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梓鈞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億成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鎬文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53號、107年度
偵字第1104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洪梓鈞部分
洪梓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5、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三、林億成部分
林億成犯如附表二編號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3-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四、董鎬文部分
董鎬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及記憶卡各壹張)、香檳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梓鈞、林億成、董鎬文均知愷他命(Keta mine)、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Methylo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洪梓鈞另知前開毒品同時亦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 可不得轉讓。然洪梓鈞、林億成、董鎬文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洪梓鈞轉讓禁藥予董鎬文部分(附表一編號1-2): 洪梓鈞基於轉讓禁藥之意,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毒咖啡(禁藥)包,以附表一編號1 、2之內容,轉讓禁藥予董鎬文。
㈡洪梓鈞、林億成、董鎬文販賣予李兆倫部分(附表一編號3 ):
洪梓鈞、董鎬文及林億成,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毒咖啡包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之內容,販賣毒品予李兆倫。 ㈢洪梓鈞、林億成販賣予簡志豪、周黃義及李兆倫部分(附表 一編號4-5,7):
洪梓鈞、林億成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4-5之內容,販賣毒品予簡 志豪;另以附表一編號7之內容,販賣毒品予周黃義及李兆 倫。
㈣林億成販賣予林陞義、簡志豪部分(附表一編號6、8) 林億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以牟利之犯 意,以附表一編號6、8之內容,分別販賣毒品予林陞義、簡 志豪,然均未交易成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74-175、221-222、274-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梓鈞、林億成、董鎬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73、220頁)。其等所自白並有以下補強證 據:
㈠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8353卷第26-29頁)。
⒉現場照片10幀(偵28353卷第32-34頁)。 ⒊微信通話記錄翻拍照片4幀(偵28353卷第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洪梓鈞)(偵28353卷第36頁)。 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28353 卷第90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28353卷第107 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第1104卷第95-97頁)。
⒏周黃義指認被告洪梓鈞為其毒品上游之指認照片(偵1104卷 第99頁)。
⒐簡志豪及周黃義指認被告林億成之指認照片(偵1104卷第 102-103頁)。
⒑周黃義指認李兆倫之指認照片(偵1104卷第104頁)。 ⒒林陞義、簡志豪與被告林億成之臉書聯絡訊息記錄翻拍照片 、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偵1104卷第109-110頁)。 ㈡附表一編號1-2被告洪梓鈞轉讓禁藥予董鎬文部分: 董鎬文供述如下:
⒈106年11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有至被告洪梓鈞所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貨櫃屋內,由被告 洪梓鈞當面交付紅惡魔包裝之毒咖啡給我,我給了他600元 (偵28353卷第16-18、52-54、59、73-74頁)。 ⒉106年11月17晚間10時15分許,有至被告洪梓鈞所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貨櫃屋內,由被告 洪梓鈞當面交付愷他命1包給我,我給了他500元(偵28353 卷第16-18、52-54、59、73-74頁)。 ㈢附表一編號3被告洪梓鈞、林億成、董鎬文販賣予李兆倫部 分:
李兆倫供述106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我先以臉書聯繫被 告林億成,詢問要購買毒品。後來我到被告林億成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2樓的住處,由被告林億成交付毒 咖啡包給我。因被告林億成前積欠我600元,所以本次我沒 有給錢而是互相抵銷(偵1104卷第66-67、176-177頁)。 ㈣附表一編號4、5被告洪梓鈞、林億成販賣予簡志豪部分: 簡志豪供述如下:
⒈106年11月上旬晚間9時許,我以臉書問被告林億成有沒有賣 毒咖啡,他說有,就傳訊息給我,後來就約在林億成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交易毒品(偵1104卷第45-47 頁)。
⒉106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我以臉書問被告林億成有沒有 在毒咖啡,他說有,就傳訊息給我,後來約在桃園市大溪區 中央路與中正路路口之三角公園交易毒品(偵1104卷第45-4 7頁)。
㈤附表一編號6被告林億成販賣予林陞義部分
林陞義供述106年11月17日我傳訊息給被告林億成說要買毒 咖啡,被告林億成表示晚上才有貨,待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 林億成打給我,我都沒有接,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偵1104卷 第76、176頁)。
㈥附表一編號7被告洪梓鈞、林億成販賣予周黃義及李兆倫部 分:
⒈周黃義供述106年11月17日,我先以臉書聯繫被告林億成, 詢問要購買毒品。再由被告林億成陪同,至被告洪梓鈞所承 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貨櫃。因為 李兆倫委由我購買毒咖啡包1包,所以抵達貨櫃屋後,由被 告洪梓鈞將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咖啡3包交予我,我給他180 0元。我之後並轉交1包毒咖啡包給李兆倫(偵1104卷55 -57 頁)。
⒉李兆倫供述106年11月17日,我跟周黃義本來在聊天,後來 周黃義說他要買毒咖啡問我要不要順便買,我就說好並給他
600元。周黃義打給林億成後就離開了,之後周黃義買到毒 咖啡後,就交給我(偵1104卷第66-67頁)。 ㈦附表一編號8林億成販賣予簡志豪部分:
簡志豪供述106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被告林億成以臉 書問我是否要購買毒咖啡,我問他「有嗎」,被告林億成即 以臉書撥打電話給我,但當時我在釣蝦,等我釣完蝦出來時 ,打給他他就沒接了(偵1104卷第46頁背面)。 ㈧就附表一編號3-8部分,被告3人有販賣之營利意圖部分 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毒 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 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 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 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 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⒉而被告3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坦認自身有吸食毒品 之經驗,其等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且被告3人 與如附表一編號3-8之人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 誼,且附表一編號3-8所示毒品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衡以 毒品價格難謂甚低,取得亦屬不易,若非欲藉此法作價出售 ,繼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被告等人焉有可能輕易將 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或再次向上游藥 頭販入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剝奪之風險。且 被告洪梓鈞、林億成於上揭購毒者洽購毒品時,更不惜自行 出面處理買賣事宜,足見被告洪梓鈞、林億成實行前揭交易 ,必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量差並據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⒊參以被告林億成自承有人打電話進來購毒,我再去跟洪梓鈞 拿毒品,由我去送貨給購毒者,比如賣600元,我獲利300元
,另外一半300元給洪梓鈞,編號3部分董鎬文沒有拿錢(原 審卷第46頁)。被告洪梓鈞亦自承我之後會跟被告林億成算 帳,可以賺多少不一定...,附表一編號4、5我分到600元, 附表一編號7的部分錢我直接拿走(本院卷第282-283頁)。 足證被告洪梓鈞、林億成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於被告董鎬文 雖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分得利益,然其明知被告洪梓鈞、 林億成出售毒品予李兆倫,並將該毒品交予被告林億成,自 亦有營利之意圖。
㈨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洪梓鈞僅有轉讓禁藥之犯意: 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洪梓鈞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亦有販 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然查:
⒈被告董鎬文為本件與被告洪梓鈞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之共犯, 在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中,被告董鎬文係實際運送毒咖啡予 李兆倫之人,被告林億成亦自承在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中, 並沒有給被告董鎬文錢(原審卷第46頁)。從而,被告董鎬 文既係被告洪梓鈞之共犯,且亦本共犯之意參與運送毒咖啡 予買方,其與被告洪梓鈞間,相較於其他無關之買毒者而言 ,關係自屬深厚。是被告洪梓鈞稱附表一編號1-2並無販賣 毒品予被告董鎬文,僅係轉讓禁藥之意,自有可能。 ⒉又,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中,被告林億成自承是用微信跟 一位綽號為「貓」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10包毒咖啡( 偵28353卷第96-97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是被告林億成 每包毒咖啡之成本為300元。而依起訴書及本院依卷內資料 所得,均認定被告林億成係以毒咖啡2包600元之代價,交付 附表一編號1之毒咖啡予董鎬文。從而,被告林億成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確實未獲取利益。是被告林億成此部分所辯 並無販賣毒品,僅係轉讓禁藥之意等,當屬可信。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中,被告林億成供稱附表一編號2 之愷他命部分,是我和董鎬文合買的,我先在查獲前即106 年11月17日晚間向小蜜蜂以1000元買1公克愷他命,後來董 鎬文來了,他說他想抽,我就問他一人出一半好嗎,後來就 一人付500元,董鎬文就給我500元(偵28353卷第57-58頁) 。至董鎬文雖曾稱被告林億成是賣他愷他命,然如前述,本 件被告林億成與董鎬文關係較其他買毒對象為深刻,董鎬文 亦參與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參以董鎬文於警詢之初,即稱 現場查扣含袋重為0.68公克之愷他命是我向被告洪梓鈞買來 ,但是當警方查獲時,我和被告洪梓鈞正在貨櫃屋內「一起 施用該包愷他命」(偵28353卷第17頁背面)。而衡諸常情 ,倘被告林億成係販賣該包愷他命予董鎬文,則在現場仍有 甚多林億成所有之毒品之情形下(董鎬文該筆錄中自承現場
眾多毒品中,僅該含袋重為0.68公克之愷他命為其所有), 董鎬文當不可能大方分享其甫向被告林億成購得之愷他命予 被告林億成施用之理。從而,被告林億成辯稱是轉讓愷他命 而非販賣愷他命予董鎬文一情,當屬可採。
⒋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洪梓鈞僅有轉讓禁藥之 犯意,此情已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⒈愷他命雖係第三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愷他命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是被告洪梓鈞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罪,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洪 梓鈞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尚有未洽,然本院已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規定,告知被告洪梓鈞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 271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故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洪梓鈞就附表一編號3-5、7、被告林億成就附表一編號 3-5、7),及被告董鎬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億成 就附表一編號6、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人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3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5、7被告洪梓鈞 及林億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洪梓鈞及林億成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億成未遂犯減輕
被告林億成所為附表一編號6、8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 已著手販賣行為,惟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林億成自首減輕
⒈本件偵查機關於106年11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對面貨櫃屋內查獲時,主要是針對被告洪梓鈞有販 賣毒品予董鎬文之情(即本院認定為附表一編號1-2被告洪 梓鈞轉讓禁藥予董鎬文部分),斯時被告董鎬文、林億成均 被列為證人,被告洪梓鈞並因此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此 有移送書、洪梓鈞、董鎬文、林億成各該筆錄、羈押聲請書 等在卷可稽(偵28353卷第1-2、6-11、15-25、48-64頁)。 從而,106年11月18日偵查之初,偵查人員僅知悉被告洪梓 鈞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此情已足認定。
⒉本件就附表一編號3-8之行為,係被告林億成於106年11月19 日知悉被告洪梓鈞遭收押後,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坦承有 附表一編號3-8之行為,此有被告林億成該日警詢筆錄1份在 卷可稽(偵1104卷第33-36頁)。是附表一編號3-8部分,既 均係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前,由被告林億成主動至警局供出, 之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林億成該等部分均屬自首,均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偵審自白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⒉被告洪梓鈞就附表一編號3-5、7部分,被告林億成就附表一 編號3-8部分、被告董鎬文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林億成部分,並遞減之。
㈦被告董鎬文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董鎬文僅從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販毒品數 量甚微,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而被告董鎬文交予被告林億成 之毒品係由被告洪梓鈞所提供,顯見被告董鎬文並非長期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 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本院認縱處以適用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 告董鎬文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洪梓鈞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洪梓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桃交 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 號1-5、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考量其前經執行完畢之 刑是公共危險罪,與本件罪質不同,且該公共危險罪部分, 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獄執行等,認其並無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 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被告3人構成犯罪,固非無 見。惟查:
㈠被告洪梓鈞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洪梓鈞累犯部分,如前所述,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 審於裁判時,雖因大法官會議尚未做成第775號解釋而不及 適用,然於覆審制下,仍屬未洽。
㈢被告林億成所犯各罪,均有自首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同 有未洽。
㈣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林億成係犯附表一編號3-8之犯行, 被告董鎬文則係犯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然原審於論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時,均將被告林億成所為 記載為附表三編號3-8、被告董鎬文所為記載為附表三編號 3(原判決第10頁),導致辨別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事由時,無法確認,此部分同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梓鈞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轉 讓禁藥罪、被告林億成認有自首減輕適用等,為有理由;併 同被告3人所未指責但經本院認原判決有未洽之處之違誤,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且原判決主刑部分既經
本院撤銷,則就被告洪梓鈞、林億成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知悉其等所販售者為法所禁止之毒品或禁藥 ,且亦知該等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 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 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誠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洪梓鈞及林億成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㈡董鎬文緩刑諭知部分
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 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本件被告董鎬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 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為第三級毒品,附表三編號3,除係 第三級毒品外,亦係禁藥,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洪梓鈞、林億成共同犯附表 一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500元,係被告洪梓鈞就本件 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之(此 等犯罪所得,因均係本國貨幣,並無不能或不宜沒收而有追 徵價額之必要,爰不宣告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洪梓鈞所有供其與被 告林億成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7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係被告洪梓鈞 及董鎬文所有,各為供其等與被告林億成用以互相聯絡販賣 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洪梓鈞、董鎬文2人自承在卷(原審 卷第70頁背面)。堪認上開物品確係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附表三編號7之手機於附表二編號3-5、7,就附表三編號 8之手機於附表二編號3等部分宣告沒收。
㈥至於附表三編號9至12之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予 諭知沒收,應另案予以處理,併予敘明。
㈦前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轉讓或交│時間 │地點及模式 │內容 │價格(單位:│
│號│ │易對象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洪梓鈞 │董鎬文 │106年11月10 │董鎬文至被告洪│紅惡魔包│600 元 │
│ │ │ │日晚間8 時30│梓鈞所承租位於│裝之毒咖│(被告洪梓鈞│
│ │ │ │分許(起訴書│桃園市大溪區介│啡包2 包│取得) │
│ │ │ │誤載為下午6 │壽路884巷10弄 │ │ │
│ │ │ │時許) │18號對面貨櫃屋│ │ │
│ │ │ │ │內,由被告洪梓│ │ │
│ │ │ │ │鈞當面轉讓禁藥│ │ │
│ │ │ │ │即紅惡魔包裝之│ │ │
│ │ │ │ │毒咖啡2包予董 │ │ │
│ │ │ │ │鎬文。 │ │ │
├─┼────┼────┼──────┼───────┼────┼──────┤
│2 │洪梓鈞 │董鎬文 │106年11月17 │董鎬文至被告洪│愷他命1 │500 元 │
│ │ │ │晚間10時15分│梓鈞所承租位於│包 │(被告洪梓鈞│
│ │ │ │許(起訴書誤│桃園市大溪區介│ │取得) │
│ │ │ │載為晚間10時│壽路884巷10弄 │ │ │
│ │ │ │許) │18號對面貨櫃屋│ │ │
│ │ │ │ │內,由被告洪梓│ │ │
│ │ │ │ │鈞當面轉讓禁藥│ │ │
│ │ │ │ │即愷他命1包予 │ │ │
│ │ │ │ │董鎬文。 │ │ │
├─┼────┼────┼──────┼───────┼────┼──────┤
│3 │洪梓鈞、│李兆倫 │106年10月17 │李兆倫先以臉書│紅惡魔包│600 元 │
│ │董鎬文、│ │日晚間11時許│聯繫被告林億成│裝之毒咖│(被告林億成│
│ │林億成 │ │ │,詢問要購買毒│啡包1包 │前積欠李兆倫│
│ │ │ │ │品,被告林億成│ │600 元之債務│
│ │ │ │ │再聯絡被告洪梓│ │抵銷;另無證│
│ │ │ │ │鈞,並由被告董│ │據證明被告林│
│ │ │ │ │鎬文運送紅惡魔│ │億成有給被告│
│ │ │ │ │包裝之毒咖啡1 │ │洪梓鈞300 元│
│ │ │ │ │包,至被告林憶│ │;被告董鎬文│
│ │ │ │ │成位於桃園市大│ │分得0元) │
│ │ │ │ │溪區文化路132 │ │ │
│ │ │ │ │巷7 號2 樓的住│ │ │
│ │ │ │ │處,再由被告林│ │ │
│ │ │ │ │憶成在上開住處│ │ │
│ │ │ │ │交付毒咖啡包予│ │ │
│ │ │ │ │李兆倫。因被告│ │ │
│ │ │ │ │林億成前積欠李│ │ │
│ │ │ │ │兆倫600元,故 │ │ │
│ │ │ │ │未向李兆倫取款│ │ │
│ │ │ │ │,互相抵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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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梓鈞、│簡志豪 │106年11月5日│簡志豪以臉書聯│紅惡魔包│1400元 │
│ │林億成 │ │晚間9時許 │繫被告林億成,│裝之毒咖│(被告洪梓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