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112號
TPHM,107,原上訴,112,20190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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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弘亮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靜雯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偉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郁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
原上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79、8320、9114、9119、981
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2、9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
字第11405、12642號、107年度偵字第371、1107、2127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8、46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1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
),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108年2月19日送交最高法院,
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 關羈押之處分(包括延長羈押),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等5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8年2月19 日移送最高法院;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後,認其等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情,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於該日 裁定並執行羈押。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 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 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 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三、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5人後: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5人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 本院判決有罪。依起訴事實、原審所指事實及證據,與本院 審理結果(含被告5人均有自白至少有參與組織之行為、及 至少有參與部分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觀之,足 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本件被告5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各定執行刑(詳見本院 判決)。其等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 之動機,可預期被告5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5人 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另,被告5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判決書所載多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情。該條係 以犯第339條詐欺罪為基本,而有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 重條件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稱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從而被告5人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⒈被告5人涉犯前述犯罪,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參以一般人趨 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確有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動機甚高;此外,該詐欺集團不僅人數眾多、分工 細膩,有部分成員遠在大陸地區,甚至有能力可以偽造不實 公文書,顯見被告5人若不予繼續羈押,仍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5人既有相當能力以逃匿 、規避本案案件之審判、執行,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情,足 認被告5人均有羈押之必要。
⒉被告5人該等羈押之必要,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方式取代。是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之審判,足認其 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訊問 被告5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 足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爰裁定 自108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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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