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07年度,5號
TPHM,107,原上更一,5,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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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仲文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29號、第17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杜仲文(下稱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因中風,身 體有一半癱瘓,並於107年10月間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經多次手術後,雖 於108年1月間出院,惟現於家中由外籍看護協助復健,故被 告於108年1月8日開庭未能到庭等情,有辯護人於本院108年 1月8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0頁)暨提出之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204頁)等在卷可稽。茲經本院依職權向花 蓮慈濟醫院函查被告病況及病歷資料,據該院函覆稱:目前 於該院門診規則接受化學治療,被告雖生命徵象穩定,但無 法行走,僅能坐輪椅活動,生活需專人照顧,言語表達不完 整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08年4月8日慈醫文字第108000094 7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 ),並有病歷光碟存卷可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又衡酌 被告現所在之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住處,距離本院路途甚遠 且交通不便,以目前查知被告患病之情形,顯難負荷親至本 院之車程勞頓。綜上,足認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有 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 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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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