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富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所為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富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江富國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8 月29 日為羈押處分,並於107 年11月15日裁定自同年11月29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於108 年1 月18日裁定自同年1 月29日起延 長羈押二月,於108 年3 月19日裁定自同年3 月29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此延長羈押裁定之羈押期間至108 年5 月28日即 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第5 項亦分別有所規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 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 ,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
,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定相較,條 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於108 年5 月15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羈押事由,猶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論如下: ㈠被告所為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業經原審認 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 按,自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多所反覆,且 於原審自承案發時確實有恐嚇被害人不要報警乙節(見原審 卷第12頁),可徵被告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意圖。而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3 年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 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 既本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意圖,在面臨上 開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刑時,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 虞。
㈢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 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5 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