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斯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55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斯能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 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竹北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 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2 月21日執 行完畢。於104 年7 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綠色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東興路由新屋往永安北湖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 道,且對向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 新屋區東興路1 段1422號前,因前方由莊福城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稍有減速,葉斯能為超越同向 前方莊福城駕駛之小客車,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對向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等規定,適 有徐紋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徐廖 菊妹,沿東興路由永安北湖往新屋方向行駛至該處,葉斯能 不顧對向徐紋芳之來車交會,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徐紋芳見 狀,煞車不及,為閃避葉斯能之來車,緊急將方向盤右轉並 因此失控撞及路旁混凝土石塊護欄,徐紋芳因此受有胸壁挫 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徐廖菊妹受有頸椎第五第六節創傷性 損傷併發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詎葉斯能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將傷者送醫,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車逃離現場。嗣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紋芳、徐廖菊妹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 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 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葉斯能(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僅稱告訴人徐廖菊妹、徐紋 芳及證人莊福城講的話都是謊言,對證據能力並無爭執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斯能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當時伊駕駛綠色小貨車跟在莊福城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方 ,途經新屋區東興路1 段1422號前,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徐
紋芳駕車自北湖往新屋方向行駛,因莊福城突然煞車,伊見 其車尾閃亮煞車紅燈,為避免撞及莊福城的車尾,伊即將方 向盤向左彎,把車頭往左邊打,11點鐘的角度,伊所駕綠色 小貨車車頭越向告訴人徐紋芳所在之車道,告訴人徐紋芳反 應不及,誤認超車致失控撞及路旁護欄,造成告訴人徐紋芳 及乘客徐廖菊妹受傷,是伊為了避免追撞莊福城的車,始急 將方向盤左偏,致車頭朝向對向車道,況伊的車輛與告訴人 徐紋芳之車輛並無任何碰撞情形,無任何擦撞痕跡,伊僅係 車頭偏向對向車道,純係告訴人徐紋芳自己反應失控始肇事 ,與伊無關,莊福城聽到碰一聲時,又加速闖紅燈開走,發 生車禍之後,告訴人徐紋芳只注意到伊這臺車,沒有注意到 前面那臺莊福城的車,臨時煞車會連累到很多人,法官有問 莊福城為何煞車,莊福城說他臨時想到他有家人住在右手邊 ,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紋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伊駕車搭載母親徐廖菊妹沿東興路往新屋方向直行,被告駕 車在東興路上往永安北湖方向直行,被告要超越他前方白色 車輛,被告與前方白色車輛距離相當近,不到1 個車身,當 時對向的白色車子已經跟伊會車,被告還硬要超車,超車時 橫跨到其車道,因被告車速很快,伊反應不及,只能緊急將 方向盤往右打,伊就撞到右前方的混凝土石塊護欄,之後就 停在路中間,被告也有先停車,但後來就逃逸現場了,伊原 本不記得對方車號,是附近民眾有告訴伊肇事逃逸的車牌號 碼為HD-6422 號。伊與母親徐廖菊妹都有受傷,送醫救治。 當天伊開車載母親徐廖菊妹往北向行駛,被告是南下的車子 ,被告前面有1 臺白色車子,被告為了要超車而強佔伊車道 ,伊發現時,白色車子剛經過,伊沒有地方閃,伊不及煞車 ,就把車往右轉去撞到路邊石墩,並未與被告前方的白色車 子發生擦撞,伊車子碰撞前,該白色車子亦無緊急煞車或其 他不正常駕駛行為,發生車禍後,伊都沒有再移動車輛,被 告當時沒有下車查看就疾駛離開,亦無向伊表示要幫忙追前 方的白色車子等語(見偵字第20558 號卷第11頁至反面、第 56頁、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廖菊妹於警詢中陳稱:徐紋芳當天駕車載伊 要去新屋,伊坐在副駕駛座,到東興路1 段附近往新屋方向 時,對向有1 部車子(即被告)為了要超越他前方的白色車 輛,而白色車輛要與伊車子會車時,被告就整臺車跨越到伊 等的車道,徐紋芳為了要閃避被告的車就往右邊轉,被告沒 有下車查看,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字第20558 號卷第45頁
)。
⒊證人即當時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之莊福城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 小客車沿東興路由新屋往永安北湖方向行駛,伊後方有1 臺 綠色自小客貨車,開得滿快的,距離伊車子很近,在接近事 故地點時前,伊放鬆油門,速度就慢下來,後面的綠色自小 客貨車就準備要超車了,行經事故地點後,伊與徐紋芳的車 沒有發生擦撞,但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伊從後視鏡看後方 情形,看到有2 臺車橫著停在馬路中間,1 臺是銀色的自小 客車,另1 臺是綠色的自小客貨車,且該綠色自小客貨車的 駕駛並未下車,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供伊觀 看,與伊所看到的綠色自小客貨車相符。當天有綠色小貨車 跟在伊後方很近,一直想要超車,要從左邊切出去,之後就 有聽到碰撞聲,伊前方都沒有其他車子,在接近事故地點時 ,伊放鬆油門,因為這條路會經過伊阿姨家,經過時想看看 有沒有開門,如果有開門就會進去看一看,當時對向車道有 1 臺銀色的車子開過來,會車時,有聽到「碰」一聲,伊從 後視鏡看,看到小貨車有停下來,車頭在對向車道,車尾還 在原本車道,呈45度傾斜等語(見偵字第20558 號卷第63頁 、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
㈡又告訴人徐紋芳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而告訴人徐廖菊妹受有頸椎第五第六節創傷性損傷併發四 肢癱瘓之重傷害,分別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0558 號卷第16頁 、第59頁)
㈢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車輛照片及告訴人受傷情 形照片、告訴人徐紋芳指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照片、 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558 號卷第18至27頁、 第29頁)。應認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 段,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不當之行為,被告於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既知悉告訴人徐紋芳、徐廖菊妹因此受傷之事實 ,然卻未等待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資料之 情形下,即逕自離開現場,獨留告訴人徐紋芳、徐廖菊妹在 車禍事故之現場,堪認被告於客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 ,其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 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 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以確實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此 因車禍發生後,未經專業醫療人員詳加檢查前,第一時間在 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甚有部分傷害,亦 需相當時間,才能知曉異狀,故若任憑肇事人自行判斷被害 人有無受傷而決定是否負有停留現場之義務,除將導致肇事 責任及造成傷害範圍之認定困難外,亦將可能延誤送醫治療 之時間,使被害人之傷勢加重,致法定救護義務產生缺口, 更非妥適,自非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立法本意(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中供承:當天伊跟著一輛白色車子,前面車子突 然緊急煞車,伊聽到碰一聲,告訴人徐紋芳的車就撞到(見 原審卷第57頁反面),而車輛撞擊後,駕駛人及乘客本有因 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且由事故現場車輛照片觀之,告訴人 徐紋芳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及路旁混凝土石塊護欄,已致告 訴人徐紋芳車輛右前側身嚴重毀損,客觀上顯足認告訴人徐 紋芳及乘客徐廖菊妹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被告就告訴人 徐紋芳及乘客徐廖菊妹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自難諉 為不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既知悉告訴人徐紋芳及 乘客徐廖菊妹因此受傷之情事,卻未等待警方、救護人員到 場處理,或留下聯繫資料之情形下,即逕自離開現場,獨留 告訴人在車禍事故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至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 者,不得超車;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事故現場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之 路段其行車分向線雖為黃虛線,然被告駕駛車輛駛本應注意 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或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558 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 來車車道超車,伊所為顯有過失,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伊開車30幾年,有常識,不可能在對向有車子的情況下超 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 在對向車道有來車之情況下超車,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他人 因此受傷或重傷乙節有所認識,而當時被告就該情形主觀上 以為不會發生,但在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被告卻未為注意 而仍執意超車,致發生告訴人徐紋芳、徐廖菊妹分別受有傷 害,徐紋芳、徐廖菊妹之傷勢係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 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至為灼然。又本案經送請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同 樣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於 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徐紋芳駕 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7 年8 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458號函文暨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4 月11日桃交運字第108001687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8 至164 頁、第210 至211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無疑。
㈥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徐廖菊妹因 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頸椎第五第六節創傷性損傷併發四肢癱 瘓之傷害,經原審就告訴人徐廖菊妹之病況分別函詢臺北榮 民總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以:徐廖菊 妹為頸椎第五六節骨折脫位合併脊隨損傷之患者,於104 年 8 月至105 年2 月期間曾於本院住院4 次接受復健治療,並 由四肢完全癱瘓進步至不完全癱瘓,然而下肢肌力僅有1 至
2 分,雙手無精細功能,因此仍無法自行轉位、站立、行走 ,大小便無法控制,日常生活活動大部分仍依賴他人照料。 以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等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5 年5 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50002545號函(見原審卷 一第18頁)。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以:徐廖菊妹於104 年7 月 26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住院,診斷為外傷性脊隨損傷合併四 肢無力,經治療後,於104 年8 月24日出院,出院時四肢功 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於105 年4 月11日最近 1 次回診桃園長庚復健科門診時,其復原情形不佳,四肢仍 有無力情形(肌力5 分為正常;本件病患下肢各關節肌力為 2 分,可做水平運動,無法抗地心引力,左手末端為0 分, 完全無法運動,無肌力收縮),且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因病 患年紀較大,其恢復正常之可能性較低等情,有林口長庚醫 院105 年5 月18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585號函(見原審 卷一第21頁)。堪認告訴人徐廖菊妹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無訛。
㈦至徐紋芳及莊福城所稱被告與徐紋芳所駕車輛有發生擦撞或 碰撞云云。然查:經原審將本案卷證送請桃園市汽車修理業 職業工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所駕車輛經查看及拆 開前保險桿並未發現撞擊或換新修護痕跡,經查閱卷宗及交 通事故現場圖,對向車會發生碰撞都是在雙方左前方,經查 看光碟及照片後,雙方左前方均無碰撞痕跡等語,有該工會 106年11月1日桃汽修字第1061101號函1 份及檢附之照片6張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3至96頁),是徐紋芳及莊福城此 部分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然縱使被告與徐紋芳 所駕車輛未發生碰撞,亦無礙於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者 之認定(詳述如後)。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徐紋芳駕駛之自小 客車有發生碰撞,惟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11日桃交 運字第1080016874號函所載,鑑定意見書及肇事分析皆記載 「…發生碰撞…」等文字,係依據證人莊福城警詢及偵查證 述內容提及超車行為與聽到撞擊等內容判斷等,有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08年4月11日桃交運字第108001687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而莊福城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 符,已如前述,是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此部分認定,不予參酌,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先因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 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徐紋芳、徐廖菊妹受有傷害,復另 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亦未等待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或留下聯繫之資料,旋即騎車逃逸等情,至為灼然。被告所
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 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 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 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 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 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 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 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101 年 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均 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 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車輛間 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致他方車上人員受傷,而該車係造成他 車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被告與徐紋芳所駕車輛雖未發生碰撞, 然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徐紋芳之車輛失控撞及路旁 混凝土石塊護欄,並導致告訴人徐紋芳、徐廖菊妹受傷之因 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該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其未下 車查看即逕自離去之舉,當屬肇事逃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刑度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尚未公布施行)。被告以1 過失行 為,致徐紋芳受有普通傷害、徐廖菊妹受有重傷害,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至於肇事逃逸部分,因刑法 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以被告駕 車肇事雖致徐紋芳及徐廖菊妹受有上揭傷害,仍僅成立肇事 逃逸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依個案情形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 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入監執行,卻 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罪(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造成徐紋芳、徐廖菊妹受傷, 肇事後不僅未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下車查看即擅自駕車離去 ,置徐紋芳、徐廖菊妹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肇事後存 有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迄未與徐紋芳、徐廖菊妹達成和解,賠償2 人之損 失,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再酌以被告前已有2 次之公共危 險犯行(即酒後駕車行為),足見其對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交 通安全之觀念淡薄,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徐紋芳、徐廖菊 妹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其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以: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綠色小貨車跟隨在莊福城 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方,途經新屋區東興路1 段1422號前,對 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徐紋芳駕駛小客車自北湖往新屋方向行駛 ,因莊福城突然煞車,被告見其車尾閃亮煞車紅燈,為避免 撞及莊福城的車尾,被告即將方向盤向左彎,被告駕駛之小 貨車車頭越向告訴人徐紋芳所在之車道,告訴人徐紋芳因反 應不及,誤認超車致失控撞及路旁護欄,造成告訴人徐紋芳 及乘客徐廖菊妹受傷,被告並非超車,是因莊福城行進中突 然煞車,被告為防追撞莊福城之車,始急將方向盤左偏,致 車頭朝向對向車道,況被告車輛與告訴人徐紋芳之車輛均無
任何擦撞痕跡,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並無任何碰撞情事,僅係 車頭偏向對向車道,純係告訴人徐紋芳自己反應失控始肇事 ,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況被告的車輛有 第三責任險,不需逃逸,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明知對向車道有來車仍蓄意駛入,致告訴人徐廖 菊妹受有重傷害,無法回復,且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顯見其毫無悔悟,惡性重大,原審判決之量刑實為過輕 ,又被告供稱:前面那臺車突然煞車,所以伊將方向盤往左 邊打等語,然若如被告所述前方有車輛煞車之情形,依一般 駕車時有注意前方車況之情形而言,只需隨之煞車即可,無 須將方向盤往左打,被告顯然係為超車而逆向行駛。另觀諸 證人莊福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從後照鏡看到小貨車有 停下來,車頭在對向車道,車尾還在伊所在的車道,呈現45 度傾斜,並且是先從後照鏡看到被告車差點撞到,伊切到對 向去,才聽到碰撞聲等語,與告訴人所述均大致相符,足認 當時之碰撞情形確實存在於對向車道上,被告顯有逆向行駛 之情形。再查,被告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1次過失傷害 之前案,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素行不良,本件違規逆向行駛 ,更是漠視道路上人車安全,而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 ,不僅其所犯重大,造成告訴人徐廖菊妹不可回復之重傷害 更鉅,實不宜輕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實有罪刑不相當而 過輕之嫌云云。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 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參酌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惟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尚無不合,而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