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261號
TPHM,107,交上訴,26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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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潭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18號、107年度偵字第65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正潭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68號快速道路出口匝道由南往北行 駛,變換車道,進入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外側車道時,適洪 瑜珣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國橋外側車 道。林正潭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正潭竟疏未注意顯示左側方向燈、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保持安全距離、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車輛與洪瑜珣之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洪瑜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 腦挫傷、右手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上開傷害致 中樞神經衰竭,於107年2月28日15時58分死亡。林正潭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 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洪瑜珣之 配偶李柱雄及子李茂熒李尹鑫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李柱雄、證人鄭逸梅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52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正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相字第148號卷《下稱相 卷》第22頁正反面、28至29、58至59;原審卷第24、31頁; 本院卷第158頁),並證人鄭逸梅於警詢中證述現場車禍發 生過程在卷(見相卷第79頁正反面),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配偶李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經送醫 仍不治死亡等語(見相卷第26、60至61頁),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3月1日勘驗 筆錄、新竹地檢署107年3月1日竹檢貴甲字第1070301-1B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 照片1份、竹北分局高鐵所轄洪瑜珣車禍死亡案勘查報告、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2月25日竹監鑑字第108000371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至21、27、57、62至70、71至78 、81至87、91;本院卷第94至10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 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一般智 慮成熟之人所週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曾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5年4月11日遭吊銷,見本 院卷第84、99、15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 遵守之,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案發處, 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見相卷第55 頁),竟疏未注意顯示左側方向燈、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保持安全距離、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同向後方適騎乘至該處之被害人 機車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滑行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勢,嗣後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五、辯護人雖聲請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2月25日 竹監鑑字第1080003711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送鑑定覆 議,證明被害人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仍駕駛機車,亦有過 失等語,然上開鑑定意見書已載明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屬主線道行使之車輛,被右後側自匣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 輛撞擊右側,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另被害人雖持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之違規,但係屬行政管理之問題, 與本次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相關事證已明,被害人雖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然其行使 在主線車道,遭被告從後方撞擊,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重覆 調查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是否確有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 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揭犯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 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詳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固認「被告為科學水電行之負責人,平日以駕 駛AMZ-3316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至客戶工地等處所施作、巡 看所承攬水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舉,認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前段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告為科學水電行之負責人,平 日確實有駕駛車輛至客戶工地處所施作承攬之水電業務之情 ,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相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25頁) ,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 90頁),固堪信屬實。然而被告亦稱:除了出門做水電的目 的以外,並沒有以駕駛載運貨物或乘客為職業內容。(見原 審卷第25至2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係以「駕駛車輛」為其職業,是應認駕駛車輛並非被告之主



要業務,而被告駕駛車輛至工地,係為「通勤」之目的,「 駕駛車輛」本身並非其水電承攬業務之直接、密切相關之業 務,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與一般通勤族每日駕車前往上班 場所之情形無異,尚難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工作場所為 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而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惟因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普通小型車駕照於95年 4月11日遭吊銷,並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匣道匯 出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跨壓穿越虛線,又未充分注意匣 道口主線車道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此有 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4、96至9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5、158頁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紙可憑(見相字卷第22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上揭 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自有未洽。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 告於偵查中稱當日是去竹北市某工地從事水電工作,應認被 告係以駕駛為附隨輔助業務之人等語。然被告駕駛車輛至工 地,係為「通勤」之目的,「駕駛車輛」本身並非其水電承 攬業務之直接、密切相關之業務,亦非為運送貨物,尚難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工作場所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 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其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被告 於前曾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具有相當車流量之匝道口時,應注意變換車 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亦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於駕駛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害 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嗣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程度 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自營水電行、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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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