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234號
TPHM,107,交上訴,23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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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細鐘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楊富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13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細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沈細鐘任職於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 負責載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基河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應予以更正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行經基河路與無 名巷口並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由陳思樺所騎乘 ,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由左方超車之 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陳思樺人車倒地,沈細鐘於發生碰撞後,本應注意 立即停車下車察看有無人員因而受傷,尤應注意有無人員倒 臥於車下或輪下,竟疏未注意,繼續行駛,致因碰撞倒臥於 大貨車下之陳思樺遭大貨車推拖30餘公尺,導致陳思樺受有 顱內及胸腔及雙腿骨折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沈細鐘於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託人撥打電話報警, 並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思樺之子女鄭伊倫、鄭羽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本院卷第194 至199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 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鄭伊倫、 鄭羽姍於警詢、偵訊、原審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 引證人鄭伊倫、鄭羽姍之上開陳述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證據 ,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細鐘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白 承認(原審卷第32、76、85頁,本院卷第193 、363 頁),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莊皖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案發情節 一致(偵卷第115 至116 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 器光碟(檔號:KKA0228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
影片內時間:06:40:00被告駕駛公車行駛於道路上。 影片內時間:06:40:20
被害人騎乘機車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從被告後方逐漸接 近被告所駕駛的公車。
影片內時間:06:40:35
對向車道有一輛公車行駛而來,與被告、被害人交錯而過。 影片內時間:06:40:36
轉彎蜂鳴器發出聲響。
影片內時間:06:40:37
車道前方右側出現一名行人行走於馬路上。
影片內時間:06:40:38




被告公車左側壓到雙黃線。
影片內時間:06:40:38~39
被害人騎乘機車從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後方向左跨越雙黃線逆 向行駛於道路上,此時被害人機車並未打方向燈。 影片內時間:06:40:39
被告開始將方向盤往左打,將車身往對向車道偏移並越過雙 黃線。
影片內時間:06:40:42~44
被害人機車在靠近轉彎處,愈來愈往左,持續偏向左側路邊 被告將方向盤向左打一圈半,被告頭部向左轉,此時被害人 騎至被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逐漸靠左側,被告仍持續駛 入對向車道,兩車間車距愈來愈短,被害人發出尖叫(42秒 叫了一聲,43秒時又叫更大聲)(44秒時有碰撞聲)。 影片內時間:06:40:44
被害人與被告車輛於左轉處發生碰撞並發出碰撞聲,撞擊點 為被害人機車右側與被告公車左前輪旁,被害人因而人車倒 地。
影片內時間:06:40:44~45
被告先看左邊(44秒)再看右邊。
影片內時間:06:40:45~46
行車記錄器拍攝左前側視角出現被害人之右下肢出現於公車 左前側。
影片內時間:06:40:45~48
被告先向右看,旋即向左看(共兩次),同時降低車速,但 仍繼續前進。
影片內時間:06:40:47~48
被告車輪撞上被害人倒地機車,機車被撞後因而彈跳一下。 此時被害人之下肢仍出現於公車左前側。
影片內時間:06:40:48~54
行車紀錄器左後方視角因陽光照射而看不清楚(48~49 秒) (49~54秒較不清楚,此時仍可看到地上的標誌線)。 影片內時間:06:40:49
被告將公車開至車道右側,並持續往前移動。
影片內時間:06:40:50
隨著公車行駛路線,被告公車後方地面出現疑似車輪壓過被 害人身體組織液、血液的車輪痕跡。
影片內時間:06:40:51
被告向左看。
影片內時間:06:40:52
公車左前側出現第二肢下肢。




影片內時間:06:40:54
被告向右看。
影片內時間:06:40:55
被告後方有一輛白色小客車經過。
影片內時間:06:40:56
被告向左看。
影片內時間:06:40:57
被告向右看。
影片內時間:06:41:05
被告向右看。同時該被害人下肢於地面旋遭被告車輪輾過。 影片內時間:06:41:06~10
被告向左看。
影片內時間:06:41:13
被告將公車停止。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筆錄、相驗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 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0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2 3685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4月26日北市交安字第1073019940 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事證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中發生兩車 擦撞或碰撞時,本應注意立即停車下車察看,有無人員因而 受傷,尤應注意有無人員倒臥於車下或輪下,本件被告為營 業大客車司機,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並確實遵守之。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存卷足憑(偵卷第26頁),竟疏於注意,在未行 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於 兩車發生碰撞時,又未立即停車下車察看,致因碰撞倒臥於 大客車下之陳思樺遭大客車推拖30餘公尺,自有過失。又陳 思樺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 亦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規定之過失,並認定



陳思樺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 ,亦有過失。此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 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三、再者,被害人陳思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及胸腔及雙腿骨 折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 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陳思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陳 思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不能 因被害人陳思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四、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將本件送請警察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 肇事責任鑑定,並勘驗公車,以證明被告之過失程度到底如 何?惟案發當時被告有前揭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於兩車發生 碰撞時,又疏未注意立即停車下車察看等過失情節,且被害 人陳思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在卷(於警詢時並坦承轉彎時有聽到一 聲聲響〈相字卷第10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 光碟(其中06:40:42秒時被害人發出尖叫聲,43秒時又叫 更大聲,44秒時有碰撞聲,),則上開檢察官聲請本院再行 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之待證事項已明,故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查被告任職於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 負責載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託人撥 打電話報警,並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之過失,而未認定被告於行駛中發生兩車 擦撞或碰撞時,應注意立即停車下車察看有無人員因而受傷 ,尤應注意有無人員倒臥於車下或輪下之過失部分,就被告 駕車過失情節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略謂:㈠原審認定被告有「託人撥打 電話報警」乙節,與證人莊皖婷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述情節不 符,是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顯有可疑,而原審就此逕稱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顯有違法之虞。㈡被告於事發時,竟任 被害人於馬路上哀嚎近十分鐘,未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 ,而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 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 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 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 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縱證人莊皖婷於偵 訊時證稱:「我問司機有沒有打給救護車,他跟我說他打不 通,我就用我的手機叫救護車,後來我要上班就先走」等語 (偵卷第115 頁),亦與被告所稱託人撥打電話報警無違, 且警方到場時,犯人為誰,尚不知時,被告即主動陳述肇事 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依上開說明,應認符合自首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 為爭執,請求從輕或從重量刑,為無理由。㈢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其駕 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倘未依規定行駛,違反注意義務 而肇事,將可能產生重大傷亡之結果,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 性本屬較高,則被告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負之注意義務



程度自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惟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 左轉彎時,竟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於發生兩車碰撞時,又未立即停車下車察看有 無人員因而受傷,致因碰撞倒臥於大客車下之陳思樺遭大客 車推拖30餘公尺,致陳思樺受有顱內及胸腔及雙腿骨折出血 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心理上極大之傷害,為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得到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 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難准許。綜上,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情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左轉彎時,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於發生兩車碰撞時,亦 未立即停車下車察看有無人員因而受傷,致因碰撞倒臥於大 客車下之陳思樺遭大客車推拖30餘公尺,雖經送醫院急救, 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極大之傷害 ,為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得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陳 思樺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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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