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7年度,24號
TPHM,107,上重訴,24,20190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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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輝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郭怡青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445 號、107 年度偵字第35
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輝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李國輝因本身之個性具衝動性及固執性,且長期施用屬於 中樞神經興奮劑之安非他命類毒品,致無法正常工作,儘管 其知悉此等行為影響正常社交或人際關係導致引起持續或反 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服用,因而對於安非他命類物質 之使用障礙程度已達中重度(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對於日常生活發生 事件,自認對其不利時,於情緒波動下,在其既有價值判斷 下,常採取暴力方式反應。且因李國輝收入不穩定,女友乃 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提議分手,李國輝認其女友貪圖金錢, 遂在其女友之社交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張貼不 雅字句,事後因其女友道歉,李國輝欲刪除上開留言,乃委 請居住在蘇福盛緬甸籍英文名:Hoteseim)家中、緬甸 籍之友人Myu Zaw 協助使用其手機設定臉書帳號。嗣李國輝 認為Myu Zaw 非但未協助其刪除臉書訊息,反而在臉書上生 事,並自106 年2 月起,主觀上覺得Myu Zaw 透過臉書群組 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之不斷開玩笑、挑釁,甚至 表明已與其女友交往等情,因此心生怨恨、憤怒。之後,李 國輝又認為臉書群組「緬甸華僑團體」(myanmar taiwan f acebook group )內之成員包括Myu Zaw 、蘇福盛陳永華緬甸籍,Kyo Kyaw)、段繼敏等人,不斷透過臉書以「藍 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在此聽 幻覺、妄想之干擾下,李國輝心生憤怒,遂以與之對罵、或



忽略不予理會,或遷移居所等方式應對。期間,於本案案發 前,李國輝即曾2 度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並 經法院判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犯罪時間分別為106 年5 月21日4 時24分許、同年6 月 21日1 時42分許),因而知悉縱火行為不為法律所允,且對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害甚大,竟因不滿情緒及報 復心切下,仍決意實行本件縱火行為。
二、李國輝為逃避所聽聞藍牙播放之聲音,歷經數次搬遷,迨於 民國106 年11月初,經友人胡進福(於本案中死亡)同意, 由李國輝按月支付胡進福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租金, 與胡進福共同承租由連秋香出租管理之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2 至5 樓、65號4 至5 樓(下稱上開房屋,該房屋 之4 樓及5 樓均打通)集合式住宅之407 室。李國輝居住此 處時,仍認為一天至少10次聽到隔壁403 室由段繼敏承租之 房間、408 室由陳永華承租之房間播放聲音,於聽到聲音時 ,李國輝選擇與室友胡進福聊天,聊完天即睡覺之方式忽略 聲音之干擾。惟李國輝仍感覺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 辱,乃心生憤懣,再因其個性具衝動性及固執性,於情緒波 動下,明知縱火行為係法律禁止之犯罪行為,且對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造成之危害甚大,並明知所居住之房屋屬集 合住宅係隔成數間之出租套房,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 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致生燒 燬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之危險,亦可預見上開房屋內 尚有承租407 室之胡進福、408 室之友人陳永華、403 室之 友人段繼敏及其他承租人在內居住,會因火勢迅速燃燒所引 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 及,而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然因認居住在408 室(起訴 書誤載為409 室)之陳永華及非住戶之蘇福盛等人合作以藍 牙播放上揭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聲音,對其取笑、 辱罵,及感覺聽到陳永華蘇福盛兩人在電話中談論要傷害 其本人之事,且因與其407 室室友胡進福因施用毒品及其他 細故時生爭吵,李國輝胡進福持刀要脅欲將之殺害。在不 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基於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 定故意及燒死陳永華胡進福之確定殺人故意,暨縱然縱火 致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殺人故意,先於106 年11月22日凌晨1 時21分許,持自備之 空保特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中油加油站 」,購買九五無鉛汽油,該加油站人員將該保特瓶加滿汽油 並向其收取費用18元,後將保特瓶及發票交付李國輝,李國 輝持該加滿汽油之保特瓶,於106 年11月22日凌晨1 時42分



許,返回上開房屋3 樓往4 樓之室內梯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 處,先觀察周遭有無他人察看後,再將保特瓶藏在雜物塑膠 箱內後離去;迨至106 年11月22日20時32分許,李國輝穿著 紅色無袖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衣,自外返回上開租屋處, 於將紅色無袖背心脫掉後,自覺聽到有人辱罵、開玩笑等聲 音,因而心生不悅,即走至上開3 樓往4 樓室內梯平台處, 取出上開預先放置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將保特瓶之汽油潑灑 在丟滿廢棄塑膠箱等雜物上,取出打火機點燃在潑灑汽油之 處,該處旋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瞬間發生大規模之燃燒 。李國輝立即逃離現場,嗣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76巷內, 為規避警方追查而隨手拿取路旁衣服變裝,並將犯案時穿著 之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棄置路旁。上開房屋因火勢,於數秒間 迅速竄燒,濃煙密佈,且除向左右延燒至4 樓外,濃煙亦伴 隨火勢向上竄升至5 樓,分別居住63號3 樓302 室之王天助 (事後因病死亡,其死因與本案無關)、63號4 樓408 室之 陳永華、65號4 樓406 室之黃炳丁、63號4 樓403 室之段繼 敏、63號5 樓511 室之伍利等住戶,因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 狀或被燃燒聲響驚醒,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內窗台外等 候救援而倖免於難;然居住在63號4 樓407 室之胡進福、40 9 室之李華玲、405 室之劉淑華黃新傑、413 室之印尼籍 人士NURM AH (中文名字:安娜)及印尼籍BONGJUNON (中 文名字:歐邦俊)、63號5 樓508 室之王志偉、515 室之柯 永堂、510 室之張明華,均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而未能逃 出,其等9 人因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 灼傷,引發呼吸性衰竭死亡,分別陳臥4 樓、5 樓臥房或走 道,身體多處部位因高溫燒灼而呈焦黑碳化狀態(死亡原因 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之程度(燒 損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 行清查,發覺李國輝於事發前預先購買汽油及點火而查知上 情,遂拘提李國輝到案並扣得上開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1 紙 ,且於上開和平街76巷7 號旁李國輝換裝處扣得其縱火時所 穿著之藍色迷彩衣服1 件,另於上開房屋處扣得紅色上衣1 件,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劉中立張程翔柯啟東戴春美胡慧君李春美SAMURIFU HON LIONG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國輝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第一次、



106 年12月5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6 年11月23日、106 年 12月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6 年11月24日檢察官聲請羈押 的法院訊問筆錄、及107 年3 月21日檢察官起訴至新北地方 法院的訊問筆錄等6 次筆錄,無通譯在場協助翻譯,被告供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中自陳來臺灣居住17 年,並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於本案案發前從事板模工作 11年,在不同公司做,另外6 年做臨時工,聽得懂法官詢問 的問題(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另審之,被告於106 年11月 23日警詢製作筆錄時及同期日檢察官訊問偵查筆錄、106 年 11月24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的法院訊問製作筆錄時,均有辯護 人在場,有各該期日筆錄在卷足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卷〈下稱106 偵36445 卷〉㈠第14、297 頁、原審106 年 度聲羈字第507 號卷〈下稱原審106 聲羈507 卷〉第18頁) 。況被告於上開期日原審羈押庭庭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國 語慢慢講我就聽得懂等語(見原審106 聲羈507 卷第16頁) 。是上開期日之訊問既均有辯護人在場,辯護人需對被告做 接見及案件案情的溝通,若溝通有困難,辯護人基於對被告 的利益即可聲請通譯來協助訴訟的進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中 之辯護人並未聲請通譯,顯見被告在與辯護人做案件溝通時 及在偵審中,對於相關問話及溝通能力並沒有障礙。另107 年3 月21日檢察官起訴至新北地方法院的訊問筆錄雖無通譯 在場協助翻譯,然被告已當庭陳稱聽得懂法官詢問的問題, 業如前述。復衡酌被告於上揭106 年11月23日警詢、106 年 11月23日偵訊、106 年11月24日羈押庭法官訊問及107 年3 月21日檢察官起訴移審之原審筆錄內容,被告的陳述均無答 非所問的情況,並能主張自己權益。參以被告自緬甸來臺灣 居住已17年,並在外工作,亦無需由通譯即可自行從事工作 ,對外應對進退,堪認被告對於中文的聽說能力無任何障礙 ,自無所謂無通譯翻譯即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106 年12月 5 日警詢、偵查筆錄,本院並無引用資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爰不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 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精神醫學部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時被告所為供述,經本院審理 時詢問:你在臺大醫院鑑定時,是否如實陳述鑑定時鑑定人 所詢問的問題乙節,被告答稱:我都是誠實的回答,沒有隱 瞞,從我小時候到發生縱火案經過,都是誠實的告訴他們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49頁)。是被告於臺大醫院接受精神鑑定



時所為任意性自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均出於 任意性,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下所為,並有下述補強證據足 佐,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259 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且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國輝固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縱火行為,因而燒死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 害人則及時逃離上開房屋始幸免於難及燒燬上開房屋未遂之 事實,惟辯稱:我縱火燒上開房屋,是因為友人蘇福盛他們 不斷透過臉書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取笑、挑釁、責 怪、侮辱我,我忍耐度已經超過限度了,事先已有警告過他 們,原來是要燒蘇福盛家,有跟陳永華說過,我不是故意縱 火燒上開房屋及要燒死上開房屋內的承租住戶云云。辯護人 辯稱:被告認蘇福盛等人,不斷透過臉書以「藍牙播放聲音 」之方式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在聽幻覺之干擾下 ,而以本件縱火方式對他們提出警告,主觀上僅有縱火之意 ,而無殺人認識,被告行為僅成立縱火致人於死犯行;縱依 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犯意,而為本件縱火行為, 因而燒毀上開房屋未遂、燒死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及時逃離幸免於難,被告既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縱火行為,雖造成上開房屋住戶 死傷,然其非直接故意殺人,自不該當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3 編第6 條第2 項之「情節最重 大之犯罪」;況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指出被告當時罹有精 神疾病,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審查結論意見之解釋,自 不得將被告判處死刑;遑論依臺大醫院就被告有無教化可能 之鑑定結果,被告並非無教化可能,亦不應量處被告死刑云 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11月初起,與友人即被害人胡進福共同居住於 由連秋香出租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至5 樓



、65號4 至5 樓(下稱案發房屋)之407 室套房。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之106 年11月22日凌晨1 時21分許,先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台灣中油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18 元購買95無鉛汽油後,將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罐放置於案發房 屋內側3 樓至4 樓之室內梯平台堆積雜物塑膠箱處。迨至同 日晚點8 時32分許,被告自外返回案發房屋之居處時,因自 覺聽到他人辱罵、開玩笑等聽幻覺而心生不滿,遂至案發房 屋內側3 樓至4 樓之室內梯平台取出前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 ,將汽油潑灑於雜物上,並以打火機點燃經潑灑之汽油處, 旋即引發大規模燃燒,因而燒死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 害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則及時逃離上開房屋始 幸免於難及燒燬上開房屋未遂;而被告於縱火後迅速離開上 開房屋,步行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76巷內,為規避警方追 查而隨手拿取路邊衣服換裝,並將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迷彩 短袖上衣棄置於路旁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輝於警詢、偵查 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06 偵36445 卷㈠第3-14、287-297 頁、106 偵3644 5 卷㈡第75、133-139 、163-170 頁、原審106 聲羈507 卷 第15-18 頁、原審卷㈠第38、210 頁、原審卷㈡第44頁、本 院卷㈣第44頁),並經證人即租住上址集合式住宅之511 室 套房房客伍利、租住上址集合式住宅之403 室套房房客段繼 敏、租住上址集合式住宅之302 室套房房客王天助、租住上 址集合式住宅之406 室套房房客黃炳丁於警詢時、證人即死 者柯永堂之友人劉慶宗於警詢時、證人即死者劉淑華之家屬 劉中立、死者黃新傑之家屬陳麗輝、死者NURM AH (安娜) 及BONGJUNON (歐邦俊)之家屬所委託之代理人蘇博文於偵 訊中、證人即死者王志偉之家屬戴春美、死者張明華之家屬 張程翔、死者柯永堂之家屬柯啟東、死者李華玲之家屬李春 美、死者胡進福之家屬胡慧君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證述明 確(見106 偵36445 卷㈠第81-83 、85-87 、89-91 、101- 103 、105-107 、121 頁、見106 偵36445 卷㈡第99-101、 103-105 、117 頁、見106 偵36445 卷㈢第33-35 頁、106 年度相字第1585號卷〈下稱106 相1585卷〉㈠第51-53 、57 -59 、213-215 、237-239 、265-267 、287-289 、313-31 5 、353-354 、383 、413 頁)。並有被告於106 年11月20 日、22日在證人蘇福盛住所前擺放汽油瓶之照片、被害人即 被告室友胡進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上開加 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藍色迷彩衣服及紅色背心之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死者張 明華、柯永堂王志偉黃新傑劉淑華NURMAH(中文名 字:安娜)、胡進福李華玲、BONGJUNON (中文名字:歐 邦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 份、現場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 月16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54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20342 、31018 號起訴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06 偵36445 卷㈠第 25-27 、31-33 、37-41 、45-57 、63-65 、161-237 、27 9 頁及卷末證物袋、106 偵36445 卷㈡第5-73、27-35 、38 7-389 、331-380 頁、107 年度偵字第3594號卷〈下稱107 偵3594卷〉第265-341 頁、106 相1585卷㈠第107-207 、21 7-230 、241-254 、269-282 、295-308 、317-330 、335- 351 、355 、359-372 、387 、391-403 背面、417 、421- 434 、443 頁、106 相1585卷㈡第5-73、77-103頁)。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上開房屋係被告故意縱火所導致,除據被告供承綦詳外,並 有下列證據足佐: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進行調查,鑑定結 果:認為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上開房屋3 樓往4 樓室內梯平 台西南側塑膠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縱火,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06 年12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593756號函暨所附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 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被告及證人吳林松連秋香段繼敏、戴春美張程翔、伍利、柯啟東等人之警詢筆錄、連秋香黃炳丁 等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攝錄時序表 、死傷名冊及救護紀錄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 、火災現場照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6 偵36445 卷㈢第 1-161 頁)。
依原審勘驗被告於案發前購買汽油、上開房屋現場及附近之 監視器攝錄之電子錄影檔案結果(見原審卷㈡第14-24 、51 -92 頁),認定係被告縱火,茲敘述如下:
⒈上開房屋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房屋起火 點為3 樓往4 樓室內梯平台西側塑膠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 為縱火,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2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 1062593756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 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及上址屋主連秋香 、上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屋之前登記名義 人吳林松、租住上址集合式住宅之403 室套房房客段繼敏、 死者王治偉之母戴春美、死者張明華之弟張程翔、租住上址 集合式住宅之511 室套房房客伍利、死者柯永堂之弟柯啟東 等人之警詢筆錄、租住上址集合式住宅之406 室套房房客黃 炳丁等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攝錄時 序表、死傷名冊及救護紀錄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 置圖、火災現場照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6 偵36445 卷 ㈢第1-161 頁),且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 (詳後述)相符。
⒉被告縱火行為之認定:
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案發前購買汽油、上開房屋現場及附近之 監視器攝錄電子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見原審卷㈡第14-24 、51-92 頁):
①檔名為「景新街單行道」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⑴播放時間2017/11/22(下同)01:21:11至01:21:22 畫面所攝為景新街單行道口,於畫面時間01:21:20時,被 告自畫面左方出現,且右手持保特瓶(見擷取畫面編號1、2 ),並朝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⑵播放時間01:21:22至01:21:41 被告未出現於畫面中。
②檔名為「興南景新街口全景」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⑴播放時間2017/11/22(下同)01:00:00至01:21:22 畫面所攝為景新街單行道口往安樂路雙號路口,有路人及車 輛來往通行。(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約21分鐘) ⑵播放時間01:21:22至01:21:48 於畫面時間01:21:24時,被告自畫面左方出現(見擷取畫 面編號3 ),隨即過馬路走到對街(安樂路雙號)(見擷取 畫面編號4 至6 ),再往左轉往前直走(即自安樂路雙號走 往景平加油站,見擷取畫面編號7 )。
⑶播放時間01:21:48至01:30:00 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較遠且畫面較為模糊,無法拍攝到被告。 (該段時間約8分鐘)
③檔名為「前往買油(慢4分)」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16:59至01:17:11(時 間差慢4 分鐘,正確時間為01:20:59至01:21:11)畫面



所攝為加油站外,於畫面時間01:17:03時(正確時間為01 :21:03),被告以左手拿保特瓶自畫面左下方(見擷取畫 面編號8 ),朝畫面上方加油櫃檯處走去(見擷取畫面編號 9 )。
④檔名為「買油過程(快5分)」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26:25至01:26:49(時 間差快5 分鐘,正確時間為01:21:25至01:21:49)畫面 所攝為加油櫃檯處,一名店員坐在畫面左方處,於畫面時間 01:26:30時(正確時間為01:21:30),被告手拿空保特 瓶自畫面左上方走出(見擷取畫面編號10),隨後店員起身 接過被告手中之空保特瓶,並加油在該保特瓶內,被告站立 在旁觀看(見擷取畫面編號11)。
⑵畫面時間01:26:49至01:27:14 (時間差快5分鐘,正確時間為01:21:49至01:22:14) 店員將該保特瓶加好油後交予被告(畫面可見該保特瓶內裝 載黃色液體,見擷取畫面編號12),並收取被告支付之零錢 轉身結帳,被告在旁將瓶蓋蓋上並轉緊保特瓶(見擷取畫面 編號13),隨後拿取店員交付之發票,朝畫面上方走去,消 失於畫面中。
⑤檔名為「買油結束(慢4分)」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17:38至01:18:00 (時間差慢4分鐘,實際時間為01:21:38至01:22:00) 畫面所攝為加油站外,於畫面時間01:17:51時(正確時間 為01:21:51),被告自畫面上方加油櫃檯處走出,邊走邊 將手中保特瓶轉緊(見擷取畫面編號14),隨後被告手拿裝 有黃色液體之保特瓶(見擷取畫面編號15),朝畫面左下角 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⑥檔名為「DVR_CAM06_2017_11_22_01_00_00_1800」之檔案, 其內容如下:
⑴播放時間2017/11/22(下同)01:00:00至01:23:00畫面 所攝為景新街單行道口往安樂路雙號路口,有路人及車輛來 往通行。(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約23分鐘) ⑵播放時間01:23:00至01:23:33 於畫面時間01:23:27時,被告出現於安樂路雙號邊之騎樓 (見擷取畫面編號16),朝畫面右方走去(即興南、景新街 口),消失於畫面中。
⑶播放時間01:23:33至01:30:00 被告未出現於畫面中。
⑦檔名為「N_00000000_030109 」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⑴播放時間00:00:00至00:03:00



畫面所攝為興南、信義路口,有車輛、行人來往通行。 (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約3分鐘)
⑵播放時間00:03:00至00:04:00 於播放時間00:03:08時,被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朝畫面 右方走去(即往興南、南山路方向,見擷取畫面編號17、18 ),於播放時間00:03:17時,消失於畫面中。 ⑧檔名為「DVR_CAM13_2017_11_22_01_19_51_1230」之檔案, 其內容如下:
⑴播放時間2017/11/22(下同)01:19:50至01:31:00畫面 所攝為興南路一段117 巷口處,有車輛來往通行。 (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約11分鐘)
⑵播放時間01:31:00至01:32:00 於播放時間01:31:34時,被告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入畫面 上方之騎樓並向前直行(即往興南、南山方向,見擷取畫面 編號19至21)。
⑶播放時間01:32:00 至01:40:20 因拍攝距離拉遠,且畫面上方有光線,無法拍攝到被告。 ⑨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
⑴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46:01至01:46:25(時 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35:01至01:35:25)畫面 所攝為興南路二段65號樓梯間,畫面時間01:46:17時(正 確時間為01:35:17),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走上樓( 見擷取畫面編號22、23),於畫面時間01:46:23時(正確 時間為01:35:23),消失於畫面中。
⑵畫面時間01:46:25至01:53:59該段時間無人進出該樓梯 間。
⑩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
⑴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46:00至01:47:07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35:00至01:36:07) 畫面所攝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走廊,該 段時間無人進出於畫面中。
⑵畫面時間01:47:07至01:47:22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36:07至01:36:22) 於畫面時間01:47:09時(正確時間為01:36:09),被告 身穿長袖連帽上衣、長褲自畫面下方走出,於畫面時間01: 47:13時(正確時間為01:36:13),走至畫面上方查看3 樓往4 樓室內梯平台(見擷取畫面編號24),再自褲子後方 拿出保特瓶後(見擷取畫面編號25),以右手拿保特瓶朝畫



面右方走道走去(見擷取畫面編號26),消失於畫面中。 ⑶畫面時間01:47:22至01:49:14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36:22至01:38:14) 該段時間無人進出於畫面中。
⑪以下勘驗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內 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49:15至01:52:40(時 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38:15至01:41:40)畫面 所攝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走廊,該段 時間無人進出於畫面中。
⑵畫面時間01:52:40至01:52:56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41:40至01:41:56) 被告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左前臂似有刺青)、長褲,手持保 特瓶出現於畫面中,於畫面時間01:52:44時(正確時間為 01:41:44),被告先將保特瓶瓶蓋轉緊後(見擷取畫面編 號27),用右手將該保特瓶倒置向下,看似在測試保特瓶是 否會滴漏(見擷取畫面編號28、29),經過約10秒之時間, 被告便將該保特瓶轉正並換至左手拿取,朝畫面左方走去, 消失於畫面中。
⑶畫面時間01:52:56至01:53:22 (時間差快11分鐘,實際時間為01:41:56至01:42:22) 時間經過約8秒,被告右手拿保特瓶,於畫面時間01:53:0 5 時(正確時間為01:42:05),出現於畫面中3 樓往4 樓 之室內梯平台處(見擷取畫面編號30),走向放置雜物塑膠 箱處,此時被告背對攝影鏡頭,先在塑膠箱處附近查看及翻 動(見擷取畫面編號31),並回頭查看周遭狀況(見擷取畫 面編號32),於畫面時間01:53:19時(正確時間為01:42 :19),將保特瓶放置於雜物塑膠箱處(見擷取畫面編號33 ),被告朝畫面左方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⑷畫面時間01:53:22至01:53:36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42:22至01:42:36) 時間經過約12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4 樓走廊處,雙手未拿 任何物品(見擷取畫面編號34),朝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 畫面中。
⑸畫面時間01:53:36至01:53:59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42:36至01:42:59) 該段時間無人進出於畫面中。
⑫檔名為「青山捷運」之檔案,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11/22/2017(下同)20:13:53至20:14:03 畫面所攝為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00號11樓戶籍地之



電梯內,於畫面時間20:13:57時,電梯門打開,被告右手 手提一個塑膠袋,左手再拿起地上之黃色及藍色袋子(見擷 取畫面編號35),穿上鞋子後進入電梯後,隨即將黃色及藍 色袋子放置在地上,電梯門關上。
⑵畫面時間20:14:03至20:14:42 畫面可見被告穿著紅色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深色長褲 、左手腕戴白色手環(見擷取畫面編號36),被告先做出搖 頭並揮手之舉動(見擷取畫面編號37),再按下電梯鈕,於 畫面時間20:14:35時,電梯門打開,被告右手提塑膠袋, 左手拿起地上之黃色及藍色袋子,走出電梯,隨即電梯門關 上。
⑬檔名為「DVR_CAM04_2017_11_22_20_00_00_1800」之檔案, 其內容如下:
⑴播放時間2017/11/22(下同)20:00:00至20:20:20畫面 所攝為華新街109 巷口,有路人及車輛來往通行。 (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約20分鐘)
⑵播放時間20:20:20至20:20:32 畫面時間20:20:26時,被告左手提一個袋子自畫面上方出 現,朝畫面左上方走去(見擷取畫面編號38),於畫面時間 20:20:32時消失於畫面中。
⑶播放時間20:20:32至20:30:00 被告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⑭檔名為「華新街30巷巷口(101_2 )- 華新街45號(R 102- D03-016-D02 )-00000000-200000-mod」之檔案,其內容如 下:
⑴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20:23:39至20:23:47畫面 所攝為華新街30巷巷口前,畫面中間為被告右手提塑膠袋朝 畫面右方走去,於畫面時間20:23:43時,看似有與畫面右 方之路人交談一下(見擷取畫面編號39),隨即走向畫面右 方,消失於畫面中。
⑵畫面時間20:23:47至20:24:17 於畫面時間20:24:03時,被告提塑膠袋自畫面右方出現( 見擷取畫面編號40),向前走至華新街30巷右轉進入巷內, 於畫面時間20:24:17時,消失於畫面中。 ⑶畫面時間20:24:17至20:25:14 被告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⑮檔名為「忠孝街65號1 樓門口」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20:48:00至20:48:12 (時間差快22分鐘,正確時間為20:26:00至20:26:12) 畫面所攝為騎樓處,於畫面時間20:48:07時(正確時間為



20:26:07),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見擷取畫面編號41) ,被告身穿紅色無袖背心、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右手提一 個塑膠袋向前直行(見擷取畫面編號42),隨後向右轉走向 畫面右方(見擷取畫面編號43),消失於畫面中。 ⑵畫面時間20:48:12至20:49:59 (時間差快22分鐘,正確時間為20:26:12至20:27:59) 被告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⑯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
⑴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20:35:01至20:37:45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4:01至20:26:45) 畫面所攝為興南路二段65號樓梯間,該段時間內有一名住戶 走下樓梯,及左側鐵門被打開一下隨即關上。
⑵畫面時間20:37:45至20:37:57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6:45至20:26:57) 於畫面時間20:37:51時(正確時間為20:26:51),被告 身穿紅色無袖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左手手 腕戴白色手環,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以左手提一個塑膠袋 走上樓梯(見擷取畫面編號44、45),隨即消失於畫面中。 ⑶畫面時間20:37:57至20:4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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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