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21號
TPHM,107,上訴,621,201905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添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21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
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 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直接對應受 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 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 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添發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 訴字第621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並諭知扣案之邱添發教戰守則1 張沒收在案。該判決書經郵 務機關於108 年2 月25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頭前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338 、339-1 頁),經加計10日後,於108 年3 月7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 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上訴期間至 108 年3 月19日即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8 年3 月29日始 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收狀戳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51 頁)。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