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罪刑(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撤銷。彭柏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 、2 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高宗揚」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柏勳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前某日取得高宗揚之國民身分 證及駕駛執照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 ,持高宗揚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1 樓上藤國際車業(下稱上藤國際),假冒 其為高宗揚本人向任職於上藤國際之王承智表示欲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自105 年11月30日晚 上11時59分至105 年12月7 日,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 000 元,彭柏勳並填寫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且 於該文書上偽簽「高宗揚」之署押及指印,同時偽造附表二 編號3 、4 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2 張做為擔保,冒用高宗揚 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本票、汽車合約書、車輛保管簽收單 向王承智行使,使王承智誤認彭柏勳為高宗揚本人,同意出 租並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彭柏勳,足以生損害於高宗揚及 上藤國際(原判決被告另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業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王承智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柏勳固供述有使用高宗揚名義,持上開 本票、汽車合約書、車輛保管簽收單向王承智租用小客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犯行,並辯稱:伊有得到高宗揚 之授權,方以其名義向車行租車,有委任書可以證明云云, 然查:
㈠被告固提出高宗揚簽署之委任書為證,惟該委託書中「高宗 揚」的簽名與高宗揚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簽名(見106 年 度偵字第114 號卷第49頁),以肉眼觀看即可看出字跡有所 差異,該委託書是否確為高宗揚所簽立,已屬有疑。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之前伊幫高宗揚調閱財產清單,高宗 揚自行將身分證交付給伊云云(見警卷第3 頁),而於偵查 中供稱:「(所使用之高宗揚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來源為何? )我於105 年10月20幾日在高宗揚住處,因為高宗揚要申請 財產清單,高宗揚叫我幫他跑一趟,我就去幫他申請,他就 給我身分證;駕照的部分是影印本,是高宗揚以前給我的, 我忘了是要幫他辦什麼東西」、「我代替高宗揚簽的,是高 宗揚授權的,我有授權書,授權書現在在一個地方,高宗揚 有口頭上授權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8、19頁),但於原審 審理時則供稱:伊有經過高宗揚之同意方以其名義租車云云
(見原審卷第156 至157 頁),顯見其先後陳述不一,衡情 既有高宗揚之授權書,為何又要口頭授權?如果高宗揚是為 了授權被告租車才交付身分證件,被告為何又說是因為辦高 宗揚調閱財產清單才取得身分證,駕照部分忘記是什麼原因 ?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已有可疑。況證人高宗揚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你是否曾委託授權被告去租車?)沒有 」、「(請求提示委託授權書〈提示原審卷第59頁,辯護人 並當庭提出授權書正本供證人閱覽,經審判長核對與卷內委 託授權書影本相符,正本閱後發還予辯護人收執〉。這份委 託授權書上面委任人的欄位還有後方均有高宗揚的簽名跟身 分資料,是否為你所簽署?)這是我寫的沒有錯」、「(你 為何剛剛說你沒有委託被告去租車?)我簽名的時候其他的 字跡都是空白的,是被告叫我簽名的」、「(依你所言被告 請你簽名時,是以何理由請你簽名?)他說是要辦理原住民 補助金」、「(這份委託書後方左上部份還有手寫文字跟你 的簽名,這部分如何說明?你當時簽名的時候左上角處也是 空白的嗎?〈提示委託授權書正本予證人閱覽,閱後發還辯 護人〉)是啊,我當時簽名時左上角這部分也是空白的,沒 有字」、「(你簽發這張委託授權書有無授權他〈被告〉可 以簽發支票或是本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 頁),足見被告係以申請原住民補助金為由取得高宗揚之身 分證,而未經高宗揚同意或授權以高宗揚名義向車行租車之 事實無疑。
㈢證人王承智於偵查中證稱:「彭柏勳拿著高宗揚的身分證、 駕照、彭柏勳自稱他是高宗揚,當時我沒有認出彭柏勳並不 是高宗揚……彭柏勳都是以高宗揚的身分和我們簽約的」等 語(見偵卷第3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 5 年11月30日租車時,有沒有表明他是經過高宗揚授權來租 車?)沒有」(見原審卷第165 頁)。又被告所提出的委託 書上雖註明「委任之權限:全權處理租車事宜,及簽署委任 人簽章及代替委任人蓋手印」、「委任之標的:105 年11月 30日於上藤租車事宜及代替委任人到場簽署租車合約及委任 人蓋手印」(見原審卷第59頁)。然一般委任他人代辦事項 ,都會向對方表明自己是受委任,並出示委任證明文件、委 任及受任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但被告完全沒有向證人王承智 表示自己是受高宗揚的委任來租車,反而自稱是高宗揚,顯 與一般委任情形不合,益證被告確未經高宗揚之同意或授權 而以高宗揚名義向車行租車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偽造高宗揚署押之行為、附表編號3 、4 所 示本票上偽造高宗揚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 本票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含有詐 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偽造 附表編號1、2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4之本票,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且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 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偽 造有價證券一罪。
㈢被告以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附表編號3、4所示 本票供作擔保而承租汽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 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2 張本票,固有害於金 融交易秩序安定,但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係作為租車費及車輛 毀損擔保之用,而所租用之車輛已經被害人取回,被告之犯 罪情狀尚屬輕微。若科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有顯可憫恕之處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三、沒收說明: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附 表編號3 、4 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2 張雖已交給告訴人,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會歸還被告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8 頁),此2 張本票固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2 張本票既已諭知沒收,其上 偽造之「高宗揚」署押及指印,則無庸為重複諭知沒收。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文件上偽造「高宗揚」之署押及指印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 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可議,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為 租金而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使用,影響金融秩序安定,殊屬 不該,並衡酌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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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 │備註 │
├──┼─────────┼─────┼─────┼─────┤
│ 1 │汽車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高宗揚」│警卷第44頁│
│ │ │姓名、身分│之署押1枚 │ │
│ │ │證字號、契│、指印3枚 │ │
│ │ │約條款 │ │ │
├──┼─────────┼─────┼─────┼─────┤
│ 2 │車輛保管簽收單 │保管人資料│「高宗揚」│警卷第43頁│
│ │ │姓名、身分│之署押1枚 │、第43頁背│
│ │ │證字號、接│、指印4枚 │面 │
│ │ │縫處、簽證│ │ │
│ │ │本票作保編│ │ │
│ │ │號 │ │ │
├──┼─────────┼─────┼─────┼─────┤
│ 3 │票號TH0000000號、 │金額、發票│「高宗揚」│警卷第45頁│
│ │發票日中華民國105 │人、地址、│之署押1枚 │ │
│ │年11月30日、付款日│發票日 │、指印5枚 │ │
│ │105年12月7日、面額│ │ │ │
│ │新臺幣叁佰萬元、發│ │ │ │
│ │票人高宗揚 │ │ │ │
├──┼─────────┼─────┼─────┼─────┤
│ 4 │票號TH0000000號、 │金額、發票│「高宗揚」│警卷第45頁│
│ │發票日中華民國105 │人、地址、│之署押1枚 │ │
│ │年11月30日、付款日│發票日 │、指印5枚 │ │
│ │106年2月6日、面額 │ │ │ │
│ │新臺幣参萬元、發票│ │ │ │
│ │人高宗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