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849號
TPHM,107,上訴,3849,201905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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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如



原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宋正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指 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如(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因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 12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 押,且於108年3月14日經裁定自108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第一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5月2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重罪,業經本院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七年十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四罪)、一年十月(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三罪)等量刑,並撤銷定執行刑部分,但 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5月2日撤回第三審上訴),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 心理,本難排除被告為免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 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 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 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自108年5 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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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