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829號
TPHM,107,上訴,3829,2019052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昱新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德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昱新李育德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 持有。何昱新為圖暴利,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向不知情之陳孟謙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7萬5千元之價格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之鐵皮工廠、每月3萬5千元之價格承租同路62巷5-1 號之鐵皮工廠(租金每月共計11萬元,租約均自106年7月15 日至107年7月14日),隨即陸續將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 、麻黃、製毒工具加熱爐、脫水機、氫化反應爐等物由新 北市三峽地區某倉庫內搬至上開鐵皮工廠,再陸續購入氫氣 瓶、組合式冷凍櫃等物,另至臺北市長安西路276 號福昇器有限公司購買氫氧化鈉、硫酸鋇、醋酸鈉、丙酮及鹽酸等 物後,在上開鐵皮工廠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李育德何昱新邀約其參與製毒、表示未來可朋分利潤之誘惑下,自 107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與何昱新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陪同何昱新購買製毒工具白色塑膠桶等物, 並在上開鐵皮工廠內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其等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流程為將含有氯假麻黃、麻黃之滷水倒入 氫化反應爐內並添加硫酸鋇、醋酸鈉、鹽酸等,期間並加入 氫氣,以此方式調整反應爐內液體達一定之酸鹼值後,再將 上開液體漏出後加入氫氧化鈉使液體之酸鹼值達到中和,復 將上開液體使用吸引瓶進行過濾,再將過濾後的液體使用快 速爐予以加熱,加熱過程中進行加鹽動作,之後將液體放入 冷藏庫進行結晶,視液體結晶之程度,再使用除濕機及電風 扇等烘乾而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迄107年4月16日已陸續 製造如附表編號1、4、6、8、10、28、30至33、36、41、42 、44、52、54、69、70、75、86所示液態、結晶或粉末狀之 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接獲線報並於107年4月16日17時 許,至上開鐵皮工廠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1所示 之製造工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物,另於新北市○○區○ ○路○段○○○路○000號停車格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92 至10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昱新李育德及其等之選任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所引後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 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作書



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亦符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 揭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得為證據。被告何昱新之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昱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李育德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就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㈠第39頁至第46、第283頁至第291頁 、第33 7頁至第339頁、第350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 369頁至第373頁,原審聲羈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原審偵 聲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訴字卷第 42頁至第43頁、第62頁、第63頁、第123頁、第124頁、第 233頁至第240頁、第252頁至第261頁,本院卷第301 頁、 第302頁、第436頁),核與證人陳孟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㈠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廠房租 賃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108 張、現場平面暨扣案物品手繪位置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物品代保管條及附件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查獲毒品工廠現場勘 察報告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67頁至第75頁、 第147頁至第16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49 頁,偵字卷㈡第101頁至第109頁,偵字卷㈢全卷),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 6、8、10、28、30至33、36、41、42、44、52、54、69、 70、75、86所示之液體、晶體、粉末等,經鑑定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部分同時檢出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氯假麻 黃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10 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36564號鑑定書(含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㈠第381頁至第385頁,偵 字卷㈡第271頁至第277頁)。而⑴扣案如附表備註欄勘察 報告證物編號12-2、13-1、13-2、14-2、40-2-1、40-2-2 、A9-1、A9-2、A9-7-1、A11-2、A13、A9-5、A9-6、A9-8 -1、A9-9-1、68-2所示之物,及⑵扣案如附表備註欄勘察 報告證物編號16-2、22-2、27、39、A9-3、62、A9-4、A9 -10、A9-11、A9-12、A11-1、A14-3、40-1-1、60-2、A14



-1所示之物,經抽取DNA 檢測鑑定,分別檢出同一位男性 之DNA-STR型別,比對⑴與李育德之DNA-STR型別相符,⑵ 與何昱新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 0000000000C39、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 字卷㈡第281頁至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23頁)。此外, 扣案附表備註欄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1-1、3-2-1、3-2 -2 所示物品上之指(掌)紋,依序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檔存李育德指(掌)紋卡之右手掌、左環指、左中指指 (掌)紋比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5 頁 至第149 頁),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 為真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 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 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 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 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 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 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 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 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 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 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 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必為固體、液 體或氣體,而行政院依該條例所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直接施用之「結晶狀」 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又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 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仍可 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純度 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 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 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是否已轉變成毒品



之結構為斷。而上開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就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而言,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使之產生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如以化學鑑驗觀之,其先驅原料之化學結構 經由適當條件轉換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時,表示已完成全 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已完成製造行為。至後續之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純化過程,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 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但因其 並不涉及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即不以之為製造既遂之條 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21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二人將先驅原料以如事實 欄所示之製造過程,製成如附表編號1、4、6、8、10、28 、30至33、36、41、42、44、52、54、69、70、75、86所 示液態及結晶、粉末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二人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階段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二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何昱新之辯護人聲請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中送鑑之現場編號( 按即附表備註欄之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6、21、24-2、 25、26、29、34、35、37、A1、A6及該局107年6月20日刑 鑑字第1070036564號鑑定書送鑑之現場編號3-1-2、3-2-3 、3-3-1、4-1-1、4-3-1 等扣案物為重新化驗,認原鑑定 僅係抽樣檢驗,例如現場編號1 之液體,數量有34桶,總 毛重約1309公斤,於抽樣時僅抽取淨重23.01 公克化驗, 是否每一桶均能驗出含有毒品成分,應再釐清確認數量云 云(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4頁、 第330頁至第332頁)。惟查,就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 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達製造既遂,已 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二人確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製造方法,被告二人分別答稱:「(製造方法都一樣? )是」(見本院卷第463 頁),則被告二人既已承認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一樣,扣案物中亦確有液體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則辯護人就其餘未抽樣部分再聲請鑑定 ,核無必要,於此敘明。
二、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核 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扣案附表編號1 、28、31、36、52、70、75所示之物,經 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或麻黃純質 淨重共達20公克以上,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稽,係 被告二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持有,為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何昱新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7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止、李 育德自107年3月初起至107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止,陸續在 前開場所,基於單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地 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製毒行為,侵害為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三)又被告二人於107年3月初起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何昱新前因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於10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是何昱 新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就何昱新所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李育德所 犯部分減輕其刑。
(六)李育德之辯護人雖主張李育德在本案查獲前一個月左右, 始在何昱新招募下加入,參與程度不深、非居於主導地位 ,惡性相對輕微,且李育德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李育德因僅有國小學歷,教育程度較一般常人為低



,只能從事勞力工作,在誤交損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亟欲改善家計下,一時思慮不周而參與製毒,現深感悔誤 ,服刑期間將補足學識程度之不足,期能於復歸社會後從 事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 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 ,並不因學歷高低而有異,李育德為謀私利而為本案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與製毒時間雖較何昱新之時間為短, 但仍有將近一個多月之久,並非參與數天即遭查獲,且本 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製毒設備齊 全,規模實屬龐大;就李育德涉案部分,李育德於偵訊時 即稱:「(是否有人教你如何製作安非他命?)沒有」、 「(何昱新是否與你共同製作安非他命?)有時候何昱新 會幫忙倒水幫忙提物,我們是一起討論製作的,沒有誰教 誰」(見偵字卷㈠第287 頁)、「(你於警詢筆錄中稱是 何昱新找你幫忙製作安非他命,當時情形如何?)何昱新 有明確跟我講說要製作安非他命,一起研究如何製作」( 見偵字卷㈠第289 頁)、「(方才所述關於你與何昱新共 同製作安非他命之陳述是否屬實?)都實在,幾乎都是我 一人在做比較多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91 頁),顯見李育 德受邀加入製毒後,其參與程度不低於何昱新;另依李育 德於偵審中供稱其有一部賓士車未扣案,係母親付頭期款 ,貸款要繳四年、每月須繳1萬元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38 頁,原審訴字卷第251 頁),更難認辯護人主張李育德因 亟欲改善家計而犯本案乙節為真;況欲改善家計而製造毒 品,顯非合理之犯案藉口,製造毒品亦無何顯何憫恕之處 。是以綜觀李育德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事,且本案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 可言,辯護人為李育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不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 康至鉅,為貪圖私利,竟共同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且其等用以製造毒品之設備齊



全,所製成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有之先驅原料 數量甚鉅,可見製毒規模龐大,若未及時查獲,製成之毒品 倘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嚴重危害 ,實應嚴予非難,又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分工 (何昱新出資籌備並邀約李育德加入居於主導地位、李育德 嗣後加入與何昱新共同製造居於次要地位)、如上各自參與 之時間、本案並無被告二人已出售製成毒品而獲利之事證, 何昱新初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推稱為已歿之黃義倫所為,惟於 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李育德則於警詢至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暨何昱新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李育德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以及何昱新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網拍等工作、月收入 、未婚,李育德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汽車美容等工作、月收 入、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年。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6、8、10、28、 30至33、36、41、42、44、52、54、69、70、75、86所示之 液體、晶體、粉末等,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鑑驗情形,部分同時檢出第四級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氯假麻黃成分),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 包裝或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因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5、7、 9 、11至18、20、21、23至27、29、35、37至40、43、45至 47、49至51、53、55至68、71至74、76、83、85、88至90、 94、100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91所示之自小貨車,為何昱新所有作為載運本案毒品原 料、器具所用,此經何昱新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251 頁,偵字卷㈠第37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9、22、34、48、77至79 、81、84、87所示之物,僅為一般生活用品,難認與本案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扣案附表編號82、92、95至 99所示監視器及螢幕、自小客車、手機及保護套,被告二人 均否認有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且前開監視器及 螢幕、手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未發現與



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資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6月6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字卷㈠第387 頁至第402 頁)。扣案附表編號93所示金錢,何昱新於審理 中供稱為其賭博贏來,而否認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關,且 本案並未查得被告二人已出售製成毒品之事證,是前開物品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8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殘留刮卡,雖屬違禁品,然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行沒入銷燬。 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 均請求輕判,何昱新之辯護人並主張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檢索可知本件原審量刑較相類案件為重云云,本院考量本件 製毒規模實在太大,罪責頗重,若非及早為警發現,對社會 之危害實影響甚鉅,原審對被告二人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 ,量刑資訊系統僅為裁判者量刑時之參考,並未具體就個案 規模予以分類,尚不足以此為原判決量刑不當之指摘理由。 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 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 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 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 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 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 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 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 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 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 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 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 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 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 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 並無不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 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 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 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 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 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 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 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何昱新就上開小貨車之用途除於有上述之供述外,於本院審 理時並供稱:附表編號91的小貨車是為了這個案子而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466頁至第467頁),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參酌本件因製毒規模龐大,何昱新須奔走各地購買氫氣 瓶、大型水桶等如附表所示之製毒器具,該小貨車與何昱新 犯本案顯有直接關聯性,並促使其製造犯罪實現,自屬同條 例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之「陸路交通工具」,況本件並無追 徵之問題,是原判決將之沒收,並無不合,此並不因何昱新 另供稱:我做網拍也有用到該小貨車等語,而有異。綜上, 被告二人上訴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Ⅵ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註【勘察報告證物編號(或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及鑑驗情形】 │
├──┼───────┼───────┼─────────────────┤
│ 1 │白色塑膠桶(內│34桶(原始淨重│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 │
│ │有含甲基安非他│共1309公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命及麻黃之液│ │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 │
│ │體) │ │證物編號1 之液體,經取樣送驗,驗前│
│ │ │ │淨重約23.01 公克、取0.69公克鑑定用│
│ │ │ │罊,驗餘淨重約22.32 公克,檢出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測得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換算全部純質│
│ │ │ │淨重13090公克(見偵字卷㈡第272頁、│
│ │ │ │第276頁、第277頁) │




├──┼───────┼───────┼─────────────────┤
│ 2 │瓦斯桶 │5桶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2 │
├──┼───────┼───────┼─────────────────┤
│ 3 │加熱爐 │6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2 │
├──┼───────┼───────┼─────────────────┤
│ 4 │錐形瓶、漏斗【│各3個;錐形瓶 │採證錐形瓶3個-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1 │
│ │包括已使用之濾│內之甲基安非他│(錐形瓶外掌紋另編號為3-1-1)、3-2│
│ │紙】及水桶(內│命晶體驗前淨重│(錐形瓶外掌紋另編號為3-2-1、3-2-2│
│ │有含甲基安非他│共2.62公克;漏│)、3-3;採證濾紙3 張-勘察報告證物│
│ │命之晶體或粉末│斗內濾紙之甲基│編號3-1-2、3-2-3、3-3-1 │
│ │) │安非他命粉末原│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
│ │ │始淨重共117.26│ 日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 │
│ │ │公克 │①證物編號3-1之晶體,驗前淨重約0.8│
│ │ │ │ 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
│ │ │ │ 重約0.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7%,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0.69公克 │
│ │ │ │②證物編號3-2之晶體,驗前淨重約0.8│
│ │ │ │ 7 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罊,驗餘│
│ │ │ │ 淨重約0.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
│ │ │ │③證物編號3-3之晶體,驗前淨重約0.9│
│ │ │ │ 5 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罊,驗餘│
│ │ │ │ 淨重約0.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
│ │ │ │ 淨重約0.93公克(見偵字卷㈡第 272│
│ │ │ │ 頁、第276頁)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
│ │ │ │ 日刑鑑字第1070036564號鑑定書: │
│ │ │ │①證物編號3-1-2 之粉末,經取樣送驗│
│ │ │ │ ,驗前淨重約11.26公克、取0.07 公│
│ │ │ │ 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11.19 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24%,換算全部純質淨重3.│
│ │ │ │ 30公克 │
│ │ │ │②證物編號3-2-3 之粉末,經取樣送驗│
│ │ │ │ ,驗前淨重約13.08 公克、取0.06公│
│ │ │ │ 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13.02 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30%,換算全部純質淨重20│
│ │ │ │ .96公克 │
│ │ │ │③證物編號3-3-1 之粉末,經取樣送驗│
│ │ │ │ ,驗前淨重約11.15 公克、取0.06公│
│ │ │ │ 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11.09 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34%,換算全部純質淨重11│
│ │ │ │ .43公克(見偵字卷㈠第381頁、第38│
│ │ │ │ 2頁、第386頁) │
├──┼───────┼───────┼─────────────────┤
│ 5 │真空馬達 │3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1、3-2、3-3 │
├──┼───────┼───────┼─────────────────┤
│ 6 │錐形瓶、漏斗【│各3個;錐形瓶 │採證錐形瓶3個-勘察報告證物編號4-1 │
│ │紙】及水桶(前│命晶體驗前淨重│、4-2、4-3;採證濾紙2張-勘察報告證│
│ │開物品其內有甲│共1.32公克;漏│物編號4-1-1、4-3-1 │
│ │基安非他命之晶│斗內濾紙之甲基│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
│ │體殘渣或粉末)│安非他命粉末原│ 日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 │
│ │ │始淨重共69.99 │①證物編號4-1之晶體,驗前淨重約0.0│
│ │ │公克 │ 6 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罊,驗餘│
│ │ │ │ 淨重約0.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