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象宇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07
號),提起上訴,本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象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3 月間某日,在網路商城「露天拍賣」,以新臺幣( 下同)3,000 至4,000 元之價格購入未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 槍1 支(金屬槍管未貫通)、底火2 片及紙雷管1 盒後,在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4 至6 所示之電鑽、研磨機、鑽頭等工具,將該仿轉輪手槍 之槍管內阻鐵貫通,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嗣經警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杜象 宇(下稱被告)雖爭執其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遭警員脅迫、利 誘而不具任意性,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吳宗銘、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洪任賢於原審 審理中均證稱:本案執行搜索時,現場並沒有人對被告說如 果承認改造手槍,就不會辦毒品案件,製作警詢筆錄前,也
沒有引導被告要他承認改造手槍(如後述),足見在現場未 有警員對被告表示「如果承認改造手槍,就不會辦毒品案件 」等情,益徵被告指陳其遭警員以脅迫、利誘方式,要求其 承認改造手槍云云,並不可採。又警員在執行搜索時,雖曾 對被告之配偶表示「你先生東西放哪裡,你叫他拿出來,叫 他認一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13 頁),惟此僅係警員依據情資及相關證據持「搜索改造 槍彈及工具」之搜索票,要求被告之配偶輾轉告知被告提出 槍彈並交待事實之經過,衡情尚不屬於強暴、脅迫、利誘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況承辦警員既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被告是否「承認改造手槍」,本無礙案件之移送,是此部分 所辯難認有據,且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於警詢、偵訊之 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證據能 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 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 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 稱:當時警察在伊家4 樓執行搜索時,警員吳宗銘對伊說如 果伊承認改造手槍部分,就不會辦毒品,所以伊才說是伊自 己鑽通槍管,但槍管不是伊貫通的,是請高中學長黃建舜用 機具幫伊貫穿阻鐵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執行 搜索時,確有警員對被告之配偶表示「你先生東西放哪裡, 你叫他拿出來,叫他認一認」,故不能排除警員有對被告表 示「如果承認改造手槍,就不會辦毒品案件」,就扣案槍枝 是否有殺傷力部分,依照鑑定人陳全儀於108 年3 月20日之 證述可知,本件的槍枝只有3 公分,且槍管亦有瑕疵,當時 就認定有無殺傷力部分,也只有用底火紙測試,實際上依照 上述槍枝的規格,且鑑定人也有說這種槍必需配合相當的子 彈,實際上這種子彈也根本無法取得,被告也沒有這種子彈 ,扣案槍枝根本就沒有殺傷力,且依照該被告購買的網拍頁 面,這部分可知這槍管是鋁鋅合金製成,鋁鋅合金鎔點很低 ,無法承受火藥擊發的溫度,實際上槍枝也無法擊發火藥, 故本件槍枝應無殺傷力;被告遭搜索時,係親自幫警員開門 ,倘被告認本件槍枝為非法槍枝,應會湮滅證據或加以藏匿 ,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改造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 並無犯罪之故意,應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云云。經查:
㈠認定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伊大約在105年3月開始學習改造 槍枝,並在露天拍賣以3,000元至4,000元購買底火、紙雷管 及轉輪手槍,電鑽、研磨機及鑽頭是家中本來就有的的,伊 就是用這些工具來改造槍枝及通槍管,伊以桃園市○○區○ ○○街00號做為工作室,自己學習改造槍枝,將未鑽通之槍 管固定在鑽臺上,慢慢取得槍管中心後,再用電鑽直接鑽通 ,只有這把有改造成功,伊只有通這把槍,改造手槍的目的 是好玩及防身用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6頁、第31至33頁 、第51頁)。
⒉又扣案之手槍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改造轉輪手槍,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8 日
刑鑑字第1060030177號鑑定書、107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 68017208函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34至48頁);復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 認「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之機械結構、操作性能 及擊發功能均正常,其改造槍管為金屬材質槍管,可承受火 藥爆燃產生之相當程度高膛壓。研判若裝填適用子彈進行射 擊,即可擊發子彈,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此有中央 警察大學107 年4 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70003566號函暨鑑定 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8至67頁),顯見上開扣案 之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
⒊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2 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62至168頁)。 ⒋綜上,依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吳宗銘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在搜索時,伊與洪任賢全程都陪著,在現場並沒有人 對被告說如果承認改造手槍,就不會辦毒品案件的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3 至154 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警員洪任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執行搜索時,伊是 帶隊的幹部,伊都有全程在場,被告和伊、吳宗銘小隊長都 在一起,搜索一開始有看到很多拆解的槍枝零件,之後花一 段時間才由吳宗銘在天花板上找到扣案的槍枝,在現場並沒 有人對被告說如果承認改造手槍,就不會辦毒品案件的話, 而且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也沒有引導被告要他承認改造手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至152 頁)。足見在現場未有警員 對被告表示「如果承認改造手槍,就不會辦毒品案件」等情 ,益徵被告指陳其遭警員以脅迫、利誘方式,要求其承認改 造手槍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伊買上開槍枝時,槍管沒有貫通,槍枝材質很 軟,因為伊沒有機具,所以請高中學長黃建舜貫穿槍管內的 阻鐵,後來黃建舜拿給伊的時候,槍管已經貫通好了,黃建 舜說那支槍枝已經壞掉了云云。查證人黃建舜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在105 年的時候,被告有拿玩具槍請伊將阻鐵拿掉, 伊是從正面的孔下去鑽,鑽進去時,槍管有稍微歪掉,且槍 管內壁會有螺紋的形狀,又那支槍枝的鐵很軟,擊錘是小小 的圓形,而扣案這支手槍(當庭提示辨認)的擊錘是尖的, 槍管內壁沒有伊研磨過的痕跡,所以扣案之手槍不是被告拿
給伊貫通的那支玩具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至149 頁) 。佐以扣案槍枝之槍管為金屬材質,未發現有斷裂損壞之情 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 6801720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頁),足見扣案之 改造手槍並非證人黃建舜受被告委託貫通槍管之槍枝,是被 告辯稱扣案之槍枝是證人黃建舜貫通等語,顯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扣案之槍枝係道具槍,沒有適用的子彈可 供發射,不具發射功能,無殺傷力,且槍管為鋅合金、有磁 性、材質偏軟,無法承受子彈發射壓力云云,然查: ⑴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 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槍枝殺傷力之鑑 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 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 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 不可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 改造轉輪手槍,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 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60 030177號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是扣案之槍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 後,認有殺傷力。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 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 ,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 定人員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 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且 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 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 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 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 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 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
⑵況扣案之改造手槍,經原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 「送鑑非制式手槍初步觀察:…送鑑非制式手槍全槍外部 為金屬材質,經磁性測試略帶磁性,研判槍枝之金屬材質含 鋼鐵成分。經量測槍枝全長約100m m,槍管長29.2mm,槍口
內徑6.1mm ,槍管口部外徑8.4mm ,槍管厚1.1-1.2mm 。距 槍口9.4mm 處,槍管下方有一直徑約2-3mm 的孔洞貫穿槍管 壁,距槍口相同距離之槍管上方內壁亦有一孔洞,但未貫通 至槍管上方外側。研判此2 孔洞為行為人貫通槍管時,去除 槍管內阻鐵所造成…送鑑非制式手槍擊發性能測試:首先 將送鑑非制式手槍之轉輪分解取下,以金屬柱狀物塞入一個 彈室,再於金屬柱狀物上黏貼紙底火,…將裝有紙底火之轉 輪與槍身組合後,扳動擊錘向後至待擊發狀態,並使含底火 之彈室對準槍管。接著扣動扳機使擊錘落下,令撞針撞擊對 準槍管的彈室後方之底火。結果可成功擊發紙底火,證明送 鑑非制式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之底火… 送鑑非制式手槍殺傷力研判: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 槍經操作鑑定,機械結構和操作性能均正常,紙底火試射證 明其擊發功能正常。全槍外部為金屬材質,槍管厚度亦達常 見空氣槍內襯金屬槍管厚度,研判可承受火藥爆燃產生之相 當程度高膛壓,其內彈道性能達可射出具殺傷力金屬彈頭之 水準。惟因本案之送鑑非制式手槍屬小口徑(約6mm )之小 型轉輪槍,適用子彈之裝填火藥量較少,且其槍管長度僅29 .2mm,遠較中等口徑制式手槍(如9mm 手槍)之標準槍管長 度約102mm 為短,彈頭在槍管中受高壓火藥燃氣推動加速之 時間較短。加上送鑑非制式手槍之槍管距槍口9.4mm 處有一 孔洞,射擊時彈頭經過該處後,部分火藥燃氣會從該孔洞洩 出,降低火藥燃氣加速彈頭之效能。研判射擊送鑑非制式手 槍時,其射出彈頭速度將明顯低於槍管完整且長度較長之制 式槍枝。因此送鑑非制式手槍雖可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 ,但其射出彈頭動能將遠低於中等口徑制式火藥槍枝射出彈 頭之動能,而與制式空氣槍射出彈丸之動能較接近」。有中 央警察大學107 年4 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70003566號函暨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至67頁)。而經原審再函詢 制式空氣槍射出之彈丸動能時,則表示:本校分別使用德國 製口徑4.5mm 之HW45型、美國製口徑4.5mm 之ClassicModel 1377 型等制式空氣手槍,在室溫21.5度之環境射擊扯鈴型 鉛彈丸,測得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平均值各為40.1、30 .88 焦耳/ 平方公分,有中央警察大學107 年5 月11日校鑑科字 第107000427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之1 至70之2 頁),是據鑑定書可知,扣案之槍枝雖未經實彈試射,但經 含底火之彈室對準槍管,可成功擊發紙底火,且因全槍外部 為金屬材質,並含鋼鐵成分,槍管厚度亦達常見空氣槍內襯 金屬槍管厚度,可承受火藥爆燃產生之相當程度高膛壓,只 要裝填適用子彈,即可擊發子彈,射出與制式空氣槍射出彈
丸之動能接近之具殺傷力金屬彈頭。
⑶又本院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陳全儀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扣案槍枝是點22吋的手槍,這把手槍原型就是 仿北美武器工廠所製造的點22吋的轉輪手槍,口徑也是仿照 點22,點22是指內徑,這把槍不是原廠的,是仿照這個口徑 製造,故這把實際內徑應該會比傳統點22大,涉及行為人加 工的技術。這個轉輪槍的槍管,實際上從彈倉這邊就有加速 的效果,這個大概是3 公分。這枝槍在早期約96年比較常見 時,伊等有針對這種槍做子彈試射,打出來大概發射動能有 超過20焦耳,且槍枝是沒有損壞的,106 年5月8日鑑定的時 候,扣案槍枝經檢視是沒有足以影響殺傷力認定的瑕疵,這 件槍管下面有一根轉輪固定銷,在轉輪固定銷的位置,以這 把槍的原型,在這邊有個凹槽,華山後來做這支槍原型固定 銷這有個像伸縮的彈簧的珠子卡榫,這個凹槽本來是沒有通 的,他就是一個凹陷的地方,塌下去的時候就會出來頂住, 而本案的凹槽是有通的,通的情況下,現在對於有其他口徑 的像JP915 ,雖然下面也有個凹槽,但它會有一個東西可以 密合上去,卡上去時,雖然這地方有個洞,火藥在擊發要爆 炸的時候,燃氣雖會從這個地方出來,可是因為有個阻擋的 時候,彈頭在要發射的時候,瞬間是很大的,故雖然會漏可 是它還是會往前面推出去,所以沒有洞的威力會再高一點, 有洞的話會少一點,本案有這個問題,但不是影響槍枝會做 實際試射、擊發的瑕疵。扣案槍枝叫小轉輪,槍管長度再小 一點,小轉輪對伊等而言都叫短輪手槍,槍管的長度會影響 槍枝彈頭打出來的大小,小轉輪以北美原廠的設計槍管長度 就是這樣,大概3 公分。96年那時查到這款槍枝,查到槍枝 都會上網去查原型大概是怎麼樣,以那個時期賣的槍枝,他 們轉輪彈倉都會有全密式的阻鐵,就是有一半會遮這樣的阻 鐵,以那個時空背景下,查到的這款槍枝,如果查到時候, 彈倉是暢通的、槍管也是暢通的,就是兩個都一定有變造, 只是後期也有遇到彈倉這上面就完全是暢通的,只是槍管這 還是有阻鐵,因為有這種情況發生,所以後來在106 年的鑑 定書,伊才會敢說,伊很確定槍管部分一定有車通的,就是 阻鐵一定是有去除的,但是彈倉部分沒有把握,每個廠商不 同,即便同一個廠商不同時期也會不同,故106 年的鑑定書 沒有再去強調說彈倉也是有車通阻鐵的情形。原型的話,正 常來說彈倉本來即便有阻鐵還是會對著那個洞,有時候他們 在加工的時候可能裡面軸心會歪掉,彈頭如果相對是小的的 話,還是可以順利發出去。扣案槍枝不是鋼製,應該是鋁鎂 鋅材質。以實務上經驗即便是塑膠槍管,只要選用適當的彈
頭,彈頭不要選的太大,跟他密合度太好,那他就是個通道 ,還是有辦法承受子彈擊發的壓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 0至1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案扣案手 槍之槍枝款式,係仿NORTH AMERICAN ARMS廠之口徑0.22 吋 迷你轉輪手槍而製造,其槍管長度約1.13吋,換算約2.87公 分,轉輪彈倉1次可填5發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80028346號函及兵器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實具殺傷 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無疑。被告上 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至辯護人聲請扣案之槍枝再送槍管材質鑑定,以資證明扣案 槍枝之槍管無法承受火藥發射壓力及溫度等情,惟此部分之 待證事實,業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鑑定人陳全儀到庭證述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是其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 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 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將購於網路之不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貫通槍管內 之阻鐵,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已構成製造槍枝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 項,並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政府立法嚴 禁持有槍枝,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槍彈氾濫,竟無視法律之禁 制規定製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查無被告持以實施 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及犯後態度、前未經法院判 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金融理財專員、一般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暨 預防需求,量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
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手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 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製造手槍之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依照被告所購買本件槍管之網拍 頁面,記載該槍管係以鋁鋅合金所製成,使用動力為5 mm火 藥,而鋅合金之熔點甚低,容易壓鑄成型,於工業實務上經 常用於形狀複雜、薄壁之精密件;而鋁鋅合金之熔點更僅有 攝氏220度,火藥於燃燒擊發時之溫度可高達攝氏330度,可 知扣案槍枝根本無法承受火藥壓力,則該槍枝是否符合具有 殺傷力之定義,即有疑問。況鑑定報告所檢附之相同款式之 改造手槍鑑定書影本,並非同一廠牌之槍枝,該鑑定報告僅 以推論之方式推導扣案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卻以不同 廠牌之手槍比較,難以斷論。且槍枝材質、槍枝是否確實能 擊發子彈、槍枝改造手法均為判斷之標準,原判決對於如何 以鑑定報告中相類似之改造案例佐證本案槍枝即為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均未交代,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應已有認定 證據上之違誤。本件槍枝扣案時,係被告親自前往幫員警開 門,若被告果真認為該槍枝係非法槍枝,不可能會在有充裕 時間前往應門前,將該槍枝之證據湮滅或加以藏匿。可見被 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其改造之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非 出於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而改造槍枝。綜上,被告對 於犯罪並無主觀上認知,不具有犯罪之故意,應不構成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罪云云。惟查扣案之改造手槍,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均認 有殺傷力,復經鑑定證人證述在卷,至被告親自幫員警開門 並未湮滅證據,並不影響其知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 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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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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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1 支│擊發功能正常│
│ │9348號),送鑑認係改造轉輪手│ │,可供擊發適│
│ │槍,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 │用子彈使用,│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 │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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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底火。 │2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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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紙雷管。 │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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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鑽(含電鑽架)。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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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研磨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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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鑽頭。 │1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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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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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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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與本案無關 │
│ │ │ │(檢察官另案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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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藥鏟 │1 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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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K卡 │1 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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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卡盤 │1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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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愷他命 │4 包│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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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安非他命 │2 包│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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