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760號
TPHM,107,上訴,3760,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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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尚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
第50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尚翰於民國107年1月1日21時許,在自家上網瀏覽個人臉 書網頁見「有缺錢花用嗎?」之廣告,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聯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陸阿姨」、「宋秉文」、「洪旺根 」等之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以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借款等 廣告之方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使樊郁雯尤皇翔傅棉蝯蔡政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瀏覽上開廣告後,將其等所有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 所示之蘇朝生劉怡婷鍾宏德吳文貴李逢榮,並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進行詐騙,使蘇朝生劉怡婷鍾宏德吳文貴李逢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 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樊郁雯尤皇翔傅棉蝯蔡政良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周尚翰, 指示周尚翰於107年1月2日12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 市附近之康氏美藥妝店,拿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放置於該處 外面花圃上以白色信封包裝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於附表編號1所 示提領時間、金額中編號3至5及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 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8,900元,旋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廠牌 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前開帳戶提款卡4張、現金



10萬8,900元。
二、案經蘇朝生劉怡婷鍾宏德李逢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 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周尚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辯稱:我 只有領2個被害人的錢,但原審把5個被害人都認定是我負責 ,我不清楚詐欺集團中的情況,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原審判3人共同詐欺不合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1日21時許,在自家上網瀏覽個人臉書網頁 見「有缺錢花用嗎?」之廣告,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 樊郁雯尤皇翔傅棉蝯蔡政良瀏覽刊登代辦信用貸款、 借款等廣告後,將其等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蘇朝生劉怡婷鍾宏德吳文貴李逢榮 ,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進行詐騙,使蘇朝生劉怡婷鍾宏德吳文貴李逢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復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月2日12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士 林夜市附近之康氏美藥妝店,拿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放置於 該處外面花圃上以白色信封包裝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於附表編號 1所示提領時間、金額中編號3至5及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 、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共計10萬 8,9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否認(偵卷第7至13、38至40頁,原審卷第77至79、83至 89頁,本院卷第130頁至134頁),核與證人樊郁雯傅棉蝯蔡政良蘇朝生劉怡婷鍾宏德吳文貴李逢榮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8至82、121至125、133至136、 143至145、156至159、173至175、185至186、204至207頁) ,並有樊郁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107年4月16日安泰銀 作服存押字第1070001275號函暨後附之尤皇翔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3035號函暨後附之傅棉蝯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12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70119500號函暨後附之蔡政良存戶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蘇朝生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內頁影本 、永豐銀行匯款交易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文貴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李逢榮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存卷可查(偵卷第84至86、106至111、113至120、127至132 、152至154、167至172、191、212至214頁),堪認被告受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係擔任車手,僅負責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 之工作,然其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其前因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對於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收集人頭 金融帳戶、由電話機房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由車手提領款項 交給上游人員等分工方式,自無法諉為不知,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之犯行,既在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之共同負責。又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拿取樊郁雯尤皇翔傅棉蝯蔡政良之前開帳 戶提款卡共4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 提領款項,惟僅提領樊郁雯尤皇翔前開帳戶中共計10萬 8,900元,尚未提領傅棉蝯蔡政良前開帳戶中之款項時, 即為警查獲,則被告雖僅提領樊郁雯尤皇翔帳戶(即蘇朝 生、鍾宏德被詐騙之匯款帳戶)中之款項,惟其既已拿取傅 棉蝯、蔡政良帳戶(即劉怡婷吳文貴李逢榮被詐騙之匯 款帳戶)之提款卡,客觀上即已實行車手之部分工作,主觀 上亦對於提領傅棉蝯蔡政良帳戶中之款項(即劉怡婷、吳 文貴、李逢榮被詐騙之款項)有所認知,自應對劉怡婷、吳 文貴、李逢榮被詐騙之事負詐欺取財之刑責。被告前開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以電話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出面提領款項等工作,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係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持提款卡取款之部分 ,惟此部分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事實之一部分,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5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為 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共4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 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仍 不思悔悟,因失業、缺錢花用,一時心生貪念加入詐欺集團 ,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已 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附表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均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請求依法處理 ,且參酌被告在詐騙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暨其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 年)、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另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 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提領附表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共4張,雖均自被告身上扣得,且供其共同犯詐欺 取財所用之物,惟前開人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上開提款卡之客 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用以裝扣案提款卡之白色信封1個,為被告所參與詐 欺集團用以裝扣案之提款卡使用,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拿取 提款卡之際,因撕破而隨手將之丟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業已分受全部或一部,亦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 正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 難認被告因此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扣案之10萬8,900元,分別係被告持附表編號1、3所示詐騙 帳戶之提款卡各分3次提領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 第3至5次所提領款項共計5萬9,000元(2萬+2萬+1萬9,000=5 萬9,000),並非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蘇朝生遭詐欺之款項( 被害人蘇朝生遭詐欺之款項,已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第1、



2次遭提領),是前開5萬9,000元非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享有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 其中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第1至3次所提領款項共計4萬9,900 元(2萬+2萬+9,900=4萬9,900),均係被告持附表編號3詐 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乃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於被告身上查獲,堪認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於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我只有領2個被害人(蘇朝生鍾宏德 )的錢,但原審把5個被害人(即蘇朝生鍾宏德劉怡婷吳文貴李逢榮)都認定是我負責,我不清楚詐欺集團中 的情況,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原審判3人共同詐欺不 合適,我因患有精神病,在家中受不了才去領錢,我父親年 事已高,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 行係在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被告自應對之共同負責,且被告客觀上已拿取傅棉蝯、蔡 政良帳戶之提款卡,主觀上亦對於提領傅棉蝯蔡政良帳戶 中之款項(即劉怡婷吳文貴李逢榮被詐騙之款項)有所 認知,自應對劉怡婷吳文貴李逢榮被詐騙之事負詐欺取 財之刑責,俱如前述;又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已詳敘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 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量刑輕重失衡之處。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 行,復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 悛悔之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 認部分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手法│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蘇朝生│107年1月│8萬元 │佯稱同鄉│帳號700-00│1.107年1月2日12 │不詳 │周尚翰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日10時 │ │友人陳孟│0000000000│時37分許提領6萬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30分許 │ │正人在外│34號之樊郁│元 │ │刑壹年貳月。 │
│ │ │ │ │面不方便│雯郵局帳戶│2.107年1月2日12 │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
│ │ │ │ │匯款,借│ │時38分許提領2萬 │ │SAMSUNG、序號0000000│
│ │ │ │ │錢軋支票│ │元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621116、含SIM卡壹張 │
│ │ │ │ │ │ │3.107年1月2日13 │臺北市士林│、門號0000000000)沒│
│ │ │ │ │ │ │時49分許提領2萬 │區基河路 │收。 │
│ │ │ │ │ │ │元 │132號統一 │ │
│ │ │ │ │ │ │4.107年1月2日13 │超商提款機│ │
│ │ │ │ │ │ │時50分許提領2萬 │ │ │
│ │ │ │ │ │ │元 │ │ │
│ │ │ │ │ │ │5.107年1月2日13 │ │ │
│ │ │ │ │ │ │時51分許提領1萬 │ │ │
│ │ │ │ │ │ │9,000元 │ │ │
├──┼───┼────┼────┼────┼─────┼────────┼─────┼──────────┤
│ 2 │劉怡婷│106年12 │15萬元 │佯稱長期│帳號808-00│1.107年1月2日11 │不詳 │周尚翰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30日16│ │往來廠商│0000000000│時28分許提領2萬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2分許 │ │,商請代│35號之蔡政│元 │ │刑壹年肆月。 │
│ │ │ │ │墊貨款云│良玉山銀行│2.107年1月2日11 │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
│ │ │ │ │云 │帳戶 │時29分許提領2萬 │ │SAMSUNG、序號0000000│
│ │ │ │ │ │ │元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3.107年1月2日11 │ │621116、含SIM卡壹張 │
│ │ │ │ │ │ │時30分許提領2萬 │ │、門號0000000000)沒│
│ │ │ │ │ │ │元 │ │收。 │
│ │ │ │ │ │ │4.107年1月2日11 │ │ │
│ │ │ │ │ │ │時32分許提領2萬 │ │ │
│ │ │ │ │ │ │元 │ │ │
│ │ │ │ │ │ │5.107年1月2日11 │ │ │
│ │ │ │ │ │ │時33分許提領2萬 │ │ │
│ │ │ │ │ │ │元 │ │ │
│ │ │ │ │ │ │6.107年1月2日11 │ │ │
│ │ │ │ │ │ │時33分許提領2萬 │ │ │
│ │ │ │ │ │ │元 │ │ │




│ │ │ │ │ │ │7.107年1月2日11 │ │ │
│ │ │ │ │ │ │時34分許提領2萬 │ │ │
│ │ │ │ │ │ │元 │ │ │
│ │ │ │ │ │ │8.107年1月2日11 │ │ │
│ │ │ │ │ │ │時37分許提領1萬 │ │ │
│ │ │ │ │ │ │元 │ │ │
├──┼───┼────┼────┼────┼─────┼────────┼─────┼──────────┤
│ 3 │鍾宏德│107年1月│5萬元 │佯稱友人│帳號816-00│1.107年1月2日13 │臺北市士林│周尚翰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日10時 │ │陳明嘉向│0000000000│時44分許提領2萬 │區基河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49分許 │ │其借款週│號之尤皇翔│元 │128號國泰 │刑壹年貳月。 │
│ │ │ │ │轉云云 │安泰銀行帳│2.107年1月2日13 │世華銀行提│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
│ │ │ │ │ │戶 │時44分許提領2萬 │款機 │SAMSUNG、序號0000000│
│ │ │ │ │ │ │元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3.107年1月2日13 │ │621116、含SIM卡壹張 │
│ │ │ │ │ │ │時45分許提領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9,900元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
│ │ │ │ │ │ │ │ │仟玖佰元均沒收。 │
├──┼───┼────┼────┼────┼─────┼────────┼─────┼──────────┤
│ 4 │吳文貴│107年1月│2萬元 │以猜猜我│帳號816-00│107年1月2日13時 │不詳 │周尚翰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日13時 │ │是誰之方│0000000000│18分許提領2萬元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9分許 │ │式佯稱其│號之尤皇翔│ │ │刑壹年貳月。 │
│ │ │ │ │親友向其│安泰銀行帳│ │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
│ │ │ │ │借款週轉│戶 │ │ │SAMSUNG、序號0000000│
│ │ │ │ │云云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621116、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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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逢榮│107年1月│30萬元 │佯稱表哥│帳號822-29│1.107年1月2日12 │不詳 │周尚翰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日18時 │ │洪旺根借│0000000000│時4分許提領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 │ │錢軋支票│號之傅棉蝯│2.107年1月2日12 │ │刑壹年陸月。 │
│ │ │ │ │云云 │中國信託銀│時10分許提領10萬│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
│ │ │ │ │ │行帳戶 │元 │ │SAMSUNG、序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621116、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沒│
│ │ │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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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