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616號
TPHM,107,上訴,3616,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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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19號、第6761號、第91
29號、第13163 號、第13193 號、第13485 號、第13487 號、第
13493 號、第13494 號、第14069 號、第15081 號;併辦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9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下列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 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將丁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牽移至桃 園市○鎮區○○路000 號騎樓處,徒手扳開機車坐墊後,竊 取置物箱內鑰匙4 支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15分許,經過子○○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巷0 號住處,見上址鐵門未關即侵入屋內,竊取子○○所有 之黑色霹靂腰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身 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ICASH 儲值卡各1 張)、鐵門 遙控器1 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列前揭2 物品,應予補充 )得手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㈣)。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4 日晚間6 時28分許,翻越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富 棋幼兒園圍牆後,進入該幼兒園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幼兒園 管理人乙○○所有之現金2 千元及幼兒園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價值2 千元)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㈤)。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0 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 庚○○管理之彩券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置放在收銀臺旁之公益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得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㈥)。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2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秉坤婦產 科候診區內,見候診之寅○○暫離座位,其背包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背包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2 千5 百元、中國 信託銀行、上海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上海銀行提款卡、 身分證、健保卡、COTSCO會員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列此 物品,應予補充)各1 張)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 ㈦)。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2 日晚間8 時40分至50分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 號前,徒手竊取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經癸○○領回)(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之㈧)。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4日 凌晨1 時至凌晨3 時間某時,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丙 ○○擔任店長而管理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全聯福 利中心,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 破壞該店鐵皮屋頂,欲竊取店內財物,因觸動警報器而未遂 ,於攀爬屋頂侵入處逃逸時,卡在裝潢夾縫中而為警查獲,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6 日晚間8 時至翌(17)日凌晨2 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 大連街與南安路口,見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卯○○之父鄭火標)停放該處鑰匙 未拔,即發動該車輛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卯○○領回 )。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駕駛前揭竊得車輛至丑○○位在桃 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住處外,開啟該屋地下一 樓車庫外鐵捲門開關後侵入屋內,竊取丑○○所有之現金7 萬元、名牌包3 個、普通包包3 個、金手鍊3 條、金戒指4 只、銀手鍊2 條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9 日晚間10時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 段36巷口,見 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 匙未拔,即發動該車輛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壬○○領 回)。後甲○○駕駛前揭竊得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見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後座車窗未關,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辛○○置放在車內後座之提袋 1 個(內有錢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



照、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 、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桃樂卡各1 張)得手。甲○ ○取得上開辛○○之信用卡、提款卡後,又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家樂福大賣場中原店內,持辛○○所有前揭玉山銀行信 用卡,刷卡購買香菸4 條(價格共計5,210 元),並在簽帳 單上偽簽「辛○○」姓名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 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又持以交付家樂福店員而行使 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甲○○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 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香菸4 條,足生損害於辛○○、玉山銀 行及家樂福大賣場中原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復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辛○ ○授權,分別將附表三所示之竊得之提款卡插入附表三所示 之自動提款機,並自行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為有 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附表三所示銀行帳 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6 萬6 千元)得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㈩)。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 匙未拔,即發動該車輛駕駛離去而竊取該車輛及置物箱內皮 夾1 只(內含現金1 千元、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1 張)得手(該車輛及皮夾嗣經己○ ○領回)。甲○○竊得前揭簽帳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 晚間9 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東京珠寶銀 樓,持上開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價值4 千元之金手鍊1 條, 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己○○於該簽帳金融卡上之簽名「Jaoko 」,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 私文書,又持以交付東京珠寶銀樓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 錯誤,誤信甲○○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 付金手鍊1 條,足以生損害於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 東京珠寶銀樓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之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47分許,持未扣案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剪斷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後 方窗戶鋁條後侵入屋內,竊取戊○○之現金10萬元、結婚金 飾1 組(價值15萬5 千元)、鑽戒3 個(價值7 萬元)、撲 滿5 個(價值7 萬元)、手錶1 只(價值5 千元)、金戒指 1 只、金耳環1 對(均價值不詳)及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遙控器後,以該遙控器發動竊取停放在 停車場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將上開竊得物品及自用小客 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因甲○○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離開現場,因無停車場大門遙控器,無法打開該處停車場之 大門,甲○○即將該自用小客車(及遙控器)遺留在現場( 嗣經戊○○領回),攜帶其餘竊得財物徒步走出停車場,後 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之㈨)。
二、案經丙○○、己○○告訴暨乙○○、庚○○、寅○○均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9 至216 頁、第280 至298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8 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28張(見桃園地檢107 偵3119卷第12至13頁背面 、第19至27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4 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107 偵13163 卷第12至13頁、第 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56頁至背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 碟1 片暨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4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070072926號鑑定書(見107 偵13493 卷第12至13頁背面、第16至17頁背面、第60至73頁



、第81頁至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12至11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見107 偵13494 卷第12頁至背面、第 17頁、第55頁至背面)。
㈤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 碟1 片暨翻拍照片10張(見107 偵13485 卷第13至17頁、第 55頁至背面)。
㈥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見107 偵13193 卷第12至13頁 背面、第15至18頁、第57頁至背面)
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保全員黃盛君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107 偵 6761卷第18至28頁、第56至57頁背面)。 ㈧證人即被害人卯○○、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查詢資料各1 份、丑○○上址住處內 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6 張、附近 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20張(見107 偵15081 卷第 12至16頁、第19至36頁、第55至56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壬○○、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2 張、竊車現場 照片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察 紀錄表、告訴人辛○○車輛停放、車內情況照片2 張、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 張、刷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 商品照片各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 6 月15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000062號函暨所附簽帳單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 (見107 偵14069 卷第13至31頁、第66頁至背面、第70至71 頁、第75頁、第79至80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東京珠寶店店員游家 錩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 70002065號函暨所附前揭遭盜刷之簽帳單、台北富邦銀行持 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冒刷明細各1 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桃園地檢107 偵9129卷第13頁 至背面、第18至24頁、第50頁至背面、第53頁、第60至61頁 、第92頁、第97至101頁、第106頁、第110至111頁)。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白牌計程車駕駛曾仲 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 3 張、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98巷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 拍照片4 張、鋁窗照片3 張(見107 偵13487 卷第16至20頁 、第23至25頁、第32至35頁、第73至74頁、第78至81頁、第 84頁至背面)。
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持犯事實欄一之㈦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T 字 扳手、本欄一之所示犯行之破壞剪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 金屬製品,且足以破壞如鐵皮屋頂、窗戶鋁條等安全設備,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 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 持卡人同意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 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 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 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 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 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㈧(竊取被害 人卯○○之機車部分)、㈨(竊取被害人壬○○之機車、告 訴人辛○○車內財物等2 部分)、㈩(竊取告訴人己○○之 機車及車內財物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㈧(竊取被害人丑○○屋內財物部 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同條項第1 、2 款之毀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更正);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 欄一㈦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所示,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㈨(冒刷告訴人辛○ ○信用卡部分)、㈩(冒刷告訴人己○○信用卡部分)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㈨(冒領告訴人辛 ○○帳戶存款部分)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就事實一㈨之冒領帳戶存款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密接之時間內,自告訴人辛○○帳戶內提領款項,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行為。另就事實欄一㈨、㈩之冒刷信用卡部分,被告偽造「 辛○○」、「Jaoko」 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簽帳單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 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共16罪(竊盜罪共8 罪、加重竊盜罪共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加重竊盜未遂、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各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9年度壢簡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5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3 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4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壢簡字第161 號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 ,於104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而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 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賭博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未有錢財即起竊盜之心,任以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方式取得財物,過往類此前案比比皆是,縱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屢判履犯,未知收斂,仍犯本 件犯行,甚且以所竊得之財物,再行起意另犯詐欺、行使 偽造文書、從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難認其知所悔改 是認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⒉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 部分犯行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先加後減之。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信用卡、提款 卡詐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一㈠、㈣、㈤、㈥、㈦、㈧(竊取被害人卯○○之機車 部分)、㈨、㈩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共12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共4罪刑),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 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如事實欄一㈨、㈩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辛○○」、「 Jaoko」署押各1枚,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事 實欄一㈥、㈧、㈨、㈩、犯行所示部分財物,業經合法發 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 附表一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亦說明供被告於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破壞剪 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是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就各次犯行均予坦承, 原審定執行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就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肆支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犯罪所得黑色霹靂腰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身分證、中國│
│ │信託銀行信用卡、ICASH 儲值卡各壹張、鐵門遙控器壹個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 3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益捐款箱壹個、│
│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
│ │貳仟伍佰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信用卡、中華│
│ │郵政提款卡、上海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COTSCO會│
│ │員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名牌包參個、│
│ │普通包包參個、金手鍊參條、金戒指肆只、銀手鍊貳條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9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得提袋壹個、錢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 │行照、玉山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




│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
│ │、桃樂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
│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㈨所示簽帳單上「辛○○」簽名壹枚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台│
│ │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㈩所示簽帳單上「Jaoko 」簽│
│ │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結婚金飾壹│
│ │組、鑽戒參個、撲滿伍個、手錶壹只、金戒指壹只、金耳環│
│ │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
│1 │鴨舌帽黑色 │1 個 │均屬被告所有,供前揭事實及│
├──┼────────┼────┤理由欄一之㈦犯行用之物(見│
│2 │蒙面毛線頭套黑色│1 個 │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背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該│
│3 │透明塑膠手套 │1 雙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 │
│4 │手電筒 │1 個 │ │
├──┼────────┼────┤ │




│5 │螺絲起子 │2 個 │ │
├──┼────────┼────┤ │
│6 │T 字扳手 │1 個 │ │
└──┴────────┴────┴─────────────┘

附表三: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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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2 │統一便利商店耀康│辛○○玉山銀│1 萬元、2 萬元、2 │
│ │月24日上│門市(桃園市中壢│行帳號013096│萬元、5 千元 │
│ │午6 時36│區溪洲街267 巷1 │0000000 號帳│ │
│ │分至39分│號) │戶 │ │
├──┼────┼────────┼──────┼─────────┤
│2 │同日上午│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辛○○台新銀│5 千元、2 千元 │
│ │6 時50分│復興門市(桃園市│行帳號201215│ │
│ │至51分 │中壢區復興路1 號│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3 │同日上午│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辛○○玉山銀│3 千元、1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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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