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604號
TPHM,107,上訴,3604,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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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 月27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1月27日至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部分: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 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㈡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0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106 年11月27日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 「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 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柏翔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至士林地檢署觀護人 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先後辯稱:彼時因皮膚、牙齒等病症 前往藥局購藥、診所看診,或因服用母親王劉寶招為其購買 之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才會導致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 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11月 27日至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而被告之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 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確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嗎啡濃度600ng/mL、可待因155ng/mL),有該公 司106 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檢署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施用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 毒偵字第95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5頁)。目前常用檢驗尿 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 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 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 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之)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 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文獻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 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 量之80%,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 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 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 照(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 上所知事項。則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採尿時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係於採尿時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節,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採尿之際,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四 欄「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處,勾選「有」,並在其後載明 「過敏」之字樣,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 三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 監所時,有長疥瘡,出所後有去買消炎藥、止痛藥,沒去醫 院就診,只有去藥房買藥,106 年11月下旬,去家裡附近的 藥局買,我直接跟藥局的藥師買,沒有藥品外盒,也不知道 藥名等語(見偵卷第41頁)。嗣於107年1月29日具狀陳稱: 在服刑期間,環境造成身上千創百孔,流血流膿,基於母親 關心,於106 年12月(應係10月之誤繕)23日,在自家附近 藥局購買成藥,服藥之後病情未改善,於是在106 年10月24 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詠盛診所」就醫等 語,並檢附清白藥局收據、詠盛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44至48頁),然彼時其均未曾提及曾 因感冒而有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或因牙部病症而 手術或服藥一節,是被告以此等置辯,已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雖因皮膚病症,於106 年10月23日前往清白藥局 購買斯斯鼻炎、力停疼之藥品,繼於同年月24日前往詠盛診 所就診,該診所並開立處方,然上開藥品均僅具有過敏、消 炎、止痛等療效,有詠盛藥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清白藥局 107 年2月6日函覆及所附之鼻炎膠囊、力停疼仿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6頁、第66至70頁),可知被告雖有皮膚不適之 症狀,但並無咳嗽病症而有服用止咳水之需。再觀之被告於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顯示被告僅於106 年10月24 日前往詠盛診所就診1 次,有上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106 年11月間並



無其所稱之皮膚病症,亦未有其他須服用止咳水之病症,是 被告辯稱服用上開止咳藥水云云,難以信實。
⒊另被告亦雖曾因門齒斷裂想要重建美觀(即做假牙),而於 106年11月1日前往亞卓牙醫診所就診,並經口腔患部局部麻 醉後,拔除門齒殘留之齒根,於術後給予口服藥物,嗣於同 年月23日進行假牙贗復療程與另齒根管治療,而於107年3月 15日完成,期間所給予之藥物僅限於106年11月1日拔牙治療 而提供之局部麻醉,以及術後之口服止痛藥,此等藥物皆不 會導致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 ,有亞卓牙醫診所108年2 月11日第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8頁)。從而被告以其曾於106年11月23日至25日至亞 卓牙醫診所就診,進行牙齒填補治療,並經醫師開藥服用, 恐有致被告服用後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 第34頁),亦屬子虛,無從採信。
⒋至被告於原審供稱:於驗尿前有喝扣案之晟德甘草止咳水2 瓶左右,其一空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扣案,另一已丟棄應係 致其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之原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 、第159 頁),然觀諸扣案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空瓶上黏貼之 標籤內容:批號LOT:33521」、使用期限EXP:2020.03.19 、保存期限為2 年,製造入庫時間為107年3月22日,出貨日 期為107年3月22日,銷售截止日期為107年3月27日,由於該 批號之製造入庫時間為107年3月22日,因此民眾不可能於此 前自任何地方取得該產品等情,業經證人即晟德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吳顯中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0 至 162頁),並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 月31日晟德 (產)字第1070053號函及所附該批號產品之收支結存簿冊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 至124 頁),被告顯無可能於 106 年11月27日驗尿前服用其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甚明 。被告於審理中見此,始改口辯稱:我上次帶來之空瓶確實 不是我驗尿前喝之空瓶,該空瓶是我開過庭後帶回家,不知 丟至何處,現在這瓶是我母親很緊張,另外拿我父親公司之 止咳水回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雖提出證人即宜昇優良藥局負責人 曾佳雯出具該藥局106 年10月20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品 名載有「甘草止咳水200ml」(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卷第45頁)為據,欲證明其確曾於本案驗尿前,取得晟德 藥廠之甘草止咳水服用一節。然證人曾佳雯先於警詢中證稱 :我沒有印象被告或被告母親王劉寶招於106年10月至107年 5 月間是否向我購買過甘草止咳藥水,我所開立的收據沒辦 法確定就是晟德甘草止咳水這項藥品,因為我們會統稱其他



止咳水為「甘草止咳水」填寫,106 年10月20日收據上「甘 草止咳水」銷售項目是我推薦藥局內的「成大鎮咳糖漿」, 我印象中證人王劉寶招購買止咳水就只有收據那次,數量兩 瓶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於審理中則結證稱:上開 收據是事後開的,是證人王劉寶招要我開的,我記得收據賣 的是成大鎮咳糖漿,因為我不記得時間,是證人王劉寶招告 訴我時間是106 年10月20日,我就照著寫,該日期是證人王 劉寶招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6頁)。證人曾 佳雯既已證稱該收據上之藥品並非晟德藥廠出產之甘草止咳 藥水,且該收據日期係證人曾佳雯事後依證人王劉寶招指示 而填載,實難認證人王劉寶招有於上開期日前往藥局購買被 告所辯稱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至證人王劉寶招雖於審理時結 證稱:我會買黑藥水是為了備用,後來106 年11月時,被告 一直咳嗽,我想起106年10月買的2罐藥水,就拿給被告喝, 被告2罐都喝完,去年只有買過這2罐藥水,被告一天喝4 次 ,早上出門前我要被告在我面前喝,出門上班在外喝2 次, 睡覺時我也會交代被告喝,這2 罐藥水買完後,就沒再買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150、151頁);但其亦證稱: 我的習慣喝完2罐,我會留1罐空瓶,我也會記藥廠的名字, 藥廠的名字我有寫起來要看一下,我提出之購買藥水資料是 我在買藥的時候寫的,我購買藥物時都會紀錄等語(見原審 卷第148至149頁),並隨即自其手提包內取出購買藥水之資 料。然核諸證人王劉寶招所提出購買藥水時之手寫資料記載 「去年106 年在宜昇優良藥局買甘草止咳水大瓶兩瓶,藥廠 :晟德」等字樣,有該手寫藥水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74 頁),衡之證人王劉寶招果於購藥時即紀錄購藥時間、 品項、數量及藥廠,豈會在手寫資料上面註明「去年106 年 」等字樣;又證人王劉寶招僅購買2瓶藥水1次,且留存該藥 水空瓶,該空瓶並經被告於本院提出扣案,然該空瓶製造入 庫、出貨時間為107年3 月22日,顯在被告本案106年11月27 日接受採尿檢驗之後,亦足徵證人王劉寶招縱有提供晟德甘 草止咳水予被告服用之情,要與本案全無關涉,是被告上開 所辯服用甘草止咳水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雖請求再予傳喚 證人即其母王劉寶招,惟證人王劉寶招於原審已到庭行交互 詰問,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⒌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曾於107年5月18日以法醫毒字第1070 0021220號函,就被告所辯之採尿前1、2日,以每日4次服用 20至30mL晟德甘草止咳水,其內藥物Liquid Brown Mixture 含鴉片酊,是否可能導致採集之尿液含有嗎啡濃度600ng/mL 、可待因155ng/mL,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覆稱:「在鴉



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甘草止咳水 ,則該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 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5頁)。惟依晟德甘草止咳水說明 書影本,每毫升含有0.012 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 成分),依 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 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可待因可代謝成嗎 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 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 測到嗎啡成分;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如附件),施用含阿 片製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 因比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 使用者一情,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4日管檢 字第0960005470號函釋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鑑定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且檢驗結果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分 別為600ng/ml、155ng/ml,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高達3.8 (600/155),是本件被告採驗之尿液中嗎啡濃度顯然在可 待因之3 倍以上,依前揭函釋資料,益見被告顯係於接受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與服用晟德甘草 止咳水,致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迥異。至前述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內容,純就僅服用甘草止咳水為說明, 無關閾值比例,且晟德之甘草止咳水須經醫師處方使用,有 其標示可稽,被告既無與此有關之病情就診之紀錄,亦無案 發時喝此止咳水之證明,前述之函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 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被告前於 101年、102年間因施用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14號、第1939號、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 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43號、52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106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 106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既有前開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理 應心生警惕,於假釋重返社會後能自我控管,詎其未思珍惜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亦為假釋期間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惡性非輕,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 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決處刑,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容未知所戒慎,惟念及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鉅大,又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悔之態度,另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70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至原審雖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而逕依該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然嗣經本 院審酌結果,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判決就此雖略有微疵,惟對此部 分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主張無罪,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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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