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峻瑋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睿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宏源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
第13號、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第129號、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炳睿、戴宏源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炳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戴宏源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戴宏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支及鐵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呂其秘(綽號「密哥」)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快樂吧卡拉OK」飲 酒作樂,於翌(29)日凌晨2時許,呂其秘與廖傑民因廖傑 民所點播之歌曲被呂其秘唱畢而起衝突,呂其秘當場毆打廖 傑民。廖傑民心有不甘,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帶同廖仁 豪、廖育民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 卡拉OK」找呂其秘理論,於渠等離開之際,與呂其秘及同行 之蔡佳男、林駿成、簡偉益等人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 離去。呂其秘等人預期廖傑民等人會再次帶他人前來「快樂 吧卡拉OK」尋仇,遂委由蔡佳男、林駿成、簡偉益以電話通 知廖世權、彭健庭、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張永文(呂 其秘、廖世權、彭健庭、蔡佳男、林駿成、簡偉益、沈琮富 、林成洧、李柏璁、張永文均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重訴 字第2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 ,嗣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7年原上更一字第7
號審理中)、蕭勝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3月,再經本院以106年上訴字第 2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曾政華(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上訴後 經本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20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戴宏源、黃炳睿、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原名 鄭○宏)、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 ○洋等人前來助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開始,上開人員 分別以駕車或騎車方式陸續抵達「快樂吧卡拉OK」樓下集結 ,並由林成洧、蕭勝彥、戴宏源及少年張○淳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鄰近「快樂吧卡拉OK」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 及由林駿成準備數支刀械置於少年黃○竣所騎乘到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渠等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陸續將前開木棍、球棒等物帶回放置於「快樂吧卡拉OK 」1樓騎樓前及樓梯口埋伏等待。
二、戴宏源、黃炳睿與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 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見現場 聚集者眾,明知棍棒、刀械等均屬甚具殺傷力之堅硬武器, 倘集眾人之力,分持上述武器,朝被害人毆打或砍劈,因行 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 成被害人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被害人因閃躲 、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各處,且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毆 擊被害人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位,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渠等已預見上情,仍共同基於縱使受毆者遭毆擊砍殺 要害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廖 世權、蔡佳男、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李柏璁、蕭勝彥 、曾政華、戴宏源、黃炳睿及少年張○淳等人於105年9月29 日晚間9時11分許後陸續上樓,在「快樂吧卡拉OK」內靜待 廖傑民、廖仁豪等人出現,並留沈琮富、林駿成、少年杜○ 軒等人在「快樂吧卡拉OK」1樓門口處把風,以備行兇。莊 峻瑋則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始搭載少年林○偉抵達「快樂 吧卡拉OK」1樓門口處,另基於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犯意, 與林駿成等人立於「快樂吧卡拉OK」1樓門口處等待廖傑民 出現。
三、嗣廖傑民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謝松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育民、廖仁豪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與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共同返回「快樂吧卡拉OK
」,廖傑民等人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 655號前(下稱介壽路1段655號前),旋遭在門口把風之沈 琮富、林駿成、少年杜○軒等人發現,沈琮富及少年杜○軒 並立刻上樓通報廖世權等人。旋即由蔡佳男帶同黃秉睿、戴 宏源、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林駿成、張永文 、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 、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分持前揭置於 「快樂吧卡拉OK」1樓騎樓前及樓梯間之棍棒、刀械等武器 趕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莊峻瑋則基於 上開在場助勢之犯意,首先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刀械3把,將其中2把刀械分別遞交與林駿 成、少年黃○竣後,手持剩餘之刀械1把穿越介壽路,以助 長戴宏源、黃炳睿及蔡佳男等人之聲勢,惟莊峻瑋旋即將手 持之刀械丟棄。廖育民見狀,立刻搭乘前揭車牌號碼不詳黑 色自用小客車與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逃離現場。戴宏源 、黃炳睿、蔡佳男、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林 駿成、張永文、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 、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 抵達介壽路1段655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處後立即包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首由黃炳睿 先持其自行攜帶到場之空氣槍1把(未經扣案,無法認定具 有殺傷力)朝廖仁豪射擊,隨後將廖仁豪自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拖出車外,此際廖傑民自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繞過上開車輛前方,走 向該車副駕駛座旁,見廖仁豪遭黃炳睿拖下車,遂上前與黃 炳睿發生扭打,而遭戴宏源、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李 柏璁、簡偉益、曾政華、蕭勝彥、張永文、少年杜○軒、少 年賴○忻、少年卓○洋、少年張○淳等人包圍,廖仁豪當下 趁隙趕緊向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645巷(下稱介壽路1段 645巷)逃去,惟遭林駿成、簡偉益、少年潘○慶、少年黃 ○竣等人追擊在後。
四、黃炳睿手持之空氣槍於與廖仁豪拉扯之過程中掉落,黃炳睿 乃拾起地上之棍棒1支,與戴宏源、蔡佳男、沈琮富、林成 洧、李柏璁、曾政華、蕭勝彥、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 人在介壽路1段655號前,手持棍棒猛力毆擊斯時已被渠等包 圍之廖傑民頭部、軀幹等身體部位,張永文則在旁觀看,過 程中,黃炳睿手持木棍毆打廖傑民7下、戴宏源則持棍毆打 廖傑民5下,張永文見廖傑民緩慢站起時,隨即持棍朝廖傑 民衝去,揮擊廖傑民肩頸部1下,並再持棍往廖傑民頭部揮 擊1下,致廖傑民當場倒地不起,受有頭部銳創及重大鈍傷
、肢體軀幹多處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 等傷勢並陷於昏迷在地。於上開過程中,戴宏源另與林成洧 、沈琮富、李柏璁、蕭勝彥、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 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 敲擊停放在介壽路1段65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及路人丁鈞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窗玻璃、後照鏡及鈑金,致該二部車損壞,喪失原有功能 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松諭、丁鈞鋐(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部分,未據丁鈞鋐提出告訴) 。戴宏源、黃炳睿、蔡佳男、李柏璁、沈琮富、林成洧、張 永文、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於毆 打廖傑民完畢後,隨即由蔡佳男指示戴宏源、李柏璁、沈琮 富、林成洧、張永文、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 張○淳等人轉往介壽路1段645巷方向,加入追擊廖仁豪之行 列。廖世權、彭健庭見廖傑民已遭戴宏源、黃炳睿、蔡佳男 、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曾政華、蕭勝彥、少年杜○軒 、少年張○淳等人毆擊至昏迷倒地後,則自「快樂吧卡拉OK 」1樓走向介壽路1段655號前,由彭健庭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走進查看倒臥在介壽路1段655號前之廖 傑民以為監督,廖世權、彭健庭並隨後轉往介壽路1段645巷 方向,以監督眾人追擊廖仁豪之情形。惟戴宏源未進入介壽 路1段645巷加入追擊廖仁豪之行列,而留在介壽路1段655號 前,手持棍棒,接續基於前揭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敲擊、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 鈑金。另林駿成、曾政華、簡偉益、少年潘○慶、少年黃○ 竣、少年杜○軒則在介壽路1段645巷內追上逃跑之廖仁豪, 分由林駿成及少年杜○軒手持刀械,簡偉益及少年潘○慶、 黃○竣手持木棍,曾政華手持球棒持續包圍砍殺毆擊廖仁豪 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體部位;莊峻瑋則基於前開在 場助勢之犯意,徒手進入介壽路1段645巷內加入追逐廖仁豪 之行列,並於林駿成等人追逐及包圍、砍殺廖仁豪之過程中 ,在旁叫囂、咆哮、揮手。林駿成、曾政華、簡偉益、少年 潘○慶、少年黃○竣、少年杜○軒隨後將廖仁豪押持至介壽 路1段645巷口,與甫自介壽路1段655號前轉進抵達該處之沈 琮富、林成洧、蕭勝彥、李柏璁、蔡佳男、彭健庭、張永文 等人會面,共同由沈琮富、蕭勝彥、李柏璁、林成洧繼續持 木棍毆擊廖仁豪、蔡佳男徒手毆擊廖仁豪頭部、胸部、軀幹 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彭健庭、張永文則在一旁監看,莊峻瑋 則步行於側、在場助勢,致廖仁豪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 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多處深度撕裂傷(即右
頭4公分、下巴1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公分、右小腿9 公分)及多處擦傷(即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 右大腿及左膝)等傷勢。
五、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蕭勝彥、林駿成、少年潘○慶等 人隨後將廖仁豪自介壽路1段645巷口附近押返介壽路1段655 號前,於押解廖仁豪期間,彭健庭因廖仁豪不願走動,朝廖 仁豪背部徒手毆擊1下。之後張永文亦加入並基於與戴宏源 、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蕭勝彥、少年杜○軒、少年張 ○淳等人前開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敲擊停在介壽路 1段655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前擋風玻 璃,並朝斯時試圖站立之廖傑民頭部等上半身部位毆擊2下 ,後由曾政華、蔡佳男、少年潘○慶先後手持棍棒、簡偉益 以徒手再次毆擊廖傑民後,再將廖仁豪與斯時已昏迷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廖傑民自該處一同帶回「快 樂吧卡拉OK」門口。莊峻瑋則於蔡佳男、曾政華、蔡佳男、 少年潘○慶毆打廖傑民過程中,基於前揭在場助勢之犯意, 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觀看蔡佳男等人毆 打廖傑民,並於廖傑民遭蕭勝彥等人拉扯穿越介壽路返回「 快樂吧卡拉OK」前時,步行於側。詎廖世權、彭健庭、簡偉 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 黃炳睿、戴宏源等人仍不肯善罷甘休,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 前,由蔡佳男指示簡偉益、蕭勝彥、少年潘○慶、少年杜 ○軒、少年黃○竣將廖傑民、廖仁豪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 吧卡拉OK」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 ,曾政華則準備駕駛該車搭載蕭勝彥,由簡偉益聽從蔡佳男 之指示令曾政華將2人載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之0 號即廖世權所開設之工廠。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曾政華見 狀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勝彥及 遭渠等塞進後車廂之廖傑民、廖仁豪逃逸,其餘人等則四散 逃逸,並將上開作案用之棍棒、鐵管棄置在「快樂吧卡拉OK 」旁。員警旋對曾政華所駕車輛進行追捕,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將曾政華所駕小客車攔下,並將蕭勝彥、 曾政華以現行犯逮捕。待員警控制現場後,立即將廖傑民及 廖仁豪送醫急救,惟廖傑民因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 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 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 克,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廖仁豪則因即 時急救而倖免於難。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介壽 路1段655號前扣得廖世權等人上開作案用之斷裂木棍4截, 並在「快樂吧卡拉OK」3樓置物間扣得木棍5支、球棒2支、
鐵管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廖傑民之父廖清福、母潘春華與廖仁豪、謝松諭分別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 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 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之。」,此係刑事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及 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牽連管轄之規定,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 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 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 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6條該等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宏源之辯護人雖主張 為訟訟經濟及裁判一致請求將本案與本院另案(107 年原上 更一字第7 號)合併審理。惟查本案其他共犯廖世權10人之 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原重訴字第2 號判決,再經本 院以107 年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7 年原上更一字 第7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有共犯廖世權之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本案及另案之繫屬時間不同,進行程度亦不 一,且本件已調查證據完畢,已可先行結案。是兩案合併於 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之效果,自難認係適於合併 審理之相牽連案件。況本案共犯原即分屬數不同案件審理, 有部分案件亦業已確定,各承辦法官依個案卷內證據為法律 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本即無應一律採行同一見解之必要 。故辯護人請求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審理並非可採。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 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 峻瑋、黃炳睿、戴宏源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炳睿、戴宏源共犯殺人、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黃炳睿、戴宏源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之 犯意,被告黃炳睿辯稱:伊僅有傷害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 :被告黃炳睿僅持有一把空氣槍,實難造成他人生命之危害 ,而後被告黃炳睿遭被害人廖傑民推倒在地後,因遭被害人 廖傑民以腳踹被告,被告黃炳睿遂隨地撿取地上之木棍,朝 廖傑民腳部攻擊,並無直接朝被害人廖傑民致命部位毆打, 顯見被告黃炳睿並無殺人之犯意。且被告黃炳睿以木棍傷害 廖傑民腳部約略幾下後即返回快樂吧卡拉0K店樓下,並未與 其他同案被告持續毆打,甚至事後將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 廖仁豪扛上車之行為,被告黃炳睿客觀上亦僅能論以傷害, 且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黃炳 睿與被害人間並不認識,係臨時起意方有傷害行為,難認其 於案發當時即有殺人犯意。被告戴宏源辯稱:伊僅犯傷害致 死,伊打被害人廖傑民時,沒有殺人犯意,伊亦不知有告訴 人廖仁豪被傷害乙事;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戴宏源僅是毆打 被害人廖傑民,並不知悉其他共犯將被害人兩人後續的押走 行為。本案之起因係為雙方互嗆「輸贏」,被告戴宏源僅係 被通知到場「拼輸贏」,但非被通知「殺人」,被告戴宏源 並無殺人犯意或不確定殺人犯意。被害人廖傑民死亡之結果 發生,難謂非為係因傷害致死云云置辯。
㈠、被害人廖傑民(下稱廖傑民)遭毆、砍死亡及告訴人廖仁豪 (下稱廖仁豪)遭毆、砍之客觀事實認定:
1.綽號「密哥」之呂其秘(下稱呂其秘)於105年9月28日晚間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快樂吧卡拉
OK」飲酒作樂,於翌(29)日凌晨2時許,呂其秘與廖傑民 因點歌發生衝突,呂其秘當場毆打廖傑民。廖傑民因而心有 不甘,於105年9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帶同廖仁豪、廖育 民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卡拉OK」 找呂其秘理論,於渠等離開之際,與呂其秘及同行之蔡佳男 、林駿成、簡偉益等人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離去等情 ,為被告戴宏源、黃炳睿及另案被告呂其秘、廖世權、彭健 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 林駿成(下稱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 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所不否認,核 與證人廖仁豪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育民 於偵查中、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 」負責人穆麗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91 2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276頁至第 278頁,原審矚重訴字卷〈下稱矚重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 2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下稱原重訴字卷〉卷六第29頁反面 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原審勘驗快樂吧監視器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3 頁至第8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卷五第205頁至第210頁, 原審重訴字卷〈下稱重訴字卷〉卷一第92頁至第97頁,原審 重訴緝字卷〈下稱重訴緝字卷〉卷一第60頁至第65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呂其秘為防廖傑民等人帶同他人 前來尋仇,即透過蔡佳男、林駿成、簡偉益等人隨後分別以 電話通知被告戴宏源、黃炳睿及廖世權、彭健庭、沈琮富、 林成洧、李柏璁、張永文、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 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 卓○洋等人前來,渠等受通知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開 始,分別駕車或騎車陸續抵達「快樂吧卡拉OK」樓下現場集 結,被告戴宏源、林成洧、蕭勝彥及少年張○淳則於同日晚 間9時許,至鄰近「快樂吧卡拉OK」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 ,渠等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將前開木棍、球棒、刀械帶 回放置於「快樂吧卡拉OK」1樓騎樓前及樓梯口埋伏等待等 情,亦據被告戴宏源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見他字第 6808號影卷卷十一第160頁、第162頁,原審重訴字卷卷一第 65頁)、簡偉益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見少連偵字第 155號卷卷一第160反面至第161頁,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十 第160頁反面,原重訴字卷卷五第128頁)、林成洧於偵查、 原審另案訊問時(見偵聲字第174號卷第32頁反面,少連偵 第69號卷第278頁反面)、沈琮富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
(見少連偵字第155號卷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他字 第6808號影卷卷八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原重訴字卷卷五 第21頁)、李柏璁於偵查及原審另案訊問時(見少連偵字第 155號卷卷二第152頁,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19頁,他字第 6808號卷卷九第190頁,見原重訴字卷卷一第62頁反面)、 彭健庭於偵查中(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二十六第43頁反面 )、張永文於偵查中(見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 5頁、第35頁)供承、證人即少年黃○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少連偵第69號卷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核與蕭勝彥 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 偵字第21912號影卷二第169頁;矚重訴字影卷第18頁、第61 頁反面),並有簡偉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蔡佳男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李柏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彭健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廖世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曾政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二第31頁,卷九第33頁, 卷二十五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 頁、第24頁至第26頁)、大批發五金百貨店監視器第一次購 買木質球棒影像照片9張、第二次購買木棍影像照片9張、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21912號影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原重訴字卷卷三第 12頁至第29頁),並有木棍5支、球棒2支扣案可佐,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廖仁豪於偵查證稱:伊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看到馬路對面有很多人走過來,對方有一名體 型很大的年輕人將伊拖下車,廖傑民看到伊被打才出手幫伊 。伊趕緊跑往隔壁巷子(即介壽路1段645巷),然後被對方 抓到,伊的右腳小腿先是被刀砍到,因而倒在地上,遭到對 方以一陣棍棒亂打,期間對方也有用刀砍,伊的身上有多處 刀傷,然後有人拉起伊,要帶伊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但 途中又遭到蕭勝彥持鋁棒毆打伊的身體和頭部,並稱伊很會 跑,要打給伊死,且過程中亦有人拿刀要朝伊的頭頂砍,伊 有用左手抵擋,導致伊的手被砍到見骨,然後就被拖到上開 自用小客車旁,伊看見廖傑民已經被打倒在地,對方要伊拿 掉在車上的手機聯繫廖育民返回該處,伊還沒打手機就被對 方搶走,接著被拖到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的後車廂,伊有要求對方放過伊等,讓伊等前去就 醫,但聽到對方有人稱要將伊等押到公司,伊先被塞進後車 廂,接著廖傑民也被塞進後車廂,廖傑民當時已經沒有意識 等語(見偵字第21912號影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於原
審另案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9 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快樂吧卡拉OK」對面(即介壽 路1段655號前)、介壽路1段645巷口,遭一群約有20、30個 人分持刀、棍子、棒、槍毆打。伊當時坐在車上右後方,廖 傑民坐在車上駕駛座,伊當時還坐在車上,準備要開門下車 ,有一位體型壯碩的年輕人將伊拉下車,伊隨即往巷口(即 介壽路1段645巷)裡面跑,但還是被對方抓到,差不多有十 幾個人分持棍棒、刀子往伊的身上打,印象中刀子的長度應 該有70公分,棒子是球棒、鐵棍,均往伊的頭部、右小腿打 ,伊的右小腿有一處大約十幾公分的刀傷,左手肘也有刀傷 ,頭頂有3-5公分的刀傷,右腳膝蓋亦有兩處3至5公分的刀 傷,其他身體部位則被棍棒打破皮,且伊驗傷時也有驗到脾 臟破裂、屁股、大腿、手肘瘀青,臉部靠近下巴處也有被打 到,縫了3、4針,然後對方由其中一個人拉伊的衣服,將伊 從巷子內拖出,旁邊有十幾個人也跟著走,伊被拉到全家便 利商店附近,伊看到有一個人從旁邊走過來,然後毆打伊, 其他人又接著繼續打,伊被打到草叢裡面,伊看到有一個人 拿刀要砍伊的頭部,伊有用手去抵擋,被砍到左手肘。後來 ,對方把伊拖行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邊,伊看見廖傑民已經 在地上滿身是血,伊有向對方道歉,並稱可不可以放過渠等 ,讓渠等去醫院就醫,但是對方不管,還是拉著渠等的衣服 ,先將渠整個人塞進後車廂,再將廖傑民丟進後車廂,渠等 不是自己爬進後車廂,然後在對方闔上車廂蓋前,伊聽到有 一個人說把人押到公司裡面去,然車廂蓋就闔上。伊站著的 時候,對方基本上都是朝伊的頭部打,所以伊的頭部和手都 是瘀青,伊躺在地上後,對方才開始亂打,過程中沒有聽到 有人喊說停下來,不要再打,伊只有聽到有人用國語和臺語 說「給他死啊!打給他死」等語(見矚重訴字影卷第83頁至 第87頁);並於原審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在被毆打之前,伊跟廖育民、廖傑民等人乘坐同一台車, 再度前往「快樂吧卡拉OK」,並且將車輛停在「快樂吧卡拉 OK」的對面,伊等車子剛到對向,對方就一群人走過來就開 始往伊等這裡打,然後伊等就跑,對方就敲車窗,廖傑民當 時是坐在駕駛座,之後伊跑往全家那條小巷子(即介壽路1 段645巷)裡面,在小巷子被棍棒打、被砍,差不多十幾個 人追著伊打,在小巷子被對方以上開方式毆打之後,伊被拖 到一開始伊跟廖育民、廖傑民同坐的那台車子旁邊,當時腳 已經被砍到了無法走路,伊當時看到廖傑民已經全身是血, 倒在那邊沒辦法動,沒有反應或聲音,被拖回上開車輛之後 ,伊與廖傑民從對向被拖著走,拖到「快樂吧卡拉OK」旁邊
的停車場,然後被塞入一輛白色車子的後車廂,在塞的時候 ,就聽到有人說「把他們押到公司」,在被丟進車廂前,伊 有跟對方求救說對不起,可不可以放過伊等一命,因為廖傑 民已經沒辦法動了,可不可以這樣就好,讓伊等去就醫,可 是對方還是沒有聽就把伊等塞進去等語(見原重訴字卷卷六 第31頁至第32頁)。依廖仁豪前揭所證,就其與廖傑民等人 駕車返回介壽路1段655號前遭多人包圍並拖出車外,其後遭 人分持木棍、球棒及刀械等械具毆擊或砍殺乙節,前、後證 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齟齬。廖仁豪雖曾誤指將其拖下 車之人為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勝彥,然告訴人廖仁豪突遭多人 分持上開械具毆擊或砍殺,難以苛求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及所有行兇之人之容貌、特徵悉數機 械式無誤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是告訴人廖仁豪之證述,應堪採信。
3.就本案發生之始末,原審另勘驗案發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如下:
⑴原審勘驗介壽路1段655號前監視錄影畫面,就資料夾「證券 行」(註記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檔案名 稱:「09292016-213000~09292016-224500 [ 07] .avi」之 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 )略以:「
(22:01:45)被害人方所駕駛休旅車自畫面左側駛入,停 於路旁。
(22:02:29)廖育民自休旅車副駕駛座下車,立於人行道 上,其後持續徘徊。
(22:02:44)對向快樂吧卡拉OK開始有人下樓,出現於畫 面之中。
(22:02:50)蔡佳男等人持械自對街朝休旅車走來,蔡佳 男走在最前頭,穿越馬路。
(22:02:55)廖育民見狀,開啟休旅車右側車門,取出一 長形物體;蔡佳男等眾人持械朝休旅車前進
,隨後立於休旅車左側。
(22:03:00)廖育民取出長形物體後,隨即朝畫面右方離 去,身著白衣黑褲之林駿成持發亮之刀械、
身著白衣短褲之蔡佳男持棍,朝廖育民走避
之方向舉起手中刀械及棍棒,有疑似叫囂之
動作。
(22:03:12)蔡佳男等人開始包圍並敲打休旅車,畫面可 見多人持械,黃炳睿從後座將廖仁豪拉下車
時,廖仁豪摔倒在地,黃炳睿手持之武器掉
落,黃炳睿欲拾起時,後方廖傑民(死者,
從被害車輛駕駛座側走向副駕駛座處)上前
阻止,兩人均跌倒(紅框處),廖仁豪
(藍框處)趁隙逃脫,廖傑民與黃炳睿扭打
,賴○忻(持棍)先敲廖傑民1 下然後退後
至畫面左側、卓○洋(空手)至畫面正前方
攻擊廖傑民背部數拳,遭廖傑民反擊而後退
,其他人從車輛前後兩側開始一擁而上。廖
傑民遭眾人擊倒在地。李柏璁(持棍)在廖
傑民後方朝廖傑民揮棍,蔡佳男(白衣短褲
持棍)則是圍在一旁趁廖傑民倒地時用力攻
擊朝倒地之廖傑民揮棍1 下,隨即將棍子丟
在廖傑民身上後,退開走出畫面右側。李柏
璁(用力)連續對廖傑民揮至少5 棍後停手
。
(22:03:19)戴宏源、曾政華、林成洧、沈琮富加入開始 攻擊廖傑民。戴宏源(穿著深黑色衣褲,亮
色鞋底)自畫面右側進入,立於休旅車右側
持棍朝廖傑民毆擊至少5 下後,轉身走向休
旅車車頭處敲擊車輛前擋風玻璃2 下,其後
走向休旅車左側車身,並往畫面右方離去。
(22:03:24)黃炳睿跌倒起身後,先朝已經遭其他人擊倒 之廖傑民踹1 腳,隨後撿起其他人掉落在旁
的木棒朝廖傑民上半身部位接連用力揮擊至
少7 下(第7 下將木棍用力丟在廖傑民身上
),隨後先繞至畫面左側之黑色轎車車尾,
欲走回快樂吧停車場方向,又跟著人群走到
道路中間,最後仍走回快樂吧停車場。
(22:03:25)可見棍棒1 根因使用者施力過大彈飛之畫面 。此時廖傑民倒臥在休旅車右側處,眾人圍
毆當下,廖傑民呈現倒地不起之狀態。
(22:03:29)曾政華(白衣)先持較短武器攻擊後撿拾地 上木棍朝倒地之廖傑民上半身揮擊至少八下
後,往畫面右側離去。林成洧持木棍跟在蔡
佳男右側對廖傑民上半身連續揮擊至少8 下
(第六下改由斜敲,其他次均為由上到下揮
擊)隨後朝畫面左側方向走,走至黑色轎車
車尾時又返回朝廖傑民下半身以木棍敲擊3
下,隨後沿先前路徑繞過黑色轎車,朝被害
人之休旅車右後車窗、駕駛座車窗各敲1 下
、2 下,然後往畫面右側離去。沈琮富持木
棍從畫面中間(穿過休旅車與黑色轎車)走
到休旅車右後方先朝休旅車敲擊1 下後,朝
廖傑民下半身方向接連揮擊至少9 下。隨後
從休旅車車尾繞至左前車頭跟人群往畫面右
側移動。
(22:03:33)李柏璁轉身觀望休旅車右後側車身稍許後, 持棍棒向休旅車敲擊一下。
(22:03:36)李柏璁轉身,將身旁右側沈琮富、左側蕭勝 彥支開,持棍敲擊廖傑民3 下。
黃炳睿將棍棒打到彈飛。
(22:03:42)李柏璁朝向畫面右側繞行廖傑民,繞行至廖 傑民上半身位置時,朝廖傑民疑似上半身處
揮擊1 下。
(22:03:45)李柏璁繞行至廖傑民身體右側時,朝廖傑民 上半身敲擊1 下,隨即踹廖傑民1 腳。
(22:03:50)其他圍毆廖傑民之人開始朝畫面右側離去, 李柏璁仍繼續留在廖傑民身旁,先後敲擊廖
傑民上半身及下半身8 下後,才向畫面右側
離去,李柏璁為最後離開廖傑民身旁之人。
(22:03:53)張○淳(手持安全帽與木棍)從畫面中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