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麗麗
選任辯護人 劉翊嘉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87號、105年度偵字
第16983、16984、16985、16986、16987、16988號;併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5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覃麗麗為張賽心之女、覃傑鳴之妹、黃肖柏之前妻(2人已 於民國88年9月7日經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離婚),於102 年9月間因需錢恐急覓人借貸,即透過102年9月26日聯合報 分類廣告版所刊登「鴻慶代書(房屋/土地)1.2.3胎高額借 款」廣告上電話聯繫仲介丁瑞欽,並經丁瑞欽介紹,於102 年9月27日與民間放貸金主吳菁華在覃麗麗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住處內洽談(覃麗麗告訴丁瑞欽 、吳菁華涉犯重利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163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吳菁華要求以不動產設 定抵押擔保始同意借貸,覃麗麗明知位在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以及363-1地號(下稱逸仙段土地,其上門 牌號碼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00號5樓之2,建號862 號)土地為其先父覃承良(於97年5月26日歿)於66年間購 入後登記在其兄覃傑鳴名下所有,且土地所有權狀前經覃傑 鳴於100年11月8日申請補發(覃麗麗涉犯竊盜權狀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 就其母張賽心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房屋(下稱八德路房屋)亦未獲張賽心授權均無處分權限 ,覃傑鳴、張賽心復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或保證人,亦未 授權覃麗麗簽發票據或在票據上代為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吳菁華出示其持有當時已失效之逸 仙段土地所有權狀及覃承良遺書、八德路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與覃傑鳴、張賽心間訴訟相關文書,謊稱逸仙段土地遭家 人侵占,其已打贏官司,又八德路房屋為父親所遺留,其有 權收取租金,還不出錢可資抵償,且有權以房地登記名義人 覃傑鳴、張賽心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而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於同表所示發 票人或保證人欄位內,偽簽覃傑鳴、張賽心之簽名,均用以 表示簽名者併列為共同發票人或保證人而負擔票據法上義務 ,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均交付吳菁華而行使之,使 吳菁華誤認上開不動產所有人願意擔任本票債務人以擔保覃 麗麗借款,錯估覃麗麗提列擔保價值及還款能力,因而陷於 錯誤,於預扣利息及支付給丁瑞欽借款金額6%計算仲介佣金 後,先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同表編號1、2、4、5「實 際收取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借款。覃麗麗另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在其上址住處內,冒以覃傑鳴、張賽心的名義簽名於發票人 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持以交付吳菁華而 行使之,作為其支付利息之擔保對價,以求延緩清償並繼續 借款。又覃麗麗明知已與黃肖柏間離婚多年,黃肖柏長期旅 居美國,未曾同意將在臺灣之名下不動產移轉給覃麗麗或授 權作任何處分,竟於103年11月18日,另提出黃肖柏位於臺 北市○○街00巷00號4樓建物謄本,佯稱其在美國的官司勝 訴,贍養費即將到手,黃肖柏要拿溫州街上址房地付贍養費 ,有權以黃肖柏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云云,再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偽簽黃肖柏簽名為 共同發票人,各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後,交付吳菁 華而行使,致吳菁華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130萬元現金之借款。嗣覃麗麗僅支付2次利息約計2 0萬元後,迄至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即債權清償期屆至,屢經 吳菁華催討未再還款,吳菁華乃於104年8月20日持附表編號 3、4、5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院於1 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6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後,覃傑鳴、張賽心始悉覃麗麗遭偽造本票之情。覃傑鳴、 張賽心不服本票裁定結果,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嗣經同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民 事判決,確認吳菁華之本票債權對覃傑鳴、張賽心不存在。 另經覃傑鳴告知黃肖柏發現附表編號6、7本票亦遭偽造,而 經覃傑鳴、張賽心與黃肖柏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 後,吳菁華始悉全情。
二、案經覃傑鳴、張賽心、黃肖柏及吳菁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三第5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18~220頁、卷三第52~54頁),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 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覃麗麗固坦承未經覃傑鳴、張賽心及黃肖柏等人之 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填載覃傑鳴、張賽心 及黃肖柏之姓名後,交予吳菁華;並持逸仙路土地所有權狀 、父親遺囑、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與覃傑鳴、張賽心間訴訟文 書出示吳菁華作為擔保後,向吳菁華借款,而先後於102年9 月27日取得現金175萬元、103年5月6日取得現金41.5萬、同 年8月11日收受匯款258萬元等借款之事實,惟辯稱:會在本 票之發票人欄上簽立覃傑鳴、張賽心及黃肖柏之姓名,係因 告訴人吳菁華要求如此方同意借款,被告才會簽名,且告訴 人亦知上開簽名係出自被告之手,足證被告原無偽造本票之
犯意,惟因告訴人吳菁華表示若不如此記載即不貸與款項, 被告基於現實上急迫,導致犯下本案。另被告患有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自100年1月6日起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精神科就醫,伊係因精神疾患導致犯下本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覃傑鳴、張賽心及黃肖柏等人之授權,即在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填載覃傑鳴、張賽心及黃肖柏之姓名後 ,交予吳菁華,並持逸仙路土地所有權狀、父親遺囑、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與覃傑鳴、張賽心間訴訟文書出示吳菁華作為 擔保後,向吳菁華借款,而先後於102年9月27日取得現金17 5萬元、103年5月6日取得現金41.5萬、同年8月11日收受匯 款258萬元等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 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張賽心、覃傑鳴、黃肖柏之簽名由其所 簽署等語(他字第9505號卷第32頁、原審卷五第334頁), 核與告訴人吳菁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他字第9505號 卷第213~214頁、原審卷三第9~14頁);告訴人覃傑鳴、 張賽心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黃肖柏之代理人黃鈺華律師於 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他字第1672號卷第29頁背面、偵字 第16987卷第20~21頁、他字第1672號卷第50頁),並有黃 肖柏授權書、黃肖柏親筆信函及美國公證書等在卷可參(他 字第1672號卷第24、44~46頁),復有被告借款時提供給吳 菁華逸仙段土地權狀(他字第9505卷第140頁)、覃承良遺 囑(同卷第91~92頁)、被告當場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 票7紙(同卷第137、44、8、136頁),及被告本人書寫之 102年9月27日「借款證明兼切結書」、102年12月23日「切 結書」(同卷第125頁背面、141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2626號、104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案卷、 裁判書附卷可佐(他字第9505號卷第119~132頁),應可認 定。
㈡告訴人吳菁華各次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有其提出上開本票、 借據(原審卷四第219~243頁),及吳菁華出借款項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證,6次總計支付1,214萬5千元借款, 說明如下:
⒈102年9月27日第一次借款時,吳菁華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75萬元,並當場如數交付被告,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334頁),並有該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證(原審卷五第199頁),故被告首次有取得175萬元 之借款。
⒉102年12月23日13時10分吳菁華自其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提領現金190萬元,同日復自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0萬 元,有二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審卷五第208頁背面、1
99頁背面),共出借370萬元現金,其提領日期確與如附表 編號2本票所示之簽發日期相符,而被告提出「鴻慶代書」 分類廣告(他字第9505卷第40頁),其上亦載明「急用當天 付款」,則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吳菁華調借取得現金後,同日 始開立本票,是吳菁華所述放貸過程亦合於民間借貸業界實 際。又上開370萬元金額係以400萬元借款預扣利息及支付中 人6%手續費計算後後得出,核與第二次借款時在場見聞的證 人丁瑞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吳菁華借款利息大約2分左 右,(介紹費)退百分之六給我」、「扣手續費及利息,才 是出借的金額,這都雙方講好同意的,不然本票金額不能隨 便寫」、「前面4到5次我都有拿到介紹費」、「第1次及第2 次是當場吳菁華拿給我的,之後兩三次是吳菁華事後拿給我 的,都是拿百分之6的金額。」等語(原審卷第347~348、 350頁背面)等語相符,亦與被告第一次借款時計算扣項相 同。另被告同日所書寫上開「切結書」中,亦載明「茲覃麗 麗小姐向吳菁華小姐信用貸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整...」等 語明確,就此證人丁瑞欽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切結書這 是被告寫的,是在第二次借400萬的時候,被告簽名蓋章, 被告如果沒有寫這份切結書,吳菁華不願意借款給她。」等 語(原審卷第350頁)。綜此,足認被告第二次確有取得370 萬元之現金借款。
⒊被告不爭執於103年5月6日在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丁瑞欽6% 介紹費用)後,自吳菁華處受領41.5萬元之現金借款之情( 原審卷五第334頁),與吳菁華主張之扣項及借款金額相符 ,堪認被告有受領41.5萬元之現金借款。
⒋103年8月11日15時21分吳菁華自其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匯 款258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帳戶,被告不否認收到 電匯258萬元借款之事實,並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原審 卷五第189頁,第一銀行另收手續費25元、財金公司結算費 15元,共40元)、被告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存摺內頁明細為證 (他字第9505號卷第43頁),又吳菁華同日另交付被告80萬 元現金借款,故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450萬元 本票乙節,亦據證人吳菁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原審卷 三第12頁),並敘明其扣除利息、仲介費等之計算方式(原 審卷五第219頁),有同日覃麗麗立據的收據為佐(原審卷 五第240頁),堪認被告當日確有收取338萬元之借款。 ⒌103年11月18日吳菁華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 60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審卷五第202頁背面 ),又證人丁瑞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最後一、兩次 沒有退佣金給我,吳菁華說她沒有跟被告拿佣金」、「(問
:第五筆103年11月18日覃麗麗跟吳菁華借款160萬,為何你 沒有拿到介紹費?)這筆我聽吳菁華說好像沒有拿到利息及 佣金。」、「(提示106年5月14日證人警詢筆錄,問:為何 你在警詢中,可以回答出這是第五筆借款實際上有借160萬 ?)因為吳菁華有告訴我之後有借被告多少錢,但是沒有從 被告那邊拿到利息及傭金,所以沒辦法給我傭金。」等語( 原審卷第347頁背面、348、350頁)相符。是該次未計算支 付丁瑞欽佣金,而得以全額出借,被告並因此開立如附表編 號6所示本票,並直接在本票背面立據「收到現金」,及簽 名加註日期(原審卷五第237頁),堪認被告當次確有收取 160萬元之借款。
⒍103年12月18日被告在收受130萬元借款後,開立如附表編號 7所示本票,同在本票背面立據「收到現金」,及簽名加註 日期(原審卷五第237頁),堪認被告當次確有收取130萬元 之現金借款。
㈢被告持以向吳菁華借款之逸仙段土地權狀,業經登記名義人 覃傑鳴於100年11月8日以「書狀補給」之登記原因,申請補 發該權狀,而其在與被告間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期間,業於10 2年4月19日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本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2號,亦將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有100 北松字第034896號土地所有權狀、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累動索引在卷可稽( 他字第4137號卷第5~8頁),是被告早於上開本院民事事件 審理中,已知悉土地所有權狀業經覃傑鳴申請補發,故其於 102年3月向吳菁華借貸之時,應已知悉其持有逸仙段土地權 狀並非當時有效證明文件。再被告之父覃承良於66年11月21 日以覃傑鳴名義購買逸仙段土地及地上物,並登記為覃傑鳴 所有,業據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不為爭執。至於告訴人 覃傑鳴前述訴請被告返還逸仙段土地及建物事件,雖經本院 以101重上字第812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而駁回覃傑鳴之訴 ,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判決確定。惟本院係於102年12月12日始為終局判決,該事 件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前於10 1年10月18日判決時,判決理由中尚且認定覃傑鳴因贈與關 係業經取得建物及基地所有權,被告就使用房屋權源之使用 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即應遷讓房屋並支付不當得利金。 是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第一次向吳菁華借款當時,其與覃傑 鳴民事事件訟爭仍持續中,且被告係受第一審一部敗訴判決 ,並非如被告所述「其已打贏官司」,自民事事件案情觀之 ,逸仙段房地更無被告所述是「遭家人侵占」的情形。又上
該本院民事判決效力或爭訟訴訟標的,亦非在確認覃承良應 繼財產之範圍,被告就此另行訴請確認遺產之訴,亦因未補 納足裁判費,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53號駁回其訴。況縱認逸仙段土地及建物為 覃承良應繼財產之一部,惟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尚未經協議 分割或裁判分割,則在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下,被告 未經共有人同意的處分行為,仍屬無權處分。另外,八德路 4段房地於61年間因買賣購入之際,即登記在張賽心名下, 亦有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字第9505號卷第190頁)、 建物登記謄本可查(原審卷四第19頁)。而張賽心早於100 年9月間因不滿被告對自己及兒女興訟,即致函被告聲明除 其預先分配現金外,被告無權過問八德路1樓賣屋過程及售 價,不得再分配任何不動產等語,有被告提出張賽心致被告 書函及被告委託台華法律事務所張國清律師回函可證(原審 卷五第24~25頁),應認八德路房屋當時均由權利人張賽心 自行管理、處分,此亦有被告於上開本院民事審理中提出辯 論意旨狀所附之張賽心100年12月1日撤回授權書可佐認(原 卷五第322~324頁、原審卷三第135~137頁),則被告對於 八德路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利,惟其竟於102年9月27日向吳 菁華表示其就八德路房屋「有權收取租金,還不出錢可資抵 償」云云,並不符當時房地權利使用狀態,仍有所不實。則 被告以上開文件及說詞向吳菁華借款,足證被告有實施詐術 之行為。
㈣又依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第一次借款當日所書寫之「借款證 明兼切結書」,係被告與吳菁華商討借款事宜後由債務人覃 麗麗切結簽立,條款中即特別註明「三、本人於借款時提供 上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吳菁華收執,且本人保證上述土地 及建物本人確實有五分之一權利,在本債務尚未清償前絕不 辦理權狀遺失,否則即為違約。」等語,足認吳菁華確係以 不動產擔保為放貸條件,此與證人丁瑞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打電話來借錢的人,我會先問他有無房子,有才能借 」、「要有權狀正本、核對身分證相符,再看有無還款能力 」、「吳菁華通常不接受本票,除非對方求,而且經吳菁華 同意」、「(問:一開始被告以電話詢問借錢的事的時候, 你是否就有在電話中告知他要以房子來抵押設定借款?)有 。我說一定要準備,我們是要設定抵押」、「第二次是吳菁 華認為他的殘值夠,第二次是第一次的連續動作,第二次應 該沒有在講權狀,直接肆佰萬就給被告。」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346~347、349頁),佐以被告所提出「鴻慶代書」分 類廣告亦自始明示「房屋/土地」、「全省房屋土地持分可
借」之意旨(他字第9505踸卷第40頁),則作為擔保品之不 動產其上權利、義務狀態,攸關吳菁華借款與否之風險評估 ,否則被告不會提出逸仙段土地2筆為擔保品,吳菁華不會 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另提供逸仙段土地2筆權狀質押,並在 書面約明「清償前絕不辦理權狀遺失」,以保障自身的借款 債權,另被告更需立書特約保證「正在辦家產分割」,以免 將來清償日遙遙無望。又吳菁華固應考量借貸被告之風險及 利潤衡平,惟被告提供上開不實資訊,足使吳菁華對擔保物 上權利狀態及日後取償可能性,或就被告個人還款能力等評 估基礎有所錯誤認知,並誤信上開不動產所有人均願意擔任 本票債務人以擔保被告借款,以致錯估被告所提列擔保價值 及還款能力,被告在其亡父遺產遲未能順利完成分割,權利 狀態未明,未經協議或裁判分割確定前,併以不實資訊,使 告訴人吳菁華陷於錯誤,期待近期清償有望,自無解於詐欺 行為之成立。況且,被告既未取得遺產分配,尚需不斷向他 人借取高利貸款以取得現金周轉,顯然無法再負擔額外定期 債務,日後只有一開始付過2次10萬元利息,亦確實未再如 期支付利息,期間一再展期要求延長支付,已見其於借款時 資力狀況非佳,之後更無具體還款計劃,被告屢稱自己為美 國公民,甚為僑領,在臺美均置有產業,又經營長照事業, 資力諒係豐沛,卻無力付擔本息,亦堪認其借款時並無清償 之真意。此外,被告在102年9月27日「借款證明兼切結書」 上尚且親手書寫:「①覃麗麗已先付3個月利息...、③覃麗 麗正在辦家產分割,如附表,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 句,表明吳菁華已經預扣利息之文義,亦可徵被告當時並非 全無法律知識,毫無議約能力,任憑吳菁華指示而書立切結 或簽發本票,亦確實向告訴人保證「正在辦家產分割」無訛 。
㈤再被告早於88年間委任律師在美國對黃肖柏提起離婚訴訟, 而於88年9月7日經美國法院准予裁判離婚,嗣經黃肖柏於89 年10月2日請託其父持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其後被告另於105年間始向法院以黃肖 柏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敗訴確定,有被告自行 提出於101年間向大陸地區安溪縣當局關於不動產辦權權屬 轉移登記的申請及聲明書(原審卷四第53~54頁)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1號家事判決可查(原審卷一第 109頁,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72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另前述美國法院判決則見同卷第132 ~139頁),是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向吳菁華借款時,與黃 肖柏間之婚姻關係早已不復存續,黃肖柏更旅居美國,僅於
104年1月間短暫滯留臺灣,有黃肖柏護照及出入境查驗紀錄 可查(105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12~13頁),自不可能讓 渡名下溫洲街不動產給被告,或同意任憑被告處分,被告卻 向吳菁華佯稱「在美國打瞻養費官司打贏」、「瞻養費即將 拿到」云云,並持黃肖柏溫州街房屋謄本要約借款,告訴人 吳菁華既為出借款項之債權人,為冀求債權能獲充足之擔保 以利日後順利受償,其自被告處獲悉該房產登記為黃肖柏所 有,因而要求在本票上同有具名以供借款擔保,被告亦知黃 肖柏並無同意授權代為簽發本票,而冒以黃肖柏名義簽發如 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以借取款項,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交易上重大錯誤訊息相告,向 告訴人吳菁華借得款項,同屬詐術行為之實施,致告訴人吳 菁華陷於錯誤而放款,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㈥告訴人吳菁華縱有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名義人共同簽發本票 ,同作其借款擔保之人,惟吳菁華既無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式命其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則被告本得選擇不向告訴人 借款、或在徵得本人同意再簽發票據持向告訴人借款,竟均 捨此不為,仍因需款恐急,逕冒以他人名義偽簽本票,再交 付告訴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屬可 歸責於己,被告辯稱無犯意云云,無法採信。
㈦至於被告辯稱係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犯下本案云云。 惟查被告雖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100年1月6日起即在 醫院長期追蹤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2 年6月11日精神科處方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01頁)。 惟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之102年8月6日、9月24日、11月19日 、103年1月7日、2月11日、3月11日、5月7日、6月3日、8月 12日、9月11日、10月24日、12月4日、12月16日、104年1月 6日,均持續按時至醫院就診,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203~232頁),足見被告有長期就醫並服用 藥物以控制病症之事實。又被告為借得款項,向吳菁華出示 所持有當時已失效之逸仙段土地所有權狀及覃承良遺書、八 德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與覃傑鳴、張賽心間訴訟相關文書 ,謊稱逸仙段土地遭家人侵占,其已打贏官司,又八德路房 屋為父親所遺留,其有權收取租金,還不出錢可資抵償等語 ,以取信於吳菁華,分別於7次不同時間,為附表所示7次開 立本票之行為,目的在向告訴人吳菁華借款或作為其支付利 息之擔保對價,足證其意識正常。再依被告偽簽之本票7張 及收據5張觀之,被告皆能正確無誤填寫覃傑鳴、張賽心及 黃肖柏之姓名、身分證號碼、金額及日期等項,益證被告偽 簽張賽心等人姓名時,意識狀態清楚。故被告辯稱本案係因
患有精神疾病所致云云,實不足採,其請求送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自102年9月至103年12月間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云云,亦無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日期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自103年6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 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之此 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上的保證與背書同屬 附屬之證券行為,均非簽發票據之基本證券行為,自應作相 同解釋。查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保證人欄位偽造 告訴人張賽心及覃傑鳴之簽名,復持之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吳 菁華用以取信於人作為借款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 權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認被告偽造票據保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法條,賦與檢、辯雙方 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 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本票資為擔保,同時施行詐術而向 告訴人吳菁華借款,已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 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 向告訴人吳菁華詐得款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4)、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至7)。至於被告開立附 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作為向告訴人吳菁華借款之利息擔 保,並未持其另向告訴人借取本金乙情,業據證人吳菁華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其中編號3票面金額54萬元的本票,並 不是他向我借的款項,而是利息。他為了取信於我而繼續向 我借款而支付的利息,其他編號1到7都是各筆借款,並沒有 還款後再開本票的情形」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156頁背面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縱告訴代理人認係詐欺得利 行為(原審卷五第219頁背面),亦應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
㈢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本票上偽造保證人2人之簽名,係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其餘本票上偽造「張賽心」、「覃傑鳴 」、「黃肖柏」之發票簽名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吳菁華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偽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再觀諸如被告簽發附表所示各紙支票,發票日均有相當期間 之間隔,票面金額及借款金額亦不相同,應係被告每逢缺錢 花用時,即起意持本票向吳菁華調借不等金額款項花用,客 觀上並無利用同一機會、於接近時間接續實行之情形,尚難 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就附表編號2、4、5 、6、7所為,均係以偽造本票詐得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偽造有價證券罪5罪。附表編號3 係犯偽造有價證券1罪。被告附表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及同表編號2至7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一次侵害數個 被害人法益,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6次偽 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2至7)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08號)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2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併予審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佳,本件因缺錢周轉需款恐急,竟持偽造本票作為利息擔 保或借款擔保,向告訴人吳菁華詐得總計上千萬元借款財物 ,並使告訴人吳菁華追索無著,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另致告 訴人覃傑鳴、張賽心則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否 認本票裁定之債務,已離婚數載黃肖柏亦無端遭受牽連,均 受有相當損害,被告所為確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罪,甚稱遭告訴人吳菁華詐騙,遑論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 迄今亦因待償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再 清償所餘債務,難謂被告犯後態度可取,告訴人等於原審審 理時均強烈表示追究責任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所罹疾病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偽造有價證券 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保證人 欄位偽造之「張賽心」、「覃傑鳴」簽名各1枚,係被告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⒉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本票6紙,由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 真實,自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惟其他有關各編號所示「 張賽心」、「覃傑鳴」、「黃肖柏」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既屬被告所偽造,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而適用。至 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簽名,雖同屬偽造之署押,既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⒊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吳菁華
行騙,詐得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金額,共計1,214. 5萬元,惟其後僅返還2次10萬元,共20萬元,其餘則未再清 償等情,業經告訴人吳菁華陳述明確在卷(原審卷三第9頁 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精神,其20萬元為實 際償還予被害人之數額,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予扣除。 另外,被告其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其他賠償,是被 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而保留財物即為1,194.5萬元,既未扣 案,復未經發還被害人吳菁華,且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原審裁判時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沒收新法(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併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牟一己之私,偽造告訴人張賽 心、覃傑鳴、黃肖柏為伊之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 取信告訴人吳菁華借款,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 猶與告訴人吳菁華、張騫心、覃傑鳴多番爭訟,且於案發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實有過輕,而難收警惕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