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源應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 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榮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執行羈 押,嗣本院同意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107年11月26日先執 行108年執更庚字第277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撤銷羈 押,茲因上開執行案件即將於10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108年5月3日北監總 籍字第10823018730號函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 庚字第277號檢察官指揮執行書可憑。
三、本院審理後已於107年12月13日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107年1 月11日販賣毒品予鄭建成有罪部分並改判無罪,其餘部分均 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就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年2月至7年6月不等),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本院於108年5月16日詢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前開犯罪,仍屬罪嫌重大,且被告既 經本院定應為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審酌被告曾因毒品 案件遭通緝之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躲避執行而逃亡之可 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