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佑宬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星耀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勗耕
指定辯護人 蔡岳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98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41號、第29942號、第29943號
、第29944號、第29947號、第30604號、第31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綽號「宬哥」)由李繼昌出名,於民國104年7月21 日,佯以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之代價,向黃傳福購買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之4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件房 地),嗣庚○○因無法支付本件房地之買賣價金,故雙方於 104年8月25日調解並合意解除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詎庚○ ○認其損失75萬元之契稅,心有不甘,竟與乙○○、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 17日下午4時28分前之某時,先推由乙○○、丁○○至新北 市新莊區思源路490號4樓之2即戊○○住處(下稱案發住處 ),確認戊○○之父黃傳福是否居住於該處,經前一晚起借 住於該處之戊○○友人己○○應門告知黃傳福並未居住於該 處後即離開,復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庚○○、乙○○、
丁○○(下稱庚○○3人)一同前往案發住處門口外,由乙 ○○按壓門鈴,己○○聞聲再次前來應門,庚○○3人佯稱 為裝潢工班,己○○不疑有他,先開啟大門,並前往主臥房 欲叫醒熟睡之戊○○,然因戊○○無回應,己○○欲返回大 門告知之際,庚○○3人即已乘機進入屋內,並至廚房取得 刀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持 菜刀架住己○○頸部,且由乙○○以童軍繩將己○○之雙手 捆綁後,丁○○因見己○○受有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遂持 菜刀將童軍繩割斷,改以膠帶捆綁己○○之雙手,庚○○3 人以前開強暴方式喝令己○○不要亂動,致使己○○無法自 由進出或離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庚○○3人被訴對 於己○○涉犯加重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嗣戊○○清醒欲由主臥房走出之際,庚○○、乙○○即持菜 刀進入主臥房壓制戊○○,庚○○為制止戊○○反抗及求救 ,乃持菜刀劃過戊○○之右肩二刀,致戊○○受有右側肩膀 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庚○○復持菜刀架在戊○○ 頸部,喝令戊○○不可妄動,乙○○則以膠帶將戊○○之雙 手捆綁,使戊○○無法自由進出或離開,期間丁○○進入主 臥房協助庚○○、乙○○壓制戊○○,並由乙○○、丁○○ 輪流至客廳監看己○○,於庚○○與戊○○交談之際,乙○ ○、丁○○即四處物色有無值錢財物,戊○○因遭庚○○3 人持菜刀壓制及以膠帶捆綁雙手之強暴方式,至使其無法抗 拒,僅得如實告知其皮包放置處,庚○○並取出戊○○皮包 內之現金6,000元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 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並喝令戊○○告知該郵局金融卡 密碼,戊○○見狀認若不從庚○○3人之要求,應無法順利 脫身,甚至有被加害身體、生命之虞,遂僅得配合要求而告 知郵局金融卡密碼,迨庚○○3人獲取現金6,000元、郵局金 融卡及密碼得手後,再將戊○○雙腳捆綁即離開案發住處, 隨後庚○○、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郵局金 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4萬8,000元,乙○○亦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庚○○,丁○○則均在庚○○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事後庚○○ 分別交付現金4萬元予丁○○、1萬元給乙○○作為報酬。嗣 庚○○3人陸續於106年9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乙○○、丁○○提起上 訴後,被告庚○○嗣就其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害 人丙○○)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40頁),而檢察官 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庚○○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有罪部分,即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被告庚○○、乙○○、丁○○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乙○○、丁○○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 卷第323至335頁、第517至526頁),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乙○○、丁○○對告訴人戊○○所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3人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有一起前往案發住 處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41號卷【 下稱偵29941卷】第15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9942號卷【下稱偵29942卷】第12至16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43號卷【下稱偵29943卷】 第12至15頁),其中被告庚○○並就渠等佯以維修工人成功 騙過己○○而進到屋內後,就到廚房拿了兩把菜刀,後來有 拿到戊○○的金融卡提領得款等節供述在卷(見偵29941卷 第17至1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加重強盜犯 行,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庚○○辯稱:伊只是要去討錢,沒有強盜,伊等進去屋
內後,是戊○○自己把皮包拿給伊,向伊告知密碼,伊要離 開時,戊○○說這些錢是其要替其父還的,伊有持菜刀敲戊 ○○要其不要講話,但是菜刀很利所以就流血了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庚○○辯護略稱:本案是起因於一個買賣契約,雖 然後來有解約、調解,但並要調解完成,被告庚○○與黃傳 福間確有債務存在,案發時被告庚○○進到戊○○家裡,誤 認戊○○是當初與伊簽訂契約之人,但戊○○知道其父黃傳 福與被告庚○○間有債務,被告庚○○3人進去戊○○家裡 後,並沒有拿刀壓制,沒有使戊○○等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受 到無法抗拒的程度,而且被告庚○○進入戊○○家時,並沒 有拿菜刀,菜刀是戊○○家裡的,至於戊○○的傷勢,則是 一場意外,是保全人員要上樓察看,所以才拿菜刀要戊○○ 不要亂說話,此與後來要戊○○把財物交出來無關,戊○○ 有說過願意協助庚○○跟黃傳福處理債務,故戊○○並非不 可能自己把金融卡交出來云云。
⑵被告乙○○辯稱:當初是幫被告庚○○去討錢,戊○○好像 說要幫其父還錢,把金融卡和密碼給伊等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乙○○辯護略稱:被告乙○○係為庚○○追討債務,即使 庚○○嗣後有強盜戊○○之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乙○○對 此並無認識,非屬共同正犯;被告乙○○催討債務的手段雖 然不法,已就共同傷害、強制部分均認罪,但不得以此認為 被告乙○○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云云。 ⑶被告丁○○辯稱:伊認為是要去處理債務,並沒有強盜犯意 ,而且菜刀是被害人家裡的,不是伊等帶去的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丁○○辯護略稱:被告丁○○是為協助庚○○催討債 務而到場,而且過程中庚○○一直要求戊○○協助請黃傳福 出面處理債務,故被告丁○○亦以為只是要求戊○○協助找 黃傳福來處理債務,當時在場的被告丁○○只是單純在現場 走動,並無搜索財物行為,也無見聞庚○○拿取戊○○皮夾 之金融卡、現金及詢問密碼,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強盜 之犯意聯絡云云。
⒉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前一天(16日)晚 上己○○到伊家裡打牌打太晚,就睡在伊家中,伊睡覺的主 臥房門則有上鎖,17日中午過後,伊起床和友人李珮禎通電 話時,伊打開房門,看到客廳有疑似工班的人在客廳走動, 疑似工班之人一見到伊,就直接持刀從廊道往伊這邊衝,因 為與那些人素未謀面,所以伊不知道狀況,伊確認共有3人 ,過程中得知一位是庚○○,還有一位皮膚比較黑的及一位 身高較高的,庚○○及那一位比較黑的就持刀過來架在伊的
脖子上,吆喝叫伊不要大聲喊叫,伊當下是想通電話的友人 會幫伊處理,所以就很大聲地叫並且質問他們是誰,後來他 們把伊推跌坐在床上,在推倒的過程中,伊的右肩已經被砍 了二刀,伊的友人己○○之後也被叫來房間,伊與己○○都 被牽制在房間內,雙手都被綑綁住,後來保全人員上來按伊 的住家門鈴,伊等被要求移到客廳去跟保全人員說明那些人 是工班,保全人員離開後,伊等又回到主臥房,庚○○又開 始命令比較黑的那位(乙○○)去找找看有沒有比較值錢的 東西,並詢問伊有無現金、提款卡,我回答有現金、提款卡 後,庚○○也有問伊密碼,當時刀就架在伊的脖子上,並在 伊的臉部旁邊游移,所以伊如實回答,因為伊擔心庚○○3 人會先請其中1、2個人出去試著提款,如果密碼不對,會對 伊等的生命有威脅,庚○○3人離開前,用他們帶來的童軍 繩把伊的腳捆綁住,他們擔心伊會立刻去報警或求救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下稱他275 2卷】第146至149頁);繼於原審中又證稱:伊在主臥房被 庚○○3人吵醒後,從臥房往客廳廊道一看就發現有3人在客 廳徘徊,當時伊以為是工班進來要維修,伊一回神庚○○及 另一位皮膚較黑的那位,就拿刀子直接架在伊的脖子上,當 時伊正在通話中,所以就大聲驚呼,之後在推拉過程中就產 生刀傷,但伊不記得是何人拿刀劃傷伊的肩膀,後來伊的手 就被童軍繩綑綁,腳上也被綁住,己○○之後也被帶到主臥 房,伊跟庚○○在講話時,庚○○都拿著刀,其他兩位(乙 ○○及丁○○)一直在搜刮或搜索有無值錢東西,也有持刀 ,但總共只有兩把刀,後來保全人員來按門鈴,為不遭人起 疑,庚○○3人就把伊跟己○○帶往客廳,由伊去應付保全 人員,後來伊跟己○○又被帶回主臥房,約半小時後,庚○ ○詢問伊皮包放在哪裡,因為伊等人數較少,伊回答皮包放 在主臥房的更衣室內,庚○○就拿了伊皮包內的郵局金融卡 還有現金6,000元,伊因擔心若被告其中一位先出去提款, 而查知伊所提供的是假密碼,對於伊跟己○○的生命會有危 險,所以庚○○詢問伊郵局金融卡密碼時,為了保障伊與己 ○○的生命安全,伊不得已而講出密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82至 188頁)。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時證稱:伊去叫戊○○起床時 ,庚○○3人就走進來了,丁○○拿刀架在伊的脖子上要伊 坐好,拿繩子把伊綁起來,叫伊不要亂看、亂動,庚○○3 人到處巡、翻有沒有比較值錢的東西,過程中丁○○看伊的 手很紅,就換大綑透明膠帶綁伊的手,在換膠帶時,戊○○
醒來,因為戊○○大叫,丁○○就衝進去看,換乙○○來監 看伊,之後伊被押進去戊○○的房間,伊看到他們在搜值錢 的東西且問戊○○提款卡密碼,有跟戊○○講一些事,後來 伊被丁○○拉到小房間,這段時間他們手上都持刀等語(見 他2752卷第150至15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31793號卷【下稱偵31793】卷二第214至215頁、第22 3頁);繼於原審中又證稱:伊因前一天(16日)在戊○○ 家打麻將,就睡在那邊,後來(17日)下午有人按門鈴,說 是施工的,要找屋主,說要找戊○○的父親,經伊告知是住 在對面後就離開了,同日下午4時許,庚○○3人一樣按門鈴 說要來修東西,伊開門詢問,說是要找戊○○,伊開門後轉 身進去叫戊○○時,庚○○3人就跟著走進來,伊轉頭要告 訴他們戊○○還沒醒時,庚○○3人就站在伊身後,丁○○ 就直接拿刀子架在伊的脖子上叫伊不要動,丁○○就拿繩子 把伊的手綁起來,將伊移到客廳去,庚○○3人到處翻找有 沒有值錢的東西,丁○○看伊的手很紅就換透明膠帶綁綑伊 的手,期間戊○○醒來,庚○○、乙○○就進去房間壓制戊 ○○,後來丁○○叫乙○○來看住伊,丁○○也進去戊○○ 房間,乙○○後來也把伊帶進去戊○○的房間,伊看到戊○ ○手臂被劃一刀,旁邊的桌子有壓壞,應該是反抗完的狀況 ,戊○○仍然被壓制,刀子架在戊○○的脖子上,而且手部 也被綑綁,伊又被丁○○帶到另一個房間後,保全人員上來 按電鈴,庚○○3人拿刀架住伊與戊○○,叫伊等到門口跟 保全人員說沒事,之後再把伊等一起帶到戊○○的房間,過 程中伊記得庚○○3人有翻戊○○的東西,且拿戊○○的皮 包並問密碼,不知拿戊○○哪一張卡片時,戊○○有說「這 張戶頭裡面沒有錢」,好像翻到郵局金融卡時,戊○○說「 只有10幾萬」,就把密碼告訴庚○○3人,在庚○○3人離開 前,伊和戊○○的手仍然是被捆綁住,嗣庚○○3人離開後 ,才拿戊○○房間的剪刀剪開,然後把客廳的門上鎖,再打 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44頁)。 ⑶茲自上開⑴⑵所示之證人證述內容參互勾稽,可見證人戊○ ○、己○○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先後所述 案發時序、經過互核一致,事理貫連,並無齟齬矛盾之處, 何況證人戊○○、己○○與被告庚○○3人素不相識,其等2 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各經檢察官或法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 實性,苟非確有上情,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蓄意杜撰 事實以構陷被告庚○○3人之動機及必要,復有現場扣案之 菜刀2把、膠帶2捆等物相佐,堪認證人戊○○、己○○之證
詞可以採憑。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見 他2752卷第127至135頁)、提款影像(見他2752卷第321至 357頁)、被害人戊○○手繪之現場圖(見他2752卷第163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易明細(見他2752卷第85至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暨搜索現場(案發住處)及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31793卷二第3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5日 新北警鑑字第1061079559號鑑驗書(見他2752卷第317至319 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2752卷第 115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4月17日出具之戊○○ 之診斷證明書(見他2752卷第81頁)在卷可稽,又有菜刀2 把、膠帶2個、菸蒂1個、飲料瓶2瓶扣案足憑(且扣案之菸 蒂、飲料瓶瓶口、菜刀握柄均檢驗有被告乙○○之DNA,見 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7955 9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搜索現 場扣案照片)。綜上,足認被害人戊○○於上開時、地,確 因遭被告庚○○3人共同以強暴手段壓制,為求脫身而配合 交出財物,灼然甚明。
⑷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 2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 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 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 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 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 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 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 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 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 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 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 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 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 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及衡度被告庚○
○3人均係青壯之成年男子,突然闖入戊○○家中,並自屋 內廚房持刀分別架在戊○○及其友人己○○之頸部,喝令其 等不准妄動,且將戊○○、己○○雙手以膠帶綑綁,使其等 無法自由行動,相較於戊○○、己○○遭壓制之情形而言, 被告庚○○3人具有人數上、犯罪工具上之顯著優勢,衡酌 雙方對峙實力差距、現場態勢,戊○○當下為免自己及己○ ○遭受更嚴重之傷害,無從輕易逃逸、抗拒,故為求保命、 脫身,只能任憑被告庚○○3人劫取其皮包內之現金6,000元 及郵局金融卡,且聽從被告庚○○3人之指示行事,如實告 知郵局金融卡密碼,使被告庚○○3人得以順利持郵局金融 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自該當被害人受 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要件無訛。則依此犯 罪情節,被告庚○○3人之行為已致戊○○喪失意思自由並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⑸被告庚○○3人固均以係為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置辯。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 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 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 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庚○○代理李繼昌與黃傳福前於104年7月21日就本件房 地締結買賣契約,嗣因被告庚○○僅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 未如期支付,但本件房地卻已過戶到李繼昌名下,準備辦理 貸款設定,黃傳福即至地政事務所表示買賣有瑕疵、不得辦 理設定,並向被告庚○○表示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經黃 傳福、被告庚○○、李繼昌、黃傳福之女婿甲○○共同協商 後即至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內容 為:由李繼昌將本件房地移轉回復至黃傳福名下,而黃傳福 將被告庚○○所代理李繼昌繳付之簽約款985萬元返還之; 又黃傳福為息事寧人,私下多支付15萬元現金給被告庚○○ 作為處理費等情,業據證人黃傳福於偵查及原審中(見他27
52卷第152至153頁;原審卷二第355至364頁)、證人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1頁; 本院卷第421至424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見他2752卷第89頁)、成屋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建物現 況確認書等、支票3張、契約雙方當事人身分證影本、簽收 單)(見106他2752卷第89至113頁)在卷可稽,足徵黃傳福 確與李繼昌成立調解,且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業已完成調解 方案之履行。雙方當事人既已就本件房地履約爭議達成調解 並為履行,並於調解筆錄第3點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等字樣(見他2752卷第89頁),參以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是房屋仲介出身,非常瞭解所 有的買賣程序,當初調解1,000萬元,是不想再有任何糾葛 ,由黃傳福決定以1,000萬元解決此事,其他就不再跟被告 庚○○計較,至於說房屋契約或什麼稅的,其實當初在新北 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就以1,000萬元解決所有的事情了,1,0 00萬元就是包含所有,其實伊等已經多付了15萬元,所以被 告庚○○在調解之後再向黃傳福要求契稅70萬元,黃傳福就 是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4頁),可見黃傳福既否認 其與契約當事人李繼昌甚或代理人即被告庚○○間有何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且有上開事證為憑,要難遽認被告庚○○有 何請求黃傳福支付金錢之法律上依據。是以,被告庚○○片 面空言主張黃傳福應另行支付費用有其民事上請求權云云, 尚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以被告庚○○主觀上片 面認其對於黃傳福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 觀不法所有意圖。
②再者,依卷附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他2752 卷第89頁)、成屋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等、 支票3張、契約雙方當事人身分證影本、簽收單)(見他275 2卷第89至113頁),足徵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黃傳 福。依證人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庚○○當時在跟伊談 論時,知道賣房子的是黃傳福,在壓制伊的過程中,伊跟被 告庚○○表示若有糾紛應該去找黃傳福,有必要的話伊可以 協助安排,除了伊跟被告庚○○在講話,其他兩位被告一直 在搜刮屋內有無值錢東西,又當時伊和己○○被持刀脅迫, 伊不得已才講郵局金融卡密碼,伊沒有要幫黃傳福處理房屋 交易糾紛,也沒有跟被告庚○○說過要幫黃傳福還錢,況且 被告庚○○與黃傳福、甲○○洽談本件房地買賣糾紛時,伊 均未曾出面,伊交出郵局金融卡及密碼時,完全沒有打算先 幫家人解決部份債務的想法,因為我們家是債權人,並沒有 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8頁、第200至201頁);再
佐以證人己○○前揭證述被告庚○○3人於同日第一次按門 鈴時,經其已告知戊○○之父即黃傳福是住在對面後,就離 開了等情(見理由欄參㈠⒉⑵),甚至被告丁○○偵查時 亦供稱:伊等是騙己○○把門打開,己○○就說黃傳福不在 等語(見偵29941卷第171頁),可知被告庚○○3人經第一 次按門鈴查問及第二次騙門入內後,均已知面對之人並非黃 傳福本人,竟以前揭強暴手段壓制與債務糾紛全然無涉之戊 ○○、己○○,致戊○○不能抗拒,而憑任被告庚○○3人 劫取其皮包內之現金6,000元及郵局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 等情事為被告庚○○3人於案發住處在場參與,事後均知悉 被告庚○○、乙○○持上開郵局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並將之朋分花用,而其等所為不僅欠缺適法權源,更顯 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顯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要甚明灼。至被告庚○○雖另以誤認戊○○ 是當初與伊簽訂契約之人云云為辯,惟徵諸上開論述,顯亦 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⑹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 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 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 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 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 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 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 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結 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庚○○3人於行為時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其等3人間對彼此行為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且 於案發時均在場並同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均有 如前述,核已該當結夥三人之構成要件。
⑺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 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 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祇須 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雖該兇器為犯罪地 所有,並非行為人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犯罪之際攜之為工 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庚○○3人固均否認持以為此部分犯行之菜刀2把為 其等自行攜往,並以菜刀2把是去案發住處的廚房拿的,被 告庚○○3人並未持兇器進入案發住處云云置辯,然被告庚 ○○3人既於此部分強盜犯行時持菜刀2把以為工具,客觀上 又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實際上亦造成戊○○ 受有傷害,自當具有危險性無疑,而合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綜上,足認被告庚○○3人此部分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 無可採,被告庚○○3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對於告訴人己 ○○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庚○○、乙○○、丁○○對告訴人己○○所為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有關對於告訴人己○○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庚○○(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第307頁;原審卷 二第409頁)、乙○○(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第287頁 ;原審卷二第409頁)、丁○○(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 、第261頁;原審卷二第409頁)於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2752卷第150至151頁;偵31793卷二第223頁;原審卷二第 335至3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原審中證 述在卷(見他2752卷146至149頁;原審卷二第178至201頁) 。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2752卷第 127至135頁)、提款影像(見他2752卷第321至357頁)、被 害人戊○○手繪之現場圖(見他2752卷第163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搜索現場(案發住處)及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31793卷二第3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6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79559號鑑驗書(見他275 2卷第317至319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2752卷第115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4月17日 出具之己○○之診斷證明書(見他2752卷第83頁)在卷可稽 ,又有菜刀2把、膠帶2個、菸蒂1個、飲料瓶2瓶扣案足憑( 且扣案之菸蒂、飲料瓶瓶口、菜刀握柄均檢驗有被告乙○○ 之DNA,見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 1061079559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暨搜索現場扣案照片)。
⒉綜上,足認被告庚○○3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庚○○3人所涉如事實欄所載對於告訴 人己○○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庚○○、乙○○、丁○○對告訴人戊○○所為部分: ⒈核被告庚○○、乙○○、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⒉按侵入住宅強盜罪,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強盜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3人所為 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時雖有侵入住宅之行為,惟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⒊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 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 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3人所為此部分加 重強盜犯行固同時具有妨害自由及強制之性質,然被告庚○ ○3人限制戊○○之行動自由並喝令戊○○告知郵局金融卡 密碼之強制行為,均係為了遂行其等3人共同強盜戊○○所 有財物之目的,該等手段既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 之實行行為,自無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餘 地。
⒋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 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 3人於施強暴行為以壓制戊○○時,雖持刀造成戊○○受有
右側肩膀劃傷之傷害,然因戊○○所受之傷害,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庚○○3人另具有傷害之故意,而應係被告庚○○3人 施強暴行為過程中造成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另論 以傷害罪。
⒌被告庚○○3人自進入案發住處,即持刀脅迫戊○○,並以 膠帶捆綁戊○○雙手,且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劫取戊○○之 財物得手,被告庚○○3人就其等所為之強盜犯行,應為包 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庚○○、乙○○、丁○○對告訴人己○○所為部分: ⒈核被告庚○○、乙○○、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 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 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 ○3人於上開犯行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強暴舉動,導致告 訴人己○○之手腕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應係強暴之當然 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