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爵綸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惠珊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52
號、106年度偵字第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爵綸部分撤銷。
楊爵綸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惠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 ) 、芬納西泮(俗稱一粒眠)、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 mine,俗稱K 他命)、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11至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第二、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
二、曹惠珊復與陳冠達(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上旬 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7 、13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一粒眠(毒品之數量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放 置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租屋處之樓梯間、租 屋處內保險箱、房間內桌上等處而共同持有之(曹惠珊前開 於酒店取得而單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一併計入其與陳 冠達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額)。嗣經警於106 年1 月20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
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曹惠珊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惠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與被告陳 冠達、陳冠達女友吳姵萱及警員宋玉寬、卓群、胡家伸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其等於偵查中係以證 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且辯護人復未能釋明其偵查中 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 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㈡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曹惠珊、楊 爵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曹惠珊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毒品乙節: 訊之被告曹惠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持有附表一 編號2 、3 、5 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等事實,此外復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296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而 扣案毒品送鑑後,確呈第二、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此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 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 度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34張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毒品扣 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 、7 、13所示之一粒眠為被告曹惠珊與同案 被告陳冠達共同持有乙節:
⒈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址係被告楊爵綸、曹惠 珊二人委請友人曾品嫻代為出面承租,然實由被告楊爵綸支 付租金,並提供予陳冠達居住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楊爵綸、 曹惠珊及同案被告陳冠達供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偵字第3952號卷第374 頁至第384 頁)。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係於106 年1 月20日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13所示「扣得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7 、13所 示之毒品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而 如附表編號1 、7 、13所示物品經送鑑結果,確檢出第三級 毒品芬納西泮成份乙節,有內政部警政著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字第3952號卷第354 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 定書(偵字第3952號卷第412 、418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係於租屋處房間 內之保險箱內啟出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字第3952 號卷第133 頁)。而就上開保險箱究屬何人所有乙節: 被告曹惠珊及同案被告陳冠達確均有鑰匙可開啟該保險箱, 且其二人均有使用該保險箱,業據被告曹惠珊供述在卷(偵 字第3952號卷第162 頁),足徵被曹惠珊與同案被告陳冠達 除對該保險箱有持有支配之事實外,亦確有使用該保險箱置 放物品無訛。被告曹惠珊雖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時推稱: 該保險箱係其乾表姊綽號小優所有,約莫1 年前置於上址云 云(偵字第3952號卷第48頁),然被告曹惠珊無法提供小優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訊,是否確有此人已非無疑,況被 告曹惠珊自承係於105 年11月始居住於上址,其乾表姊豈有 可能於1 年前即105 年1 月間即放置該保險箱於上址? 是被 告曹慧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同案被告陳冠達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雖改證稱: 保險箱是伊自己花2 萬 元去買的,因為伊會忘記密碼,所以會用鑰匙,伊會把鑰匙 拿給曹惠珊云云(原審卷二第29頁),然倘同案被告陳冠達 此段陳述屬實,何以被告曹惠珊於警訊、偵查時需杜撰該保 險箱係一綽號小優之女子所寄放?且同案被告陳冠達嗣又供 承: 保險箱內的東西有些是伊所有,有些是曹惠珊的,但伊 不知道曹惠珊放什麼東西在裡面(原審卷二第30頁),由此 益徵被告曹惠珊確與陳冠達各持有可開啟之鑰匙而共同使用 保險箱無訛。綜上所述,扣案保險箱內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確係被告曹惠珊、同案被告陳冠達 二人共同持有乙節,洵堪認定。
⒊末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究屬何人持 有乙節,說明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係於上址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外,需推開安全門後,往 9 樓之樓梯間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108 年2 月18日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23965號函檢送之現場圖 可佐(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6 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 員警宋玉寬於偵查中,就本案查獲經過證稱: 本案於事先並 不知道樓梯間有一箱一粒眠,但因先前有查獲陳冠達涉犯組 織條例案件,所以彼此有認識,當天抵達現場時,陳冠達可 能因為不知我掌握哪些線索,一看到我就說屋子裡及樓梯間 的東西都是我的,我便問他什麼東西,他回答一粒眠,我接 著問他一粒眠的數量,他說7 萬多顆,接著另名員警卓群就 將樓梯間的箱子搬進來,我們再向陳冠達確認他說的該箱是 否是此箱,他稱這箱是他的等語明確(偵字第3952號卷第 278 頁),而參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芬 納西泮數量為67000 顆,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足憑,, 確與證人宋玉寬所述相近,而審酌員警於查緝本案前,並未 接獲任何於樓梯間藏有大量第三級毒品之情資,是倘非同案 被告陳冠達告知,員警實無查獲之可能。況同案被告陳冠達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那箱一粒眠係友人交付等語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35頁),是同案被告陳冠達確持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乙節,堪可認 定。
⑵而觀諸現場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芬納西泮(置於樓梯間)、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置於保險箱內查獲)及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置於房間桌上),均係以橘紅 色塑膠袋分隔包裝,且一排均係五顆,此有翻拍照片在卷足 憑(附於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6 頁),足徵分散於房間桌 上及保險箱內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與置於樓梯間之第三級 毒品芬納西泮均係同一來源。而被告曹惠珊於偵訊時亦坦言 : 「(問: 你有拿箱子內的東西放在查獲處? )答: 有拿一 排放在房間桌子上。」等語明確(偵字第3964號卷第162 頁 )及「(問: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種類、方式?)答 :106年1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查獲處,以捲煙方式施用愷 他命,另以吞服方式施用一粒眠。此一粒眠是我從箱子拿的 」等語明確(偵字第3952號卷第324 頁),同案被告陳冠達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不知道曹惠珊有拿過紙箱裡面的一粒 眠施用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2頁),足證被告曹惠珊確可
任意取用置於樓梯間內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無訛。綜合上 情以觀,被告曹惠珊既可任意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施用,無須事先徵得同案被告陳冠達之同 意,且被告曹惠珊於取得上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後,亦毫 不避諱之置於房內四處,全無規避同案被告陳冠達之情,足 徵被告曹惠珊亦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 泮有使用支配權限,而係與同案被告陳冠達共同持有甚明。 ⒋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係於上址房間 桌上查獲,業據被告曹惠珊供承在卷。而觀諸卷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被告曹惠珊確於 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所有人欄位 簽名(偵字第3952號卷第121 頁),嗣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檢察官提示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予其閱覽,其供承: 「我簽 名的部分均是我的」等語明確(偵字第3694號卷第160 頁) ,再者,被告曹惠珊亦坦言: 伊有自箱子內拿一排毒品放在 房間桌上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足徵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即係來自被告曹惠珊與同案被告陳冠達共同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亦屬其二人共同持有甚明。 ⒌綜合上情以觀,如附表一編號1 、7 、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確屬被告曹惠珊與同案被告陳冠達共同持有乙節, 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曹惠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曹惠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 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 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 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 計算。本件被告曹惠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13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已達2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 說明,自以刑事罰制裁。是核被告曹惠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曹惠珊就持 有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7 、13)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冠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曹惠珊上開2 犯行,因同級毒品合併計算,致 其持有行為均有局部同一,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曹惠珊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摻有附 表一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而持有本件毒品, 惟因尚未賣出而未遂,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曹惠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被告曹惠珊並辯稱:持有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 經查,本件雖於上址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該 等物品用途多端,非必係製作毒品咖啡包所用,自不得據此 為被告曹惠珊不利之推論,且本件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曹 惠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任何監聽譯文、通聯紀錄或帳 冊可佐被告曹惠珊持有毒品後,有何兜售毒品之情事,於上 址租屋處內,亦無任何1 包起訴書所指摻有附表一所示第二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扣案,自難認被告曹惠珊有何此部分犯 行。至扣案一粒眠數量固屬龐大,顯非被告曹惠珊可施用完 畢,然該一粒眠究竟如何取得(有償或無償),關乎被告曹 惠珊是否有販賣該一粒眠以求回本或牟利之意圖,然檢察官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亦不得僅憑該一粒眠數量龐 大,即率爾推論被告曹惠珊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又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曹惠珊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摻有附表一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 意,而持有本件毒品,惟因尚未賣出而未遂。本院經審理結 果,認被告曹惠珊係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則關於被告曹惠珊無販賣之意圖部分,為犯罪事實 之一部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曹惠珊均無視於政府禁 制毒品之決心,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 更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被告曹惠珊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8 至11等物,經送檢驗結 果,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開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0所 示梅片內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12、13等物,經 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亦 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 ,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三 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又附 表二所示等物,與被告曹惠珊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曹惠珊上訴意旨仍係否認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 、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詳述認 定其確持有上開毒品之理由如上,是被告曹惠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楊爵綸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爵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 二級毒品PMA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愷他 命、硝甲西泮、CMC 等毒品之咖啡粉包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 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販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放置於實際上由被告 楊爵綸與曹惠珊所承租並支付租金,而由陳冠達居住之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內(各毒品置放處如附表一 所示)而持有之,並欲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以藥缽、藥杵磨碎摻入咖啡粉中後,再置入咖啡包外裝袋內 以封口機密封而製成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粉包, 以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以牟利,惟於106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296 號搜 索票至該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尚未 賣出而未遂,因認被告楊爵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第 6 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 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 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爵綸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8樓址係被告楊爵綸支付租金且平日均 有前往上址,且其手機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照片,扣案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紙箱 上查獲有被告指紋1 枚,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楊爵綸坦承 其確有承租並支付上址之租金,惟堅持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毒品非於上址內查獲,伊先前曾於上址看到紙箱,伊應該有 摸到,後來就請陳冠達搬走,至於何以手機內會有照片,伊 也不清楚等語置辯。經查:
㈠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實係被告楊爵綸出面承租 ,租金亦係由被告楊爵綸支付,且供同案被告陳冠達使用乙 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楊爵綸確有於上址經營賭場,同案被 告陳冠達協助管理乙節,亦據被告楊爵綸於原審羈押庭時陳 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冠達及證人即陳冠達女友吳姵萱證 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員警於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箱,有於紙箱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 結果,確與被告楊爵綸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附於偵字第3952號卷第356頁) 。而於被告楊爵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確有攝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照片1紙,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附於偵字第3952號卷第159頁)。
㈡而就何以該紙箱上會有其指紋及行動電話內會有該紙照片乙 節,被告楊爵綸於偵查中係稱:該手機伊沒有常使用,都丟 在該處8 樓,伊不知樓梯間有這些東西,也不曾拍過這些東 西,伊於案發前十天有發現那箱東西,陳冠達說那箱東西是 一個哥哥拿去放在他那裡是一粒,伊有叫陳冠達將該箱一粒 眠拿走,可能在當下有摸到等語(偵字第3952號卷第316 頁 、第35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 卷第176 頁)。同案被告陳冠達於偵查初始雖陳稱: 「楊爵 綸的老婆叫楊爵綸拍下來,要去問警衛那箱裡面的東西是什 麼,我們有點過數量」等語,然同案被告陳冠達實係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人之一,業經陳冠達坦 承不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同案被告陳冠達早已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品即係第三級毒品,是其於偵訊時稱 : 曹惠珊要楊爵綸拍攝扣案毒品照片係為向警衛確認置放於 箱內物品為何乙節,顯係為推涉已責而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嗣同案被告陳冠達坦承本案犯行後,始坦言: 係伊持被告 楊爵綸的手機拍攝,因為我拿錯手機,我們手機的型號都相 同等語(偵字第3952號卷第339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 本件手機內的照片是伊主動拍的,要拿去跟朋友炫耀, 後來沒有發送給朋友是因為擔心朋友檢舉等語明確(原審卷 二第31頁至第32頁),由同案被告陳冠達上開所述可知,手 機內之照片係由其拍攝,是被告楊爵綸陳稱: 不知其手機內 照片何來乙節,尚非虛妄。
㈢至被告曹惠珊於偵查中則稱: 係105 年12月中旬發現該處有 箱子,放在該處很久,伊有請被告楊爵綸拍下來等語;伊有 問朋友那是什麼,朋友說是吃睡覺的,伊就拿幾片來吃等語 (偵字第3952號卷第324 頁),被告曹惠珊所述與被告楊爵 綸及同案被告陳冠達不同。然被告曹惠珊嗣又改稱: 伊在當 天警察推箱子進來之前未親看過那一箱一粒眠,只有在之前 有聽陳冠達說過等語(偵字第3952號卷第348 頁),故被告 曹惠珊所述前後全然不同,況其本人即係上開毒品持有者之 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自難遽 採為不利認定被告楊爵綸認定之依據。
㈣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係於上址室內 查獲,而係置於該址8 樓通往9 樓之樓梯間,必須推開該樓 層之安全門後始得到達,此有查獲員警所繪現場圖在卷足憑 (附於本院卷第234 頁)。然本件查扣之第三級毒品共計67 000 顆,價值不斐,衡諸常情,同案被告陳冠達理應將之藏
放在家中隱密處所確為保管,何以會將上開毒品置放於樓梯 間?對此,同案被告陳冠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原本那一箱 一粒眠是放在住處,後來伊一個人搬出去,因為該地是賭場 進進出出,怕人家順手牽羊,也怕人家檢舉等語明確(原審 卷二第36頁),此實與被告楊爵綸所述: 伊第一次看到紙箱 是放在屋內,陳冠達表示是一個哥哥拿給他的,因為該址出 入複雜,伊叫他不要放在屋內,伊叫他拿走,之後就沒有見 過等語相吻合。是同案被告陳冠達既曾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箱置於屋內,被告楊爵綸見狀後,確 有要求同案被告陳冠達移放他處,於過程中或有碰觸該紙箱 而留有指紋,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
㈤至證人吳姵萱於警詢中固曾指述扣案毒品係被告楊爵綸、曹 惠珊二人所有,然其嗣於偵查中則稱: 置於上址8 、9 樓間 扣案之一箱一粒眠,伊從來沒有看過,是直到警察拿進來才 知道,伊所稱施用毒品被告楊爵綸、曹惠珊提供的,是指伊 拿來用時他們在場,但沒有阻止等語明確(偵字第3952號卷 第292 至294 頁),是證人吳姵萱之證詞至多亦僅足以證明 其確有於上址「屋內」施用被告楊爵綸、曹惠珊二人所有之 毒品,惟綜觀該2 次筆錄,說詞猶疑不定,亦不足以證明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楊爵綸持有至明。至如 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實乏任何證據證 明與被告楊爵綸有何關涉,雖上開毒品確係於被告楊爵綸承 租房屋內查獲,然上址出入人數甚眾,此由警方執行搜索之 際,該址尚有陳冠達之友人候耿宇、李采凌、吳姵萱等人在 場即可知悉,是自難單憑員警方於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 13所示之毒品,即遽認上開物品全係被告楊爵綸所有。 ㈥綜上所述,被告楊爵綸係上址實際承租人,負責給付租金, 並有於上址出入,然警方確非於上址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毒品,再者,警方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紙箱上採得被告指紋1 枚,及被告楊爵綸之手機內 有上開毒品之照片1 紙,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楊爵綸確曾 碰觸過上開毒品,惟亦尚難單憑此節即遽認被告楊爵綸係持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人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楊爵綸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遑 論被告楊爵綸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揆諸首揭 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楊爵綸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詳查 ,遽予被告楊爵綸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楊爵綸執此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楊 爵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鑑驗成分 │數量 │重量 │扣得處所 │
│ │ │ │ │ │ │
├──┼──────┼──────┼─────┼───────────┼──────────────┤
│ 1 │橘色圓形藥錠│第三級毒品芬│6萬7000顆 │驗前總淨重13,400公克(│上址租屋處外8 、9 樓之樓梯間│
│ │ │納西泮 │ │13.4公斤);純質淨重13│ │
│ │ │ │ │4 公克;驗餘淨重13 │ │
│ │ │ │ │,399.6公克 │ │
├──┼──────┼──────┼─────┼───────────┼──────────────┤
│ 2 │橘色錠劑1顆 │第二級毒品4-│1顆 │驗前淨重0.3115公克;驗│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甲氧基安非他│ │餘淨重0 公克 │ │
│ │ │命(下稱PMA │ │ │ │
│ │ │) │ │ │ │
├──┼──────┼──────┼─────┼───────────┼──────────────┤
│ 3 │米白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1包 │驗前淨重35.3998 公克;│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他命 │ │純質淨重19.4345 公克;│ │
│ │ │ │ │驗餘淨重35.3803 公克 │ │
├──┼──────┼──────┼─────┼───────────┼──────────────┤
│ 4 │黃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氯│1包 │驗前淨重8.2674公克;驗│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甲基卡西酮 │ │餘淨重7.7248 公克 │ │
├──┼──────┼──────┼─────┼───────────┼──────────────┤
│ 5 │白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愷│1包 │驗前淨重0.2529公克;純│上址租屋處房間內(自K 盤取出│
│ │ │他命 │ │質淨重0.0660公克;驗餘│) │
│ │ │ │ │淨重0.2310公克 │ │
├──┼──────┼──────┼─────┼───────────┼──────────────┤
│ 6 │淡黃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1包 │驗前淨重0.3402公克;驗│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他命 │ │餘淨重0.0084公克 │ │
├──┼──────┼──────┼─────┼───────────┼──────────────┤
│ 7 │銀紅色包裝橘│第三級毒品芬│96顆 │驗前淨重19.1424 公克;│上址租屋處保險箱內 │
│ │色錠劑 │納西泮 │ │純質淨重0.191424公克;│ │
│ │ │ │ │驗餘淨重18.9430 公克 │ │
├──┼──────┼──────┼─────┼───────────┼──────────────┤
│ 8 │藍色錠劑 │第二級毒品 │40顆 │淨重12.0902 公克;驗餘│上址租屋處保險箱內 │
│ │ │PMA │ │淨重11.7873 公克 │ │
├──┼──────┼──────┼─────┼───────────┼──────────────┤
│ 9 │橘色錠劑 │第二級毒品 │51顆 │驗前淨重15.5831 公克;│上址租屋處保險箱內 │
│ │ │PMA │ │驗餘淨重15.2783 公克 │ │
├──┼──────┼──────┼─────┼───────────┼──────────────┤
│ 10 │梅片 │第二級毒品甲│3顆 │驗前淨重2.9722公克;驗│上址租屋處保險箱內 │
│ │ │基安非他命、│ │餘淨重1.0049公克 │ │
│ │ │第三級毒品硝│ │ │ │
│ │ │甲西泮 │ │ │ │
├──┼──────┼──────┼─────┼───────────┼──────────────┤
│ 11 │白色或透明晶│第二級毒品甲│1包 │驗前淨重0.9210公克;驗│上址租屋處保險箱內 │
│ │體 │基安非他命 │ │餘淨重0.9189公克 │ │
├──┼──────┼──────┼─────┼───────────┼──────────────┤
│ 12 │白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1包 │驗前淨重9.7782公克;驗│陳冠達身上 │
│ │ │他命 │ │餘淨重9.7764公克 │ │
├──┼──────┼──────┼─────┼───────────┼──────────────┤
│ 13 │銀紅色包裝橘│第三級毒品芬│7顆 │驗前淨重1.3496公克;純│上址租屋處房間桌上 │
│ │色錠劑 │納西泮 │ │質淨重0.013496公克;驗│ │
│ │ │ │ │餘淨重1.1568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扣得處所 │備註 │
│ │ │ │ │ │
├──┼──────┼────┼──────────┼───┤
│ 1 │K卡 │3張 │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 2 │K盤 │3個 │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 3 │電子磅秤 │2台 │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 4 │封口機 │1台 │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 5 │咖啡包外裝袋│135個 │上址租屋處保險箱 │ │
├──┼──────┼────┼──────────┼───┤
│ 6 │藥缽 │3個 │上址租屋處客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