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485號
TPHM,107,上訴,1485,2019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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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書賢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105年度偵
字第14808號、第14810號、第2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書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李書賢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龍李書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陳俊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
陳俊龍沈郁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販賣附表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 交易對象。
李書賢沈郁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沈郁真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李書賢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販賣附表三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



所示交易對象。
沈郁真嗣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15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 號「洛基大飯店」5001號房之居處,為 警查獲,並扣得供陳俊龍沈郁真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2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電子 磅秤2 台、分裝袋1 包。李書賢則於105 年7 月5 日14時30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4 樓之住 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李書賢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陳俊龍李書賢及其等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李書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21520號卷第10至18頁 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4810號卷二第31-2至31-3頁反面、55 至58、64至65、68至69頁,原審卷一第64至66、83至84、91 至9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反面、73至80頁反面,本 院卷第132至139、246至253頁),核與證人沈郁真李俊杰林雄麟賴界州賴韻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105年度他字第7637號卷第93至98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6至21、142至152頁,105年度偵字第14810號卷二 第2至3、6至7頁反面、11至14、17至23、27至29頁,105年 度偵字第14810號卷一第83至85、95至98頁反面、109至112



頁),並有通聯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佐(反 105年度偵字第14810卷一第9至30、33、37至41、46至47頁 面、88至90、94、100至104、108、114至116頁反面、120至 125頁,105年度偵字第14810號卷二第24至25頁,105年度偵 字第14810號卷三第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9至13 、16、20至21、46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1520號卷第19 至46、49至54、72至75、78至80頁),復有供被告陳俊龍沈郁真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供被告 李書賢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扣案足憑。是被告陳俊龍李書賢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 俊龍、李書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龍李書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俊龍李書賢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俊龍沈郁真就附表二所為,被告李書賢沈郁真就附表三所為 ,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龍李書賢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龍李書賢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其等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其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 ,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 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 均有之,則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均有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 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俊龍李書賢各次交易毒品數量甚微,所 得利益亦非鉅,屬零星小量之毒品交易者,較諸以販賣毒品 營利成習之大盤或中盤商,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陳俊龍李書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見其等悔悟之 意;且被告陳俊龍於本案行為時,需扶養幼齡子女4人,經 濟負擔甚重,其為更生人,出獄未久,並無一技之長,教育 程度亦僅有高中畢業,謀生不易,其在生活壓力下挺而走險 為本案犯行,非無可憫之處;至被告李書賢則因經濟困窘無 處棲身,經被告陳俊龍沈郁真收容後同居一處,嗣因被告 陳俊龍入監,見沈郁真懷有身孕,從而與沈郁真共同參與 本件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數交給沈郁真供扶養小孩使用, 亦有可資同情之處;再衡酌被告陳俊龍李書賢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 等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其等犯罪情狀及客觀環境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情堪 憫恕之處,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書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書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 被告李書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是被告李書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李書賢前案係犯 詐欺罪,與其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 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 各項情狀,認被告李書賢各次犯行均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 就被告李書賢各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李書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被告李書賢上訴意旨另以:其於105年7月5日警詢中供出毒 品來源為被告陳俊龍,嗣警方於105年7月19日詢問被告陳俊 龍後,被告陳俊龍始坦承犯行而查獲,附表三編號3部分, 檢方依據監聽譯文而起訴沈郁真沈郁真原本不承認,是其 承認後,沈郁真才承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李書賢固於警詢中供出毒品 來源陳俊龍沈郁真,然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偵查期間藉由執行通訊監察,查得被告陳俊龍、沈郁



真、李書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因被告李書 賢之供述進而查獲被告陳俊龍沈郁真一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1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06349857 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1至120頁)。則被告李書賢 固於105年7月5日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陳俊龍、沈郁 真,然沈郁真於105年7月4日即為警查獲並經警詢問,被告 陳俊龍則係於105年4、5月間即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則被告 李書賢供出毒品來源係於警方對被告陳俊龍沈郁真發動偵 查之後,尚難認被告李書賢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發動偵查並 破獲間有何因果關係。又縱被告李書賢指認被告陳俊龍、沈 郁真販賣毒品給被告李書賢或委託被告李書賢送毒品之後, 被告陳俊龍沈郁真始坦承上情,然此係被告李書賢以證人 身分指證被告陳俊龍沈郁真,而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核 與供出毒品來源尚屬二事,且被告陳俊龍沈郁真係經警方 查獲並調查後,被告李書賢始於警詢中指證被告陳俊龍、沈 郁真,則被告李書賢之指證既在警方發動偵查及破獲被告陳 俊龍、沈郁真之後,亦難認被告李書賢供出毒品來源有使檢 警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書賢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其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所附麗, 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書賢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 販賣金額均非鉅,其本身亦無任何獲利,犯罪情節非重,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俊龍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陳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加以販賣,並斟酌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次數,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說明扣案手機2支(含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2台、分裝



袋1包,係供被告陳俊龍販賣毒品時聯絡下游使用,扣案電 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係供被告陳俊龍販賣毒品時稱重、 分裝使用,均應宣告沒收;扣案新臺幣(下同)6,000元, 係沈郁真之子所交付之生活費,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8,200元, 係被告陳俊龍單獨販賣而全部取得,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共 550元,雖係被告陳俊龍沈郁真共同販賣,然均由被告陳 俊龍全部取得,是被告陳俊龍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 執行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被告陳俊龍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5年7月19日警詢中供出毒 品來源王介霖於105年4月9日、同年5月2日販賣毒品給其, 嗣後王介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警方係於105年5月7日 起始對王介霖實施通訊監察,自不可能監聽到其所供王介霖 上開犯行,又警方固於105年4月起對其實施通訊監察,惟警 方並未知悉與其通話對象為王介霖,警方係因其於警詢中供 出王介霖後,始對王介霖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王介霖上 開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非鉅,且已承認犯罪,犯後態度 良好,又其智識程度不高,育有4名幼子女,請從輕量刑云 云。惟被告陳俊龍固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王介霖,然本案 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偵查期間藉由執行通訊 監察,查得被告陳俊龍沈郁真李書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被告陳俊龍沈郁真於警詢中供述毒品上游綽 號「物某」、「霧毛」者,均係指王介霖,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偵辦被告陳俊龍期間,即已發現王介霖 涉嫌販賣毒品,並於105年5月7日起對王介霖實施通訊監察 ,復於105年9月7日將其緝獲歸案,非因被告陳俊龍之供述 進而查獲王介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6年5月1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063498572號函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101至120頁)。則王介霖係於105年5月7日即已因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被告陳俊龍係於 王介霖遭監聽後之105年7月9日警詢中始供述毒品來源為王 介霖,則被告陳俊龍固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然其供出毒 品來源既在警方發動偵查之後,究難謂被告陳俊龍供出毒品 來源與警方發動偵查並破獲間有何因果關係;至被告陳俊龍 所供出之王介霖105年4月9日、同年5月2日販賣毒品犯行係 於105年7月19日,其犯罪時間固於警方105年5月7日起對王 介霖實施通訊監察之前,然警方於105年4、5月間監聽被告



陳俊龍時已發現被告陳俊龍王介霖購買毒品,有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憑(105年度偵字第19644號卷第27至28頁),則 縱被告陳俊龍於105年7月19日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為王介霖 ,惟其供出毒品來源係於警方查悉王介霖販賣毒品犯行之後 ,尚難認被告陳俊龍供出毒品來源有使檢警因而查獲之情形 ,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原判決就被告陳俊龍所涉犯行,已詳敘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量刑輕重失衡 之處。被告陳俊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此次修正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 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 ,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 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 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 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此觀 與上揭意旨不合之過往判例(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9號 、22年上字第139號、5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例),亦經最高 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明。
㈣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李書賢之沒收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說明扣案手機2支(含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2台、分裝 袋1包,係供沈郁真販賣毒品時聯絡下游使用,扣案電子磅 秤2台、分裝袋1包,係供沈郁真販賣毒品時稱重、分裝使用 ,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 李書賢沈郁真聯絡販賣毒品使用,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 李書賢既未因本件犯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就被告李書賢罪刑 部分雖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但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無違 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改判之依據及必 要,而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陳俊龍販賣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價格│毒品數量│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宣告刑 │譯文編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李俊杰 │105年5月│臺北市大│800元 │0.5公克 │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A2-1 │
│ │ │3日晚間 │安區敦化│ │甲基安非│。扣案之手機貳支(0000000000、 │A2-2 │
│ │ │11時11分│南路1段 │ │他命 │0000000000號SIM卡2張)、電子磅秤貳台│(105年 │
│ │ │許 │190巷11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度偵字 │
│ │ │ │號 │ │ │新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14810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卷二第│
│ │ │ │ │ │ │ │24頁正反│
│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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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俊杰 │105年5月│臺北市大│800元 │0.25公克│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A3-1 │
│ │ │7日凌晨3│安區敦化│ │至0.3公 │。扣案之手機貳支(0000000000、 │A3-2 │
│ │ │時54分許│南路1段 │ │克甲基安│0000000000號SIM卡2張)、電子磅秤貳台│(105年 │
│ │ │ │190巷11 │ │非他命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度偵字第│
│ │ │ │號 │ │ │新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4810號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二第24│
│ │ │ │ │ │ │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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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雄麟 │105年5月│臺北市中│2,000元 │4公克甲 │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C1-1 │
│(原│ │2日晚間 │山區民權│ │基安非他│。扣案之手機貳支(0000000000、 │C1-2 │
│判決│ │10時10分│東路與新│ │命 │0000000000號SIM卡2張)、電子磅秤貳台│(105年 │
│編號│ │許 │生北路口│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度偵字第│
│6) │ │ │ │ │ │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4810號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一第 │
│ │ │ │ │ │ │ │114頁正 │
│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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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雄麟 │105年5月│臺北市中│2,500元 │5公克甲 │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C6-1 │
│(原│ │9日上午5│正區華陰│ │基安非他│。扣案之手機貳支(0000000000、 │C6-2 │
│判決│ │時41分許│街京站百│ │命 │0000000000號SIM卡2張)、電子磅秤貳台│(105年 │
│編號│ │ │貨門口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度偵字第│
│7) │ │ │ │ │ │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4810號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一第 │
│ │ │ │ │ │ │ │115頁反 │
│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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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雄麟 │105年5月│臺北市中│1,500元 │2公克甲 │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C7-1至 │
│(原│ │10日下午│正區華陰│ │基安非他│。扣案之手機貳支(0000000000、 │C7-5 │
│判決│ │2時5分許│街附近停│ │命 │0000000000號SIM卡2張)、電子磅秤貳台│(105年 │
│編號│ │ │車場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度偵字第│
│8) │ │ │ │ │ │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4810號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一第 │
│ │ │ │ │ │ │ │115頁反 │
│ │ │ │ │ │ │ │面、116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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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界州 │105年5月│臺北市大│300元 │0.25公克│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D6-1至 │
│(原│ │7日上午9│安區敦化│ │甲基安非│拾月。扣案之手機貳支(0000000000、 │D6-3 │
│判決│ │時30分許│南路1段 │ │他命 │0000000000號SIM卡2張)、電子磅秤貳台│(105年 │
│編號│ │ │190巷11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末扣案之犯罪所得│度偵字第│




│11)│ │ │號樓上 │ │ │新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4810號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一第 │
│ │ │ │ │ │ │ │18頁反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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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賴韻年 │105年4月│臺北市中│300元 │0.3公克 │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E1-1 │
│(原│ │14日晚間│山區南京│ │甲基安非│拾月。扣案之手機貳支(0000000000、 │E1-2 │
│判決│ │9時39分 │東路2段7│ │他命 │0000000000號SIM卡2張)、電子磅秤貳台│(105年 │
│編號│ │許 │號之錢櫃│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末扣案之犯罪所得│度偵字第│
│13)│ │ │KTV門口 │ │ │新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4810號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一第22│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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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三):
陳俊龍沈郁真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價格│毒品數量│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方式│譯文編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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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界州 │105年5月│臺北市大│250元 │0.15公克│陳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陳俊龍聯│D4-1至 │
│ │ │4日晚間9│安區敦化│ │甲基安非│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0000000000、 │繫後,由│D4-6 │
│ │ │時42分許│南路1段 │ │他命 │0000000000號SIM卡2張)、電子磅秤貳台│沈郁真繼│(105年 │
│ │ │ │190巷11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續聯繫,│度偵字第│
│ │ │ │號樓上 │ │ │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並交付毒│14810號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及收取│卷一第18│
│ │ │ │ │ │ │ │價金。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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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韻年 │105年5月│臺北市大│300元 │0.25公克│陳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陳俊龍聯│E7-1 │
│(原│ │7日晚間 │安區敦化│ │甲基安非│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0000000000、 │繫後,由│E7-2 │
│判決│ │11時47分│南路1段 │ │他命 │0000000000號SIM卡2張)、電子磅秤貳台│沈郁真繼│(105年 │
│編號│ │許 │190巷11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續聯繫,│度偵字第│
│3) │ │ │號旁全家│ │ │新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並交付毒│14810號 │
│ │ │ │便利超商│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品及收取│卷一第24│
│ │ │ │ │ │ │ │價金。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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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判決附表四):
李書賢沈郁真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價格│毒品數量│本院宣告之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方式│譯文編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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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俊杰 │105年6月│臺北市中│900元 │1公克甲 │李書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沈郁真聯│A5-1至 │
│ │ │5日晚間7│山區中原│ │基安非他│壹年玖月。扣案之手機參支(0000000000│繫後,由│A5-5 │
│ │ │時58分許│街之紅心│ │命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李書賢交│(105年 │
│ │ │ │藥局前 │ │ │、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付毒品及│度偵字第│
│ │ │ │ │ │ │ │收取價金│14810號 │
│ │ │ │ │ │ │ │。 │卷一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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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界州 │105年6月│臺北市中│200元 │0.3公克 │李書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沈郁真聯│D17-1至 │
│ │ │5日中午 │山區建國│ │甲基安非│壹年玖月。扣案之手機參支(0000000000│繫後,由│D17-3 │
│ │ │12時57分│北路路邊│ │他命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李書賢交│(105年 │
│ │ │許 │ │ │ │、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付毒品及│度偵字第│
│ │ │ │ │ │ │ │收取價金│14810號 │
│ │ │ │ │ │ │ │。 │卷一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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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界州 │105年6月│臺北市中│1,000元 │1公克甲 │李書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沈郁真聯│D18-1 │
│ │ │5日晚間8│山區松江│ │基安非他│壹年玖月。扣案之手機參支(0000000000│繫後,由│D18-2 │
│ │ │時36分許│路485號 │ │命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李書賢交│(105年 │
│ │ │ │之洛基大│ │ │、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付毒品及│度偵字第│
│ │ │ │飯店 │ │ │ │收取價金│14810號 │
│ │ │ │ │ │ │ │。 │卷一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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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