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86號
TPHM,107,上易,786,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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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靜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95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靜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 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長期在告訴人友達行有限公司擔任會 計,卻辜負告訴人公司之信任,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臨訴 時一再否認犯行,反直指告訴人公司之不是,且未與告訴人 公司達成和解或有任何表達歉意之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原審量刑有過輕情形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一開始 就承認犯罪,我並不是態度不好,案發時老闆劉為幹已經住 院,我幫我妹妹許容榕投保是劉中如指示我去做的,我填好 表格也是劉中如看過才寄出去的,請求重輕量刑等語。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徐靜如自民國79年起擔 任友達行公司之會計,明知其妹許容榕(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99 年12 月13 日起至 100 年12月14日間並未在友達行公司工作,竟未經當時友 達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為幹(業於100 年1 月18日死亡)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作成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前某日盜用 友達行公司大小章用印於友達行公司為許容榕辦理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 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後,於99年12月13 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友達行公司、勞 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勞動部等主管機關對勞工投 保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容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於判決理由論 述明確。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為許容榕投保是依照劉中如的指示去做 的云云。然據被告提出或依其請求而調取之許容榕勞工保 險投保明細、99年度友達行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劉中如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友達行公司稅務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存款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民國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8 月22日壽會貴字第1070805074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6 日(107 )南 壽保單字第C1973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3533號函、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5 日遠壽字第107000 3712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0日安 總字第10708130號函、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9 月11日康健(保)字第10700009830 號函等資料, 仍無從認定被告上開主張確屬實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我沒有人證、物證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45 頁),是被告前揭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 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予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 見原判決理由欄三部分),足徵原審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 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科處之刑度 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稱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皆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靜如自民國79年起擔任友達行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下稱友達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金正 方)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妹許容榕(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99年12月13日 起至100 年12月14日間並未在友達行公司工作,竟未經當時 友達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為幹(業於100 年1 月18日死亡)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所作成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前某日盜用友達 行公司大小章用印於友達行公司為許容榕辦理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後,於99年12月13日持向主管



機關申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友達行公司、勞工保險局、全 民健康保險局、勞動部等主管機關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之正 確性及許容榕
二、案經友達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及被告徐靜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944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951 號卷第10頁反面、第23頁),核與證人劉中如許容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字卷第10頁 反面、第46頁反面、第75頁),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10098 號卷第7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盜蓋友達行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屬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所為,損及友達行公司、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及 勞動部等主管機關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亦對許容 榕之權益有所妨礙,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教育情形、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前揭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已持交主管機關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 以沒收。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 文,不在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盜蓋友達行公司大小章所生之 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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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