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政明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48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8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政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政明為周明定之堂弟,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公寓大廈之5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周明定則 為該棟大樓8 樓及頂樓屋頂突出物(該屋頂突出物分為1 、 2 層,下稱屋突1 層、屋突2 層)之共有人及該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周政明與周明定2 人因前述5 樓區分所有建 物之電源設備架設於周明定共有之屋突2 層電機室內,屢生 糾紛。民國106 年8 月4 日下午11時40分許至翌日上午0 時 5 分許止,因5 樓區分所有建物發生跳電,周政明疑涉人為 因素,並認周明定在屋內對其叫喚不予理會,心生不滿,欲 行入內,乃基於毀損故意,接續在屋突1 、2 層處,以徒手 、持榔頭搥打、腳踹等方式,破壞窗戶及門板,造成周明定 共有之屋突2 層窗戶之石膏板窗片及窗框破損、門鎖孔洞變 形,1 層門片剝落、龜裂受損,致生損害於周明定。二、案經周明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 ,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政明(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至 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認有證據能力。其他未經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部 分,則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損壞窗戶及門板 ,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係因停電狀態,有權進入從事復電 行為,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舉,且未造成門鎖孔受損 之結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揭行為,導致屋突2 層窗戶之石膏 板窗片及窗框破損,1 層門片剝落、龜裂受損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 、6 、28、29頁,本院卷第65 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1 至116 頁),因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造成屋突2 層門鎖孔洞變形損壞,然此部分業據 告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更換費用之 收據1 紙可憑(見易字卷第203 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顯示同日0 時4 分22至23秒間被告持鐵鎚小幅度敲 打大門電子鎖下方之鐵製鎖頭等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114 頁),自堪採認。再門鎖孔洞乃供插入鑰匙使用,須與鑰匙 大小形狀及角度相符,始可正常使用,而其形狀不大,倘非 嚴重之毀損變形,自難期逕由遠處以肉眼辨明,是以原審勘 驗監視器畫面,雖未見鎖頭出現明顯變化,然此並不足以推 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公寓大廈原為周志和、周 志亮等人分別共有,經訴請分割後,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 32 9號判決准予分割,並由告訴人之父周志和受分配取得該 公寓大廈第8 層及陽台、屋突1 、2 層,有該案確定判決可 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21850 號偵查卷,下稱另案偵查卷, 第78至81頁)。嗣告訴人取得該公寓大廈第8 層及陽台、屋 突1 、2 層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其餘共有人尚有告訴人之 胞兄周聰明、胞姊周鴻裕,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併經周
聰明、周鴻裕曾簽立同意書同意無條件將屋突2 層開放供該 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並共同使用屋突2 層之 電機室,惟同意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另同棟公寓大廈 5 樓則為被告與其胞弟、妹即周裕豐、周幸裕共有等情,有 屋突1 、2 層之建物所有權狀、該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 本與異動索引(見另案偵查卷第25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 201 號周明定被訴毀損卷,下稱原審另案卷,卷㈠第39至68 、93頁)、同意書(見另案偵查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 年11月16日回函及所附鑑定圖4 、5 (見易字卷第19至22、26至27頁)可稽。又屋突2 層電機室 內有由被告與周裕豐、周幸裕於105 年1 月11日裝設之5 樓 專屬電纜線電源開關箱,該開關箱內乃架設控制5 樓電力運 作之總開關閥,作為106 年8 月4 日案發當時被告出租予廖 珀瑲所經營之瑞桑德旅店營業電力來源等情,亦經證人周裕 豐於另案警詢中(見另案偵查卷第13頁反面)、證人廖珀瑲 於另案審理中(見原審另案卷㈡第51至52頁)證述在卷,並 有電源開關箱、屋突2 層之電機室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9至21頁)。因認告訴人確為前揭屋突1 、2 層之共有人 ,並為前述遭損壞物品之所有權人,是以被告縱主張有權進 入復電,亦無礙其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事實之認定。況且周 聰明、周鴻裕雖曾簽立前揭同意書,同意將包括電機室在內 之屋突2 層開放供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 見另案偵查卷第24頁),然上開同意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在 內,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見易字卷第248 頁)。而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固據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 稱管理,係指共有物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以保全或增 加共有物價值、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而言,是上開由本案屋 突1 、2 層之其他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 分之2 之共有 人,已同意將該處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是此約定雖具 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包括告訴人周明定在內之效力;然 同意書內容,無論就其記載之文義,或以對共有人利益之目 的為解釋,均難認其內涵包括倘該處現狀非屬得自由進出之 通行情形時,得以任何不拘形式,甚或破壞屋突1 、2 層外 牆、窗戶、門扇等方式為自由進出之情形,否則即與共有人 為就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有利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所 為之同意顯然不同。況分別共有雖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所有權之量的比率、抽 象分散在共有物之每一個部分上,故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
有之同一所有權因此受相互之影響或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6 2 號解釋意旨參照),就此而言,其法律地位與單獨所有者 ,尚難相提並論,等量齊觀。且非謂共有人得憑藉人數與應 有部分之多數決擅自剝奪少數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權利人之利 益,否則亦與上開說明所述之共有人彼此相互影響、限制之 程度迥然不同,是被告自無從僅憑屋突1 、2 層之共有人出 具之同意書,為達進入該屋突1 、2 層之目的,擅自以毀損 窗戶、門扇等方式為之。被告辯稱係因前開之物為共有財產 ,故非毀損他人之物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屋突1 、2 層之實際量測面積與本院91年度重上 字第329 號判決所示屋突1 、2 層面積不同,因指屋突1 、 2 層有部分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建物云云。然該 屋突1 、2 層於本院前開判決後,並無其他獨立增建而創設 所有權之情形,尚難僅以辯護人所主張之前情,遽認除該案 判決認定之所有權外,尚有其他獨立可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公同共有之所有物之標的或範圍存在。遑論此部分倘確屬 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之獨立增建物,亦無從僅由其中任 一區分所有權人得擅自就公同共有部分為破壞,否則豈非謂 數公同共有人中之任一人在未經全體公同共有物之同意時, 即得擅自變更共有物之型態或破壞其正常用途,因認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另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固 有明定。惟查:
⒈辯護人雖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1 項「區分所有權人 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 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為其所主張依法令行為之 依據,惟上規定僅係對於區分所有權人為禁止行為,倘區 分所有權人出現違反舉措,應係以各該規定作為民事請求 權基礎或主張之依據,難認得遽為採取自力救濟之行為, 否則豈非謂任何人面對違反法律所誡命或禁止之行為,均 得擅以私力自為救濟,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誤 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刑法第21條第1 項阻卻違法事由之
規定。
⒉被告辯稱斯時因告訴人有現時不法侵害,或係為避免財產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所為,得依據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阻卻 違法云云。惟訊之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廖珀瑲於106 年8 月4 日下午11時就通知我確定5 樓沒 有電,隔天下午1 時左右,我請3 名工人及電機技師王永 吉先去查看裝設在5 樓的電源開關有沒有問題,確定這裡 沒問題後,我們才到屋突2 層的電機室等節(見原審另案 卷㈡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廖珀瑲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晚上,在瑞桑德旅店內值班的同仁打電話跟我說 整層沒有電,我才到現場確認確實整層沒有電,但其他樓 層還是有電,隔天我跟周政明有一起進去屋突2 層電機室 內有看到箱門被拔下來等語(見原審另案卷㈡第53頁)。 足見告訴人導致5 樓瑞桑德旅店因無電力可用致無法營業 一事,早於被告與廖珀瑲偕同員警至屋突1 、2 層為本案 行為前已經終結,非屬現實不法之侵害,自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不符。又法律所容許之自救行為,係指在緊急情況下 ,出於保全權利之行為,故須以不及獲得官署援助,而需 當下即時為之,否則有難於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為限(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參照)。詰之證人 即案發當日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吳克為於審理中證稱: 當時在現場者有3 人(見易字卷第165 、168 頁),核與 證人吳克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當時與其同在屋突2 層 處之人即被告、同屬5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周裕豐、5 樓建 物承租人廖珀瑲之此3 人等情一致,有該職務報告可憑( 見易字卷第99頁)。參諸被告所持工具為榔頭,該工具於 客觀上尚非屬可供檢查或修繕電力設備之必備工具,是現 場除證人吳克為所述之人外,既無可供修繕電源設備之工 具,亦無任何水電工人、師傅等具備修繕電源設備之人在 場,則被告前開破壞屋突1 、2 層之牆面、門扇、窗戶等 舉措,難認係本於入內搶救電力設備之主觀避難意思,而 於不得已之情形所為。佐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供稱其於案發 隔日始有委託工人及電機技師到場修繕之事實(見原審另 案卷㈡第47頁反面),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徒手、持榔 頭、腳踹之方式實際造成前開物品遭破壞之結果,亦無從 達成其所辯及時修繕電源設備之目的,則其此舉顯與採取 避免緊急危難所必要之行為無關。
⒊被告不具正當權源,以上開方式損壞他人物品,顯具毀損 故意自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毀損故意,辨稱為正當權利 之行使,自不足採。
㈥被告辯護人雖聲請至現場勘驗,查看該建物8 樓屋突1 、2 層,以證明為被告祖母周石阿雪所遺之附屬建物。然建物所 有權之認定,並非目視建場可知,且本案已有上開判決及登 記、鑑定紀錄可稽,此部分並無勘驗調查之必要。再辯護人 聲請函詢大廈通行權部分,核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無 涉,辯護人就此亦未敘明其具體關聯,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均併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以數個搥擊破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係造成屋突2 層門鎖鎖孔變形,而非電子鎖外牆面之 損壞,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判決誤為相異 之認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可議,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 審認(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分別為上開建物不同樓層之所有權人 ,本當共同經營維持大樓整體住戶運作,惟彼等長期以來對 於建物權利歸屬、電力設備與費用支付等事宜已生多起爭執 ,終因積怨導致被告失慮莽撞而犯本案之罪,其所造成之財 物損壞價值雖屬非鉅,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亦 未供認錯誤,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上訴 所指被告於另案與告訴人間之毀損案件聲請檢察官上訴一節 ,核為其訴訟權之行使,尚難據為本案加重量刑之審酌事由 。又被告所持用毀損犯行之榔頭1 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