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永協昌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鈴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昌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姝緹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詹忠衛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忠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台編號25159 、25160 號立式加工中心機貳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忠衛與王忠仁於民國106 年間為合作對外爭取廠商訂單, 決議各自提供機台設備共同經營金屬零件加工業務,由詹忠 衛提供立式加工中心機LG-500機型2 台,另由王忠仁邀約昌 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昌隆公司)提供LG-1000-S/NO :25159 、LG-1000-S/NO:25160 立式加工中心機2 台(以 下稱編號25159 、25160 號機器),擺放在詹忠衛所承租之 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廠房內(以下稱三俊街廠 房),以從事金屬零件加工業務,並由詹忠衛在該三俊街廠 房負責執行上開業務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詹忠衛於 106 年12月底因其所簽發之票據陸續跳票而致財務困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不知情之柴嘉松,於106 年12 月31日某時許至三俊街廠房協助不知情之堆高機業者,將其
因執行前開業務而保管之編號25159 、25160 號機器搬離, 以供其債權人抵償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王忠仁於10 7 年1 月2 日至三俊街廠房查訪,未見前開編號25159 、25 160 號機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昌隆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人之人 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 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如法院查明對於財 產並無所有權,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8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自訴人昌隆公司所提供之 上開編號25159 、25160 號機器,係自訴人永協昌機械有限 公司(以下稱永協昌公司)先向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協鴻公司)購入,並於106 年8 月25日轉賣予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租公司),由中租公司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111 年8 月25日止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出租予自訴 人昌隆公司,目前仍在分期付款中等情,業經自訴人永協昌 公司之代表人王嘉鈴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 頁),並有中租公司107 年4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統一 發票影本、編號A0000000AC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足見自訴人昌隆公司雖非上開 機台之所有權人,然上開機台為自訴人昌隆公司向中租公司 所承租使用,而有事實上管領力,則依自訴意旨形式上觀察 ,自訴人昌隆公司確因被告上開移置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法 自得提起自訴。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忠衛固不否認其與證人王忠仁合作經營金屬零件 加工事宜,並由被告及自訴人昌隆公司提供上開機器擺放在 被告承租之三俊街廠房,而上開機器於107 年1 月間遭人搬 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上開機器係由其債權人所搬走云云,而選任辯護人則 辯以:上開機器均屬合夥所有,所有權即已移轉被告,被告 所為乃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並不構成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忠衛與證人王忠仁於106 年間為合作對外爭取廠商訂 單,決議各自提供機台設備共同經營金屬零件加工業務,由 被告提供立式加工中心機LG-500機型2 台,另由證人王忠仁 邀約自訴人昌隆公司提供編號25159 、25160 號機器,擺放 在被告所承租之三俊街廠房內,以從事金屬零件加工業務, 嗣於106 年12月底因被告所簽發之票據陸續跳票而財務困窘 ,另自訴人昌隆公司所提供之編號25159 、25160 號機器, 經證人王忠仁於107 年1 月2 日前往三俊街廠房查訪之結果 ,發覺已遭搬離等事實,業經證人王忠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4 至175 、177 至178 頁,本院 卷第92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9 、13 2 至13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搬走機器的債主名字我不知道, 我們所開具的支票很多,所以每個有我們支票的人來也不一 定知道是誰,搬走機器的人搬走後也沒有再跟我聯絡說是抵 哪一筆債務,搬走當下我也不知道,事後也沒有任何債主跟 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機器有債權人取走,我們開出去的票很多,債權人很多,我 們是有去避一下風頭,機器不知道誰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86、113 頁),然依卷附之機台照片及規格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12至18頁),上開機台之體積及重量,顯非單憑人力即 可搬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機台須以堆高機搬
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上開機台原係置放被告所承 租之三俊街廠房內,則他人自無未獲被告之指示或配合,即 得貿然入內以堆高機搬運上開機台,而被告既稱搬運上開機 台係其債權人用以抵償債務,自無就所抵償為何筆債務全然 無所悉之可能;又證人王忠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俊街廠 房之鑰匙是由被告及證人鄭凱鴻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核與證人鄭凱鴻原審審理中所為此部分之證言相符(見 原審卷第238 頁),觀諸證人柴嘉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06 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致電請我隔天早上來幫他,工廠裡 機台的油要先卸一卸、管子先拆一拆,他說會有人來把它移 走,隔天上午9 點多我到被告樹林的公司跟被告拿鑰匙時, 被告說鑰匙開堆高機的人拿走了,叫我直接過去三俊街廠房 ,過程中廖嘉輝跟我一起處理這個事情,大概11點左右堆高 機來就陸續把機台撤走,我從電話僅得知要移到林口的青山 路,直到下午4 點左右,在移最後兩台時,我才跟廖嘉輝一 起開著發財車跟著他們最後一趟車次一起到青山路的一個鐵 皮屋,我們才知道地點,實際地址我也不曉得,我的印象是 好像傍晚時,被告才有來青山路,聲明書上記載當天搬走的 機台有6 台,有4 台是大台的,2 台是小台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就搬運上開編號25159 、25160 號機器以抵償其債務乙節,於事前即已知情,而被告明知上 開機台係由自訴人昌隆公司所提供,竟將之用以抵償其個人 債務,其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
㈢又證人王忠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我跟被告有意各自 購買機器,一起接訂單加工生產零件,我跟被告一起向協鴻 公司購買機器,一開始是被告先買2 台,後來我買2 台,被 告一開始是跟我個人合作,但因為公司有固定資產可以扣稅 ,所以後來改用永協昌公司的名義跟被告合作,昌隆公司的 負責人是我同學的配偶,我跟我同學說這個投資會賺錢,昌 隆公司的2 台機器是透過永協昌公司向協鴻公司購買,一起 加入生產,上開機器擺放在被告所承租的三俊街廠房,我跟 被告就是各自購買機器,各自去接訂單,利潤再用機台的數 目去分,我通常一個禮拜去三俊街廠房2 至3 次等語(見原 審卷第174 、175 、177 至179 頁),而證人即自訴人永協 昌公司之代表人王嘉鈴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永協昌、昌隆 、被告各提供2 台機台合作,合作內容沒有簽約,我們當初 協議由被告去租一個地方,大家再把機台放在那裡,場地租 金、廠長鄭凱鴻的薪水都是照比例大家一起分擔,並由王忠 仁、被告去外面找訂單接回來一起做,利潤由機台的數目去 分配,我們之所以要合作,是因為機台太少接不了單,所以
才會一起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足見自訴人昌 隆公司係提供系爭機台與被告共同經營金屬零件加工業務, 要屬互約提供機台以代出資而經營共同事業之關係;觀諸證 人鄭凱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三俊街廠房作業期間,係 由被告直接管理,證人王忠仁並不常來工廠,我不知道證人 王忠仁來做什麼,證人王忠仁都只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 、238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三俊街 廠房由其承租,平常有師傅在操作,師傅主要是聽其指揮等 語(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被告確為其與自訴人昌隆公司 經營上開金屬零件加工業務之執行人,衡以證人王忠仁及鄭 凱鴻前開關於三俊街廠房鑰匙保管情形之證言,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問:系爭機台是不是你保管中?)原 來是我保管,他們都交給我,所有權沒有移轉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就因從事該金屬零件加工業務 之關係而置放於上開廠房內之機具,自難謂非因執行業務關 係而持有他人之物。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與自訴人昌隆公司係互約提供機台以代出 資而經營共同事業之關係,並以被告為共同經營上開金屬零 件加工業務之執行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為從事業務之 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 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 自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 前開行為,既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自不得僅論以背信 罪名。另被告係基於執行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機台,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則自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僅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忠衛於民國106 年間與訴外人王忠仁
有意各自提供機台設備從事金屬零件加工,合作對外爭取廠 商訂單,被告提供立式加工中心機2 台,王忠仁則邀約自訴 人永協昌公司提供LG-1000-S/NO:23807 、LG-1000-S/NO: 23808 立式加工中心機2 台(以下稱編號23807 、23808 號 機器),放置在被告位於三俊街廠房內,以上開立式加工中 心機共同加工金屬零件,被告並受自訴人永協昌公司委託存 放上開2 台機器,然被告於106 年12月底財務發生狀況,簽 發支票陸續跳票,訴外人王忠仁前往上開廠房查訪,發現機 台均已不在,被告對訴外人王忠仁謊稱該等機台已遭錢莊扣 走,但被告實際上是將該等機台搬到其他廠址,又自訴人永 協昌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台有經原廠協鴻公司設定控制器密碼 ,被告曾多次聯繫協鴻公司業務陳宗賢,要求幫忙解鎖,足 認上開編號23807 、23808 號機器並非遭他人扣走,而係遭 被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查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編號23807 、23808 號機 器係自訴人永協昌公司向協鴻公司購入,並於106 年11月3 日業已清償全部款項,此有買賣合約書及協鴻公司所提出之 清償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 至141 、143 頁),而 自訴人永協昌公司雖不否認於106 年11月中旬曾出售上開編 號23807 、23808 號機器予被告,然其主張雙方約定上開機 台之所有權於交易款項均兌現後始為移轉(見原審卷第179 頁),而依卷附之交易款項支付情形以觀(見本院卷第98至 100 頁),前開自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上開機台之款項尚 未全數給付完畢,是依自訴意旨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永協昌 公司因其所指訴之被告上開移置行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依 法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㈢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 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 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46 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原置放於三俊街廠房之編號23
807 、23808 號機器,於107 年1 月2 日遭人發覺已搬離該 處所乙節,業經證人王忠仁及陳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75 、182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 曾以衛鑫聯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以下稱衛鑫公司)之支票 向自訴人永協昌公司購買機台,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113 頁),復經證人王忠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11月中表明要以永協昌公司向協鴻 公司購買上開二台機器之價格,向永協昌公司購買這兩台機 器並開立支票分期支付,一開始被告開的票有兌現約1 、2 百萬,之後就都沒有兌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 頁 ),且有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而依 上開陳報狀所載內容,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106 年12月 8 日及107 年1 月5 日業已分別支付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款項 200 萬元、65萬1000元及44萬元,且依卷附上開機器之買賣 合約書及發票金額所載(見原審卷第139 至141 、144 頁) ,前開機器含稅價格計為370 萬6500元,則被告於價購上開 機台並給付部分價金後,縱有前開移置機台之行為,顯難認 即出於不法所有或為自訴人永協昌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思;況 自訴人永協昌公司因發覺上開機台以衛鑫公司為買受人辦理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而出售上開機台予被告,雙方約定上開 機台之所有權於交易款項均兌現後始為移轉乙節,業經證人 王忠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8 至179 頁) ,則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於出售上開機台予被告之際,自無未 要求塗銷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而甘冒受償風險之可能,然 前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迄今尚未塗銷,業經自訴代理人具狀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足見證人王忠仁所 為關於機台所有權證言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又上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所載日期分別為107 年2 月5 日及107 年3 月5 日,則依上開購買機台款項之支付情形以觀,被告於前開二 台機器移置前,即已向自訴人永協昌公司價購並支付大部分 之款項,並於前開機器遭移置後仍繼續支付部分款項,亦難 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全數給付上開機台之價金,逕認前開機 台移置之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因前開業務侵占行為所得之機台編號25159 、25160 號 立式加工中心機2 台,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犯本案所得之財
物,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昌隆公司,且該沒收之宣 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疏未詳究本案事證,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 述如前,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其經濟困窘,利用上 開執行業務之機會,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占自訴人昌隆公 司之機台,且該機台之價值非微,所為損及自訴人昌隆公司 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迄今尚未與 自訴人昌隆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訴人昌隆公司所受之損害及 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之刑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不得上訴。
被告或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前項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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