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民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4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張建民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建民與蔡明后兩人為朋友,且同為鼎帥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鼎帥公司)之股東,兩人因該公司股份問題發生嫌隙。 張建民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4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以其臉書使用者名稱「張建民」 之帳號,登入「蔡明后」之臉書社群,於蔡明后之多數友人 均得任意瀏覽而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今天充當保母司機, 冷冷的天氣帶孫子吃水餃大餐」之標題下,接續留言「不要 臉」、「爛東西」、「不要臉的東西、霹腿王」等謾罵文字 ,而公然侮辱貶低蔡明后之人格;並同時散布「盜賣他人股 權、製造假傳票、毀損他人名譽」、「找人買車沒負貸款就 製造被害者,提高要賠債金」、「不然就是竊取他人寄放的 股份盜賣」等文字,指摘傳述蔡明后涉及詐欺、侵占、偽造 文書等社會負面評價之事,而毀損蔡明后之名譽。二、案經蔡明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建民(下稱被告)固承認有在告訴人蔡明后之臉書頁 面留言上開文字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闡述事 實,無侮辱、誹謗蔡明后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謂:蔡明后之臉書設定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公開閱覽, 僅限定特定朋友,且臉書回覆貼文功能經常只是一般性抒發 ,非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之特定人為何,並 不具針對性。且為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如果是在討論、評
論事件,就具體事實,發表對別人嘲諷、輕蔑、謾罵的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深感不快,但仍應 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只有在行為人並不是針對具體事實討 論,只是單純地辱罵別人的情形下,才能構成侮辱。因被告 與蔡明后交往甚久,交往之初蔡明后本為有夫之婦,之後蔡 明后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又與另一名游姓男子同時交往;其 次,蔡明后曾無力負擔繳納車貸,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之配 偶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於7月間將借名登記蔡明后 名下之鼎帥公司股份出售拿走百萬餘元,9月間發生車禍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以有關股份、車禍等均非不實之惡意 言詞或惡意謾罵。再者,蔡明后曾涉及商業會計法、偽造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處罪刑確定。故此,被告 係公然評論並基於相當程度確信之事實,實不應以公然侮辱 或誹謗相繩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蔡明后之臉書頁面於105年12月14日在「今天充當保母 司機,冷冷的天氣帶孫子吃水餃大餐」之標題下,遭被告留 言「不要臉」、「盜賣他人股權、製造假傳票、毀損他人名 譽」、「爛東西」、「不要臉的東西、霹腿王」、「找人買 車沒負貸款就製造被害者,提高要賠債金」、「不然就是竊 取他人寄放的股份盜賣」等文字一事,業據蔡明后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7至154頁),並有蔡明后之臉書頁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交查字第325號卷第25至27頁 ),且據被告承認無誤,則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蔡明后之臉書係限定朋友閱覽,且其臉書友人超過百人 等事實,已據蔡明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頁) 。此從蔡明后之臉書於上開時間標題下之頁面,有40餘人按 讚之情形觀之(見同上交查卷第27頁),足認蔡明后上開證 言信而有徵,可堪採信。亦即蔡明后之臉書雖屬限定朋友閱 覽,但由於其友人眾多,因此,在其臉書上留言,將使多數 人得以經由瀏覽而共見共聞,具有公然之性質甚明。其次, 在特定人之臉書上未以私訊而係以公開方式留言,對象特定 、明確,即係針對該臉書版主而來,除使臉書版主本人獲悉 外,亦在使瀏覽該版主臉書之社群友人,均可共見共聞所張 貼之訊息,而達其公然散布之效果。辯護意旨謂被告在蔡明 后之臉書上留言,非針對蔡明后云云,並無可採。 ㈢「不要臉」、「爛東西」、「不要臉的東西、霹腿王」等文 字,依日常生活語意,均屬表示不屑、輕蔑之謾罵話語,具 有使人難堪,而足以侮辱、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辯護意旨雖謂蔡明后於有婚姻關係當中與其交往, 又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另與其他男子交往云云。然此部分事 實,除據蔡明后於原審否認與被告交往外(見原審卷第141 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信為真實。被告辯 稱係闡述事實云云,並無依據。況被告與蔡明后並無任何婚 姻或親屬關係,蔡明后亦非公眾人物,則蔡明后之社交關係 為其私生活領域之事務,與被告無涉。被告率爾在蔡明后之 臉書上公然以此等文字謾罵,足使蔡明后難堪並貶抑其人格 ,已屬公然侮辱,可以認定。
㈣被告在蔡明后之臉書上散布「盜賣他人股權、製造假傳票、 毀損他人名譽」、「找人買車沒負貸款就製造被害者,提高 要賠債金」、「不然就是竊取他人寄放的股份盜賣」等文字 ,已具體指摘傳述蔡明后涉及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 ,此等罪名均屬刑事犯罪之不名譽行為,足以令人對蔡明后 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蔡明后之名譽。被告於原審雖提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原告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許建閩,案中之車輛被保險人 名字亦為「蔡明后」,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指涉蔡明后 有該保險理賠事件。惟蔡明后於原審陳稱其無此車禍理賠事 件(見原審卷第154頁)。則被告於蔡明后之臉書上散布蔡 明后「找人買車沒負貸款就製造被害者,提高要賠債金」一 事,顯然不實。其次,被告於本院雖提出臺北地院100年度 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1、62頁),案中之「 被告蔡明后」固經認定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及行使偽造 文書等罪,而被判處罪刑並緩刑5年。惟因該判決上並無「 被告蔡明后」之個人識別資料可供辨認,則是否確為本案之 蔡明后?非無疑議。縱屬同一人,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 之事,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 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蔡明后並 非公眾人物,因此,其個人之素行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其 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之義務。何況,人非聖賢、孰能 無過,凡常百姓縱使曾經有過錯,仍應擁有努力更生、重新 出發、被人遺忘其過去之權益,才能保障其隱私權,而令其 得以追求自我人格發展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辯護意旨謂被 告無誹謗故意,且應免責云云,不能採信,亦屬無據。 ㈤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蔡明 后之臉書上交雜張貼上開文字,顯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誹謗罪。至於公訴意旨謂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於蔡明 后之臉書上張貼「有機會多吃點、牢飯不好吃」等文字,亦 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然此等文字無涉對人格之評價,不足以毀損蔡明后 之名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成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04年8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31日」,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審判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鼎帥 公司之辦公室內,對蔡明后恫嚇要殺害其兒子、孫子;並承 續此恐嚇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利用 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之簡訊內容,及使用WeChat通 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5之文字內容給蔡明后,使蔡明后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明后及其子、孫。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 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 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訊 之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只是在與蔡明后溝通,希望 她出來解決問題而已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於104年8月31日在鼎帥公司辦公室內恐嚇蔡明 后一事,檢察官固以蔡明后之證言即被告說「妳看我敢不敢 ,殺你一個兒子、一個孫子」(見原審卷第129頁);及蔡 明后在9月12日傳送給被告內容為「你不忠、不義,你需要 錢我二話不說借你。你恐嚇我要殺我一個兒子,一個孫子」 之簡訊,暨被告回覆蔡明后內容為「當時在盛怒之下說的話 ,算我不對,向妳道歉,接受嗎?」之簡訊(以上見105年 度交查字第325號卷第18頁),以及警方勤務紀錄上記載蔡 明后之報案情形等證據為其論據。惟查,蔡明后指訴在上開 時、地遭被告恐嚇之證言,與警方勤務紀錄上記載:民眾蔡 明后至所自稱遭公司股東張建民在公司內以不當言詞恐嚇一 事(見106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21頁),同屬蔡明后之片 面指述,不生補強陳述真實性之效用。其次,蔡明后發給被 告之上開簡訊內容,亦屬蔡明后之片面陳述。雖被告曾回覆
如上表示道歉之簡訊給蔡明后,但因被告否認該簡訊係針對 蔡明后所稱恐嚇之事而發,自無從僅憑該道歉簡訊逕認被告 於審判外有承認恐嚇之事。何況,上開2封簡訊之發送日期 ,蔡明后於原審證稱:她是在9月12日發給被告,被告是在9 月17日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顯見該2封簡訊之發 送日期係間隔數日,並未連貫。且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簡訊 (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可以看出104年9月12日之後,以 迄被告在9月17日發送上開道歉簡訊之前,被告尚曾發送多 封談及股權、金錢、二人過往互動等內容之簡訊給蔡明后, 則被告上開道歉簡訊,是否確係針對蔡明后上開指責被告恐 嚇之簡訊而回覆?顯有可疑。
㈡關於被告發送如附表編號1至5給蔡明后之文字內容部分,用 語上雖帶有不滿之情緒及謾罵,但尚看不出有恐嚇之意。且 被告於發出上開訊息後,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危害蔡明后 之舉動,應僅係被告之情緒抒發而已。何況,其中「詛咒」 一詞,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顯非被告人力所 能支配掌控。自難僅憑附表編號1至5之文字訊息,逕認被告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三、基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 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 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認為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誹謗罪,及審酌被告與蔡明后間有股份糾紛,卻不 思理性解決,竟以誹謗等方式處理,所為甚有不該;且考量 被告在社群網站,辱罵、誹謗蔡明后,貶損蔡明后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5日,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為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於104年8月31日恐嚇蔡明后之罪嫌部分,認 成立犯罪。然如上開「貳、無罪部分、二㈠」所述,依現有 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察,遽予論罪 科刑,於法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至於上開「貳、無罪部分、二㈡」所述部分,原審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質上即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附此 敘明。
二、被告上開被訴恐嚇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而為無罪諭知, 則原判決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其依據。雖未據上 訴意旨指摘,但既有可議之處,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以撤銷 。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為部分 撤銷改判,另駁回上訴無理由之部分,而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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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方式 │ 被告傳送或張貼內容 │ 告訴人指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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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9月17日│傳送行動│「妳左劈,又劈腿,報警打│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
│ │凌晨3時3分許│電話簡訊│官司算是專業的,還會電話│恐嚇罪嫌。 │
│ │ │ │錄音,你是間諜呀?」(見│ │
│ │ │ │105年度偵字第260號案卷第│ │
│ │ │ │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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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1月1日│同上 │「我遲早會把妳找出來」、│ 同上 │
│ │上午11時31分│ │「什麼樣,妳鳥我,操妳媽│ │
│ │至下午1時21 │ │。」、「劈腿女皇,小心點│ │
│ │分 │ │。」(見105年度交查字第 │ │
│ │ │ │325號案卷第19頁) │ │
├──┼──────┼────┼────────────┼─────────┤
│ 3 │104年11月2日│同上 │「每天詛咒妳不得好死」 │同上 │
│ │凌晨1時4分許│ │(見105年度偵字第407號案│ │
│ │ │ │卷第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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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1月3日│同上 │「有膽出來」、「無齒鼠輩│同上 │
│ │凌晨1時22分 │ │」、「妳全家不得好死,女│ │
│ │至24分許 │ │的萬人騎,男的千人打,妳│ │
│ │ │ │不得好死。」、「電話都不│ │
│ │ │ │敢接爛東西」(見105年度 │ │
│ │ │ │偵字第407號案卷第9、1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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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1月3日│利用「 │「詛咒妳全家」、「有何恩│同上 │
│ │中午12時51分│WeChat」│怨妳如此不要臉,什麼謊話│ │
│ │許 │通訊軟體│都說的出。等著被告」(見│ │
│ │ │傳送 │105年度偵字第260號案卷第│ │
│ │ │ │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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