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79 號、107 年度
偵字第4128號、107 年度偵字第4129號、107 年度偵字第4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陳麗華、葉育璇、余偉煌、江偉鑫等人之財物。嗣 經警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葉育璇、余偉煌、江偉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被告盧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0頁),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被告上訴理由狀未就證據能力 部分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下列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麗華於警詢之指訴(見106 年度偵字第16579 號卷第 7 頁至第8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育璇於警詢之指訴(見10 7 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證人即告訴人余 偉煌於警詢之指訴(見107 年度偵字第4129號卷第6 頁至第 8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偉鑫於警詢之指訴(見107 年度偵 字第4134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 三芝區新庄子57之9 號現場照片3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店家損失財物 品明細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 第18頁)、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統一超商內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失竊物品品項、包裝盒照片(見 107 年度偵字第412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店內外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4134號卷第8 頁至第11 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志偉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 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㈠ 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2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9年度湖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 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 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接續執行,在 102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 撤銷,尚餘殘刑1 年又24日。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㈧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㈦㈧各罪刑,再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0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㈨於102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上列㈨㈩各罪刑,復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 刑1 年又24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其中㈠至 ㈥之殘刑及㈦㈧各罪刑於105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 構成累犯),在106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8 月又14日,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 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 旨,仍無礙於各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案執畢未久 ,仍再犯本件各罪,未有所警惕,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 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案發後,被害人陳麗華旋於106 年10月26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警局報案,此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 。而就警方如何查獲被告乙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於洪 培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害人到警局報案後,有帶伊回到 現場去看,伊有拍照蒐證,之後詢問附近鄰居,鄰居有表示 看到一個年輕人搬鐵門放在機車上面,就指著被告家的地址 ,回派出所後調閱該址記事資料,發現被告是寄住人口,且 是竊盜慣犯,符合鄰居指述的就只有被告1 人,伊有打電話 到被告住處,是被告父親接聽電話,當天晚上被告有打來, 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綜合上情以觀,員警經由鄰居指述並調閱住戶資料後,已有 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 已致電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是被告嗣於當晚始至警局坦認犯 行,自與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之。
㈣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 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8 月、3 月,並就其所犯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 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1 年2 月 、4 月,再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 明: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即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嗣已向資源回收場買回並返還予被害人陳麗華,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雙方和解書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美工刀片,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 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 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附表一編號一犯行部分應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另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部分,原審所處之 刑過重等語。查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一犯行部分有自首規定 適用云云,業據說明如前,自無可採。另量刑部分,按刑之 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 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括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 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 ,難謂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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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其所得│查 獲 方 式 │被害人│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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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106 年10月│利用無人注意之際│陳麗華發覺失│陳麗華│⒈現場照片│
│ │25日上午8 時│,竊取陳麗華置放│竊報警處理,│ │⒉和解書 │
│ │許,在位於新│在該址門上之不銹│始循線查悉 │ │ │
│ │北市三芝區新│鋼門2 扇(以繩子│ │ │ │
│ │庄子57之5 號│綑綁),並於得手│ │ │ │
│ │門口 │後持往附近之資源│ │ │ │
│ │ │回收場變賣得款新│ │ │ │
│ │ │臺幣1,600 元。 │ │ │ │
├──┼──────┼────────┼──────┼───┼─────┤
│ 二 │於106 年11月│利用店員疏未注意│店長葉育璇發│葉育璇│⒈監視錄影│
│ │28日下午1 時│之際,持客觀上足│覺失竊並提供│ │ 畫面翻拍│
│ │許,在址設新│以對人之生命、身│監視錄影畫面│ │ 照片暨光│
│ │北市三芝區中│體、安全構成威脅│報警處理,始│ │ 碟 │
│ │正路1 段61號│,具有危險性而可│循線查悉 │ │⒉現場暨商│
│ │之「7 -11」│供兇器使用(下同│ │ │ 品包裝盒│
│ │便利商店 │)之美工刀片,割│ │ │ 照片 │
│ │ │破置放在商品架上│ │ │ │
│ │ │裝有威寶32 G隨身│ │ │ │
│ │ │碟1 個、San Disk│ │ │ │
│ │ │32G Micro SD卡(│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隨身│ │ │ │
│ │ │碟)1 張之包裝盒│ │ │ │
│ │ │而竊取其內之物,│ │ │ │
│ │ │再徒手竊取同一商│ │ │ │
│ │ │品架上之旺德牌行│ │ │ │
│ │ │動電源1 個、星城│ │ │ │
│ │ │遊戲包1 件,並於│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三 │於106 年11月│利用店員疏未注意│店長余偉煌發│余偉煌│⒈監視錄影│
│ │28日下午2 時│之際,持美工刀片│覺失竊並提供│ │ 畫面翻拍│
│ │許,在址設新│,割破置放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 照片暨光│
│ │北市三芝區中│商品架上裝有威寶│報警處理,始│ │ 碟 │
│ │興路1 段2 號│32G 隨身碟1 個、│循線查悉 │ │⒉現場暨商│
│ │之「7 -11」│San Disk 32G隨身│ │ │ 品包裝盒│
│ │便利商店 │碟1 個之包裝盒而│ │ │ 照片 │
│ │ │竊取其內之物,並│ │ │ │
│ │ │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四 │於106 年11月│利用店員疏未注意│店長江偉鑫發│江偉鑫│⒈監視錄影│
│ │27日晚間10時│之際,竊取置放在│覺失竊並提供│ │ 畫面翻拍│
│ │45分許,在址│店內商品架上之星│監視錄影畫面│ │ 照片暨光│
│ │設新北市淡水│光Online馴龍勇者│報警處理,始│ │ 碟 │
│ │區淡金路3 段│遊戲光碟所附儲值│循線查悉 │ │ │
│ │254號之「7-│序號卡片,並於得│ │ │ │
│ │11」便利商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 │ │
│ │ │號碼085 -JAA 號│ │ │ │
│ │ │重型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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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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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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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威寶32G 隨身碟1 個 │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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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n Disk 32G Micro SD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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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旺德牌行動電源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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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星城遊戲包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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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威寶32G 隨身碟1 個 │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6 │San Disk 32G 隨身碟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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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星光Online馴龍勇者所附儲值序號卡│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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