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被告黃志傑(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 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100年6月4日凌晨4時許恐嚇告訴 人翁啟文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此部分,合 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發現翁啟文逃離臺北市○○區○○路00 0號4樓,心生不滿,於100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與黃志華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謝宗諺、范之豈(以上2人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前往翁啟文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住處,以手持磚塊擊破該處門窗玻璃,再以三秒膠灌注大門 鎖孔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此恫嚇,欲危害翁啟 文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翁啟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 案被告謝宗諺、范之豈之供述,證人翁啟文之證述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中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黃志華做 的,跟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證人翁啟文於原審審理時結稱:6月29日半夜,約11點多, 家裡客廳玻璃被打破,當時我在客廳,但沒有馬上去查看是 誰,後來妹妹有去報警,妹妹說有看到黃志華在附近騎腳踏 車的影子,後來連續幾天,2樓門鎖鑰匙孔都被上矽膠;是 窗戶先被砸破,隔天早上或下午門鎖被灌三秒膠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三第45頁、第47頁反面),從證人翁啟文上開證述 可知,證人並無法確認砸窗、將門鎖注入矽膠或三秒膠等行 為,係由何人所為,縱依其間接得知者,案發當時亦僅有同 案被告黃志華之身影在附近出現,究與被告無涉。而依同案 被告謝宗諺、范之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前審理中之陳述 ,亦未曾提及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共同前往之行為。(二)再依同案被告黃志華於警詢時供承:這件事是我做的,我一 個人去翁啟文家先拿三秒膠把門鎖黏住,再拿石頭丟窗戶, 跟其他人無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1頁);及其於偵查中 坦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前往,翁啟文從軍功路離開時有偷 錢,伊在臉書留言說有備案,實際上沒有,只是想翁啟文主 動聯繫,但翁啟文都沒有聯絡我,所以我才去砸磚、封孔等 語(見偵字卷三第33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 時只有我在現場,沒有人叫我去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14頁),故由上開證述內容,黃志華上開恐嚇毀損舉止被 告並未一同前往,就上開犯行亦無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與同案被告黃志華間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 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 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翁啟文有金錢 糾紛,與黃志華無關,故被告有無與黃志華共同對於恐嚇犯 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非無疑;另原審對於證人翁啟 文證述之證明力評價,亦有未恰,原審判決諭知無罪自屬有 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查:同案被告黃志 華業已就其所犯恐嚇罪部分陳稱係一人所為,被告並未與之 共犯,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指示黃志華或與之有何恐嚇行 為分擔;復無證據證明黃志華於100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之 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究係被告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逕以臆測方式,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並 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