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眞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10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月眞與楊清雅(通緝中)係夫妻,2 人明知楊清雅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已為其等經營之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清隆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且清隆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間仍積欠合作金庫上億元之債務 尚未清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葉永富地政士事務所內,推由楊清雅 向陳盛林佯稱: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僅剩 1000餘萬元,若陳盛林先給付600萬元,即可於104年6 月30 日塗銷該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致陳盛林陷於錯誤,與楊清雅簽立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與楊清雅,復於104 年6月8日 匯款580萬元至楊清雅指定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陳盛林直至同年7 月間仍未見林月眞、楊清雅塗銷上開土 地抵押權並辦理移轉登記,乃一再催促林月眞、楊清雅儘速 依約履行,詎林月眞、楊清雅竟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1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7 樓之清隆公司內,致電向陳盛林佯稱:僅差 150萬元,即可於104年8 月中旬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云云,致陳盛林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4年7月21日,在 葉永富地政士事務所內,交付現金150 萬元與不知情之楊清 雅及林月眞之子楊弘宇,嗣由楊弘宇將上開現金150 萬元轉 交予林月眞、楊清雅2人。
三、嗣林月眞、楊清雅仍未依約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經陳 盛林催告後,2 人始告知積欠合作金庫超過2000萬元未償還 而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陳盛林始知受騙。四、案經陳盛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月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月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 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月眞固坦承有將系爭土地以1500萬元售予告訴人 ,並收取告訴人750 萬元後,尚未辦理塗銷該地之抵押權登 記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亦未返還上開750 萬元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之意, 我記得系爭土地只有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簽約時雙方只協 商要付多少簽約款,我有說要回去問合作金庫塗銷抵押權之 事,但沒有指定日期,也沒有講104年6月30日就可以塗銷, 600萬元是雙方簽約時合意之金額,但我沒有跟陳盛林說600 萬元要做何用途,我也忘記有沒有在104年7月21日跟陳盛林 說差150 萬元即可於104年8月中旬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但 以前有過辦理部分擔保品塗銷的經驗,因此認為可就系爭土 地辦理塗銷抵押權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林月眞沒有一開始 故意要騙告訴人,其與合作金庫往來已久,非僅以系爭土地 作為清隆公司借款之擔保品,合庫每年都會重新評估、換單 ,也曾有部分塗銷,林月眞原本要用500 萬元塗銷抵押權, 合作金庫承辦人口頭說可以,但要等年度換單一併處理,沒 說不准塗銷,是後來簽到總行那邊才說不行,林月眞無法預 期及此,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特約事項載明告訴人要 支付600萬元契約才成立,可見支付600萬元並非為塗銷抵押 權,且塗銷抵押權既為契約重要事項,何以未見記載於契約 上,顯見林月眞於簽約時,並未向告訴人言明於何條件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月眞與楊清雅係夫妻關係,系爭土地為楊清雅所有, 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供清隆公司向合作金庫借 款擔保之用,而清隆公司迄104年6月間仍積欠合作金庫上億 元債務未償,被告林月眞與楊清雅即於104 年6月7日上午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葉永富地政士 事務所內,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500萬元出售 給告訴人,並當場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復於翌( 8)日收得匯款580萬元,再於同年7 月21日在葉永富地政士 事務所內,由楊清雅及林月眞不知情之子楊弘宇收取告訴人 另行交付之150 萬元現金後轉交林月眞、楊清雅等情,業據 被告林月眞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背面) ,與告訴人陳盛林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78 至80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上開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存證信函、合作金 庫西屯分行104 年12月15日合金西屯字第1040004054號函及 所附清隆公司借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5 年3月14日合金西屯字第1050000881 號函及所附借款明細表 、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06年11月13日合金西屯字第1060005327 號函(見他字卷第 10至16、20至22、63至64頁;偵字第6036號卷第30至33頁; 原審易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月眞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盛林於偵訊時證稱:104年6月6日下午2時 許,清隆公司副總經理張淑華主動到我住處找我,聲稱清 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有意出售土地,詢問我購買意願,並 在我面前打電話詢問他老闆買賣價金自1700萬元降至1500 萬元,當時另有我太太蔡明華在場,於是翌(7) 日,我 們相約在葉永富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我 、楊清雅、林月眞、葉永富及其配偶在場,當時楊清雅說 ,系爭土地只有向銀行貸款1 千萬元,雙方約定第一期支 付600 萬元、第二期支付300萬元,尾款支付600萬元,並 承諾於104年6月30日會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雖然當 時有看到地籍謄本上載明系爭土地設有兩筆最高限額抵押 權金額均為1 千萬元,但楊清雅表示實際只向合作金庫貸 款1千萬元,我因此陷於錯誤,而先給付第一期600萬元價 金,後來104年7月21日楊清雅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銀行處 理貸款事宜,尚欠150 萬元即可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當天我即便約在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預告登記、過戶 相關資料用印,我亦當場給付150 萬元現金給楊雅清及林 月眞之子楊弘宇,於取得清償證明書後,即可辦理塗銷系 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當時有我、代書及其太太與楊弘宇在 場,但土地至今仍未過戶,自7 月21日後就無法聯絡上楊 清雅、林月眞及楊弘宇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核 與證人葉永富於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林月眞、楊清雅及
楊弘宇於104 年6月7日到我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詳細簽約過程我已忘,但記得林月眞及楊清雅有跟我講 系爭土地之貸款額度,以本件買賣金額來講,絕對可以塗 銷或夠塗銷,當時也有講到第一期款600 萬元匯過去買賣 才成立,而且錢進去就要去向銀行辦理塗銷,而且買賣案 件一定要塗銷,才不會有瑕疵給付之問題,賣方當初說拿 600萬元去塗銷,後來又說拿不夠,叫他兒子過來拿150萬 元,買方基於能趕快解決塗銷問題,才又拿150 萬元給賣 方,當時還有作預告登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相 符。況被告林月眞於偵訊時亦坦稱:系爭土地主要由我負 責處理,當天簽約時,我確實跟告訴人說該土地僅設定抵 押權1千萬元,104年7 月21日我和楊清雅都有打電話給告 訴人請他再支付150 萬元,因當天楊弘宇剛好在北部,所 以我請他去跟告訴人拿錢等語(見105 偵6036卷第22至23 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坦稱:其確實有跟告訴人講 過先給付600 萬元價金即可塗銷抵押權並移轉登記,也有 在之後再跟告訴人表示差150 萬元就可以塗銷之事等語(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9頁背面)。足徵被告林月眞偕同同案 被告楊清雅於104 年6月7日在葉永富地政事務所與告訴人 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僅剩1000餘萬元,先給付價金 600 萬元即可於104年6月30日塗銷該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復於104年7月21日致 電再向告訴人表示:僅差150 萬元,即可於104年8月中旬 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悉數以現金、匯款方式,先後支付600萬元、150萬元 予被告林月眞及同案被告楊清雅收執甚明。
⒉再者,系爭土地先後於84年5月26日、98年5月18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各1000萬元予合作金庫,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既稱最高限額抵押 權,即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 抵押權,非即指債權人對債務人現實債權若干。因此,單 從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法知悉系爭土地實際尚餘多少欠款未 償,需藉債務人告知或向銀行調取借款清償明細,始得確 知。況被告林月眞及同案被告楊清雅係以系爭土地與其他 不動產,共同供其等經營之清隆公司作為短期擔保借款之 用,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7年8月2 日合金西屯 字第1070003145號函可徵(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非 單以該筆不動產向銀行借款,因此得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尚牽動以之共同擔保實際債權額度及清償情況而定 。此情自為始終聲稱掌管清隆公司財務之被告林月眞所熟 知(參105調偵字909卷第4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9頁背面 ),尚難僅以「不記得曾以系爭土地再設定另一筆1000萬 元抵押權」云云即可推諉。從而,告訴人係因被告林月眞 及同案被告楊清雅夫婦告以系爭土地尚有「1000餘萬元」 貸款等語,而同意以1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證人葉永富 亦因此核算買賣價金1500萬元足供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等情,核屬有據,洵屬可採。
⒊又被告林月眞再辯稱基於過往經驗,合作金庫曾同意就部 分擔保品塗銷抵押權,且亦曾口頭詢問合作金庫承辦人表 示可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云云,並以前引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7 年8月2日合金西屯字第1070003145 號函附件二為據(見本院卷第178 頁)。然稽之前開函件 內容,可知欲塗銷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顯需償還以該擔 保品借款之本金,或另就活期存款或定期存設定質權,以 充實擔保之額度,始有塗銷之可能。準此,以本案系爭土 地於103 年間經合作金庫評估總值為1067萬2000元、擔保 放款總值617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2000 萬元, 並與其他不動產共同擔保清隆公司之短期借款債權3088萬 元,迄103年8月18日止,合作金庫給予清隆公司短期擔保 放款之有效額度為2168萬元,清隆公司亦欠2168萬元等情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8年1月29日合金西屯字 第107000535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2至280頁);即便 計算至104 年6月7日簽約日止,清隆公司仍有短期擔保借 款本金2148萬元、總借款金額2 億9210萬5000元未償,有 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7 年8月2日合金西屯字 第1070003145號函附件一可佐。從而被告林月眞如欲塗銷 本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顯需提供相當於系爭土地評 估總值及得以設定相當於最高限額抵押金額之替代品擔保 ,始得以滿足系爭土地作為短期借款共同擔保品之擔保價 值,尚非清償該筆土地擔保之放款總值即可。惟被告林月 眞非但未於簽約之前,就系爭土地擔保之款項為任何洽詢 清償之動作,亦未提供相當於系爭土地總值之擔保品為替 代,供合作金庫作為短期擔保放款之用,此可從被告林月 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之:在104 年6月7日簽約前,我 或楊清雅並沒有與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承辦人員討論一個確 定或者可得確定如何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方案等語即 明,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辯稱之:已經銀行承辦人員口頭 同意可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云云。甚且於取得告訴人交付
之買賣價款後,非但未能持以向合作金庫清償,辦理塗銷 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反而拿去清償清隆公司其他債務、 票據以及員工薪資等情,亦據被告林月眞偵訊時坦認屬實 (見偵字第6036號卷第48頁)。凡此各情,均足認被告林 月眞明知其等並無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以600萬元或750萬元 即可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共識或事實之前提下,仍執意 向告訴人佯以前開金額支付即得塗銷抵押權云云,是被告 林月眞顯有與同案被告楊清雅共同施用詐術之實,難認被 告林月眞有何誤認可以塗銷而無詐欺犯意之情。 ㈢至辯護人再舉不動產買賣契約內並未就塗銷抵押權一節為特 別約定,顯難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林月眞間有就此為約定云云 。然此部分已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證人葉永富證述綦詳 ,被告林月眞更坦認在卷,已論述同前,被告林月眞事後翻 異前詞顯不可採。辯護人就此再事爭執,亦屬無據,要難採 信,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林月眞確有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各節,皆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 月眞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林月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同案被告楊清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共同正犯。又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月眞所為 兩次詐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然觀諸其之犯行 ,顯於明白可分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非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可將之分別,自應予分論併罰,始 屬合理。公訴意旨是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林月眞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林月眞與同案被告楊清雅兩度向告訴人佯稱交付款項即可塗 銷上開土地抵押權並辦理過戶之不實事項,造成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甚重,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林月眞曾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迄因清隆公司債務纏身仍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 並兼衡被告林月眞前無詐欺、侵占、背信等財產犯罪之素行 、其現年已67歲,年事已高,暨其與楊清雅均為清隆公司經 營者之職業與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8月,並說明犯罪所得750萬元適用過苛條款酌減至
250 萬元予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林月眞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 認犯罪,任意指摘,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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