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6年度,27號
TPHM,106,金上重訴,27,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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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發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5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075 號、第195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啟發部分撤銷。
陳啟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電子公司)係經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審核通過, 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該公司股票之上櫃發行公司( 交易代號5356),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而Sirtec International(B .V .I )Co , Ltd(下稱協益 威京公司)、Sirlong (B .V .I )Co ,Ltd (下稱協隆威 京公司),均為協益電子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轉投資子 公司,陳啓發係協益電子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任期至民國 97年6 月11日止);吳俊良(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 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自 89年起擔任協益電子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財務工作,自 97年7 月起擔任協益電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永棋( 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自88年起,擔任協益電子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協益電子 公司之業務工作。陳啓發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負責綜理協益電子公司及協益威京、協隆威京等子 公司之業務運作及資產保管等職務,係為協益電子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詎陳啓發明知以不法手段淘空協益威京公司、協 隆威京公司之銀行存款資產,將使母公司協益電子公司之投 資權益及財產受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洗錢犯意,自行或先後與吳俊良林永棋及協益電子 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張惠金王霖凰(均業經原審以99年度 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 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陳啓發吳俊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決意以虛設海外紙上公 司,並偽以協益集團擬支付海外紙上公司業務推廣費或佣金 之方式,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並與張惠金王霖凰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
①由吳俊良指示張惠金於93年3 月9 日設立海外紙上公司「FO CALINK LIMITED(下稱弗卡公司)」,並為「弗卡公司」在 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嗣張惠金於96年8 月間離職, 遂填寫授權書授權王霖凰使用上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①所 示;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五)。陳啓發吳俊良明知依照協 益電子公司內部規定,有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買方業務 端相關人員之需時,應由協益電子公司業務部承辦人上簽呈 請直屬主管,經會簽後,由董事長批示之程序,且陳啟發吳俊良明知協益電子公司或相關子公司實際上並無依照出貨 金額或營業收入按月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客戶LEXMAR K 公司之情事,而弗卡公司係紙上公司,與協益電子公司、協 益威京公司實際上均無任何往來,竟違背其職務,由吳俊良 接續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張惠金王霖凰,以及不知情 之協益電子公司會計部職員王綉美,以會計部為簽辦單位, 張惠金王霖凰及不知情之王綉美為承辦人,製作如附表二 編號①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六),由 陳啓發批核後(原判決誤載為「由陳啟發吳俊良批核後」 ,應予補正),據以動支核銷下列各該款項予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協益電子、協益威京、LEXMARK 公司,吳俊良並 指示王霖凰依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登載不實之各該簽呈,分 別將協益威京公司外幣帳戶內美元存款匯轉至「弗卡公司」 之外幣帳戶(如附表三㈠所示;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七)。 ②由吳俊良指示張惠金於95年12月5 日設立海外紙上公司「 ALL BEST TRADING GROUP LIMITED(下稱好交易公司)」, 並為「好交易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以及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美金 帳戶,嗣張惠金於96年8 月間離職,遂填寫授權書授權王霖 凰使用上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陳啓發吳俊良



明知依照協益電子公司內部規定,有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 予買方業務端相關人員之需時,應由協益電子公司業務部承 辦人上簽呈請直屬主管,經會簽後,由董事長批示之程序, 且陳啟發吳俊良明知協益電子公司或相關子公司實際上並 無依照出貨金額或營業收入按月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客 戶彩晶集團之情事,而好交易公司係紙上公司,與協益電子 公司、協隆威京公司實際上均無任何往來,竟違背其職務, 由吳俊良接續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張惠金王霖凰,以 及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會計部職員王綉美,以會計部為簽 辦單位,張惠金王霖凰及不知情之王綉美為承辦人,製作 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由陳啓發批核後(原 判決誤載為「由陳啟發吳俊良批核後」,應予補正),據 以動支核銷下列各該款項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協益電 子、協隆威京、彩晶集團公司,吳俊良並指示王霖凰依如附 表二編號②所示登載不實之各該簽呈,分別將協隆威京公司 上開外幣帳戶內美元存款匯轉至「好交易公司」之外幣帳戶 (如附表三㈡所示)。
陳啓發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依上揭方式,將協益威 京公司與協隆威京公司外幣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轉 至「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帳戶,截至97年6 月11 日陳啓發離職日止,協益威京公司支付予「弗卡公司」共 計美金721 萬3,622.15元(起訴書誤載為843 萬1,288.72 元),協隆威京公司支付「好交易公司」共計美金329 萬 2,738 元,使協益電子公司從合併財報之角度觀察,共計 受有外幣存款美金1,050 萬6,200.15元(起訴書誤載為 1,172 萬4,026.72元)之損害(歷次匯款明細,詳附表三 、附表A-1 與A-2 所示)。
陳啓發吳俊良另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洗錢犯意,張惠金王霖凰及協益電子公司員工江慧 群、吳淑娟(均經原審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 則基於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張 惠金、王霖凰、吳淑娟與江慧群先後開立如附表四㈠所示之 帳戶(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八)。由吳俊良張惠金、王霖 凰、江慧群、吳淑娟等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後,乃於張惠金在職時指示張惠金張惠金離職後指示王 霖凰,將上揭「弗卡公司」與「好交易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分別轉匯至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與江慧群上開國泰世 華商銀二重分行帳戶內,以及轉匯至協益電子公司員工楊雅 晴、沈雅惠陳玉鳳(均經原審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 決確定)在大眾銀行所開立,⑴戶名楊雅晴,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即下述 所示楊雅晴大眾銀行帳戶);⑵戶名沈雅惠,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即下述 所示沈雅惠大眾銀行帳戶);⑶戶名陳玉鳳,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即下述 所示陳玉鳳大眾銀行帳戶)。再由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 、吳淑娟與江慧群上開帳戶存摺與印章,前往國泰世華商銀 二重分行或其他分行,幾乎按日每帳戶提領約新臺幣(下未 標示幣別者均同)100 萬元或50萬元,或指示楊雅晴、沈雅 惠、陳玉鳳前往大眾銀行提領現金後持交吳俊良,以規避金 融機構對於大額通貨交易申報門檻,自93年11月9 日起至97 年6 月11日陳啓發離職時止,領得現金共計3 億5,248 萬6, 444 元(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歷次匯轉及提領款項之日期 、數額與總額,詳如附表B、附表C)。吳俊良取得上述新 臺幣現金後,復再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員工鄒 莉莉與童瑞林,將現金交付與陳啓發,或依陳啓發指示,請 鄒莉莉將款項匯往陳啓發指定之帳戶。
陳啓發吳俊良林永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 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間 ,決意虛設海外紙上公司「GRANDIS WORLDWIDE LIMITED 」 (下稱格蘭迪斯公司),並偽以協益集團擬支付格蘭迪斯公 司,以做為取得瀚斯寶麗、瀚宇彩晶訂單之業務推廣費(即 佣金),吳俊良先指示林永棋於93年8 月6 日以其名義設立 格蘭迪斯公司,並請某不知情之不詳承辦人員繕打內容為: 「日期:2004年8 月27日 單位:業務部 承辦人:林永棋 主旨:支付業務推廣費 說明:因業務推廣需要,擬支付 GRANDIS WORLDWIDE LTD . 做瀚斯寶麗、瀚宇彩晶業務相關 的推展,業務推展而產生的費用,每月結算以業務推廣費支 付。支付日期:由2004-9-1至0000-00-00止」之簽呈,由林 永棋在「直屬主管」欄簽名,並在旁註明「每月營業額5%」 等語,陳啟發則在「核示」欄簽名,表示核准協益威京公司 欲以每月與瀚斯寶麗、瀚宇彩晶之間結算營業額5%為計,支 付佣金予格蘭迪斯公司。嗣於93年11月25日,林永棋則以格 蘭迪斯公司名義,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經併購後由永豐商 業銀行承受業務)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戶名為格蘭迪斯公 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後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吳俊良即將上開簽呈及相關資料交付協益電子 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行使。復於上開簽呈期間屆滿前,由 某不知情之不詳承辦人員製作日期為94年12 月30 日、主旨 為「支付業務推廣費」、內容為「因業務推廣需要,擬支付



GRANDIS WORLDWIDE LTD 做瀚斯寶麗、瀚宇彩晶業務相關的 推展,每月結算以營業額5%做業推廣費支付」等不實內容之 協益威京公司簽呈,由陳啓發在「核准」欄簽名核准,吳俊 良再持交不知情之協益公司財會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協 益電子、協益威京、瀚斯寶麗、瀚宇彩晶等公司,協益電子 公司財會人員依據上開核准之簽呈之內容,即先後於附表五 所示之時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4月3日),自協益威 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 將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至格蘭迪斯公 司上開帳戶內,再進行後續匯款轉帳交易(詳細情形如附表 五所示),使協益電子公司以合併財報之角度觀察,受有外 幣存款減少共計美金380萬7,406元之損失。 ㈣陳啟發曾前往澳門地區葡京酒店賭場博奕,而結識賭場之經 營業者「陳言華」,關於陳啟發在澳門賭場賭博勝負之賭金 ,「陳言華」係委請李建基李張永惠夫婦代為處理,如「 陳言華」欲給付陳啟發賭贏之彩金,則會先自「陳言華」所 支配使用之「何家源」香港上海匯銀行帳戶(戶名為何家源 〈HO KA UN〉、開立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德輔道中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號),匯出款項至李建基李張永惠帳戶, 再指示李建基李張永惠匯與陳啟發;如陳啟發欲支付賭輸 之賭金與「陳言華」,則陳啟發會匯款至李建基李張永惠 帳戶,再由李建基李張永惠與「陳言華」結算。陳啟發明 知協益電子公司原應支付日商北都公司因介紹業務而發生之 佣金,其中有3 成係依日商北都公司指示匯至其開立在香港 之子公司OCEAN LEADER,而日商北都公司並未指示要將該部 分之佣金轉匯至上開何家源帳戶,詎陳啟發竟承前揭犯意, 為便於其個人在澳門地區玩賭之賭金支付,竟於94年4 月26 日收得賭場業者「陳言華」傳真提供之上開何家源帳戶資料 後,指示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員工王素卿,將原應支付日 商北都公司開立在香港子公司OCEAN LEADER、實際上係因介 紹業務而發生之佣金,改匯至前述何家源帳戶。王素卿接獲 陳啟發之指示與傳真函後,據此傳真函於94年5月3日製作簽 呈,登載主旨為「北都技術支援費用中T/T 至香港的口座( 即帳戶)變更申請」,內容為「因舊有的口座:OCEAN LEAD ER不再使用之故,要變更使用新口座何家源(HO KA UN)。 使用開始時間:2005年2月份的技術支援費、5月10日前要T/ T 至香港的部分」,陳啟發明知要支付給何家源之款項係匯 往澳門地區賭場供其個人玩賭之用,而非協益電子公司業務 上所應支付之佣金,仍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在王 素卿所製作前揭簽呈上簽字核准,再由王素卿持向其他不知



情之協益電子公司財會人員行使,違背任務指示不知情之財 會人員依前述不實簽呈與各期真實營業額,自前述協益威京 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之美金帳戶,先後將附表六(即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款項支付至前揭何家源帳戶,使協益電子公司 以合併財報之角度觀察,受有外幣存款減少美金22萬3,218. 3元之損失。
陳啓發吳俊良因上揭犯行,至97年6 月11日止,陳啟發單 獨獲得之利益為美金403萬624.3元(380萬7,406元+22萬3,2 18.3元=403萬624.3元,虛偽支付格蘭迪斯公司、日商北都 公司佣金部分);另與吳俊良共同取得美金1,050萬6,200.1 5元(虛偽支付弗卡、好交易公司佣金部分)。二、案經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經認定應為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不 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吳俊良 於臺北市調處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 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陳啟發及辯護人復 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俊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或辯護人未說明該 些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吳俊良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認證人吳俊良於偵查 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吳俊良於原審審理 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查 之合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啟發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除 爭執揭證人吳俊良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外,關於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啟發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 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坦承於97年6 月11日前係協 益電子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並有簽署支付佣金予格蘭迪斯 公司、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等簽呈,惟矢口否認有何特別 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很信 任吳俊良,約於88年、89年間,將帳戶交給吳俊良保管,為 伊管理個人財務,迄至97年6 月13日卸任董事長止,將共計 約1 萬3,000 多張協益電子公司股票及彰化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支 票本全部交給吳俊良全權處理,伊需要用錢時,只需告知吳 俊良,其即會將款項準備好,吳俊良做資金調度,出售股票 ,伊並不清楚銀行帳戶進出之細節。有關支付佣金部分,伊 並未指示他人製作簽呈,也不知道吳俊良指示林永棋、張惠 金等人設立格蘭迪斯公司、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伊基於 信任下屬就簽署該些簽呈,伊不知道這些佣金沒有付出去, 也不知道伊帳戶內有格蘭迪斯公司匯入的款項,更未指示鄒 莉莉匯款至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且格蘭迪斯公司匯款至林永 棋帳戶內之款項,有15筆領出後未存入被告帳戶,無法證明 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被告交付吳俊良管理之財務高達4 億多 元,被告從未懷疑吳俊良交付之財物,本件吳俊良係為了減 輕刑責,才虛偽陳述誣陷伊;至於日商北都公司,是經過北 都社長同意後,將協益威京公司支付與北都之香港OCEAN LEADER公司之技術支援費改匯至何家源帳戶,對告訴人而言 都是支付固定比例之佣金支出,總額不變,且改匯至何家源 帳戶後,告訴人並無接獲日本北都公司反應給付之技術支援 費有數額不足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㈠給付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佣金及洗錢部分: ⒈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均係以張惠金為負責人,分別於93年 3 月9 日、95年12月5 日辦理在英屬維京群島之註冊登記, 並為弗卡公司在安泰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美金帳戶,為「好交易公司」在上海商銀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以及在國泰世華商銀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嗣張惠金於96年8 月間離職 ,遂填寫授權書授權王霖凰使用上揭帳戶等情,此有弗卡公 司、好交易公司設立資料、安泰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 海商銀、國泰世華商業存款帳戶開戶、授權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22054 號卷㈣第120 頁正背面、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32 頁至第139 頁);又吳俊良指示以支付LEXMARK 佣金為由,於①於93年1 月3 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 作支付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由 陳啓發批示);②於94年10月20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 製作支付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 由陳啓發批示);③於95年10月30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 美製作支付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 (由陳啓發批示),製作協益威京公司按月以客戶LEXMARK 出貨金額之4%計算,支付「弗卡公司」佣金之簽呈。而張惠 金依上揭所示登載不實之簽呈,自93年10月間起至96年8 月 間止,接續將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外幣帳戶之美元存款,匯轉至上開「弗卡公司」外幣帳 戶(詳如附表三㈠所示)。吳俊良另指示以支付客戶彩晶集 團業務推廣費為由,95年6 月26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 製作支付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 由陳啓發批示),製作以協隆威京公司按彩晶集團營業收入 5%計算,支付「好交易公司」業務推廣費之簽呈,並將協隆 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美 元存款(詳如附表三㈡所示),匯轉至上揭「好交易公司」 外幣帳戶內乙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可參(詳見附 表二、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而吳 俊良繼而指示張惠金於93年11月2 日開立戶名張惠金,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王霖凰於96年4 月9 日開立戶名王 霖凰,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吳淑娟於95年1 月6 日 開立戶名吳淑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江慧群於96 年4 月9 日開立戶名江慧群,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其等於申請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 給吳俊良吳俊良乃於張惠金在職時指示張惠金張惠金離 職後指示王霖凰,將上揭「弗卡公司」與「好交易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與江慧群 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帳戶內,以及轉匯至協益電子公 司員工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均另案經判決確定)在大 眾銀行所開立,①楊雅晴大眾銀行帳戶;②沈雅惠大眾銀行 帳戶;③陳玉鳳大眾銀行帳戶。再由吳俊良張惠金、王霖



凰、吳淑娟與江慧群上開帳戶存摺與印章,前往國泰世華商 銀二重分行或其他分行,按日每帳戶提領約100 萬元或50萬 元,或指示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前往大眾銀行提領現金 後持交吳俊良,以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大額通貨交易申報門檻 ,自93年11月9 日起至97年6 月11日陳啓發離職時止,領得 現金共計3 億5,248 萬6,444 元(歷次匯轉及提領款項之日 期、數額與總額,詳如附表B 、附表C )等情,有如附表四 所示之證據可參(詳見附表四「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欄位所示),是以上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關於簽署上開簽呈之事,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93年1 月3 日、94年10月20日、95年10月30日支付佣金給弗卡公司之簽 呈,以及95年6 月26日支付業務推廣費給好交易公司之簽呈 ,都是由伊簽立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2 頁),並經證人 即前案被告吳俊良於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會開設弗卡公司 是因為要爭取LEXMARK 公司的訂單,陳啓發在接單之前就有 提到要支付佣金,所以陳啓發要求伊請員工設立弗卡公司並 且申請OBU 帳戶(海外帳戶),最後請員工把錢領出來,支 付佣金的簽呈都必須經過董事長(即被告陳啓發)及總經理 簽核才可以發出去,本件協益威京的支付佣金給弗卡公司的 簽呈確實都是陳啓發親自簽名的,因為陳啓發是業務頭,主 要業務都是陳啓發在接洽,依照公司規定,佣金是否要發都 要經過陳啓發同意,從93年到96年連續4 年都是由陳啓發簽 核,如果陳啓發被矇騙或者筆誤,怎麼可能連續簽4 年,況 且支付佣金的金額這麼大,伊只是財務長,不可能也沒有權 力去決定這個簽呈,所以這是陳啓發交辦的,簡單的說簽呈 簽核一定會經過陳啓發,但是付款流程就不一定,需視金額 大小。不過伊很確定確實有部分佣金有支付出去,因為基本 上協益威京公司是賺錢的。一開始伊是反對的,因為領現金 的流程很複雜,但是陳啓發告訴伊,如果伊不做就會找別人 代替伊,伊只好照辦,伊的工作就是把弗卡公司的錢弄到員 工的人頭帳戶內,再請員工把錢領出來給伊,伊再交現金給 陳啓發,金額都是依照公司營業額的4 %計算,所以陳啓發 拿多少都算的出來,伊如果有少給,陳啓發早就將伊開除了 。另外好交易公司的設立(佣金由協隆威京公司匯入)是處 理給瀚宇彩晶公司的佣金,彩晶公司的佣金是公司營業額的 5 %,所以伊就上簽呈給陳啓發簽核等語(見偵22054 卷㈠ 第13至17頁、第101至110頁、偵22054卷㈢第143至157 頁、 第160至164頁、原審卷㈡第35頁、第38至41頁),堪認上述 各該簽呈均為被告陳啟發親自簽名核准。
⒊又支付佣金簽呈必須經過被告陳啓發同意始批准簽呈乙節,



亦為被告陳啟發所自承,且經證人王霖凰於偵查時證稱:協 益集團支付的款項,決定支付佣金以及業務推廣費的簽核都 需要經過董事長,獎金的部分由副總層級簽核即可,支付佣 金每年度都要經過董事長簽核,一定要董事長在簽呈上簽核 才能放行,簽呈都是陳啓發親簽的等語(見偵22054 卷㈠第 27至35頁、偵22054 卷㈡第203 至205 頁);於原審證稱: 伊在大眾銀行有開外幣帳戶,是吳俊良指示伊去開戶的,帳 戶有款項進來後,伊會把錢領出來交給吳俊良吳俊良應該 是交給董事長陳啓發吳俊良有告知伊這是董事長的薪水, 放在伊戶頭裡面,伊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是仍照做,協益公 司若要支付佣金或者業務推廣費,簽呈都必須要經過董事長 陳啓發簽字,層級一定要到董事長,簽呈一定都是經過陳啓 發過目、同意後才會批示簽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4至 66頁)。被告擔任協益電子公司董事長,經營公司多年,對 於該公司支付佣金必須經由董事長批核,且後續財會人員即 會在簽呈有效期間內,依據批核之簽呈逐月辦理支付佣金等 事宜,知之甚詳,且上開簽呈之內容均明白記載支付佣金之 對象、計算之方式、比例、支付期間等內容,簽呈表達之內 容一望即知,尤其支付弗卡公司佣金部分,期間長達4 年, 連年多次簽核,被告豈可能對於協益電子公司以海外紙上公 司偽為支付佣金對象一節,毫無所悉,是被告陳啟發辯稱: 伊係信任下屬簽署簽呈,並不知道這些佣金沒有付出去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⒋協益電子公司透過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所支付之佣金或業 務推廣費,係轉匯至上開員工帳戶,由其等領取並交付與吳 俊良,再由吳俊良以不同方式交付與被告陳啓發乙節,業據 證人吳俊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佣金的部分伊都是湊足一整 筆,例如500 萬至1,000 萬元,才給陳啓發1 次,童瑞林也 有看到幾次,伊也曾經拜託童瑞林將裝有現金的袋子拿上去 交給陳啓發,每次500 萬元,陳啓發有時後會請伊把錢交給 鄒莉莉,請鄒莉莉轉交或做其他處理,有時候陳啓發也會請 伊轉交紙條給鄒莉莉,希望鄒莉莉直接按照紙條上面的帳戶 、金額去處理陳啓發的錢,紙條上面只有帳號與金額,伊都 會照辦等語(見偵22054 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第101 頁至 第110 頁、偵22054 卷㈢第143 頁至第157 頁、第160 頁至 第164 頁、原審卷㈡第35頁、第38頁至第41頁),此與證人 童瑞林於調詢時證稱:伊有幫吳俊良轉交現金給陳啓發,總 共4 次,吳俊良通常是將錢裝在牛皮紙袋內再到陳啓發的辦 公室交給陳啓發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偵22054 卷第55頁至第 57頁),於原審亦證稱:伊記得吳俊良有請伊將裝有現金的



袋子拿給陳啓發,次數究竟是3 次還是4 次有點忘記了,吳 俊良並沒有告知伊現金的來源為何,但是伊很確定是現金, 因為錢雖然放在袋子裡面有用紙蓋著,不過仍然有露出來一 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至第127 頁),互核相符。 證人鄒莉莉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先後證稱:吳俊良拿現金交給 伊,要伊交給陳啟發本人的次數不多,有一次伊記得有500 萬,其他次的金額不多,500 萬的那次後來是由陳啟發的兒 子陳志明來拿走的;伊記得沈雅惠曾經有2 次拿現金給伊, 是要存入陳啟發的帳戶;伊提供個人整理統計由伊以現金存 入陳啟發帳戶之筆數、金額總表,統計自93年1 月1 日至97 年12月31日止,吳俊良有給伊約3,500 萬及另外拿300 萬、 200 萬給伊匯款等語(見偵22054 卷㈠第33頁背面、臺北市 調處偵22054 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證人鄒莉莉提出其 自行整理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臺 北市調處偵22054 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證人吳俊良確 有多次委託他人交付大筆現金給被告陳啟發或存入陳啟發帳 戶之情形。再參以被告陳啟發於原審聲押庭訊問時亦陳稱: 伊跟吳俊良說說伊要多少錢,伊再拿給鄒,鄒再拿給伊,有 兩次,共500 萬元,童瑞林的部分,伊所記得的,童有幫吳 俊良拿1 千萬給伊,還有3,500 萬兩次,是伊跟吳俊良說, 叫吳想辦法給伊這筆錢,是吳匯到伊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現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聲羈223 號卷第60頁正面至背 面),更堪認證人吳俊良前開所證應非無稽,尚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陳啓發對於協益電子公司支付佣金、業務推廣費 之簽呈,均可一望即知簽核內容,且該等內容係經被告陳啟 發同意後批示核准,而對於簽呈上面所載之弗卡公司、好交 易公司均為海外紙上公司,與協益集團相關公司並無認何業 務往來關係,簽呈所示之佣金支付確屬虛捏,被告自難諉為 不知,且該等佣金按月核撥,金額龐大,被告陳啟發亦確自 吳俊良處多次取得大額現金,業如前述,堪認證人吳俊良證 稱係經過被告同意,才以此支付佣金方式輾轉取得款項等情 ,應可採憑,被告陳啟發空言辯稱:對於上開佣金並未實際 支付、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等毫不知情云云,僅為畏罪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
㈡給付格蘭迪斯公司佣金部分:
⒈格蘭迪斯公司係以林永棋為負責人,於93年8 月6 日辦理在 英屬維京群島之註冊登記,並於93年11月25日以格蘭迪斯公 司為申請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開 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上開事務均由證人張惠金代為申請辦 理,此有格蘭迪斯公司設立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處警聲搜第928 號卷第74頁至第87 頁、第105 頁至第123 頁);又協益電子公司之財會人員, 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4 月3 日止,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 各該時間,自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美金帳戶,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出至格蘭迪斯公 司上開帳戶內,再進行後續匯款轉帳交易(詳細情形如附表 五所示)等情,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歷史檔明係查 詢、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分錄清單等 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處警聲搜第928 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 、第105 頁至第123 頁);再者,上開「日期:2004年8 月 27日 單位:業務部 承辦人:林永棋 主旨:支付業務推 廣費 說明:因業務推廣需要,擬支付GRANDIS WORLDWIDE LTD . 做瀚斯寶麗、瀚宇彩晶業務相關的推展,業務推展而 產生的費用,每月結算以業務推廣費支付。支付日期:由20 04-9-1至0000-00-00止」之簽呈,於「直屬主管」欄有林永 棋之簽名,簽名之旁並註明「每月營業額5%」等語,「核示 」欄則有被告陳啟發之簽名則在「核示」欄簽名;另日期為 94年12月30日、主旨為「支付業務推廣費」、內容為「因業 務推廣需要,擬支付GRANDIS WORLDWIDE LTD 做瀚斯寶麗、 瀚宇彩晶業務相關的推展,每月結算以營業額5%做業推廣費 支付」等內容之簽呈,則在「核准」欄有被告陳啓發之簽名 ,此有上開簽呈2 件在卷為憑(見偵22054 卷㈧第66頁、第 114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關於簽署上開簽呈之事,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93年8 月27 日及94年12月30日之簽呈,是由伊簽核,好像是吳俊良、林 永棋跟伊談到業務推廣費的問題,伊想說既然公司有需要就 支付,之後一定會有簽呈上來,簽呈來了伊就簽;當初是吳 俊良跟林永棋來跟伊說要支付業務推廣費的事情,伊同意後 ,應該是由他們二人去跟瀚宇彩晶公司的人去談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9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棋於偵查中證 稱:「(問:格蘭迪斯這個公司是你開設的?)是,一開始 張惠金跟我說吳俊良希望我去開一個海外帳戶,我得到這個 訊息,我有去問吳俊良吳俊良跟我說是陳啟發和瀚宇彩晶 的高層有傭金的支付,因為瀚宇彩晶是我是事業處的客戶, 當時這個客戶也帶給公司很大的獲利,因為我是事業處的主 管,我就同意了,…當時我開戶所需的資料是吳俊良叫我交 給張惠金的」、「(〈提示協益威京公司2004年8 月27日簽 呈〉問:為何你會在這個簽呈上簽字?)這個簽呈不是我部 門製作的,我看到簽呈時,陳啟發已經簽好字了,吳俊良跟 我說我是部門主管,所以要我簽名,比例的部分是吳俊良



場跟我說的」等語(見偵15075 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於原審則供證稱:「當時是吳俊良帶我進去陳啟發的辦公室 ,吳俊良在辦公室裡就拿簽呈給我要我簽字,並且說要去開 一個BVI 公司及帳戶」、「瀚宇彩晶是我們LCD 面板非常火 紅的時候,瀚宇彩晶每月就有2 億元的營業額,…吳俊良找 我到董事長房間,他說董事長要支付瀚宇彩晶的佣金,要由 我這邊來簽呈支付,…所以從董事長辦公室出來以後,隔天 他就叫我到吳俊良辦公室,遞了第一張簽呈給我,叫我在簽 呈旁邊附註要補發的佣金」、「吳俊良找我去董事長辦公室 ,在董事長面前談說董事長跟高層有接觸,要支付佣金,至 於幾成是由董事長跟對方談,後來我才問吳俊良到底是支付 幾成,在第一張簽呈吳俊良才叫我將佣金百分比寫上去」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87 頁正面至背面、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 、第77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吳俊良於原審則證 稱:「印象中有一天陳啟發把我找上去,他說瀚宇彩晶的供 應很多家,他已經跟他們公司高層講好,要付現金的佣金, 我跟陳啟發說,這是通信事業處林永棋副總負責的,陳啟發 就把林永棋叫進辦公室,我印象中,陳啟發林永棋要付佣 金這件事,陳啟發叫我帶林永棋到財務部請同仁開海外公司 ,我所知道就只有這樣,公司什麼名字我不知道,負責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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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