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至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至領有美國TDI 循環水肺空氣稀釋 氣源潛水員課程(下稱TDI 潛水課程)之教練執照,為從事 該潛水課程之教練及訓練工作業務之人。被告自民國103 年 10月18起開始擔任被害人余永田上開潛水課程之教練,明知 依TDI教練手冊第29.6 點「課程時間與環境要求」之規定, 於開放水域訓練時數至少420分鐘,其中包含至少執行7次之 每天逐漸加大深度潛水,直到最大深度達30 公尺/100英呎 之訓練,以維護學員之安全,亦知悉余永田於前開潛水課程 僅在開放水域完成6次潛水訓練,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4年 7月25日上午9時37分許,與余永田在新北市瑞芳區濱海公路 83.5 公里處海域(即南雅漁港外海北方)從事TDI循環水肺 空氣稀釋氣源潛水(下稱TDI 潛水)時,任由余永田潛入水 面下44.8公尺之水域進行潛水活動,致余永田於潛水40分鐘 後產生身體不適,而於回程中,於水面下27公尺處向被告表 示身體不適欲浮出水面,惟被告竟任由余永田單獨上潛,致 余永田於上潛過程中溺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被害人余永田之妻)蔡玉楨之指述、證人黃純盈、蘇 睿騰之證述,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TDI 教 練手冊、被害人所使用潛水設備之潛水紀錄及表面張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表面張力公司)之回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領有TDI 潛水課程之教練執照,為從事該 潛水課程之教學及訓練工作業務之人,並自103 年10月18日 起開始擔任余永田上開潛水課程之教練;其知依TDI 教練手 冊之規定,TDI潛水課程於開放水域之訓練時數至少須達420 分鐘,其中包含至少7 次之每日逐漸加大深度潛水,直到最 大深度達30公尺之訓練課程。又被告與余永田於104年7月25 日上午9 時37分許,有一同至新北市瑞芳區濱海公路83.5公 里處海域從事TDI 潛水,余永田當日曾於深度44.8公尺之水 域進行潛水活動,並於回程之深度27公尺處,向被告表示身 體不適欲浮出水面,隨後即單獨上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與余永田間之TDI 潛水課程 早已結束,課程期間自103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 ,其於限制水域(即游池)授課時間達183 分鐘,開放水域 授課達491分鐘,執行9次每天逐漸加大深度潛水,已符合TD I教練手冊規定時間、數次;又依TDI教練手冊29.6課程結構 第1點及29.11開放水域處置技能第10點規定,允許教練依據 上課狀況及學員能力調整課程內容,故手冊所定開放水域訓 練時數及最大深度僅為達到合格標準最基本限度,故5 次教 學中余永田潛水深度達30 公尺以上,符合TDI教練手冊,並 非違規教學;且告訴人提出余永田之潛水資料,經比對後有 缺漏、錯誤,尚不足以認定余永田潛水課程尚未完成訓練。 又余永田本身具有CMAS一星教練資格,於103 年11月16日已 完成前開TDI潛水課程,繼於103年11月30日能獨自使用該裝 備潛水達1小時、最大深度已逾38 公尺,足證余永田已有足 夠專業能力正確使用該潛水裝備。案發當天僅係單純朋友間 相約潛水;且當天之潛水活動係由余永田帶隊,案發地點亦 為余永田常去且熟悉之潛水地點,余永田並曾多次帶領其與 證人黃純盈、蘇睿騰在該處潛水,其於案發當日經余永田表 示身體不適時,隨即盡力提供協助,將自身備用之氣瓶交予 余永田使用,並停止潛水,惟因余永田上升速度過快,致其 無法跟上,於浮出水面後即四面搜索余永田行蹤,並報請海 巡人員協尋,其並無過失,對余永田之死亡結果亦無任何因 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有TDI 潛水課程之教練執照,自103 年10月18日起開
始擔任余永田TDI潛水課程之教練,知悉TDI教練手冊中有關 開放水域之訓練時數及內容;又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在前 揭時、地,與余永田一同從事TDI 潛水,當日潛水最大深度 達44.8公尺,余永田於回程深度約27公尺處,表示身體不適 欲回到水面,其後即單獨上潛等情,業據證人黃純盈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蘇睿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第1090 4號卷第67 頁,原審卷二第120-132頁);並有卷內TDI教練 手冊、余永田所使用之潛水設備所下載之潛水紀錄及表面張 力公司105年3月30日表105字第0330001號函暨所附報告、余 永田簽署之一般責任免責書及風險評估表、2014年循環水肺 課程計畫各1 份(他字第10904號卷第10-19、22-24、25-32 、68、106-117 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原審卷 一第215-2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下稱第一海巡 隊)於104年7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接獲被告報案,於同日 下午1時2分許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海域發現失蹤之余永田,經 送往基隆三軍總醫院急救無效,於104 年7月25日下午2時24 分許宣告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進行 相驗,法醫師認定余永田死亡原因係生前溺水致窒息、呼吸 衰竭,此有第一海巡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相字第265 號卷第1、26、29-36頁) 在卷可稽,則余永田死亡之事由、原因及發現過程,亦堪予 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當日之潛水活動及余 永田之死亡結果,有無過失行為存在,若有,其過失行為與 余永田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茲分析如下 。
㈢、被告於本案潛水活動中所應負之救助義務為何: 1.有關從事潛水活動時潛水人員應遵循之安全規範,以及潛伴 間之互相照護處理義務,參照中華民國潛水協會訂定之「潛 水安全守則」記載:潛水員應有正常的作息、適量的飲食、 規律的運動與充足的睡眠;計畫潛水時要與潛伴共同設定潛 水目的、地點、時間、深度、潛水範圍及發生緊急狀況時之 因應對策;下水前與潛伴確實實施裝備安全檢查;從事潛水 活動時,應隨時留意潛伴的動向與狀況;狀況發生時,先停 止任何動作、冷靜、思考對策,最後再採取行動。結束潛水 上升時,上升速度不超過每分鐘18 公尺/60英呎的速度,並 在離水面5 公尺/15英呎的水深實施3分鐘的安全停留等等( 本院卷一第218、220、224-244 頁)。上開內容理應為從事 潛水活動時所應注意遵循之基本原則。
2.有關潛水活動中相關人員互負之救助義務以及所需之救助能 力為何,鑑定人即中華民國潛水協會理事長林高正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潛水活動中如果沒有營業對價關係,當然視為所 有人(即當時一起實施潛水活動者)都是潛伴身份,而不去 區分教練、潛伴或導潛;潛伴之間所負之救助義務,係依其 自身能力條件下所能協助之義務。如果為教練身份,因有營 業對價,對所教授之潛水員,應為最大之努力,維持其安全 。若為導潛,其任務為帶領潛水員進行此次潛水的活動,責 任為帶人出去帶人回來之方向指引,但於發現潛水員有危難 發生時也應協助處理。如為無對價之潛伴,於潛伴發生狀況 時,彼此為共同危險夥伴關係,理當盡其所能協助。再者, 豐富的潛水教學經驗不見得會接觸救助經驗,除非此教學者 擁有另一身份即救助專業的潛水員,而有相關的救援能力等 語(本院卷二第199-201 頁)。由此可知,共同從事潛水活 動之同伴間,彼此互負之救助義務,因彼此間有無對價關係 、何人對潛水場地之熟悉度最高等節,而有高低程度之不同 。又潛水之救助方式與潛水之教學,兩者重點未必盡同;在 水下救助同伴之能力,與潛水教學或潛水經驗之豐富與否, 未必能劃上等號;在水下遇到突發狀況時之救助方式,因有 客觀環境因素多變、在場人身心狀況難以確定等眾多變數, 相較於在地面上發生狀況時之救助,難度更高;故潛伴間之 救助義務為何,仍須視發生突發狀況當時之各項主客觀條件 、個人救助能力等節,在先行確保自身安全之前提下,再為 適宜之救助措施。
㈣、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得認余永田尚未完成TDI 潛水課程,亦乏 證據足徵案發當日被告係在從事TDI 潛水課程之教學,當日 應係友人間相約為休閒潛水之活動,且余永田應為最熟悉該 處海域之導潛,則余永田於本次潛水活動中發生狀況時,被 告之救護義務即較身為教學教練之義務為低:
1.證人黃純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3年5月左右有 上過TDI 潛水課程,並取得L2級的執照,後來知道被告跟余 永田要上TDI 潛水課程,想說可以藉機去練習,所以我有參 與余永田的TDI 潛水課程,其中封閉水域的課程是在南港的 游泳池上課,開放水域的課程則是在墾丁、小琉球的海域進 行;約在103 年10月底、11月初的時候,我們去墾丁2到3天 、小琉球也去了2到3天,印象中加起來有8到9次的開放水域 教學課程;因為我也上過TDI 潛水課程,所以我知道整個課 程結束時教練會做一個總結,於103 年11月中,在小琉球的 潛水中心,被告有對余永田進行課程總結,當時我有在旁邊 聽,且因為我也才剛上過這個課程,印象還很深,所以我可
以確定余永田已經上完整個TDI 潛水課程。案發當天,是被 告提議要去潛水,地點則是由余永田選定,我們有一個群組 ,如果有人要潛水就會發訊息,看有誰要去,當天我們相約 潛水的目的只是休閒潛水,並沒有進行任何的教學活動,我 們4 個都是合格的密閉式循環器潛水員,由余永田帶隊及擬 定潛水計畫,他一路在前面,該海域是他最熟悉的海域等語 詳盡(他字第10904號卷第67頁,原審卷二第120-132頁)。 2.證人蘇睿騰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余永田及黃 純盈4人一同相約前往案發地點潛水,因為我們4個人使用的 是TDI 潛水設備,有設立一個LINE群組,如果有人要潛水就 會發訊息看有誰要去,案發當天的潛水活動就是被告發訊息 邀約的;當天並不是在授課,因為我們4人都是合格的TDI潛 水員,當天是由余永田帶隊及擬定潛水計畫,他一路在前面 ,該海域是他最熟悉的海域等語(他字第10904 號卷第67頁 ),核與證人黃純盈所述及被告所辯一致。
3.證人陳文龍即余永田之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我 常常跟余永田去做潛水練習,詳細次數不清楚,應該在20次 以上。通常我們會在休假日前往該地點潛水,所以一個禮拜 會前往兩次。我知道余永田已取得密閉式潛水執照等語(原 審卷二第115頁背面、第118頁)。
4.依卷內潛水紀錄資料及被告與余永田之臉書資料,可知余永 田自97 年至104年間,均常至案發地點(即新北市瑞芳區濱 海公路83.5公里處海域)潛水捕抓龍蝦,余永田並稱該地點 為「好漢坡、大峽谷」,潛水紀錄中亦顯示余永田常擔任領 隊帶他人至該地點潛水(他字第10904號卷第129-174頁); 顯見證人黃純盈、蘇睿騰證詞屬實,案發當日參與潛水活動 之4 人中,因余永田對該潛水地點最為熟悉,故其應為該次 潛水活動之導潛。
5.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被告與余永田等人開始潛水前在潛水中心 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蘇睿騰於該段期間,除短暫抱 起潛水設備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外,其餘時間均在畫面左下 方處調整潛水設備;黃純盈則多次進出監視器攝影範圍,於 畫面中多半坐在畫面左下方,或在畫面右下方處調整其潛水 裝備;而被告雖偶而會在余永田、蘇睿騰調整潛水設備時在 旁觀看或與二人對話,且可看到被告有協助蘇睿騰調整潛水 設備之情形,然除監視器系統顯示時間為09:20:01至09: 23:30之3分鐘左右,可見到係4人聚在一起,由被告講話、 搭配手勢外,其餘時間則多為4 人各自行動或交談,此有原 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9頁)。又該監 視器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無從知悉被告等人當時談話之
內容,故上開監視器之勘驗結果,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 當日係在做潛水教學,亦無從認定被告為該次潛水活動之導 潛。
6.又證人陳文龍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潛水中 心有遇到被告及余永田等人,那個地方算是公共場合,有要 潛水或是需要氣瓶的人都會在那裡集合,但當天我是和其他 朋友相約潛水,並不是和被告等人相約潛水,所以我並沒有 全程在被告跟余永田旁邊。印象中當天余永田的裝備測試很 順利,被告只有在一旁關心余永田裝備的測試狀況及裝備使 用上有無問題,但我忘了他們交談的內容有沒有提到潛水教 學。另外,因為蘇睿騰的裝備有出現問題,但因為我沒有學 過TDI 潛水的裝備,所以我只知道被告有在一旁關心蘇睿騰 的裝備測試,並不瞭解被告是如何指導蘇睿騰排除裝備問題 。被告、余永田、黃純盈及蘇睿騰4 人當時就只是閒話家常 ,所以我也不記得對話內容,也沒有人提到他們4 個人當天 的潛水計畫,我也不知道他們當天潛水的領隊是被告或是余 永田,只知道他們要去哪一個潛水點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 112-120 頁)。是依證人陳文龍前開證述,佐以前揭勘驗結 果,未見被告有長時間聚集余永田、蘇睿騰、黃純盈共同進 行指導說明之情形,證人陳文龍之印象為其等4 人在閒話家 常,縱被告有協助蘇睿騰排除裝備問題之情形,但因被告曾 擔任TDI 潛水教練,對該潛水設備較為熟悉,其協助排除設 備障礙亦為潛伴間相互協助支援之常情,無法以此遽認被告 係在從事教學行為。
7.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教授余永田之TDI 潛水課程尚未 完成:
⑴證人黃純盈、蘇睿騰均證稱余永田已完成TDI 潛水課程,其 等與余永田都是合格的密閉式循環器潛水員,業如前述。再 證人陳文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余永田有傳統氣瓶的證照 及案發當天他使用的循環器系統的證照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頁背面),足見余永田確已取得TDI潛水證照。 ⑵起訴意旨雖以卷附余永田所使用之潛水設備所下載之潛水紀 錄,認余永田生前共於平靜水域執行TDI潛水3次,於開放水 域(包含案發當日之潛水)執行TDI潛水7 次,對照卷內TDI 教練手冊有關TDI潛水課程於開放水域之訓練時數至少須達4 20 分鐘,其中包含至少7次之每日逐漸加大深度潛水,直到 最大深度達30公尺之規定,推論余永田於案發當天仍未完成 TDI 潛水課程。然該份潛水紀錄係由告訴人提出,而被告表 示相關紀錄會因設備曾使用不同電池造成紀錄的落差;嗣經 表面張力公司請瑞典原廠再就余永田之潛水設備進行潛水紀
錄之判讀,確有如下所述之差異。
告訴人提出之潛水紀錄(以西元年-月-日,24時制時間表示 )如下:
①2014-10-27,17:40:50
②2014-10-28,18:20:33
③2014-10-31,08:06:57
④2014-10-31,13:08:58
⑤2014-11-01,07:47:52
⑥2014-11-02,07:39:41
⑦2014-11-15,14:12:07
⑧2014-11-16,07:10:41
⑨2014-11-30,09:58:13
⑩2015-07-25,09:37:11
共計潛水次數為10次(他字第10904號卷第10-19頁)。 嗣經表面張力公司將余永田之潛水設備資料送請原廠判讀, 原廠回覆該設備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共有 180次開機紀錄,實際之潛水次數為9次(以西元年-月-日表 示),有表面張力公司105年3月30日表105字第0330001號函 暨所附報告附卷可稽(他字第10904號卷第106-117頁)。 ①2014-10-27
②2014-10-28
③2014-10-31
④2014-10-31
⑤2014-11-31
⑥2014-11-15
⑦2014-11-15
⑧2014-11-30
⑨2015-07-25
參諸前揭二份資料不僅就潛水次數之認定未盡相符,就潛水 之時間亦難謂一致。是本案得否憑上開潛水紀錄,據以還原 被告與余永田從事TDI 潛水課程教學之實際次數與時數,實 屬有疑。
⑶又上開2份余永田之潛水紀錄均有103年11月30日之潛水紀錄 ;然經比對被告自行提出之電池潛水紀錄(原審卷一第48-5 1 頁)、本院請表面張力公司函轉原廠判讀之被告潛水裝備 主機07-26 之潛水紀錄(本院卷一第434-480、517頁),以 及本院請表面張力公司函轉原廠判讀之被告潛水設備另一電 池04-93之潛水紀錄(本院卷二第75-128頁),該等3份潛水 紀錄均未見103 年11月30日之潛水紀錄,則被告與余永田之 潛水紀錄,分別以潛水設備主機、電池下載紀錄判讀之結果
,亦存有差異存在,自無法以前開各份潛水紀錄,作為認定 余永田是否完成TDI潛水訓練課程之唯一證據。 ⑷依TDI教練手冊之記載,TDI潛水課程必須在六星期內完成( 他字第10904號卷第32頁);而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擬之T DI 課程計畫,係於103年10月18日開始授課,有課程計畫表 存卷可參(他字第10904 號卷第23頁),故依上開教練手冊 之規範,被告教授之課程至遲應於103 年11月29日完成。再 觀諸余永田前述2份經判讀之潛水紀錄,顯示在103年10月27 日至103 年11月30日間,有密集之潛水紀錄,在此之後,即 為案發當日104 年7月25日之潛水紀錄,兩者相隔將近8個月 ;依此時間歷程,亦可大略推估103年10月27日至103年11月 30 日之密集潛水紀錄,應係在進行TDI潛水課程訓練之期間 ,但事隔8 個月後之案發當日,即非屬課程訓練之一部分, 而應為潛伴相約之一般休閒潛水。
⑸余永田有領得TDI 潛水執照,有該執照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他字第10904 號卷第9頁);雖該執照上載日期為103年10 月11日,實早於前揭潛水課程計畫與潛水紀錄顯示之潛水時 間;然被告所辯:其考量執照申請須一定之作業時間,故提 早為余永田提出申請,原先目的是希望在余永田課程結束時 就能拿到執照,但因其提出申請時輸入之資料有誤,期間並 有與核發單位多次信件往返,致余永田於104年3月間始領得 該執照等語,並據被告提出相關往來之電子郵件為佐(他字 第10904 號卷第124-125頁,原審卷一第227-232頁),則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非無據。而不論前開潛水執照上所載日期、 被告課程計畫所載日期、上述余永田2 份潛水紀錄顯示密集 潛水之該段期間、余永田實際領得TDI 執照之時間,均早於 本案案發時間,故相關證據均無從佐證本案案發當日仍係在 進行TDI潛水教學課程。
㈤、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善盡救助義務,並無過失: 1.本案當日之潛水活動,係由余永田擔任導潛,潛水深度達44 .8公尺,惟在回程約水深26-36 公尺處時,余永田開始出現 異狀,使用咬嘴之方式不對,被告即靠過去將其備用氣源交 給余永田,並向黃純盈、蘇睿騰表示要放棄潛水回到水面, 其等即依安全減壓速度一路上升,於回到水面後未見余永田 ,即通知海巡單位搜尋余永田:
⑴證人黃純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的潛水地點我之 前去過10幾、20幾次,第一次去這個點潛水就是余永田帶隊 的,因為潛到水裡是沒有方向感的,所以一定是找對這個點 比較熟悉的人帶隊,而余永田對這個點最熟,所以當天是由 余永田帶隊。一下水後,我的動作最慢,所以我一直在最後
,余永田的習慣就是會一直踢水,所以保持在第一個,過程 中因為當天能見度不佳,所以有好一段時間我並沒有看到余 永田,直到水深約40幾米處余永田有停下來,我們才在那裡 會合。回程在水深約26、27米處,本來我和被告及蘇睿騰比 較靠近,但余永田開始出現異狀,其使用咬嘴的方式不對, 並且有用潛水手勢表示他身體不舒服要回到水面,被告就游 過去把備用氣源給余永田,當時蘇睿騰在我旁邊,距離被告 及余永田大約3至4公尺,余永田接過備用氣源吸了幾口,但 是還是手比不OK要回到水面,被告就轉過頭跟我及蘇睿騰表 示要放棄潛水準備上升,這時候余永田已經自己往上升,被 告就把他的備用氣源拆下來給余永田,余永田接過之後就衝 上去了,等到我們回到水面上後到處都找不到余永田,就趕 快回到岸邊打電話給海巡等語(他字第10904 號卷第67頁, 原審卷二第120-132頁)。
⑵證人蘇睿騰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的潛水活動是由余永田帶 隊,他一路在前面,因為他的潛水習慣都是一下水就一直潛 ,而且該海域是他最熟悉的海域。案發當時,我們已經在回 程途中,深度約水下26、27公尺處,被告先發現余永田沒有 將咬嘴含在口中,就過去問余永田的狀況,余永田做手勢表 示不舒服,後來被告支援余永田備用的氣瓶,但余永田吸了 兩口後,還是表示身體不適,執意要往上衝,被告怕余永田 的咬嘴被扯掉,所以趕快把備用氣瓶解開,然後余永田就往 上升了。我們有經過減壓過程上潛,我們上去之後就沒有看 到余永田了等語(他字第10904號卷第67頁)。 ⑶證人黃純盈及蘇睿騰證詞,核與被告所述其於發現余永田有 異狀時所為之救助行為吻合。再者,第一海巡隊獲報後執行 搜救任務時,於案發地點附近之海域發現失蹤之余永田,並 一併尋獲余永田之潛水設備及被告所有之備用氣瓶一節,有 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共8張(相字第265號卷第7、11-14 頁) 附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上述其發現余永田出現 異狀時,所為之救助行為,應屬真實。
⑷原廠就余永田於案發當天之潛水活動所為之判讀,與被告所 述之潛水動態,並無顯然矛盾之情:
①原廠判讀余永田於案發當日之潛水紀錄如下(依儀器顯示時 間條列,下同):
01:07:24咬嘴切換至密閉模式,事先呼吸開始 01:12:34事先呼吸完成
01:24:12深度0.2M,例如,潛水員進入水中開始下潛 01:54:14潛水員到達其最大深度44.8M 01:58:37潛水員開始上升
02:03:28在深度36.6M 時潛水員由密閉模式切換至開放模 式
02:03:28潛水員被通知CRA 0
02:03:28終止潛水時稀釋氣瓶壓力109.5bar 02:03:30至水面減壓時間:17分
02:05:53潛水員抵達28.3M 並在此深度停留1 分8 秒整 02:07:35潛水員上升至25.6M 停留15秒 02:07:50潛水員下潛至26.8M
02:08:36開始上升,稀釋氣瓶壓力108.3bar,深度26.5 M 02:09:18至水面減壓時間24分鐘
02:09:21潛水員抵達水面(0.6M),45秒內上升26M ,稀 釋氣瓶壓力91bar
②原廠據以提出之結論表示:準備工作看來是正常的,而且機 器也依其應有之方式運作無誤,在02:03:28時,並無任何 警告/提示要潛水員終止潛水,也沒有任何氣體不足的訊號 。機器配備的稀釋氣壓力由開始終止潛水至開始上升只下降 1bar。這代表我們可以假設潛水員使用另外非機器配備的稀 釋氣來終止潛水。依據潛水員之動作模式代表潛水員在02: 05:53時可能已無意識,因為整1分8秒無任何深度改變。而 45 秒內由26.5M上升至水面代表是〝無控制上升〞;上升開 始時,10 秒內稀釋氣由108.3bar下降至97bar,上升時所有 應執行的減壓停留並未執行等節,有表面張力公司105年3月 30 日表105 字第0330001號函暨所附報告在卷可稽(他字第 10904號卷第106-117頁)。是本次余永田之潛水活動,準備 工作既屬正常,機器設備亦無問題,下潛至44.8 M處時亦未 發生異狀,係之後於上升回程余永田未正確使用氣源始發生 狀況;依此顯示余永田係有以TDI 潛水方式下潛至上開深度 之能力。
③依上開原廠提供之潛水紀錄及結論可知,余永田下潛至最大 深度44.8 公尺處後開始上升,於深度28.3公尺處停留約1分 鐘後,上升約2.7 公尺至深度25.6公尺處後停留15秒,復下 潛約1.2 公尺至深度26.8公尺處,停留約46秒後,即在未執 行上升時所應執行之減壓停留,於45秒內自深度26公尺處上 升至水面;此外,余永田自深度36.6公尺至26公尺處期間, 其稀釋氣瓶壓力僅下降1bar,可推論余永田於該段期間係使 用另外非機器配備之稀釋氣源。
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正常使用潛水裝備的情況下,會 將咬嘴放置在口中呼吸,但當時我發現余永田並沒有將咬嘴 放在口中,所以我拿出備用氣瓶示意余永田是否需要支援, 其拿走我的咬嘴放入口中呼吸,大約吸吐三口氣後,用手勢
表示其身體不適想要上潛,我就轉頭告知同行之黃純盈及蘇 睿騰準備放棄潛水,余永田當時已經在我上方約2 公尺處, 但因為當時備用氣瓶還在我身上,而咬嘴在余永田口中,我 與余永田間被該氣瓶的管線牽制,我擔心氣瓶會因為管線拉 扯而脫落,所以我就把氣瓶取下用手往上舉,余永田有下來 取走我的氣瓶,之後余永田就無預警的往上衝等語(原審卷 二第152-155 頁);除與前開證人黃純盈、蘇睿騰所述情節 一致;復對照前揭潛水紀錄及結論,余永田先於深度28公尺 處附近停留約1分鐘,後上升約2.7公尺後停留約15秒,又下 潛約1.2 公尺,且期間並有使用非機器配備之稀釋氣源等情 ,亦與被告前開所辯,其因見余永田出現異狀便拿出備用氣 瓶支援,於轉身告知同伴放棄潛水時,余永田已至其上方約 2 公尺處,其遂把備用氣瓶解下往上遞給余永田,余永田有 下潛將氣瓶取走等語,大致吻合。
⑤檢察官雖稱,前開原廠報告所附之結論表示「依據潛水員的 動作模式代表潛水員在02:05:53時可能已無意識,因為整 1分8秒無任何深度改變。」,顯示余永田當時應該已經失去 意識,不可能有被告所辯:余永田曾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 經被告進行救援後,余永田始自行上潛後失去蹤影之情形等 語(原審卷二第155 頁)。然經本院再向原廠函詢,依上述 原廠提供之潛水紀錄及結論表示,「02:05:53時潛水員可 能已無意識,因為整1分8秒無任何深度改變。」,為何「02 :07:35 潛水員又上升至25.6M停留15秒」、「02:07:50 潛水員下潛至26.8M」、「02:08:36 開始上升,稀釋氣瓶 壓力108.3bar,深度26.5 M」,而仍有先上升後下潛之情形 (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表面張力公司函轉原廠之回覆 稱:紀錄檔案紀錄著潛水員在全部潛水過程中用了多少氧氣 ,清楚紀錄潛水員有無使用密閉迴路呼吸,但有額外的資訊 被紀錄下來,紀錄顯示02:06:07及02:07:04沒有氧氣注 入迴路中;當只基於咬嘴位於開放模式無氧氣被代謝時,此 無法百分百解釋及確認該潛水員為這原因而失去意識。前揭 深度的改變,可能是潛水員本身、海浪或另一個潛水員造成 的,在全部的上升過程中,02:05:53 機器的讀數是0,代 表沒有代謝任何氧氣。「02:03:28 在深度36.6M時,潛水 員由密閉模式切換至開放模式他代表潛水員使用了B.O.V 中 止閥,將由迴路呼吸轉成由咬嘴呼吸的開放模式或其他外置 的氣源」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2 頁)。綜觀原廠前後兩 次回覆,可知潛水紀錄雖顯示02:05:53時潛水員(即余永 田)在深度28.3公尺處持續1分8秒無深度改變,依此亦僅能 推論余永田當時「可能」已無意識;又在此之後,潛水紀錄
顯示潛水員有先上升再下潛之深度改變,此可能係因潛水員 本身、海浪或其他潛水員所造成;亦即,僅依02:05:53時 持續1分8秒無深度改變之紀錄,無法百分之百推論余永田當 時已失去意識。況依鑑定人林高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 潛水員呼吸器沒有置入口中使用,而是用強制出氣的方式使 用, ...此時教練、潛伴或是導潛應即刻接近並固定住此潛 水員於當下深度,接著取出協助者本身的備用氣源將備用氣 源給予需要協助的潛水員。如果教練、潛伴或是導潛將自己 獨立的空氣瓶交給該員使用,也算是一種救援手段等語(本 院卷二第197-201頁)。是余永田在水下28.3M處持續1分8秒 無深度改變,可能即係由被告協助固定其深度而將備用氣源 交給余永田,此與前述原廠回函所指,此維持深度可能係由 「另一潛水員」造成乙節,亦相吻合,準此益徵被告辯稱其 於發現余永田有異狀時,隨即給予其備用氣源協助乙情,堪 以採信。
⑥縱認余永田在02:05:53時已失去意識,然潛水紀錄顯示在 此之前,即02:03:28 在深度36.6M時,潛水員由迴路呼吸 轉成由咬嘴呼吸的開放模式或其他外置的氣源;而事後第一 海巡隊尋獲失蹤之余永田時,確實一併尋獲被告所有之備用 氣瓶一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在余永田出現異狀時,確實 有將其備用氣源取下交給余永田,試圖協助余永田維持正常 呼吸以利回到水面,嗣並告知黃純盈、蘇睿騰結束潛水活動 回到水面;縱在余永田上升期間被告未全程陪同或設法使余 永田以安全減壓速度回到水面,然水下活動本有其相當危險 性,主客觀環境瞬息萬變,參與活動者仍須以維護自身安全 為最高準則,而余永田前揭維持同一深度未有變化之時間僅 1分8秒,在此短暫時間內,亦難苛求被告或其他潛伴們能毫 秒未差,立即發現余永田出現異狀、立即判斷反應救護方式 ,決定應以在旁確保余永田氣源穩定,並控制余永田上升速 度之方式,陪同余永田上升至水面;更遑論被告除需有豐富 潛水經驗外,尚須有潛水救護之相關能力,且應受過此等訓 練,方能為此救助行為。
⑸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潛水紀錄亦未顯示其有違反救助義務之情 :
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潛水紀錄如下:
02:36:37到達最大深度43.5M
02:36:59潛水員開始上升
02:34:40在40.5M時短暫的上升警告 02:44:03在28.5M時短暫的上升警告 02:47:01在24.5M時短暫的上升警告
02:51:51在18.5M時短暫的上升警告 02:53:41在9M時短暫的上升警告
02:54:57潛水員於4.5M收到通知已達減壓的深度上限 03:01:35潛水員於4M收到通知已達減壓的深度上限(本院 卷一第482-518頁)
則被告當日下潛之深度與余永田大致相當,到達43.5 M之後 即一路上升,此與其所述:因余永田表示身體不適,故其決 定結束潛水,回到水面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在28.5 、24.5M 時均曾收到上升警告,此等深度與余永田前揭曾經停留1分8 秒未變化深度,之後即上升又下潛之深度約略相當;足見被 告應係注意余永田之潛水動態並跟在附近給予協助,方會有 上開收到上升警告之潛水紀錄;嗣後被告併繼續一路上升, 依此,亦堪認被告已盡其潛伴之陪同救助義務。 2.依前揭潛水安全守則及鑑定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其 救助義務:
⑴鑑定人林高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①依我的經驗如果潛水員呼吸器沒有置入口中使用,而是用強 制出氣的方式使用,代表第一種現象為潛水設備已無氣源供 給,潛水員無法呼吸空氣,會去按壓二極頭呼吸器的排氣鈕 。第二種現象可能為於潛水活動中二極頭設備因素迫於故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