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431號
TPHM,106,上訴,1431,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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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宗献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清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張正良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56、19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宗献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部分,及楊博清犯貪污治罪條例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宗献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楊博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蕭宗献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實際上蕭宗献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 與韓祺軒(綽號華哥,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蕭宗献 配合辦理相關假結婚手續擔任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吳 ○霞(姓名年籍詳卷)得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 性交易,韓祺軒則允諾若吳○霞成功進入臺灣地區,將每月 給付蕭宗献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人頭配偶報酬。謀議



既定,蕭宗献即於民國98年6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吳○霞會 合,並於98年6月5日辦理虛偽登記結婚,領得大陸地區遼寧 省公證處所核發之(2009)遼證字第28137號結婚公證書後 ,蕭宗献旋即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再於98年6月2 4日持國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以 配偶身分為吳○霞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 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廣 州街15號,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 地區人民吳○霞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 質審查後,不知有偽,於98年9月17日核發吳○霞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而准許吳○ 霞進入臺灣地區,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使吳○霞於98 年10月6日入境,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迨吳○霞順利入境後,蕭宗献韓祺軒與吳○霞並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宗献於98年 10月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前往新 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2人 已於98年6月5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 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誤 信蕭宗献與吳○霞確有結婚之情,而將該2人於98年6月5日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 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憑以製發填 載蕭宗献之配偶為吳○霞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人民婚姻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詳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蕭宗献並因此獲得人頭配偶報酬共6萬 元。嗣蕭宗献因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警於100年6月 28日凌晨0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拘獲後, 蕭宗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部分犯罪前,於同 日下午在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告知上情,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蕭宗献、容政敏(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韓祺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小陳)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韓 祺軒介紹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李○(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小陳所經營「妞妞應召站」,自李 ○於100年3月24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某日起至100年6月28 日止,由蕭宗献持用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搭配該行動電 話使用之SIM卡1張)為工作機、容政敏持用扣案SAMSUNG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工作機接受指示 ,接續多次載送李○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已改制 為桃園市,下稱桃園市)各賓館,以每次3,500元至5,000元 不等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李○可從中分得1,00 0元,其餘歸應召站所有,蕭宗献、容政敏則以每小時250元 計算薪資,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蕭宗献、容政敏 並已因載送李○從事性交易而分別獲得7,000元、7,500元薪 資。
三、蕭宗献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李○賢(姓名年籍詳卷)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一)蕭宗献韓祺軒鄭坤瑞(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鄭坤瑞配合辦理相關假結婚手續擔任人頭配偶, 蕭宗献則與鄭坤瑞同赴大陸地區,協助辦理假結婚相關事宜 ,使大陸地區人民李○賢(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以團聚名義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韓祺軒並允諾若李○賢成功進入 臺灣地區,將每月給付鄭坤瑞3萬元作為人頭配偶報酬。謀 議既定,蕭宗献鄭坤瑞即於99年12月23日同赴大陸地區與 李○賢會合,由鄭坤瑞於99年12月29日辦理虛偽登記結婚, 以領取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遼證字第70 466號結婚公證書後旋即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 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再由鄭坤瑞於100年2月15日持國民身 分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以配偶身分為李 ○賢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 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李○賢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 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於100年5月3日核發 李○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 000)而准許李○賢進入臺灣地區,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 書,使李○賢於100年5月23日入境,接受移民署承辦人員面



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鄭坤瑞 並因此獲得人頭配偶報酬3萬元。
(二)蕭宗献黃志福(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韓祺軒及小陳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由韓祺軒介紹李○賢加入小陳所經營「妞妞應召站」,自李 ○賢於100年5月23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某日起至100年6月 28日止,由蕭宗献持用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搭配該行動 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為工作機、黃志福持用扣案NOKIA行 動電話1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SONY ER 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 為工作機以接受指示,接續多次載送李○賢前往臺北市、新 北市、桃園市各賓館,以每次5,0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李○賢可從中分得1,000元,其餘歸應召站 所有,蕭宗献以每小時250元計算薪資,黃志福則以每日2,5 00元計算薪資,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黃志福已因 載送李○賢從事性交易而獲得5,000元薪資,蕭宗献則尚未 實際領取薪資。
四、楊博清自96年1月2日起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 勤隊(現已改制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簡 稱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負責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 之面談、訪查及收容值班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博清於100年6月29日 停職)。於99年5月間,韓祺軒經由應召集團之馬伕介紹認 識楊博清,知悉楊博清為新北市專勤隊科員,且於應召集團 以假結婚方式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在面談或查訪遇到 困難時可協助處理,若成功協助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則支付相 當數額之金錢酬謝,而楊博清亦知悉韓祺軒係以假結婚方式 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是韓祺軒於認識楊博清後,即多次 招待楊博清吃飯或至酒店消費以建立關係。詎楊博清竟基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9月間,韓祺軒欲安排大陸地區女子李○與李宏勇( 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 易,因李宏勇於99年9月2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訪談後未能1次 通過,尚須補正近3個月與李○及李宏勇家人互動生活照及 李○在職證明,韓祺軒便於99年10月間,約楊博清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咖啡廳,將欲安排大陸地區女子李○來臺之事告知 楊博清,然李○配偶李宏勇在新北市專勤隊之面談未能1次 通過,並請楊博清協助。楊博清既知悉李○係韓祺軒安排入 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竟仍告知韓祺軒移民署專勤 隊在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面談時會詢問之主要問題,如 :雙方認識多久、去過幾次大陸看她、男方親友知情否…… 男方資料(職業性質、薪資、存款、負債需與女友對熟)等 讓韓祺軒熟記,並私下與韓祺軒李宏勇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咖啡廳碰面,當面告知李宏勇上開問題。嗣因李宏勇未能補 正前揭所要求補正之資料,承辦之新北市專勤隊科員羅俥山 於99年11月26日建議不予通過訪談,惟隊長魯大文則認應安 排再次訪談。嗣該申請李○來臺團聚案之再次訪談分由楊博 清辦理時,楊博清深知此申請案之經緯,非有相當資料佐證 恐無法順利經審核通過訪談,遂於100年1月12日訪談李宏勇 時,形式上質問李宏勇與李○相處情形,復要求李宏勇當場 打電話給李○,並於訪談後,建議應補李宏勇、李○近3個 月內之通聯紀錄再議,後於李宏勇補正後,即於100年2月8 日建議通過訪談,然時任新北市專勤隊分隊長之林偉祥仍認 應再補正李宏勇、李○、李○家人最新之生活照再議,嗣經 補正後,楊博清於100年2月25日再次建議通過訪談,終獲林 偉祥、時任新北市專勤隊副隊長之陳冠元核可,准許李○以 李宏勇配偶來臺團聚之身分進入臺灣地區。俟李○於100年3 月24日順利入境後,韓祺軒即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咖啡廳內交付3萬6,000元賄款予楊博清收受。(二)韓祺軒於99年底另安排大陸地區女子李○賢鄭坤瑞以假結 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雖李○賢前經審核許可入臺【即前 開三(一)所示部分】,惟李○賢於100年5月23日搭機抵臺後 ,鄭坤瑞李○賢分別在機場接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科員 王莉瑛訪談及面談時,因2人說法不一,王莉瑛乃建議應二 度面談,並請新北市專勤隊加強查訪,以防不法情事發生。 韓祺軒得知該情況後,因恐李○賢二度面談未通過,即聯絡 請楊博清協助,且隨即於同日晚間由蕭宗献駕車搭載韓祺軒鄭坤瑞李○賢至新北市○○區○○路楊博清住處附近之 海產店與楊博清用餐,並於用餐期間告知鄭坤瑞李○賢在 機場面談未過,須由新北市專勤隊安排二度面談乙事並請楊 博清協助,楊博清明知李○賢係由韓祺軒安排與鄭坤瑞以假 結婚方式來臺之女子,竟仍允諾協助,並教導鄭坤瑞、李○ 賢如何通過面談。又因楊博清負責查訪之移責區係在三重分 局(即三重、慈福、厚德、長泰、永福所轄區),而鄭坤瑞 當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依新北市專勤隊規定二度面



談前之查訪仍須由移責區之科員林玉山負責,但若受查訪人 之現住地改在楊博清所負責之三重分局轄區,即可由楊博清 負責查訪及面談,韓祺軒遂利用此規定漏洞,指示鄭坤瑞承 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室(下稱○○區租屋處 ),使該案件之查訪及二度面談能改分由楊博清負責。俟鄭 坤瑞遷移住所地至三重區租屋處後,鄭坤瑞李○賢上述查 訪果由楊博清負責辦理,楊博清雖未事先將該案之查訪填寫 在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份訪查預定表,仍於100年6月1日 先以電話告知韓祺軒欲於翌日(2日)下午至前揭三重區租 屋處查訪,方便鄭坤瑞李○賢能事先準備,韓祺軒並以電 話告知蕭宗献此事並囑鄭坤瑞放置一些日常用品在該三重區 租屋處以便楊博清能拍照存證,且於6月2日中午,韓祺軒先 駕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楊博清住處附近搭載楊博清一同 用午餐,再一同至前揭三重區租屋處。至現場後,鄭坤瑞李○賢已事先在房間內等侯,楊博清明知鄭坤瑞李○賢係 假結婚,僅與該2人閒聊幾句而未依規定實際做查訪工作及 詢問鄭坤瑞李○賢2人之工作、交友及家庭現況,且為符 合查訪規定,除在現場拍照存證外,另要求鄭坤瑞影印該處 之租賃契約書供附卷之用,待約10餘分鐘後韓祺軒即叫蕭宗 献駕車載送楊博清離去。又楊博清明知依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6月2日(星期四)勤務分配表,當天須至隊部值班,為免 遭人懷疑,竟於事後製作查察紀錄表之公文書時,另基於不 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時間欄填載「100年6月4日15時10 分」、談話重點欄填載「研判2人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 問及陸配現況稱:目前無業在家,問及國人上班、平時交友 及國人家人現況時,陸配均能侃侃而談,經交叉比對渠等2 人所述,均能合理提出,未發現有任何疑義之處」、綜合研 判欄勾選「判定渠等婚姻係屬實,兩人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 實」等不實內容於查察紀錄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管理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正確性。嗣楊博清協助鄭坤瑞李○賢 通過查訪後,韓祺軒即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 (起訴書誤植為三重區)某咖啡廳內交付3萬6,000元賄款予 楊博清收受。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既認大 陸地區女子滿○莉、安○小、吳○霞、高○、李○、李○賢 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自屬人口販 運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此等大陸地區女子之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先予敘明。
貳、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1)上訴人即被告蕭宗献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嫌、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2)上訴人即被告楊 博清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3)被告張正良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1)被告蕭宗献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2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圖利媒介 性交罪(2罪,被媒介對象分別為大陸地區人民李○、李○ 賢);(2)被告楊博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犯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蕭宗献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8月,被告楊博清所 犯前開3罪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褫奪公權8年)、1 0年8月(褫奪公權8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 (褫奪公權8年),且就被告蕭宗献其餘被訴部分及被告張 正良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被告蕭宗献楊博清對前開判決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 訴理由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20、104、106頁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宗献被訴利用不當債務、他 人難以求助處境,使大陸地區女子李○及李○賢從事性交易 無罪部分,及被告張正良被訴使安○小與他人為性交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則均未上訴),有卷附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3頁) ,並經檢察官、被告蕭宗献楊博清於本院106年8月10日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是本院就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被告蕭宗献楊博清提起上



訴部分,其餘部分則均已判決確定。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 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 68條所明定。是法院之審判,原則上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者為範圍。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已 明確特定本案起訴範圍之大陸地區配偶僅滿○莉、安○小、 吳○霞、高○、李○、李○賢等6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 認被告蕭宗献張正良及原審共同被告容政敏、黃志福、劉 須平、李國華殷建行等人另有載送綽號「小雨」、「菲菲 」、「莎莎」、「APPLE」、「紅紅」、「蘋果」、「亮亮 」、「珍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 易(見訴字卷八第42至44頁),且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引進大陸女子……『等多人』」,故前開部分亦為起訴 範圍所及云云(見訴字卷十第217頁),然此部分既未經檢 察官起訴,原審法院亦未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判決,且與本 院所審理被告蕭宗献張正良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蕭宗献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認定被告蕭宗献有罪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蕭宗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 8至313頁、本院卷二第17至28、323至335頁;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並已明確陳稱: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對於被告蕭宗献而言,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蕭宗献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蕭宗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13頁、本院卷二第 28至69、335至377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陳稱:證 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31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楊博清部分
(一)被告楊博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李○賢、李○跟A2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沒有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然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448號、第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項所謂「顯有 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 而此例外情形,諸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 第206條均屬之。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 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



錄,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而 否定其證據適格。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於偵查以證人身分 具結之證述,及證人李○賢、李○、A2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 前或供後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 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楊博清及辯護人亦均未就證人即共同被告 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證人李○賢、李○、A2於偵查證 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即共同被 告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及證人李○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 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楊博清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業已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證人李○賢經原審、本院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證人李○賢已於101年10月12日出 境,見訴字卷二第58頁、訴字卷六第9頁、本院卷一第370頁 ),證人A2亦已於100年5月間出境(見訴字卷二第105頁, 被告楊博清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聲請傳喚此證人到庭詰問) ,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證人李○賢、李○、A2於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楊博清有罪之 證據。至辯護人所稱此等證人於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楊博清有罪與否之判斷,爰 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楊博清有罪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博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98至313頁、本院卷二第17至28、323至335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對於被告楊博清而言,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認定被告楊博清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楊博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13頁、本院卷二第28 至69、335至377頁;被告楊博清及辯護人於原審並已表示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7至119頁)】,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蕭宗献楊博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蕭宗献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蕭宗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59-1頁、訴字卷一第163頁、訴字 卷八第103頁、訴字卷十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本院卷二 第73至76頁),核與證人韓祺軒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2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認被告蕭 宗献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蕭宗献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蕭宗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60、194頁、訴字卷一第163至164 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訴字卷七第79頁、訴字卷八第 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訴字卷十第213頁正 反面、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核與證人李○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53至155頁、訴 字卷二第69、73頁),並有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搭配該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SIM卡1張)1支可佐,足認被告蕭宗献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蕭宗献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一)部分
1.被告蕭宗献固坦認於如事實欄三(一)所示時間與鄭坤瑞同赴 大陸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去大陸與吳○霞辦 離婚,韓祺軒鄭坤瑞要去大陸辦假結婚,所以要我和鄭坤



瑞一起去比較有伴,但是到了大陸後,我與鄭坤瑞是分開辦 事情,鄭坤瑞住在李○賢家,而我住在旅館,韓祺軒沒有指 示我幫忙鄭坤瑞辦理假結婚,實際上鄭坤瑞也沒有來找我幫 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蕭宗献辯護稱:李○賢入境之後,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已經實現,縱 使蕭宗献因為私人情誼幫忙韓祺軒處理李○賢在臺灣租屋事 宜,亦與前揭犯行無關;且對於韓祺軒來說,他是李○賢之 經紀人,李○賢入臺後可以獲得收入,但是蕭宗献只是馬伕 ,不會有其他額外的好處,蕭宗献參與部分只是去幫忙看頭 看尾,頂多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云云。
2.經查:
(1)鄭坤瑞、被告蕭宗献於99年12月23日同赴大陸地區之事 實,業據被告蕭宗献於偵查、原審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 7956號卷一第59-1頁、訴字卷七第77頁反面、訴字卷八 第105頁反面、訴字卷十第214頁),核與證人鄭坤瑞於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1 0頁、訴字卷二第116頁反面),並有鄭坤瑞、被告蕭宗 献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956號 卷三第26、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鄭坤瑞李○賢於99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登 記結婚,並領取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所核發(2010) 遼證字第70466號結婚公證書後,鄭坤瑞旋即返臺,持上 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再於100年 2月15日持國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 料,以配偶身分為李○賢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 請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李○賢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 質審查後,不知有偽,於100年5月3日核發李○賢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而准 許李○賢進入臺灣地區,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使 李○賢於100年5月23日入境,接受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鄭坤瑞並因此獲得人頭配偶報酬3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鄭坤瑞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李○賢 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09至112、13 2至133頁、訴字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且鄭坤瑞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3)證人韓祺軒於原審證稱:我叫蕭宗献鄭坤瑞一起去大 陸瀋陽,請蕭宗献幫忙鄭坤瑞辦假結婚,幫忙看頭看尾 ;100年6月間移民署家訪之前,我打電話給蕭宗献,叫 蕭宗献通知鄭坤瑞李○賢,並交代蕭宗献要帶李○賢 去準備一些住處需要用到的家具、餐具、男性的衣服, 看起來像是住家的樣子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頁反面、 第28頁反面),核與①證人鄭坤瑞於偵查證稱:99年12 月間,韓祺軒帶我去桃園機場,蕭宗献在機場和我會合 ,蕭宗献就跟我一起搭飛機到大陸瀋陽,蕭宗献在去大 陸的時候有跟我說過面談要說些什麼內容,蕭宗献有拿 一些書面資料叫我記起來,李○賢來臺灣時是我跟韓祺 軒、蕭宗献一起去接機的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 110頁)、②證人李○賢於偵查證稱:99年12月間鄭坤瑞蕭宗献一起到大陸瀋陽,等到拿到結婚公證書之後, 鄭坤瑞蕭宗献才回臺灣,這期間蕭宗献都一直跟著, 蕭宗献在大陸時有給我一些入境臺灣機場面談的書面資 料,100年5月23日我從瀋陽來臺灣時是鄭坤瑞韓祺軒蕭宗献來接機,在機場面談時我所講的內容是蕭宗献 教導的,100年6月移民署官員到我住處查訪之前,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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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