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森雄
楊懷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周威良律師
被 告 鍾偉彥
黃仁岐
劉德方(原名劉炳驛)
周詩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
693號、104年度偵字第17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詩傳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撤銷。
周詩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曾森雄、楊懷鉞、鍾偉彥、黃仁岐、劉德方無罪部分及周詩傳詐欺取財未遂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淑貞(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虛構之匯豐銀行「美金增值操作計 畫」(下稱「美金增值專案」)為誘餌,由於民國96年8月 底至同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路之麥當勞餐廳 內,向王周仙媛推介該專案,佯稱須有美金1,000萬元始可 承作,且得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0萬 元之租金向金主租借資金操作,致王周仙媛陷於錯誤,應允 租借資金參加該專案,並委由其姪子周經綸代其出面處理, 陳淑貞乃經由不知情之楊懷鉞覓得亦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金主」葉志成(另案通緝中)及「金主代表」楊新民(另 案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 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2號之「喜來登大飯店」,由葉志成 、楊新民出面與周經綸簽訂「資金租賃契約書」,葉志成並 委請不知情之曾森雄見證,復於翌(29)日上午10時許,由 葉志成帶同周經綸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匯豐銀 行臺北分行開立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迨同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之「半島咖啡店 」,由葉志成向王周仙媛及周經綸出示虛假之電腦網頁畫面 ,佯稱已將美金1,000萬元匯入匯豐銀行帳戶內,並將偽造 之該帳戶資金餘額證明書交予周經綸,旋於同日下午,由楊 懷鉞及不知情之王念國帶同周經綸前往臺北市民族東路與林 森北路口之「歐華酒店」,將上開資金餘額證明書、周經綸 護照及身分證影本、良民證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鐘偉彥, 隔(3)日上午9時許,鍾偉彥帶同周經綸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大亞百貨」樓,將上開資料轉交予不知 情之柯賢明、林朝勤及馬臺慶,馬臺慶再將該等資料交予周 詩傳,詎周詩傳明知匯豐銀行並無「美金增值專案」,見馬 壹慶轉交上開資料之際,即知悉有人欲假借該專案向王周仙 媛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收 受該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周詩傳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王周仙媛遂於同(3)日中午,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天仁茶莊」2樓,將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1紙(受 款人:楊新民、付款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票號 :AH0000000)交予葉志成,葉志成則於同日將該支票交由 楊新民持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兌領現金,並將該筆 款項交予石孝強(已死亡)。嗣王周仙媛發現上開資金並未
匯入匯豐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周仙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有罪部分所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詩傳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71至85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陳淑貞向告訴人王周仙媛推介「美金增值專案」,經告 訴人應允參加該專案,並由其姪子周經綸代其出面處理,陳 淑貞乃經由楊懷鉞覓得「金主」葉志成及「金主代表」楊新 民,再由周經綸與葉志成、楊新民簽立資金租賃契約書,其 後葉志成出示虛假之電腦網頁畫面,暨交付偽造之該帳戶資 金餘額證明書交予周經綸,由楊懷鉞及王念國帶同周經綸將 該資金餘額證明書及證件等資料交予鐘偉彥,隔日復由鍾偉 彥帶同周經綸前往「大亞百貨」,將該等資料轉交予柯賢明 、林朝勤及馬臺慶,馬臺慶再將該等資料交予周詩傳,王周 仙媛遂在「天仁茶莊」店內,將上開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 交予葉志成,葉志成即交由楊新民持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 北分行兌領現金,嗣於99年6月28日,石孝強曾出面向告訴 人承認自楊新民處收取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周經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728號
影卷㈠第8至10頁、第17頁、第126至127頁、第133至136頁 、第345至347頁,偵字第2274號影卷第94頁,偵續字第693 號卷㈠第98至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10頁 、第111頁、第171頁,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 73頁、第174至175頁,原審卷㈡第156頁背面至第161頁、第 163至164頁、第166至167頁、第174頁背面、第183至186頁 ),核與下列證據相符:①證人陳淑貞於偵查中證稱:伊確 有向告訴人解說「美金增值專案」內容,並表示可向金主租 賃資金,嗣金主葉志成確有以電腦向告訴人展示匯豐銀行帳 戶內有美金1,000萬元資金等語(見偵字第2274號卷第67頁 、第95頁,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173頁);②證人葉志成於 偵查中證稱:陳淑貞有向伊表示有人欲借美金1,000萬元, 並有在半島咖廳以電腦展示資金匯入帳戶之情形,金主方面 由楊新民出面簽約等語(見偵字第22728號影卷㈠第137頁、 第187頁);③證人楊新民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確有出面 簽立資金租賃契約書,並將上開面額1,000萬元支票提示兌 現交予石孝強(已死亡)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2728號影卷 ㈠第136頁背面、第187頁、第352頁,偵續字第693號卷㈡第 82至83頁);④被告楊懷鉞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伊當時 確有介紹出租美金1,000萬元之金主葉志成予陳淑貞,嗣並 有陪同周經綸前往歐華酒店與鍾偉彥見面等語(見偵續字第 693號卷㈠第160頁,原審卷㈡第195頁背面、第196頁);⑤ 證人王念國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經由陳淑貞認識告訴 人及周經綸,再介紹周經綸與鍾偉彥認識,周經綸有參加「 美金增值專案」,伊有帶同周經綸將相關資料交予鍾偉彥等 語(見偵字第22728號影卷㈠第350頁,偵字第2274號影卷第 52頁、第151至152頁,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179頁背面,原 審卷㈡第213頁背面、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第222頁); ⑥被告鍾偉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周經綸當時交付「美 金增值專案」之相關資料予伊,伊並與周經綸同赴大亞百貨 樓上交付該等資料等語(見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14頁背面、 第182頁,原審卷㈡第259頁背面);⑦證人林朝勤於偵查中 及原審時證稱:當時有金主欲以美金1,000萬元操作資金專 案,因柯賢明(已死亡)有從事資金操作,經伊詢問柯賢明 獲同意後,鍾偉彥與周經綸乃至大亞百貨交付資金餘額證明 書等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2728號影卷㈡第10頁、第12頁, 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47頁,原審卷㈡第231至232頁);⑧證 人馬臺慶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當時周詩傳表示匯豐銀行 臺北分行有代客資金操作方案,嗣柯賢明引介鍾偉彥後,鍾 偉彥在「大亞百貨」交付周經綸之資料,伊再將該等資料交
予周詩傳等語(見偵字第22728號影卷㈠第385頁背面,偵字 第2274號影卷第53頁,偵續字第693號卷㈠第161頁,偵緝字 第1284號卷第39頁、第40頁、第18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35 至356頁);⑨卷附陳淑貞向告訴人介紹「美金增值專案」 及資金租賃事宜之手稿、資金租賃契約書、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支票影本、鍾偉彥簽收上開帳戶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之簽收 單據影本、美金專案增值操作協議書、楊新民兌領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支票之存款憑條、楊新民個人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影本、滙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字第00 000號影卷㈠第367至368頁,偵字第27728號影卷㈡第120至1 26頁、第142頁、第163至165頁,偵續字第693號卷㈠第195 至199頁、第207至20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陳淑貞經由王念國知悉「美金增值專案」一節,業據證人陳 淑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74號影卷第66頁),而 王念國係經鍾偉彥告知該專案,並將告訴人與周經綸介紹予 鍾偉彥等情,復據證人王念國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無訛( 見偵字第2274號影卷第53頁,原審卷㈡第213至214頁),核 與被告鍾偉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當時係湯成(原名湯 鴻誠,下同)告知伊「美金增值專案」之事,伊有告知王念 國此事,王念國介紹資方即告訴人、周經綸,伊僅針對王念 國,不知陳淑貞參與其中等語相符(見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 50頁,偵續字第693號卷㈠第105頁、第159至160頁,原審卷 ㈡第255頁);又證人湯成於原審時證稱:伊確有為鍾偉彥 引介「美金增值專案」,當時係由劉德方介紹操作方柯賢明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頁、第230頁),被告劉德方於偵查 中及原審時供稱:伊係因湯成告知有一筆美金1,000萬元資 金可做美金專案操作,適黃仁岐表示認識銀行之窗口,湯成 乃帶同鍾偉彥攜帶周經綸資金證明書等資料赴「大亞百貨」 ,由湯成、鍾偉彥、周經綸與柯賢明洽談,柯賢明再提出一 張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作為該專案之履約擔保,伊與黃仁岐 尚依鍾偉彥要求在該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偵字第27728號 影卷㈠第387頁,偵續字第693號卷㈠第163頁,原審卷㈠第1 49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第172頁背面) ,被告黃仁岐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伊係經林朝勤告知而 知悉滙豐銀行有「美金增值專案」,嗣劉德方表示有金主, 伊乃介紹金主予林朝勤,林朝勤再介紹柯賢明,鍾偉彥帶同 周經綸至柯賢明辦公室時,柯賢明請馬臺慶收取上開資金餘 額證明書等資料,柯賢明並提出面額500萬元支票作為履約 保證,鍾偉彥要求伊跟劉德方在該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偵 字第27728號卷㈠第348至349頁,偵字第2274號卷第54至55
頁,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44至48頁,偵續字第693號卷㈠第1 05頁、第163頁,原審卷㈠第149頁,原審卷㈡第13頁、第23 4頁背面),證人林朝勤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知悉柯 賢明在從事資金操作,經黃仁岐告知有一筆資金欲操作「美 金增值專案」,伊徵得柯賢明同意後,請黃仁岐帶同金主前 來,黃仁岐遂帶同劉德方、周經綸及鍾偉彥至「大亞百貨」 柯賢明辦公室,周經綸並將資金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交予柯賢 明,伊乃依柯賢明要求在相關文件之見證人欄位內簽名等語 (見偵字第27728號卷㈡第10頁,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46至4 7頁,原審卷㈡第231至234頁),證人馬臺慶於偵查中及原 審時證稱:當時周詩傳表示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有代客操作資 金方案,嗣伊透過柯賢明認識鍾偉彥,在柯賢明辦公室收受 鍾偉彥提出之周經綸資金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並將該等資料 轉交予周詩傳等語(見偵字第27728號卷㈠第385頁,偵字第 2274號卷第52至53頁,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40頁、第180頁 背面,偵續字第693號卷㈠第161頁,原審卷㈡第235至236頁 ),而被告周詩傳於偵查中供承:伊確有自馬臺慶處收受周 經綸相關資料影本等語(見偵字第27728號卷㈡第11至12頁 ,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109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3頁背面至 第125頁),佐以卷附序號「CAZ0000000000」之匯豐銀行帳 戶餘額證明書影本上確有「馬臺慶」及「林朝勤」之簽名, 上開面額500萬元之履約擔保支票影本正面確有簽收人周經 綸、見證人楊懷鉞及王念國、收執人鍾偉彥之簽名,該支票 背面確有「黃仁岐」及「劉德方」之背書、黃仁岐及劉德方 背書時確有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續字第693號卷㈠ 第198頁、第203至204頁),堪認陳淑貞係遞經王念國、鍾 偉彥、湯成、劉德方、黃仁岐、林朝勤、柯賢明,而獲悉被 告周詩傳所稱之「美金增值專案」。
㈢滙豐銀行於案發時並無「美金增值專案」或其他內涵相似之 投資計畫乙節,有該行100年10月28日(100)台匯銀總字第01 245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728號影卷㈡第1頁),足見 所謂「美金增值專案」純屬虛構;而陳淑貞、王念國、鍾偉 彥、湯成、劉德方、黃仁岐、林朝勤、柯賢明依序經前手告 知該專案,最初來源即為被告周詩傳,但被告周詩傳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中,除一再空言有操作大額美金獲取高額報酬 之金融專案外,完全無法提出任何來源或依據,堪認其早已 知悉「美金增值專案」為虛構者。再被告鍾偉彥、劉德方、 黃仁岐及湯成、林朝勤、馬臺慶於本案偵、審歷次供證中, 均無法說明「美金增值專案」之具體內容,惟陳淑貞竟可逕 自向告訴人具體解說該專案,並於解說時一併書寫手稿交予
告訴人留存,同時提及得以1,000萬元租借美金1,000萬元操 作,且由葉志成、楊新民佯裝金主、金主代表,出示虛假之 電腦網頁畫面及交付偽造之資金餘額證明書,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應允租借資金,並交付上開1,000萬元支票,可見陳淑 貞、葉志成、楊新民確有共同假藉「美金增值專案」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情事;被告周詩傳既知「美金增值專案」為虛 構者,於馬臺慶轉交上開資金餘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之際, 即應知悉有人欲假借「美金增值專案」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詎仍配合收受該等資料,俾陳淑貞等人得以遂行犯罪計畫, 若非其於葉淑貞等人行為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加入共同實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焉能如此天衣無縫 配合行動!再參諸被告周詩傳嗣於本院中一再強調國際金融 至少需美金1億元始能操作,區區美金1,000萬元、500萬元 根本不可能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但其事後 尚於96年10月11日尚在臺北市凱薩飯店「面試」周經綸乙節 ,復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7191號卷第11頁背面,原審 卷㈡第268頁),並經證人周經綸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無 訛(見偵續字第693號卷㈠第106頁,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86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87頁),被告周詩傳收受上開資金餘 額證明書等資料後,已知悉告訴人資金僅有美金1,000萬元 ,非但未達最低操作門檻,且差距甚遠,卻於陳淑貞等人詐 取告訴人1,000萬元得手後,猶佯為「面試」周經綸,益徵 其確有於陳淑貞等人行為中,加入本案詐欺活動,而與陳淑 貞等人共同以「美金增值專案」為誘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懷鉞、鍾偉彥、曾森雄有共同參與此部 分詐欺取財行為,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渠3人與被告 周詩傳、陳淑貞、葉志成、楊新民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詳下述無 罪部分)。
㈤被告周詩傳係以虛構之「美金增值專案」提供予陳淑貞,並 配合收取周經綸之資金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俾陳淑貞、葉志 成、楊新民向告訴人詐取上開1,000萬元得手,且事後猶佯 為「面試」周經綸等節,已如上述,是被告周詩傳與陳淑貞 等人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僅有詐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至於 葉志成出示虛假之電腦網頁畫面及資金餘額證明書部分,雖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惟卷內並無被告周詩傳與陳淑貞、 葉志成、楊新民接洽或聯繫此部分犯行之相關事證,縱令被 告周詩傳收取周經綸之資料中包含上開資金餘額證明書,亦 難憑此推論其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附此敘明。
㈥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詩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周詩傳辯稱:國際間確有美金1億元以上之資金操作專 案,可從中賺取極高利潤,伊當時經人介紹與周經綸見面後 ,因告訴人資金僅有美金1,000萬元,且周經綸未提出完整 資料,乃未進行資金操作,伊並未參與陳淑貞等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云云。
㈡經查:上開「美金增值專案」純屬虛構,被告周詩傳係配合 陳淑貞等人以該專案為誘餌,向告訴人詐取1,000萬元等節 ,詳如上述,詎被告周詩傳猶空言謂「美金增值專案」為真 實,進而謂並無詐欺取財情事云云,顯屬無稽,殊不足取。四、論罪:
㈠查被告周詩傳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施行 ,其中第339條第1項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 增訂第339條之4,明定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周詩傳,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固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然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雖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周詩傳與葉淑貞、葉志成、楊新民於事前有何 謀議,惟被告周詩傳既於葉淑貞等人行為中,就共同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乙節,有默示之合致,進而配合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為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10 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陳 淑貞、葉志成、楊新民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楊懷鉞、曾森雄、王念國、鍾 偉彥、柯賢明、林朝勤、馬臺慶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間 接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周詩傳確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 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傳應成立此部分詐欺取財罪,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周詩傳以虛構之金融操作專案為誘餌,與陳淑貞 、葉志成、楊新民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非但使告訴人蒙 受鉅額金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與秩序,兼衡其素行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案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周詩傳有朋分取得上開贓款之情事,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曾森雄、楊懷鉞、鍾偉彥與陳淑貞、葉志成、楊新民、 被告周詩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先後實行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詐術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面額1, 000萬元之支票,並由楊新民持以兌領朋分花用,因認被告 曾森雄、楊懷鉞、鍾偉彥就此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曾森雄、楊懷鉞、鍾偉彥、周詩傳、黃仁岐、劉德方與 陳淑貞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 時、地,先後實行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詐術手段,而著手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然告訴人已無資力,乃未得逞,因認被 告曾森雄、楊懷鉞、鍾偉彥、周詩傳、黃仁岐、劉德方就此 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森雄、楊懷鉞、鍾偉彥、周詩傳、黃仁岐 、劉德方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曾森 雄、楊懷鉞、鍾偉彥、周詩傳、黃仁岐、劉德方之供述,暨 證人即告訴人、周經綸、陳淑貞、葉志成、楊新民、潘維成
、馬臺慶、王念國、林朝勤、湯成之證述,以及陳淑貞手稿 、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影本、資金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鍾偉 彥簽收單據、滙豐銀行帳戶資金餘額證明書、作業利潤分配 切結書、復華銀行支票、被告黃仁岐及劉德方之身分證影本 、美金專案增值操作協議書、利潤撥付同意書、支付承諾切 結書、周經綸身分證及護照影本、資金查詢同意書、切結書 以、分配承諾切結書、承諾書、滙豐銀行函文等為據。惟訊 據被告曾森雄、楊懷鉞、鍾偉彥、周詩傳、黃仁岐、劉德方 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森雄辯稱:伊當 時係受葉志成代書委託前往見證上開資金租賃契約之簽立, 並不知悉雙方實際關係為何,亦未經手告訴人交付之1,000 萬元支票,且未領得律師見證費2萬元,並未參與陳淑貞等 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楊懷鉞辯稱:伊僅有介紹金主即 葉志成代書予陳淑貞,並非陳淑貞之助理,亦未參與陳淑貞 等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鍾偉彥辯稱:伊當時僅認識王 念國及湯成,且純係居間引介及聯絡「美金增值專案」,並 未參與陳淑貞等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周詩傳辯稱:國 際上確有金融操作專案,伊當時收取周經綸之資金餘額證明 書等資料後,因資金不足,且資料尚不齊全,故未進行資金 操作,伊並未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語。被告黃仁 岐辯稱:伊當時係介紹劉德方之金主參加林朝勤之「美金增 值專案」,並帶同劉德方、周經綸、鍾偉彥前往林朝勤之友 人柯賢明處交付相關資料,嗣在資金操作協議書上簽名,其 後未再參與本案,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被告劉德方辯稱:當 時因友人湯成表示有資金可操作,伊乃聯繫黃仁岐,黃仁岐 即約湯成、周經綸等人前往「大亞百貨」交付相關資料,伊 與黃仁岐並依鍾偉彥要求在履約保證支票背面背書,復由黃 仁岐與周經綸簽立資金操作協議書,其後未再參與本案,並 無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依證人陳淑貞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當時經由王念國獲 悉「美金增值專案」後,向告訴人介紹該專案,另請被告楊 懷鉞尋找金主,嗣被告楊懷鉞介紹葉志成代書,伊將葉志成 介紹予告訴人,並由伊與葉志成洽談資金租賃條件,伊未將 該專案具體內容告知被告楊懷鉞等語(見偵字第2274號卷第 66至68頁,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173頁,原審卷㈢第5頁、第 8頁、第12頁、第13頁),證人葉志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係陳淑貞向伊表示欲借美金1,000萬元,伊介紹金主石孝強 ,雙方有洽談等語(見偵字第27728號影卷㈠第137頁),暨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資金租賃契約書係由陳淑貞
與葉志成擬定,契約條文有規定不可臨櫃查詢資金狀況,陳 淑貞尚表示若臨櫃即無法操作專案,伊於接洽過程中,未聽 聞尚需與被告楊懷鉞討論商量,被告楊懷鉞未曾自稱為陳淑 貞助理,亦未向伊介紹「美金增值專案」或收取何等款項, 本案金主係由陳淑貞引介等語(見偵續字第693號卷㈠第115 頁,偵字第2274號影卷第57頁,原審卷㈡第165頁、第167頁 背面、第172頁背面),可見被告楊懷鉞除介紹金主葉志成 予陳淑貞外,對於「美金增值專案」及資金租賃契約等事宜 ,均未必清楚;再依證人陳淑貞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當 時係葉志成攜帶電腦至半島咖啡廳,並由葉志成、楊新民操 作展示電腦頁面,表示資金已到位等語(見偵字第2274號影 卷第67頁,偵續字第693號卷㈠第101頁,偵字第17191號卷 第9頁背面,原審卷㈢第7頁),暨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 證稱:當時係葉志成及楊新民攜帶電腦到場,葉志成表示可 閱覽電腦頁面中之資金餘額證明,但不知係由何人操作電腦 等語(見偵字第27728號影卷㈠第134頁、187頁,偵續字第6 93號卷㈠第101頁,原審卷㈡第158頁背面),證人周經綸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係葉志成以其自備電腦出示資金 餘額,並出具帳戶餘額證明書交予告訴人等語(偵字第0000 0號影卷㈠第17頁背面、第135頁),且證人葉志成及楊新民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述被告楊懷鉞就資金餘額電腦頁面及 資金餘額證明書之事有何分工或參與(見偵字第27728號影 卷㈠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36至137頁、第185至189頁、 第352至355頁,偵字第27728號影卷㈡第66頁,偵字第2274 號影卷第229至230頁,偵續字第693號卷㈠第101頁),足見 被告楊懷鉞對於上開資金餘額電腦頁面及資金餘額證明書均 屬虛假一事,未必知悉或參與;而告訴人所交付上開1,000 萬元支票,係由葉志成、楊新民持赴銀行兌領現金交予石孝 強,已如上述,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懷鉞有朋分該款項 或取得利益之情事,且其後於附表編號10、11之作業利潤切 結書尚列載被告楊懷鉞可分得「美金增值專案」利潤60%, 被告楊懷鉞並簽立附表編號12之利潤撥付同意書(周經綸承 諾無條件同意撥付60%利潤即美金600萬元予被告楊懷鉞)及 支付承諾切結書(被告楊懷鉞承諾將上開60%之利潤,其中 40%、5%、2.5%、2.5%、5%、5%,亦即美金400萬元、50萬元 、25萬元、25萬元、50萬元、50萬元,分別提供予葉志成、 陳仕軒、游豐年、陳淑貞、王念國、潘維成作為勞務費), 附表編號17之承諾書復列載被告楊懷鉞可分得總利潤60%作 為酬勞(見偵續字第693號卷㈠第205至206頁、第210至216 頁、第221頁),益徵被告楊懷鉞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知悉上
開資金租賃及「美金增值專案」均為虛假者,容有合理懷疑 存在之餘地,否則被告楊懷鉞實無必要於詐欺得手後,猶一 再處理「美金增值專案」利潤分配事宜。是縱令被告楊懷鉞 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3、4、6、7、9、10、11、12、 13、14、17、18所示舉措,仍難遽認其確有參與陳淑貞等人 以虛構「美金增值專案」為誘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既、 未遂犯行。
㈡依證人陳淑貞於原審時證稱:上開資金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 係由伊與葉志成商談,曾森雄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第13頁、第14頁),證人葉志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雙方 談好資金租賃細節後,始委請曾森雄律師擔任見證人等語( 見偵字第27728號影卷㈠第137頁、第187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資金租賃契約書係陳淑貞與葉志成所擬訂等 語相符(見偵續字第693號卷㈠第115頁),而證人楊新民未 曾表示被告曾森雄有參與訂定資金租賃契約內容之事(見偵 字第27728號影卷㈠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36至137頁、 第187頁、第352至353頁,偵字第27728號影卷㈡第66至67頁 ,偵字第2274號影卷第229頁,偵續字第693號卷㈠第101頁 ,偵續字第693號卷㈡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曾森雄雖擔 任上開資金租賃契約之見證律師,但對於「美金增值專案」 及資金租賃契約等事宜,均未必清楚,且依告訴人於原審時 僅證稱:曾森雄係見證人,當場並未說話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57頁背面),暨證人周經綸於原審時證稱:伊與告訴人 於簽約時並不需要律師,伊與楊新民簽約後,始由曾森雄見 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頁背面),亦難認被告曾森雄有 與陳淑貞等人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再依證人陳淑 貞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當時係葉志成、楊新民攜帶電腦至 半島咖啡廳,並由葉志成、楊新民操作展示電腦頁面,且表 示資金已到位等情(如上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 述當時係葉志成及楊新民攜帶電腦到場,葉志成表示可閱覽 電腦頁面中之資金餘額證明,但不知係由何人操作電腦等情 (如上述),證人周經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當時係葉志 成以其自備電腦出示資金餘額,並出具帳戶餘額證明書交予 告訴人等情(如上述),暨證人葉志成及楊新民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未指述被告曾森雄就資金餘額電腦頁面及資金餘額證 明書之事有何分工或參與(見偵字第27728號影卷㈠第15頁 背面至第16頁、第136至137頁、第185至189頁、第352至355 頁,偵字第27728號影卷㈡第66頁,偵字第2274號影卷第229 至230頁,偵續字第693號卷㈠第101頁),亦可見被告曾森 雄對於上開資金餘額電腦頁面及資金餘額證明書均屬虛假一
事,未必知悉或參與;又依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當時陳淑 貞表示資金已到位,要求伊支付利息,但尚未查證該筆資金 ,伊乃依資金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要求曾森雄代為保管上 開1,000萬元支票,但曾森雄拒收,伊仍將該支票交予曾森 雄,曾森雄旋轉交予葉志成,並表示何人收支票均相同,經 查證後始會兌現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而被告 曾森雄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則推稱:伊當時有見聞告訴人將上 開支票交予葉志成收受,並未經手轉交該支票,亦未向告訴 人表示何人收支票均一樣等語(見偵字第2274號影卷第217 至218頁,偵續字第693號卷㈠第102頁,原審卷㈠第150頁背 面,原審卷㈡第72頁),固見被告曾森雄可能有推諉卸責之 情事,然其對於「美金增值專案」及資金租賃契約等事宜, 既未必清楚,自有合理可能係因不願涉入雙方契約事務而拒 絕收受或轉交該支票,無論其是否因此構成民事上違約或違 反律師執業相關規範,均難憑此遽謂其有與陳淑貞等人共同 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情事;再參諸告訴人所交付上開1,000 萬元支票,係由葉志成、楊新民持赴銀行兌領現金交予石孝 強,卷內又無事證足認被告曾森雄有朋分該款項或取得利益 之情事,縱令被告曾森雄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4、6、 8、9所示之舉措,仍難遽認其確有參與陳淑貞等人以虛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