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依本 王姿乃 李美黎 達明修 陳台興 林麗琴 童淑惠 陳家興 黃美惠 張晉榮 張詞甯 林婉媛 黃美玲 陳慶和 陳思瑜 施珮莉 施惠珍 鄭聰吉 葉子嘉 賴自強 賴才偉 楊忠恒 平山直人 曹羅秀昭 王文彥 邱建明 林偉堯 許美娟 羅婷葳 林景文 邱翠華 劉冠榮 黃繼熹 王彥棋 吳淑貞 李枝穎 高崇庭 唐清芬 勤義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浤銘上訴人即原告杜詹玉娟之承受訴訟人 杜佩容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王凱裕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游仁宏 陳坊武 陳慶忠 陳碧霞 於岱莉 張亦妘 劉士玄 賴益隆 林錦芬 林欽誠 廖錦佳 謝良傳 劉月雲 李敏華 林麗華 游林月枝 游仁德 游仁壽 張山內 陳俞蓁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關於王凱裕對凃慧貞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外,均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等主張:被告王凱裕因刑事詐欺案件經自訴在案,爰 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游仁 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亦妘、劉士玄、 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劉月雲、李敏 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張山內、陳俞蓁 應將新北市中和區民樂段684、686、687、688、689、691-1 、691-2、697、697-1、698、699、700、701、702、703、7 04、705、705-1、706、707、708、709、710、711、712、7 13、714、714-1、715、716、717、718、719、720、721、7 22、723等37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被告王凱裕、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 司)。㈡被告嘉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人所有。㈢被告嘉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車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所有。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㈤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乙、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王凱 裕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二、本件被上訴人王凱裕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 知無罪,上訴人陳依本、王姿乃、李美黎、達明修、陳台興 、林麗琴、童淑惠、陳家興、黃美惠、張晉榮、張詞甯、林 婉媛、黃美玲、陳慶和、陳思瑜、施珮莉、施惠珍、鄭聰吉 、葉子嘉、賴自強、賴才偉、楊忠恒、平山直人、曹羅秀昭 、王文彥、邱建明、林偉堯、許美娟、羅婷葳、林景文、邱 翠華、劉冠榮、黃繼熹、王彥棋、吳淑貞、李枝穎、高崇庭 、唐清芬、勤義有限公司、杜詹玉娟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被 上訴人王凱裕對王姿乃、李美黎、張詞甯、平山直人、羅婷 葳、黃繼熹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被上訴人王凱裕對陳依本、達明修、 陳台興、林麗琴、童淑惠、陳家興、黃美惠、張晉榮、林婉 媛、黃美玲、陳慶和、陳思瑜、施珮莉、施惠珍、鄭聰吉、 葉子嘉、賴自強、賴才偉、楊忠恒、曹羅秀昭、王文彥、邱 建明、林偉堯、許美娟、林景文、邱翠華、劉冠榮、王彥棋 、吳淑貞、李枝穎、高崇庭、唐清芬、勤義有限公司、杜詹 玉娟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則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王凱裕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 無不合(被上訴人王凱裕對王姿乃、李美黎、張詞甯、平山 直人、羅婷葳、黃繼熹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原審駁回附 帶民事訴訟的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 人等就此部分上訴表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嘉泉公司、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 、陳碧霞、於岱莉、張亦妘、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 欽誠、廖錦佳、謝良傳、劉月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 枝、游仁德、游仁壽、張山內、陳俞蓁與王凱裕連帶賠償部 分,因被上訴人嘉泉公司、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 霞、於岱莉、張亦妘、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 廖錦佳、謝良傳、劉月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 仁德、游仁壽、張山內、陳俞蓁均非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 嘉泉公司、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 亦妘、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 、劉月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 張山內、陳俞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等 就此部分上訴表明不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被上訴人王凱裕對凃慧貞詐欺取財既、未遂之刑案部分, 經凃慧貞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惟此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 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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