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29號
ULDV,108,除,29,2019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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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崧力 
代 理 人 王明慧 
申報權利人 陳玉燕 
      郭詠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業經貴 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0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 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稱公 示催告程序者,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 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與聲 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 知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若就爭執之權 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即應以該特定之相對人為被告,對 之提起民事訴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附表所示2 張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聲請掛 失止付,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 張,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00 號裁定准其聲請,申報權利期間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聲請人並於107 年10月17日將公 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核閱屬實。
㈡惟公示催告期間已有申報權利人陳玉燕郭詠翔於107 年11 月28日具狀表示支票為其2 人所持有,並申報權利,且稱申 報權利人陳玉燕郭詠翔已對發票人陳金治、背書人李佳穎 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由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07 年 度虎簡字第208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 審理中,本院乃於107 年12月3 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00



號裁定於申報權利人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停止公示催告 程序,上開停止公示催告程序之裁定於107 年12月5 日送達 聲請人之代理人。準此,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執票人之身分 已可確定,則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已有特定之相對人,自不得 再對不特定人繼續進行無益之公示催告程序。
㈢又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已於108 年1 月18日判決確定,認定附 表所示2 張支票係由聲請人交付與第三人李佳穎,再由第三 人李佳穎背書輾轉讓與陳玉燕郭詠翔(見該民事判決第4 頁),並判命發票人陳金治(即聲請人之母)、背書人李佳 穎(即聲請人之同居人)應連帶給付陳玉燕郭詠翔如附表 所示2 張支票之票款,有該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復為兩 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四、聲請人顯非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權利人,申報權利人陳玉燕郭詠翔更是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合法持有人,復經本院確 定判決認定可行使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自無以除 權判決除去其票據權利之理,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裁定予 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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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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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陳金治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107年10月6日 │100,000元 │FA025609│ │
│1 │ │ │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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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陳金治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107年10月13日 │100,000元 │FA025609│ │
│2 │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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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