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3號
ULDV,108,重訴,23,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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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蔡佳璋 
被   告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306.68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4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153.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153.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 地號、面積306.6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 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當時我父親將土地登記在兩造名下 時,確實有意思要將該土地3 分之1 的價值給兩造的小弟即 訴外人蔡爾封,但那也是要系爭土地出賣掉以後再分3 分之 1 賣得之價金給蔡爾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是之前是兩造之父母以親戚的名義所購買,最初借 名登記在親戚名下,到民國64年間才登記以兩造所共有,但 是那時候兩造之小弟即訴外人蔡爾封剛出生,因為父母擔心 他還太小怕他夭折,所以才沒有登記給小弟。但是母親過世 之前有交代,這塊土地如果要賣掉的話要分成三等份。㈡、又原告打算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出賣其取得之部分將資金拿 到大陸投資,原告會被騙,基於保護原告之立場,法院應不 允許分割系爭土地。
㈢、如果一定要分割系爭土地的話,被告主張請求依照附圖二分 割方案乙案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該土地係於64年1 月6 日因買賣而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取得 土地所有權,嗣後於96年8 月24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調解分 割共有物,由兩造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得否主張訴外人蔡爾封亦有所有權而由被告分得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之2/3 ,亦即被告除分得自己對該土地1/3 之權 利外,另先代訴外人蔡爾封取得1/3 ?
㈡、本件甲、乙分割方案以何方案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 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照片、雲林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並經本院現場 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5頁),再徵之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足認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 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 據。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北港鎮公 園路、其餘方位不臨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 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之依據,且分割 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兩造 分得之土地西側均臨北港鎮公園路,可供兩造分得之土地對 外通行,亦可維持土地價值之衡平,故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法 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被告雖答辯稱兩造之胞弟即訴外人蔡爾封對系爭土地亦有3 分之1 的權利,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僅分別有3 分之1 ,而非2 分之1 ,在將該土地3 分之1 的權利分歸蔡爾封所 有前,系爭土地不適宜分割,即便分割也應依據附圖二分割 方案乙案所示之方式,由原告分得該土地3 分之1 ,訴外人 蔡爾封應有之3 分之1 與被告應有之3 分之1 均先分歸被告 取得,日後再由被告將蔡爾封之權利分歸蔡爾封取得云云。 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 條定有明文,本件即便兩造之父母將系爭土地登記歸兩造 所有時有與兩造協議蔡爾封有3 分之1 的權利,然蔡爾封畢 竟未依登記取得所有權,當非分割共有物適格之當事人,況 即便蔡爾封對該土地有3 分之1 的權利,依據被告所述「但 是母親過世之前有交代我,這塊土地如果要賣掉的話要分成 三等份。」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及依據原告所稱:「 (父母親有沒有交代土地要賣的話,要分一部分的錢給最小 的弟弟?)那時候父親是有這個意思,但是要買賣以後再分 。」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可知蔡爾封對系爭土地之權 利僅為債權,而非所有權,需待系爭土地變賣後始得對兩造 主張分配價金,故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乙案,由原告分得 該土地3 分之1 ,訴外人蔡爾封應有之3 分之1 與被告應有 之3 分之1 均先分歸被告取得之分割方式與法無據,不能准 許。
㈣、又被告雖抗辯稱如系爭土地分割,原告出賣其分得之土地後 ,去大陸投資,錢會被他人騙光云云,然原告為行為能力完 全之人,除非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對其所有之財產有完全 之處分權,即便其處分財產有可能思慮不周,亦不得以此為 理由妨礙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不准分割系爭土地。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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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