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鄭國隆
被 告 鄭明郎
訴訟代理人 鄭登順
被 告 張素雲
鄭崇仁
鄭崇正
鄭素真
黃鄭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四八九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崇仁、鄭崇正、鄭素真、黃鄭素惠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素雲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明郎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素真、黃鄭素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489.9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為原告及被告鄭明郎、張素雲各4 分之1 ,被告鄭崇仁、鄭 崇正、鄭素真、黃鄭素惠各16分之1 。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 規定請求判決予以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 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4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素雲、鄭明郎:同意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
㈡被告鄭崇仁:依附圖所示方割方法予以分割,目前無意見。 ㈢被告鄭崇正:伊要尊重2 位姐姐即被告鄭素真、黃鄭素惠之 意見。
㈣被告鄭素真、黃鄭素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 告鄭明郎、張素雲各4 分之1 ,被告鄭崇仁、鄭崇正、鄭素 真、黃鄭素惠各16分之1 。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35至41頁),且為 到場被告張素雲、鄭明郎、鄭崇仁、鄭崇正所不爭執,而被 告鄭素真、黃鄭素惠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 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臨巷道,北側部 分臨巷道,系爭土地北側有鐵皮屋(1 層鋼架鐵皮建物)目 前無人使用,中段東側有1 層磚瓦造平房,其內設置衛浴設 備,中段西側有一鋼架鐵皮建物,目前無人使用,南側為磚 瓦造建物(平房),目前荒廢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訛,製有本院10 8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卷第87至 9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建物、磚瓦造平房 等均已老舊,目前無人使用,原告同意不保留房子,被告鄭
崇仁、鄭崇正亦陳明只需將系爭土地南北向分成4 等分,不 用考慮地上建物等語(見卷第87頁),及原告及被告張素雲 、鄭明郎均陳明同意依附圖所示方割方法予以分割,被告鄭 崇仁則對依附圖予以分割無意見,被告鄭崇正並未具體表明 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及被告鄭素真、黃 鄭素惠收受本院送達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後(見卷第119 、 121 頁),迄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參以被告鄭崇仁、鄭崇 正、鄭素真、黃鄭素惠4 人為親兄弟姐妹(見卷第21、23、 27、29頁),應有部分均各為16分之1 ,將渠等分得之土地 維持共有並無不利等情,堪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均屬方正,且均有出入之通路, 而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 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兩造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面積 ,大於編號A、B、D部分之面積僅為0.01平方公尺,以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0 元計算, 其價值僅為59元,差距甚微,應無予找補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