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0號
ULDV,108,訴,150,2019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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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張清課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1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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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