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6號
ULDV,108,聲,26,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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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賴葉秋華


相 對 人 張頂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902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 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 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 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是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進而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全部或一部仍存在,則債權人自可繼續進行執 行程序,債務人要無排除其執行力可言。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256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固堪認屬



實。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依系爭確定判決載明聲請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民國107 年6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 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相對人拆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而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所 載,係主張82年間,原陸軍八一九醫院院址需徵收伊所有同 段1087地號土地,該院曾協商國有財產局專案辦理系爭土地 讓售予伊為交換條件,並同意伊可先在系爭土地上興設系爭 地上物。詎國有財產局未依協調結果將系爭土地辦理專案讓 售,而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公開標售,由相對人標得。依國 有財產局標售公告編號37記載:地上物為木造平房(展示) ……現況由得標人自理等內容,相對人應就系爭地上物與伊 協商補償合理價格;又系爭地上物自82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之 狀態,迄今已逾25年,伊得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 第770 條之規定,時效取得普通地上權;又土地所有人應於 時效完成前向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相對人於92年投標 時已知悉伊占有之事實,得標後,復未立即主張土地遭占有 ,伊占有既逾25年,相對人已罹於請求拆除地上物之時效; 另系爭地上物興設時,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相對人投標時 已知悉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足認相對人係承認伊地上 權存在,始會參與投標,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相對人不能請求拆屋還地等情為由,核與聲請人於系爭 確定判決審理中所辯大致相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256 號民事事件卷宗及系爭確定判決查閱無訛 ,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本院認為尚 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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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