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4號
ULDV,108,聲,2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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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沈聖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簡聲字第2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蕭仕庸間鈞院107 年度虎簡 字第25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以該案承審法官洪儀 芳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62 號 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 人憲法第16條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洪儀芳法官迴避,經鈞院以108 年 度簡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惟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及 102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並非法律,不具法源效 力,已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聲請人已 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業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具狀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吳福森法官提出 刑法枉法裁判之刑事告訴(告發),因此聲請人與吳福森法 官間存有嫌隙,客觀上足以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就鈞院10 8 年度簡聲字第2 號聲請人聲請洪儀芳法官迴避事件,吳福 森法官已不適合繼續審理,連程序裁定都不適宜。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吳福森法官迴 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 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 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 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 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 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 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78 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 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 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25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 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 ,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4條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 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 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現行條次為第38條第1 項)足見 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 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 ,合先說明。」,是最高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 ,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54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簡聲字第2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 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合議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已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該 事件已終結,聲請人自不得再就該事件聲請本院吳福森法官 迴避。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吳福森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以 原裁定違背法律(此部分另經聲請人提出抗告)及其已向雲 林地檢署對吳福森法官提出刑法枉法裁判之刑事告訴(告發 ),其與吳福森法官間存有嫌隙為由。惟查,原裁定係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以法官3 人合議庭評議後 為之,並非吳福森法官單獨1 人為之,有原裁定影本附卷可 稽。聲請人所指原裁定違背法律云云,核屬法官在審判程序 中本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或裁定之事項,縱聲 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逕以此任指承辦法官有偏 頗之虞。另原裁定日期係108 年4 月29日,聲請人係於108 年5 月5 日始提出刑事告訴(告發),有雲林地檢署收狀章 附卷可參,自無從單憑原裁定不利於聲請人之結果及聲請人 事後之刑事告訴(告發),即可推斷聲請人與吳福森法官間 存有嫌隙。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吳福森法官有前述規定所定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有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舉上開理由,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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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