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2號
ULDV,108,消債更,22,201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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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靈(即王雅玲)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雅靈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 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 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587,168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聲請人前曾於107 年11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受理在案,嗣 於108 年2 月1 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587,168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聲請人曾於107 年11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受理在案,嗣於10 8 年2 月1 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聲 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 第47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核閱屬實,且 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證明文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221 頁),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於申請債務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自陳現以送便當為業,每月收入約 16,000元,又聲請人雖由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列冊中低收入戶 ,但聲請人亦自陳未受領補助,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吳俊 穎每月雖領有兒少補助1,969 元,然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領之 兒少補助津貼,係政府為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措施,俾維持



其基本生活,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 期性,而非持續永久性,且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 變,將來是否得持續獲此款項並非無疑,故前揭兒少補助款 項非屬聲請人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且聲請人於聲請前5 年內未有營業活動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 所提出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雲林縣虎尾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吳俊穎之古坑郵局存摺 內頁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 87頁、第89頁、第91頁),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 債條例適用對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 準。
㈢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為:膳食費5,10 0 元、水費300 元、電費400 元、瓦斯費300 元、電話費50 0 元、房租3,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合計9,600 元;另 扶養吳俊穎之扶養費5,1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電信費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99頁),雖聲請人未就其上開每月 必要支出項目、扶養費提出全數相關單據予以佐證,惟聲請 人提列上開支出項目、數額,均屬維持生活所需,尚無浪費 或虛偽浮誇之情形。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支出合計9,600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又聲請人所列其一人對吳俊 穎之扶養費為5,100 元,此數額亦未逾依上開規定之數額, 故聲請人所述負擔吳俊穎之扶養費5,100 元,亦可採認。 ㈤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9,600 元及扶養費用5,100 元,合計為14,700元,堪以 認定。
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6,00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4 ,700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每月尚約有1,300 元之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 式:16,000元-14,700元=1,300 元),而以債權額587,16 8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清償1,300 元,倘不加計利息,尚需 約37.6年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87,168 元÷1,300 元 ÷12月=37.6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更遑論尚



須加計利息、違約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 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已如 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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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