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6號
ULDV,108,抗,6,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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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號
抗告人 李治穎(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相對人 蘇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 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 抗字第524 號、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第三人李萬石於民國82年12月6 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蘇志仁借款之擔保,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82年12月6 日起至83年3 月5 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李萬石於82年12月 11日向相對人借用1,3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3年3 月5 日,並簽發2 張面額各為300,000 元、1,000,000 元之本票 為憑。後於84年9 月14日,第三人蘇志仁將上開債權及抵押 權轉讓予相對人,並於84年9 月15日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相 對人在案,而第三人李萬石另行簽立收據及面額200,000 元 之本票一紙予相對人。嗣於85年9 月11日,相對人以上開債 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准予強制執行,取得鈞院85年度 促字第59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請求本金為1,30 0,000 元),惟未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但相對人曾於86年到 89年間到第三人李萬石之住處催討債務,然僅獲第三人李萬 石承諾系爭債務,而表達無清償能力。又第三人李萬石於10 1 年5 月23日死亡,抗告人李治穎、第三人張春梅、李宥萱李昱瑾李桂汝李舒椀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 權義,而相對人持有第三人李萬石簽發之本票迄今仍未獲清



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收據、本票、鈞院85年度促字 第59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第三人李 萬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影 本及本院雲院忠家詢字第108000008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84年9 月13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有移 轉債權之約定,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之存在,且債權罹時效 消滅及抵押權除斥期間;84年8 月6 日收據,非李萬石簽名 ,其印文亦非真正;鈞院85年度促字第5957號支付命令所載 之130 萬元,與本件抵押權無關;本票簽名及其印文均非李 萬石所為,且與本件抵押權無關。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均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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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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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土地坐落 │面積 │權 利│ │
│ ├───┬────┬───┬──┬──┼────┤ │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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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雲林縣│林內鄉 │烏麻段│ │574 │2697.89 │3 分之1 │重測前:烏塗子段284-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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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