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何秀卿
被 上 訴人 金鑽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
2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小字第2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乃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修繕公共屋頂之義務導 致其所有之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房屋損失新 臺幣(下同)62萬元、房屋貶值3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 係就被上訴人有管理維護之疏失及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
所為陳述,即令真實,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既未指 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所列第 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損失62萬元、 房屋貶值300 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原審法官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屬普通 訴訟程序,並經上訴人當庭同意以另訴請求,有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應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此部分之損失,非以提起本件上訴而為請求,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認,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