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6號
ULDV,108,家繼簡,6,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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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莊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惠娟 
被   告 莊語歆 
      莊郁驊 
      莊双仁 

      莊富順 
      莊家杰 
      莊朝鈞 
      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莊傳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莊語歆莊郁驊莊双仁莊富順莊家杰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莊傳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分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 1.被繼承人莊傳,有配偶莊蘇立、子女莊双喜莊双仁、莊 双盾、莊美華
2.子女莊双喜於92年7 月27日死亡,早於莊傳死亡,由其尚 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莊勝宏莊語歆莊郁驊代位繼承 。
3.子女莊双盾於81年8 月6 日死亡,早於莊傳死亡,由其尚 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莊富順莊家杰莊朝欽代位繼承 。
4.配偶莊蘇立於103 年3 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莊双 仁、莊美華、早於莊蘇立死亡之莊双喜之代位繼承人莊勝 宏、莊語歆莊郁驊,及早於莊蘇立死亡之莊双盾之代位



繼承人莊富順莊家杰莊朝鈞繼承。
㈡被繼承人莊傳所遺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如附表三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並期系爭遺產發揮最大效用,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 等語。
二、被告莊朝鈞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被告莊美華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聲請等語。四、被告莊語歆莊郁驊莊双仁莊富順莊家杰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傳於95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遺產,其配偶莊蘇立及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嗣莊蘇 立於103 年3 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故莊蘇立所繼承自被繼承人莊傳所遺系爭遺產部分,再由兩 造按其應繼分比例繼承之,故就被繼承人莊傳所遺之系爭遺 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莊朝鈞莊美華 所不爭執,又被告莊語歆莊郁驊莊双仁莊富順、莊家 杰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 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傳之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開 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酌被繼承人莊傳並無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莊傳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傳之遺產自屬 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莊傳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 ,本院審酌該分割方式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到庭當事人 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認為對於兩造堪稱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 莊傳之遺產,應予准許。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 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 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一】
┌───────┬─────────┬─────────┐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
├───────┼─────────┼─────────┤
莊傳莊双喜莊勝宏
│95.11.13亡 │92.7.27亡 ├─────────┤
│ │ │莊語歆
│ │ ├─────────┤
│配偶 │ │莊郁驊
莊蘇立 ├─────────┼─────────┤
│103.3.24亡 │莊双仁 │ │
│ ├─────────┼─────────┤
│ │莊双盾 │莊富順
│ │81.8.6亡 ├─────────┤
│ │ │莊家杰
│ │ ├─────────┤
│ │ │莊朝鈞
│ ├─────────┼─────────┤
│ │莊美華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備註 │
├──┼────────┼─────┼───────────────┤
│1 │莊勝宏 │1/12 │ │
├──┼────────┼─────┤ │
│2 │莊語歆 │1/12 │代位繼承莊双喜之應繼分(1/4) │
├──┼────────┼─────┤ │
│3 │莊郁驊 │1/12 │ │
├──┼────────┼─────┼───────────────┤
│4 │莊双仁 │1/4 │ │
├──┼────────┼─────┼───────────────┤




│5 │莊富順 │1/12 │ │
├──┼────────┼─────┤ │
│6 │莊家杰 │1/12 │代位繼承莊双盾之應繼分(1/4) │
├──┼────────┼─────┤ │
│7 │莊朝鈞 │1/12 │ │
├──┼────────┼─────┼───────────────┤
│8 │莊美華 │1/4 │ │
└──┴────────┴─────┴───────────────┘
 
 
【附表三】
┌──┬───────────────────┬──────┬──────┬───────────┐
│編號│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分配結果 │
│ │ │ │(平方公尺)│ │
├──┼───────────────────┼──────┼──────┼───────────┤
│1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16 │65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16 │516 │同上 │
├──┼───────────────────┼──────┼──────┼───────────┤
│3 │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1/16 │290 │同上 │
├──┼───────────────────┼──────┼──────┼───────────┤
│4 │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1/4 │863 │同上 │
├──┼───────────────────┼──────┼──────┼───────────┤
│5 │雲林縣○○鄉○○村○○0號房屋 │50000/100000│64.50 │同上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6 │雲林縣○○鄉○○村○○0號房屋 │全部 │59.40 │同上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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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