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憲良
相 對 人 武美幸(VO THI MY HANH)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結婚,雙方感情 原本融洽,惟相對人於108 年4 月間離家未歸,聲請人多次 通知其歸返,相對人皆置之不理,迄今未歸,相對人顯不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 文規定,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 妻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共同設籍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 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 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本、兩造結 婚證書、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 民署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國資料及相關訪談紀錄資料,結果顯 示相對人最後於108 年5 月3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 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5 月6 日移署資字第108005 2555號函所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相對 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於108 年4 月間離家並返回越南後,迄今未返家 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 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 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