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清林
非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瑞陽
黃珮芳
黃盟文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 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黃瑞陽、黃珮芳、黃盟文應自本件 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語,聲請人為42 年10月5 日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6 年度雲 林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7.72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 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定本件財產權關
係之標的價額為2,160,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2月× 10年×3 人=2,16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並由相對 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