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76號
ULDV,108,司繼,76,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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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吳漢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宗(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下同)37年8 月1 日出生、101 年4 月25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 繼承人之母吳林草(102 年1 月20日死亡,吳林草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未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依前揭規定,上 開聲請人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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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