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54號
ULDV,108,司拍,54,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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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秀棉 



相 對 人 陳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秉建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向 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7 年10月15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72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7 年8 月16日辦妥登記在 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陳秉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切結 書、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及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5日係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 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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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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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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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東勢鄉 │東安 │ │698 │9213 │1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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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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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