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33號
ULDV,108,司拍,33,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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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戴翊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3 月間向第三人簡芳 雀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3 月 1 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60,000 元之普 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7年3 月5 日辦妥登記在案。嗣第 三人簡芳雀於94年9 月5 日死亡,聲請人及第三人戴勝助為 其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而第三人戴勝 助又於107 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自第三人簡芳雀之借款 債權及抵押權部分再由第三人戴榮宏戴江正戴紘騰、戴 全裕及聲請人共同繼承。茲聲請人與第三人戴榮宏戴江正戴紘騰戴全裕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第三人戴 勝助所遺留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分歸聲請人單獨所 有,有關該借款債權之行使及實行抵押權由聲請人單獨為之 ,故聲請人已完全繼承第三人簡芳雀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及 抵押權,合先敘明。而上開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相對人迄 今仍未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第三人簡芳雀戴勝助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委託書 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惟 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足以發 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揆諸首揭法條 意旨,聲請人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5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 其已登記為抵押權人之證明,並提出最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 今無理由未補正,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得否合法處分其抵 押權,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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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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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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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水林鄉 │溪墘厝│ │395-2 │4110 │4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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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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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