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長德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在該系統第五十頻道中播放「艾媚麗毛髮美激素」廣告,與託播之三美化粧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美公司)原申請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且未再重新申請核准,經台中市政府認三美公司之行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中市府衛四字第○七○○六六號行政處分書核處三美公司罰鍰在案,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建廣五字第○八六四七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謹遵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及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強廣五字第一○○七五號函頒之製播有線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就委播之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要求委播之廠商須先將該廣告送經核准,於有證明文件後,方予播出。二、次查:(一)科處行政罰之行政處分,其作成須嚴格遵守證據法則,即對據以科處行政罰之證據應調查其有無證據能力及其可否據以證明應受行政罰之事實,不得依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無法證明應受行政罰事實之證據而任意推定其有應受行政罰事實即予以科處行政罰。(二)原告之有線播送系統,從未受三美公司委播任何廣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於原告之有線播送系統第五十頻道亦無播出被告所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艾媚麗毛髮美激素」化粧品廣告。(三)不論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側錄而函請台中市政府查證之「艾媚麗毛髮美激素」化粧品廣告抑或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中市府衛四字第○七○○六六號行政處分書副本,均僅證明系爭化粧品廣告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受三美公司委播系爭化粧品廣告,更無法證明系爭化粧品廣告曾於原告有線播送系統第五十頻道播出。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摘各節,顯違反證據法則而當然違法。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一)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依法應先經其核准之廣告,於其證明文件中之廣告核定表,均係以書面之文字與圖畫為之,並無法完全以影片方式呈現該廣告內容,故有線播送系統播送已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宣播之廣告時,如委播之廣告廠商有所詐騙,根本無法查稽其是否與核准內容同一。故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僅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即有線播送系統並無須將涉及依法應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播出內容
與原申請核准內容為同一性保持之義務,僅有對於應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於繳驗所取得之證明文件後方可播送之義務。(二)系爭「艾媚麗毛髮美激素」化粧品廣告,原告如有播送者,於法律上,其既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宣播且繳驗證明文件,原告即已遵守且無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之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既無違反任何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應不得推定有任何過失而受有任何行政罰。且系爭化粧品廣告,原告如有播送者,於事實上,原告既無法就其核准證明文件之廣告核定表書面之文字圖畫比對審查得知其實際播送之影片內容與原申請核准內容是否相符,此係衛生主管機關於該廣告核定表之制作有忽略文字圖畫無法與影片之內容作完全比對審查之疏失,怎可將此疏失諉過於原告,一再訴願決定顯對廣告核定表內容不備疏失之情形有未盡調查之違法。四、有線電視法並無任何法條規定有線電視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亦未課以有線電視業者對其播送之廣告有任何審查監督之責任。被告委避身為主管機關對廣告審查監督之法定職責,濫賦與人民法無明文之責任義務,當然違法。系爭「艾媚麗毛髮美激素」化粧品廣告,既已事前送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宣播且繳驗證明文件,並非所謂無庸事前送審者,有線電視業者對其播送即無庸負任何審查監督之責。五、系統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如有違法時,須依其是由廣播電視事業者以無線電視電台傳送並利用系統所播送,或是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傳送並利用系統所播送,還是系統自行製作播送之節目或受委播而播送之廣告,而依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或有線電視法或其新法之節目或廣告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即唯有系統自行製作播送之節目或受委播而播送之廣告有違法時,方可依有線電視法或其新法之節目或廣告管理等相關規定科處系統經營者,此即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與有線電視法及其新法為一般法及特別法而均對節目或廣告之管理各皆有所規定之適用關係。準此,原告並未受三美公司委播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原告之有線播送系統第五十頻道播送「艾媚麗毛髮美激素」化粧品廣告,有播送者係由「Z頻道」之頻道商即經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全日通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通公司)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所傳送之「Z頻道」節目與廣告,亦即,受三美公司委播廣告者為全日通公司。系爭化粧品廣告如有違法,於衛星廣播電視法公布施行前,應依廣播電視法關於廣告管理之相關規定科處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傳送違法廣告而利用原告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播送之全日通公司,原告既未受三美公司委播,即無任何適用有線電視法而裁處原告罰鍰之餘地。六、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不合,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係被告設立有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於第五十頻道播放「艾媚麗毛髮美激素」廣告,與原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且未再重新申請核准,經台中市政府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處託播之三美公司罰鍰在案,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行為顯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二、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又依製播有線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規定「有線電視系統播送內容
及商品名稱涉及化粧品之廣告前,均應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同注意事項第三點並規定「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其播送內容應與核准者相符。」有線電視法對原告播送之廣告,雖規定無庸事前送審,乃係課有線電視業者對其播送之廣告應負審查監督之責,但對於所播送之廣告內容及名稱涉及化粧品之廣告,不僅應注意是否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並應注意該等廣告之內容是否與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廣告之內容相符。原告辯稱該「艾媚麗毛髮美激素」化粧品廣告已遵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先送經核准規定,縱其播出內容與原申請核准內容有所不同,亦無法律上對該廣告內容同一性保持之義務,恐係原告對法令之誤解。原告疏於注意檢查廣告有無虛偽誇大不實違反法律規定,竟令該違法廣告於其所屬頻道中播送,難謂無過失,其既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自應負其行政上責任。三、又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宣播「艾媚麗毛髮美激素」化粧品廣告與原申請內容不符,且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廣告內容之同時,並附有廣告核定表,因此,有線播送系統者,並非無能力查核其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是否與核准內容相同。原告訴稱無法由核准文件之廣告核定表比對審查其內容是否有所不同,應係原告推諉之詞,原告疏於注意廣告內容與許可內容是否相符,任令該違法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四、原告稱「艾媚麗毛髮美激素」化粧品廣告,乃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全日通公司所提供,如廣告內容違法,應以違反廣播電視法裁處全日通公司,並無核處原告罰鍰餘地。查行為時有線電視法所規範者為有線電視經營者及頻道經營者,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不在規範範疇內。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全日通公司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製播節目廣告如有違法,應屬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本案原告係被告設立有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屬行為時有線電視法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規範之對象,被告依法核處,並無違誤。五、綜上,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 ,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所規定。系統經營 者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又按「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定之。」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新聞局依此訂定之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廣告管理,準用有線電視法各有關規定處理。同辦法第 二十條亦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 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 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二、本件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十三時 三十分在該系統第五十頻道中播放「艾媚麗毛髮美激素」廣告,與託播之三美公 司原申請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且未再重新申請核准,經台中市政府認三美公司 之行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中 市府衛四字第○七○○六六號行政處分書核處三美公司罰鍰在案,被告乃以原告
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 年六月四日建廣五字第○八六四七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從未受三美公司 委播任何廣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於原告之有線播送系統第五十頻 道亦無播出「艾媚麗毛髮美激素」化粧品廣告。不論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側錄之 廣告或台中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書,均僅證明系爭化粧品廣告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事,無法證明原告曾受三美公司委播系爭化粧品 廣告,更無法證明系爭化粧品廣告曾於原告有線播送系統第五十頻道播出。況系 爭化粧品廣告,原告如有播送者,於法律上,既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宣播且繳驗 證明文件,原告即已遵守且無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之義務,依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不得推定原告有任何過失而受任何行政罰;且 於事實上,原告亦無法就其核准證明文件之廣告核定表比對審查得知其實際播送 之影片內容與原申請核准內容是否相符。系爭化粧品廣告,既已事前送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宣播且繳驗證明文件,並非所謂無庸事前送審者,有線電視業者對其播 送即無庸負任何審查監督之責。又播送者係由「Z頻道」之頻道商即經營廣播電 視節目供應事業者—全日通公司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所傳送, 亦即,受三美公司委播廣告者為全日通公司;並非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被 告設立有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於第五十 頻道播放「艾媚麗毛髮美激素」廣告,與原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且未再重新申 請核准,經台中市政府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處 託播之三美公司罰鍰在案,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行為顯已違反行為時有線 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原告疏於注意檢查廣告有無虛偽誇大不實違反法律規定, 竟令該違法廣告於其所屬頻道中播送,難謂無過失,應負其行政上責任。又全日 通公司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製播節目廣告如有違法,應屬廣播電視法規 範之對象,本件原告係被告設立有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屬行為時有線電 視法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規範之對象等語為辯。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在該系統第五十頻道中播放「艾媚麗 毛髮美激素」廣告,廣告內容:「百分之百毛髮再現.止頭皮屑、嚴重掉髮.省 正粧廣0000000號」等語,惟三美公司申請核准者,係省衛粧廣字第八七 ○一○一九號「艾媚麗麗黑美肌素液」廣告,系爭廣告所播出之「省正粧廣00 00000號」內容,實際未經核准等語,亦據被告辯明在案,並有電視藥物、 化粧品廣告監錄查報表、省衛粧廣字第八七○一○一九號廣告申請核定表、台中 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中市府衛四字第○七○○六六號行政處分書影本 附卷可稽。原告在該系統第五十頻道中播放之「艾媚麗毛髮美激素」廣告,既與 託播之三美公司原申請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且未再重新申請核准,被告以原告 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原告罰 鍰新台幣十萬元,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對於有線電視 之廣告未規定須事前送審,旨在課有線電視業者對其播送之廣告應負審查監督之 責,有線電視業者對於所播送內容及名稱涉及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材、 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之廣告,不僅應注意是否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並應注意該等廣告之內容是否與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廣告之內容相符。原告主張 該「艾媚麗毛髮美激素」廣告已遵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先送經核准規定 ,其對該廣告內容並無同一性保持之義務乙節,顯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況衛 生主管機關於核准廣告內容之同時並附有廣告核定表,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並 非無法注意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是否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亦非無法 查核該等廣告之內容是否與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廣告之內容相符,原告既疏於注意 ,未對系爭廣告內容作比對審查,而任令該等違法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出,自 應負其法律上之責任,原告訴稱無法由核准文件之廣告核定表比對審查廣告內容 是否有所不同,核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受三美公司委播廣告者為全日通公司,系 爭廣告如有違法,應科處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傳送違法廣告而 利用原告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播送之全日通公司乙節。查本件原告既有播送 前開違法廣告之事實,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即應處罰。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於播送前負有審查該廣告已否取得核准證明文件,或廣告內 容是否與原核准內容相同,可否予以播送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對於經 由接收衛星訊號再為傳送之廣告或節目,以現代傳播科技而言,並非不得以截斷 或延後衛星傳送訊號之方式為之,是原告如未採適當方式為監督,放任違反有線 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之廣告播出,即難謂原告對系爭廣告之播送無故意或過失責 任,自應受罰,核與節目供應業者是否亦有違章行為,應否處罰,應屬二事。從 而,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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